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林憲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玲、張錦
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 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 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54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拍賣相對人 即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段700地號(面積2639.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96/10000)土地及其上房屋新北市○○區 ○○路2段409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核定底價 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但無人應買;復改定於99年4 月29日以底價960萬元拍賣,亦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拍 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一)。原法院再定期於99 年6月3日以底價760萬元拍賣,亦無人應買。故原法院遂依 上開規定於99年6月4日公告於3個月期限內,得依原定拍賣 條件為公告應買之表示。而相對人張淑玲、張錦全於99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應買,經原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 嗣債務人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應 買。抗告人亦於99年11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應買,原法院 並於99年11月17日再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則於99年 11月19日又具狀表示不同意應買,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 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應買狀、委任狀、送達證書、陳報狀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6至7、39、48至49、66至 69、75至80、92至95、99至100、120、126頁)。三、而相對人即債務人不同意應買之原因,在於伊與第三人古來 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雖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 ,惟伊已終止租約,且古來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終止
占有,故系爭不動產得以點交,伊並已向原法院表明證明拍 賣條件應予變更。且另案與系爭不動產同址之405號及407號 3 樓不動產,經原法院於99年9月15日定期拍賣,有67人領 標、投標,投標總價在2,550萬元,與本件拍定價格768萬相 差太多,有民事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可證(見原法院執行卷 二第92至94、98至100頁)。
四、又抗告人不同意應買之原因,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已 經上漲,亦即前述另案同棟同樓層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其他二 戶房屋,業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第663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9年12月1日以1,300多萬元拍定,足證同址同樓層房價已經 上揚,且已逾相對人張淑玲、張錦全應買系爭不動產價格達 500萬元,有民事異議狀、陳報狀、抗告狀、拍賣公告、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26頁 、本院卷第5至9頁)。
五、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若確實已上漲,且抗告人即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債務人復表示反對應買,則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 即不應准許相對人張淑玲、張錦全應買。惟原法院並未重新 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是否上漲,亦未調查系爭不動產拍定 後是否得為點交,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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