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黃楊思玉
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再審 被告 陳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下稱系爭款 項),再審被告已匯款至再審原告之帳戶內,然因兩造前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007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借款時 無辨識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借款行為應屬無效,則再 審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判命再審 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19,548元之不當得 利。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借款時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亦無可能提領系爭款項交付訴外人李 育箴而與李育箴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訴外人李育箴,係借款予李育箴, 而認再審原告受有利益,即與前案確定判決爭點為相異之判 斷,有違反爭點效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 ,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取得對李育箴之返還借款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卻未命再審原告將上開債權返還予 再審被告,反命再審原告給付現金,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82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就 卷內相關證據詳查再審被告匯款係基於何人指示,此涉及再 審被告係基於指示人或被指示人之地位而有不同之法律關係 ,故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 第1項規定情事,且就李育箴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中之證言 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 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交付 訴外人李育箴,係與李育箴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有利益 ,已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借款時無意識能力之認定為 相異判斷,有違反爭點效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前案 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其財產總額已有積 極增加,且再審原告自承其提領該款項借予李育箴,即取得 對李育箴借款返還請求權,縱認其借款予李育箴時無意識能 力而屬無效,亦取得對李育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 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為判斷,揆諸前開 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 捨之當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亦未否認再審原告借款予李育箴 時可能處於無意識能力情形,自無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異 ,且所謂爭點效僅係部分實務及學說所採見解,並非法規或 解釋、判例,縱有違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取得對李育箴之債 權,卻未命再審原告將該債權返還予再審被告,反命再審原 告給付現金,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9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亦即凡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法院自不得逕為訴外裁判。是再審被告於原確 定判決程序中僅以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對李育 箴之債權,則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為認定,併依其聲明為判決,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錯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被告匯款係基於何人 指示,涉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人間,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 事,且就李育箴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中之證言漏未斟酌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已就證人李育箴等人於 前案確定判決程序及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為互為勾稽 ,並參酌契約書、本票、匯款條等證物,而認系爭款項係由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貸,經再審被告扣除利息後,依再審 原告指示匯至其帳戶,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 存在於李育箴與林宜慶間,再審被告係基於林宜慶指示匯款 ,殊不足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亦屬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李育箴於前案確定判 決程序中之證言業經斟酌,雖認定之結果與再審原告之主張 不同,亦非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