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仲躋瑚
訴訟代理人 仲偉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長郝龍斌、臺北市秘書長楊錫安、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長郭瑞華、臺北市民政局長黃呂錦茹、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何致修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訴之變更追加,將華岡段 2小段 乙部分房舍公然和平佔有之土地 30.09平方公尺,判決移轉 於伊名下;因伊已將甲房舍歸還臺北市政府,且經臺北市政 府拋棄乙房舍及其佔有之土地,即代表占有之移轉,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 政府相關單位,應遵守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所記載 之和解成立內容,依誠信原則立即裝回水錶、裝回電錶移至 原告房屋處、戶籍打開、回復門牌」,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 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法院並未以該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僅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 1紙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嗣抗告人於100年1月24日收受原 法院命其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曾於同年1 月26日提出「民 事補提理由狀」,表明:「請求士林區○○路21巷 5號私有 房舍占有保護、回復原狀提起訴訟事,應繳納裁判費一事, 提出說明。...絲毫未有不繳納之企圖,只是在等貴院常 股庭上寄發繳納裁判費通知書」等語,亦有該理由狀在卷可 佐(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16頁),顯已表示待原法院命補繳確 定數額之裁判費及寄發繳納裁判費通知書之意旨甚明。則原 法院上開命抗告人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未明確表明抗 告人應補繳裁判費具體數額之裁定,對於抗告人未繳裁判費
之起訴不合程式,是否已生合法命補正之效力,即非無疑。四、縱令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聲明不甚明確,致原法院無從遽以該 起訴狀之記載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揆諸首揭說明,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原法院並非 不能開庭闡明、調查,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抗告 人繳納確實之裁判費數額;竟捨此不為,遽命抗告人自行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再以抗告人未 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於100年2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 當,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抗告意旨表明其請求訴之變更追加,將華岡段 2小段乙 部分房舍公然和平佔有之土地 30.09平方公尺,判決移轉於 抗告人名下等語,案經發回,宜併及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