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23號
TPHV,100,抗,223,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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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鍾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生產連接器,陸續委託 第三人誼隆有限公司(下稱誼隆公司)代為電鍍已沖壓形成 之銅材表面,並於民國97年2月26日及97年6月11日向誼隆公 司下訂單(下稱系爭電鍍工程)。因誼隆公司完成之電鍍銅 材,鍍鎳層及鍍金層之厚度不足,且有二次電鍍之瑕疵,致 伊以該銅材製作成之連接器端子金屬部分出現異常斑點,遭 買受人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臻公司)索賠。伊對 誼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認誼隆公司之 給付有瑕疵。相對人為誼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接洽、處理 系爭電鍍工程,竟隱瞞產品瑕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與誼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頃聞誼隆公司之廠房係 向第三人承租,廠房僅剩部分老舊機器,誼隆公司已達無資 力之狀態,此與第三人於97年6月10日願意承接相對人在誼 隆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顯然矛盾。又相對人既於97年7月 15日另成立隆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華公司),顯然其名 下有資產。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6 0萬1,5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假扣押金錢請求之原 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釋明,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於伊提起系爭訴訟(98年3月12 日)前之97年6月10日,即將其在誼隆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 讓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可依自己意思處分其名下資產,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可認為伊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誼隆公司之廠房係向第三人承租,僅剩部分 老舊機器,誼隆公司已達無資力,伊起訴及追加請求相對人 與誼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高達260萬1,525元,誼隆公司卻



拒絕賠償,且誼隆公司有兩部老舊車輛,97年僅有一筆13萬 5,112元之利息收入,98年驟降為4萬1,223元,可見誼隆公 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為誼隆公 司之負責人,依社會通念,亦可認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㈡假扣押之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伊既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 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 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 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 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 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 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 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 、德臻公司索賠通知函、華南商業銀行電匯單、經德臻公司 簽具之書面賠償清單、工研院檢測報告、裁判費收據及民事 追加被告聲明狀等為證(原法院卷第8-47頁、本院卷第29、 34-41頁)。抗告人與誼隆公司間,因系爭電鍍工程之瑕疵 而產生糾紛,由抗告人對誼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系爭訴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與誼隆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即 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 證,應認抗告人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另提出誼隆公司及隆華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表、誼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誼隆公司之公司章 程、誼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原法院 卷第48-56頁、本院卷第17-21、30-32頁)。惟查: ⑴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均係誼隆公司之財產及所得 ,核與相對人廖鍾華無涉,自難作為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 之憑據。至抗告人另主張誼隆公司已達無資力,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縱為真正,亦與應否准 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判斷無關。
⑵相對人早於97年6月10日即將其在誼隆公司之出資100萬元 讓與廖奕瑋(原法院卷第56頁);而德臻公司係於98年間 始向抗告人索賠,抗告人亦於98年間為該項賠償(原法院 卷第12-14頁);且抗告人係於100年1月19日始於系爭訴 訟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4-41頁),顯難認相對 人之轉讓出資,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況依上開誼隆公司及隆華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表、誼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誼隆公司之公司章 程及誼隆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誼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 0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原為338萬5,000元,嗣將其中100 萬元讓與廖奕瑋;隆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相對 人之出資額為50萬元。相對人於誼隆公司及隆華公司之出 資額合計已達288萬5,000元,亦逾抗告人之請求260萬1,5 25元。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尤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相當之釋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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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