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46號
TPHV,100,抗,24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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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鞏麗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南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 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 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下同)92年 10月30日及93年3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共50萬元至相對 人帳戶以認購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耀公司)5萬 股股票,並將此5萬股股票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依凌 耀公司98年9月就97年度盈餘分派之決議內容為每股配發2元 之現金股利,及按每股面額10元發放0.5元比例換算之股票 股利,則伊所有之股票總計為5萬2,500股與99年相對人應給 付之現金股利26萬5,910元,此於伊控告相對人背信、侵占 刑事案件時,相對人接受調查時,並不否認伊信託在其名下 之股票即知,惟相對人迄今遲不給付,經伊委託律師催告, 相對人逕為否認,且準備離開中華民國前往大陸投質,加上 相對人之配偶為大陸籍,更能合理懷疑相對人有逃匿恐使伊 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則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凌耀公司股票5萬5,159股(每 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及新台幣26萬5,910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抗告人匯款至相對 人之匯款證明二紙、凌耀公司公開說明書、相對人匯款至抗 告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存證信函二紙、律師函及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到61頁)以為釋明,堪認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己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 對人欲往大陸投資及其配偶為大陸籍,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難謂已盡釋明之 責,本件尚不得以抗告人願供擔保而認其已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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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