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簡勝吉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 第523條規定即明。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準此,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22日承攬相對人之「臺北縣新店市○○路69巷3號3樓室內裝 修」工程案,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6萬元,相對人僅支 付首期部分工程款38萬元中之30萬元,後相對人又更追加諸 多工程項目,本件工程總價款因而提高至84萬3,111元,至 本件工程係於99年6月全部完工後,相對人卻於驗收提出合 約所無之要求,並據以認定為工程瑕疵,拒不支付剩餘工程 款54萬3,111元,經抗告人於100年1月3日委請陳世英律師發 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拒絕付款;且相對人於首期工程款38 萬元僅支付其中之30萬元,早有拖延付款之情事,其履約能 力顯有問題,且本件工程並不複雜,相對人一再藉故要求修 改拖延其付款責任,縱認相對人主張瑕疵為真,所得扣減之 工程款僅數萬元,相較於抗告人未受償之工程款金額差異極 大,相對人猶告知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極有可能係因為支付 能力不足之託辭,而系爭房屋長期由相對人使用,但據悉非 相對人所有,是相對人名下極有可能無不動產,僅有一般存 款或薪資債權,相對人拒絕支付無理由,其應可預見抗告人
有意以訴訟解決此紛爭,賦予相對人進行脫產準備之動機, 且年終將至,相對人極有可能獲領年終獎金,如不提前扣押 其薪資獎金債權,恐相對人花用一空,故相對人在有訴訟壓 力下僅存存款債權或薪資債權可供執行時,對抗告人而言, 將來確實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假扣押 原因並不以確實有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限,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則原裁定所稱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云云,顯有違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固已據其提出室 內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結算表、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9至17頁),以為釋明,然其就抗告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據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難謂已盡釋 明之責,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應否付款既生爭執, 亦不得逕以相對人未依抗告人催告給付工程款,即遽謂相對 人有脫產之虞或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是本件尚不得以抗告人 願供擔保而認其已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