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24號
TPHV,100,抗,22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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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李宜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裁全字第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訴外人連進隆、黃幼 伶、謝明俊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還款期間自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詎三 普公司自99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經相對人催討 無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 伶、謝明俊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黃幼伶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99年10月11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地目: 建、面積4,96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5/100000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五段420巷17之5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抗告人,相 對人為保全債權,於提起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際 ,如不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 恐有難於執行之虞。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際, 於99年11月25日將另筆受三普公司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坐落 桃園市○○段175、175-1、175-2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552.56、5.2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232/300000, 及其上617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另件信託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予第三人陳金環李旻鎮二人,致相對人無 法由上開另件信託不動產獲得債權滿足。本件保全程序假處 分若未獲准許,抗告人亦可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第三人,致相對人債權無法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全程序之目的係為確保本案裁判於確定時 ,能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期獲得終局之救濟。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雖謂出於撤銷抗告人與第三人黃幼伶間信託行為之 目的,然其據以主張得撤銷信託行為之理由係黃幼伶應依保 證契約清償借款卻未清償,故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屬金錢債權之請求,與假處分之要件不 符,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不合法。相對人並未就三普公司確 自99年9 月10日起未清償借款,及迭經催討迄未還款情事為



釋明,難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相對人僅以黃幼 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即認其已就假處分 之原因為釋明,但並非所有債務人將自己財產信託予他人, 債權人均得任意加以撤銷,尚須該信託行為有侵害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時方得撤銷,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信託 行為有損害其債權之證據,自難認黃幼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與抗告人,即認黃幼伶有脫產行為。財產信託後即已成信託 財產而獨立於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原有財產之外,法律規定不 許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債權人任意對該獨立之信託財產加以強 制執行,而保全程序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自無許其他人 對信託財產進行保全程序之理,原法院准許假處分,尚有未 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主張黃幼伶為三普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三普公司 逾期未清償其債務,黃幼伶有連帶清償債務之義務存在,業 經抗告人提出借據為證(原審卷第6 頁),黃幼伶嗣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至抗告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原 審卷第7 頁);此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黃幼伶間之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業經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訟,現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0號);堪信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假處分「請求」原因為釋明 ,或相對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屬金錢債 權之請求,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不合 法云云,洵無足取。相對人另主張黃幼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與抗告人,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抗告人則辯 稱信託財產依法律規定不許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債權人任意對 該獨立之信託財產加以強制執行,亦不得進行保全程序云云 。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 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 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 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 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98年度台抗 字第503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主張三普公司將另件信託不 動產信託登記與抗告人,於相對人對之聲請假處分之際,在



99年11月25日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足認黃幼 伶信託與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確有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風險 ,且相對人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主張本 件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即相對人)為目的,應認相對人就 本件有不能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原裁 定以釋明尚有不足,准相對人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自無不當。
四、綜上,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因 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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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