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54號
TPHV,100,抗,254,2011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吳淑慧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47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74354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因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位於板橋地方 法院轄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為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執助字第267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軒瑜商行發執行命令執行抗告人之 薪資債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 告人應向受託執行之法院即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為 由,而依職權將本件異議之訴移送於板橋地院。二、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 議之訴,受託執行之法院固亦有管轄權,惟並未排斥囑託執 行之原法院之管轄權,且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亦包含 撤銷原法院之執行程序,是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 權將本件異議之訴移送於板橋地方法院,顯有誤會,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 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本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固認受託執行法院 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 權,惟揆諸上開解釋及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排除原執行法 院管轄權之意旨,原執行法院率予排除其管轄權,已嫌速斷 。且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係以一訴單一之聲明,合併請求 撤銷原執行法院99年度執字第74354號及受託執行法之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2678號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 第4頁),如抗告人之訴有理由時,管轄法院得一併撤銷源 於同一執行名義而繫屬於囑託法院及其他受託法院之執行程



序,則考諸囑託執行並無排原執行法院之管轄權、執行名義 等相關卷宗資料係由囑託法院保管,而受託法院僅為囑託法 院輔助執行法院等情,自應認囑託執行之原法院就本件異議 之訴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異議之訴移送於板橋 地方法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