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張德心
聲請人於上訴人余珊儀、李紀華、.
姍興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被選任為達姍
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聲請辭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 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 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 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 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於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珊公 司)設立當時即民國85年10月24日,為達珊公司資產負債表 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其後並未再受託管理該公司有關之帳務 及任何相關事宜,對於達珊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財產狀況並不 瞭解,實不適宜擔任達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請求解任聲請 人之達姍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無庸考量受選任人與被代理人 間之關係密切與否,僅須受訴法院之審判長認為適宜者即可 。聲請人雖陳稱對達姍公司經營情形及財產狀況不瞭解,不 適宜擔任達姍公司特別代理人云云。惟,聲請人身為會計師 ,係有特殊專長之人,且聲請人為達姍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 審查簽核會計師,難認選任聲請人為達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有何不適宜之處。聲請人徒以與上訴人等不認識及對達姍公 司經營情形及財產狀況不瞭解為由,聲請辭任,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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