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為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25號
TPHV,100,上,125,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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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典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上訴人  白先勇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固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 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或法律 上之見解顯有爭議,遽難論斷時,則不得謂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列(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 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原審以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6年9月13日簽 立之授權協議書(影本)為真正,惟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供 法院審酌,自不能達到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目的,而認上訴 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而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查:原審於99年12月 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就上訴人確認文書真正之標的 是否為影本等為言詞辯論,尚未辯論終結。顯見兩造就本件 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意見不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之訴,並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 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自有未洽,其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末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 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 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 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及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誤載原 告為「台灣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上訴人於本院聲請更正為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上訴人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相符(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3 頁),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第23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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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