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6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零壹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事實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自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第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 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江美桃,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 為新北市時,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衛青,上訴人於100年1月 1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合於上開
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7 5號之二層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因非法占用伊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經伊以98年6月11日北財產字第0980470214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向伊辦理承租,並給付自91年12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 有損害,依法應負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義務。本件自91年12月1日迄至96年12月31日止,遭被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30平方公尺,自97年1月1日起至 99年6月15日止,其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9平方公尺,伊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5%為依據,計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並請 求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上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縱被上訴 人稱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18日已轉讓訴外人蔡承顯,惟尚不 得據此證明其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 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有誤」,並自行圈圍部分 區域後,要求上訴人加以重新測量,則依據民法第129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顯有就系爭不當得利之債務為承認之表示,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應自97年間重行起算5年之消 滅時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土地法第 97條第2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0,194元及其中3,480,761 元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上訴人1,009元。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取得承購系爭土地資格,於91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蔡志賢購買系爭建物,終因無法向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承購權,復於95年12月18日將之售予蔡志賢之兄蔡承 顯,伊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蔡承顯向上訴人 辦理承租後,系爭建物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伊自購買 系爭建物時起從未實際居住使用,均由蔡承顯使用迄今,伊 不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之期間,應由伊負不當得利責任,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上訴人請求自91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部分請求 權已逾越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行使,已告消滅,伊亦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62元,及自99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939元,及自99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部分上訴,兩造未上訴部分均業已確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30日因接管原因,登記為新北市 (原臺北縣)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並於95年9月4日分割自 同地段67地號;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向蔡志賢購買,嗣 於95年12月18日再出售予蔡承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利息」(如起訴狀 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第10-12頁);上訴範圍之請求 期間為9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向蔡志賢買受系爭建物)起 至95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蔡承顯)止;請 求面積應以97年重測前之面積430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影本、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影本、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42頁、本院卷第17-21、104-10 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㈡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其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後。
四、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七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91年12月1日至94年6月16日之期間: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使 用補償金計算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有 誤」,而要求上訴人加以重新測量,依民法第129、137條 規定,被上訴人係就系爭不當得利之債務為承認之表示, 故5年之時效進行已中斷,應重新起算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97年間係蔡承顯以被上訴人名義要求上訴人重測,與 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且面積不符與承認租金係屬二事,被 上訴人無庸負擔已消滅時效之租金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出售予蔡承顯 ,有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稽(見原審 卷第41頁正背面),而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重測時, 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其向上訴人申請重 測系爭土地,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於91年12月1日至94年6月16日期間,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之事實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應另行起算 云云,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固提出前於98年6月11日以北 財產字第0980470214號函(見原審卷第16頁),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該函僅記載被上 訴人姓名,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函 之送達證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送達,且上訴人於 發函1年後之99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認定係 在其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自無民法第130條時效中斷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是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應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94年6月16日,逾該5年期間 之請求權,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 。從而,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之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94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17日之期間: 1、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均係由蔡承顯使用迄今,伊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之 義務云云。
2、惟查,94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17日之期間,被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所自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因其 自己未居住使用或係出租、無償借予他人使用而有不同, 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4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1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有 據。
(四)租金計算基準:
1、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 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
2、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係坐落臺北市,雖位於文山區○○街巷 底之山坡上(坡道約一層樓高),惟環境清靜,沿台階而 下,附近民房整齊,巷道鋪設柏油平坦易行,與市區道路 無異,且距全聯福利中心約350公尺,距武功國小及公車 站牌約500公尺,距羅斯福路五段、郵局、捷運站約700-8 00公尺,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有 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照片編號位置圖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58、43-1頁),足見系爭土 地雖位處山坡地,非市區精華繁榮區域,惟已發展成熟, 交通並無不便,生活機能尚屬良好,爰參酌「臺北市市有 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認 為核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 為允當。
3、經查,系爭土地94、95年公告現值為24,240元,申報地價 亦同(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430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6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7日,已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84,00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所據,不 應准許。
五、有關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 ,該不當得利係屬金錢之給付,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雖於98年6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惟究其內容 係請被上訴人依「臺北縣縣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收原則」第5點規定,繳納補償金,有該函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並非就民法上無權占有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催告,利息起算日自非以該函為準。 而上訴人係於99年6月1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 狀附表所示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12頁) ,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就不當得利應負遲延利息之責,應自99年6月30日起算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土 地法第97條第2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得利784,001元及自9 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7,062元本息,而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原審 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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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有期間│基數│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地價 ×面積 ×年息 ×期間 = 不當得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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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6日 │ │ │
│至6月30日 │15天│24,240 ×430 ×5% ×15/365=21,418 │
├──────┼──┼────────────────────┤
│94年7月1日至│ 6月│24,240 ×430 ×5% ×6/12=260,580 │
│12月31日 │ │ │
├──────┼──┼────────────────────┤
│95年1月1日至│ 6月│24,240 ×430 ×5% ×6/12=260,580 │
│6月30日 │ │ │
├──────┼──┼────────────────────┤
│95年7月1日至│ 5月│24,240 ×430 ×5% ×5/12=217,150 │
│12月17日 │17日│24,240 ×430 ×5% ×17/365=24,273 │
│ │ │217,150 + 24,273 = 241,423 │
├──────┴──┴────────────────────┤
│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784,0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