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83號
TPHV,100,上易,183,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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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周國平
      王秀卿
      王淑芬
      王國中
      王國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前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三 峽區公所,下同)聲請在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一七三之三六 地號及同區○○○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築 用地)建築農舍,然因系爭建築用地之面積分別為九十三平 方公尺、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 依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於各種 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 積百分之十。」準此,農舍至多僅能建造耕地面積之百分之 十(亦即建蔽率),至多僅能建造四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農 舍,不敷其使用。訴外人周月娥竟偽造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之簽名 ,再提出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偽稱其係依法承租被上訴人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五 七及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將 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五七地號面積為 二千九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五七之四地號面積為二千九百五 十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五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供其使用 ,亦即訴外人周月娥將其系爭建築用地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 加計系爭土地五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範圍共六千三百五 十三平方公尺,供作計算其所得建築農舍面積之基準,導致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誤認而核發八六峽農建字第三一四二一號 建造執照,准許訴外人周月娥建造面積高達二百四十九點三 平方公尺之農舍,嗣並核發八七北縣峽農使字第三一二四四 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本就上情毫無所悉,直至九十八年九 月底有一名自稱林雅芳之女子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辦 理訴外人周月娥之繼承登記等事宜,想補貼被上訴人一些錢 等語,被上訴人甚感疑惑,經查明後,始悉上情。被上訴人 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月娥,亦未曾同意訴外人周月 娥使用系爭土地,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二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均係偽造。被上訴 人前曾對訴外人林添富、林宗賢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 ,然因罹於時效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訴外人周月娥將系 爭土地偽列入農舍建築基地之範圍內,導致被上訴人不能再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私法上之不利益,為此求為㈠確認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八七北縣峽農使字第三一 二四四號(建築基地:新北市三峽區○○○段劉厝埔小段一 七三之三六地號及同區○○○段一三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 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八六峽農建字第三一四 二一號)時所檢附被上訴人名義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五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係偽造。㈡確認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八七北縣峽農使字第三一二 四四號(建築基地:新北市三峽區○○○段劉厝埔小段一七 三之三六地號及隆恩埔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八六峽農建字第三一四二 一號)時所檢附如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七 之四地號土地)中之被上訴人陳國治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 之判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母親周月娥確有於八十四 、八十六年間建築系爭農舍,後母親周月娥於九十二年間因 病逝世,上訴人乃繼承系爭農舍,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系 爭農舍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就興建農舍申請事宜,毫不知 情。然母親周月娥樸實婦人,應不會違法,且系爭農舍之 建築申請事宜迄今已達十六年之久,被上訴人竟稱其毫不知 情,是否有違常情?況母親周月娥當時有請代書辦理,應該 不知文件係偽造。且上訴人可依表見代理,主張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五人為 訴外人周月娥之繼承人。訴外人周月娥前於八十六年間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聲請在系爭建築用地建築農舍,該等土地之 面積共為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依法至多僅能建造四十二點 四平方公尺之農舍,嗣訴外人周月娥提出原判決附件一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建蔽率得加計系爭 土地之面積五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嗣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核發八六峽農建字第三一四二一號建造執照、八七北縣峽農 使字第三一二四四號使用執照,訴外人周月娥最終建造之農 舍面積達二百四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九年五月二六 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以 及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係 偽造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 偽造?以及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 、印文是否偽造?茲析述如下。
四、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原判決附件二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是否偽造?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以及附 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是偽造,而上 訴人否認之,且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月娥以上開文件申領 得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興建農舍使用中,被上訴人因此不 得再使用系爭土地,是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銷申請書、現場照片、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條例、建造執照影本、內政部(63)5.24 台營字第5894 99號函影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 條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訴外人 林添富與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節文、訴外人白進旺與被上訴 人之談話錄音節文為證。
㈢證人林宗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就以周月娥為起 造人蓋三峽鎮○○里○○路二九四號農舍之事,你是否知悉



?)答:我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所以詳細時間我不 記得。當時周月娥說自己不認識字,所以到我家來找我,因 為我妺妹是代書,所以很多人來找我妹妹處理相關事務,當 時我是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正好周月娥來時,我妹妹不在 家,所以周月娥便請我幫她處理這件事情。我幫他擬了土地 租賃契約書,周月娥就給我一千元費用。」「(問:(提示 土地租賃契約書,卷一二頁以下)是否該契約書?)答:是 的,此份契約書就是我擬的,當時周月娥帶該契約書已經打 好字的空白格式,以及三份身份證影本,亦即陳國治、周月 娥、白進旺三人之身分證影本,還有陳國治土地的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到我家來,我便在上開契約書打好字之表格中, 以手寫之文字填載,契約書上所有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 「(問:當時周月娥有無攜帶印章?)答:沒有,周月娥完 全沒有帶任何印章來,所以我寫好後就交給周月娥,她便拿 走離開了。」「(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上訴人陳國治?) 答:沒有,只有周月娥一個人來。」「(問:上開契約書你 寫好後,其上蓋章情形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 問:有無幫周月娥處理後續辦理農舍登記等事情?)答:都 沒有。」「(問:(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院卷第一五頁 )你有無看過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答:有,這份同意 書也是上開時間周月娥一起拿給我寫的,周月娥說他不識字 ,請我寫,我就一起寫一寫,同意書上手寫文字也都是我寫 的。」「(問:同意書上蓋章情形,你是否知悉?)答:我 不知道。我寫的當時周月娥並沒有拿出印章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可知證人林宗賢業證稱 附件一及二上之被上訴人陳國治簽名部分,均係證人林宗賢 所書寫,並非被上訴人陳國治所寫,證人當時也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陳國治出現,只是由訴外人周月娥一人請其代寫等情 甚明。另參以證人即附件二上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白進旺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院卷第一 二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你親簽?)答:我沒有看過這份 租賃契約書,也沒有簽名,我之前也都不知道這件事。」、 「當時我將證件交給我叔叔周國欽,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辦理 相關事宜,周國欽可能有將證件交給代書,交給何位代書我 也不清楚。所以我對上開租賃契約並不知道。是在開庭前幾 個月,被上訴人來找我,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上開租賃 契約的存在。」「(問:你的意思是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白 進旺」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偽造?)答:是的,不是我簽名, 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擔任周月娥的連帶保 證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復核



