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更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謝娟娟
複代 理 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代 理 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所為暫時處分之保全程序,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在案,不 論勝敗如何,已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其定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56號、83 年台抗字第31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 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 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違法消除聲請人 持有之特別股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58條但書及公司章程第6 條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自得繼續行使特別股之股東權, 然相對人於其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均未通知, 且拒絕聲請人行使特別股股東權,致聲請人因票數不足,未 能當選董事,亦未能領取每年之優先股股息新臺幣180萬元 ,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為此,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命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繼續行使持有之 相對人300萬股優先股股東權等語。(關於聲請人聲請禁止 相對人於96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第44屆董事富聯 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麗珍、林坤煌、羅玉珍、曾忠正、李嘉智 及監察人鄭更義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回復由第42屆董 監事中之公股代表行使職權,或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部 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
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聲請前,即 已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5 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就此部分,確認相對人於95年6月23 日所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關於「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 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 ,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之決議無效。聲請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就上開敗訴部分等提起附帶 上訴,聲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關於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發 回本院。本院嗣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相對人不服,復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 可稽。按諸首揭說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 ,兩造間不得再為爭執,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