與證人周國欽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一二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有無授權或同 意代理白進旺?)答:我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也沒有 聽林添富說過。上面的白進旺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的白進 旺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印章。我也不認識周 月娥及被上訴人。」「(問:有無聽說周月娥要跟被上訴人 租系爭土地?)答:沒聽說,我都不知情。」等語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堪以採信,足徵證人白進旺亦 沒有在附件二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也沒有同 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從而,證人林宗賢既自承附件一及 附件二之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均係周月娥請其代寫,並非被 上訴人所書寫,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證人白進旺周國欽亦 證稱對於附件二不知情;證人白進旺另表示沒有於其上簽名 、用印,亦未同意、授權等情。此外,從外觀審之,附件一 及附件二上之被上訴人陳國治部分之簽名、印文,確實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林宗賢所稱:均係其所書寫等語為應可採信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反證證人所述不實或上開文 件確係真正。則證人林宗賢及周月娥均明知被上訴人陳國治 、連帶保證人白進旺均不在場,無權代其簽名,竟仍由證人 林宗賢逕自書寫陳國治白進旺之簽名,自屬無製作權人擅 自製作之偽造。則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及附件二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應堪認 定。
㈣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證人林宗賢之證詞,皆指訴外人周月娥 請託代寫同意書,其他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都與其無關,乃 周月娥自行為之。然證人證稱對於土地使用權契約上之印章 以及後續程序所需之文件皆不知情,但被上訴人曾對證人提 出告訴,在其訊問筆錄內容裡即指出,被上訴人有把印鑑章 、土地權狀、戶籍謄本交付給另一證人林添富,亦即證人林 宗賢之父,那證人所證稱未經手後續過程即為說謊,這些辦 理所需之物件皆在其手上,在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下,周月娥 要如何取得?若非從林添富手中取得又怎能為之?且訴外人 周月娥教育程度本不高,證人亦稱她不識字,若訴外人周月 娥欲違法使用他人遮蔽率而蓋農舍時,中間過程欲處理之事 項眾多,這亦是訴外人周月娥要請代書幫忙處理之原因,但 又為何只請代書填寫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不用填寫文件 ?農舍登記不用填寫文件?相關土地等不用測量?為何只有 使用權同意書須請人填寫?反過來問,若訴外人周月娥真有 能力自行處理違法申請蓋農舍等相關事宜,又為何要找代書 ,而且只請託非代書之人代寫使用權同意書、租賃契約書?



再者,不用具備代書的身分,一般人都應知道無故假冒他人 名義代寫契約乃違法之事,即便證人當時以開計程車為業, 也不影響其應具備一般人水準之法治觀念,可見在證人得以 預見其違法之情況下,若非有利可圖又豈肯幫忙代寫?可見 明明其涉案卻只會推卸責任。且系爭農舍之建築申請事宜迄 今已達十六年之久,被上訴人竟稱其毫不知情,是否有違常 情?云云。惟查縱認證人林宗賢之證詞避重就輕,然而無論 偽造印章究係林宗賢或係周月娥所為,均不影響上開文件確 係偽造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系爭農舍並未占用到被上訴人 之土地,僅係將其土地當作容積申請使用,則被上訴人在土 地外觀上未被占用之情形下,對於系爭農舍之建築申請事宜 迄起訴前毫不知情,並無違反通常事理之處。上訴人執此上 訴,即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另辯稱:當初證人林添富、林宗賢不思正途,假 冒代書之名,同樣替被上訴人陳國治辦理興建農舍,最後所 託非人而未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可 見證人經常性假冒代書,周月娥、被上訴人都是受害者。然 被上訴人陳國治,曾交付印鑑章、土地權狀、戶籍謄本給證 人林添富兩年有餘,放任之結果造成被證人林添富、林宗賢 拿去濫用,可見被上訴人因為自己曾交付印鑑章、土地權狀 、戶籍謄本之行為,已經產生讓訴外人周月娥得以信賴林宗 賢乃陳國治代理人之外觀,而在訴外人周月娥在善意信賴下 ,應可主張表現代理而使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並可由其繼承 人繼承其權利之行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則 非偽造云云。惟按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是指由本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產 生一定之信賴外觀,足以相信代理人確係有權代理,則本人 縱未授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 約書均係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立,並無任何人代理,顯不 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且上訴人既稱:不用具備代書的身分, 一般人都應知道無故假冒他人名義代寫契約乃違法之事,則 套用上訴人之理由,即便周月娥不識字,也不影響其應具備 一般人水準之法治觀念,則在未見到被上訴人及白進旺本人 之情形下,何以相信證人林宗賢可以擅自簽被上訴人及白進 旺之簽名,而偽造文件?上訴人辯稱周月娥為善意第三人, 顯難採信。參以上訴人開庭時亦自承:「(問:就系爭土地是 否曾支付任何費用給被上訴人?)沒有,因為我們跟被上訴



人完全不認識。」可證兩造根本不認識,且上訴人亦從未支 付任何租金與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金係每年給付一次,承租人周月娥豈可能不知而從未給付 ,由此益加可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月娥顯未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更無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 土地建築農舍,附件一及附件二文件均係偽造。上訴人執此 上訴,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 造以及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係 偽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偽造,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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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