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派盈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79號
TPHV,100,上,1079,2011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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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邱奕宗
      邱奕棟
      郭雄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姍姍
被 上訴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派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依被上訴人民國 97 年6月20日前有效之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 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 次提10%為法 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 派如下:1.股東紅利98 %。2.員工紅利1%。3.董事監察人酬 勞1%」(下稱修正前章程第20條),惟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 20日召集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竟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除提列法定公積 外,其餘盈餘不予分派,全數充作營運資金,顯與修正前章 程第20條之規定不合。尚且於該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同時 修改章程第20條規定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 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 其 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方法,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下 稱修正後章程第20條),並決議通過(下稱系爭97年決議) 。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96年度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內容,違 反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而無效,伊等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 訴,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7 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伊勝 訴確定在案。爰依被上訴人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法 第228條、第235條、第173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召集股 東會議決議分配股東盈餘,並分別給付上訴人邱奕宗、郭雄 傑各新臺幣(下同)68萬9,066元,給付上訴人邱奕棟158萬



4,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召 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之盈餘。
㈢被上訴人應依前項決議,分別給付上訴人邱奕宗郭雄傑 各68萬9,066元, 邱奕棟158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盈餘分派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而公 司依法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屬常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可 言。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 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公司若未召集,股東即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無 透過訴訟方式請求公司召集之必要,上訴人聲明請求伊於判 決確定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盈餘分派係屬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故盈餘分派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且股東 會亦得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為盈餘分派,非必為現金分 派,上訴人訴請應為現金分派盈餘,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請 求法院判決伊股東會必須為「現金分派」之特定內容之決議 ,性質上屬形成判決,而形成之訴須法有明文時始得提起, 然公司法第173條第1、 2項規定並非形成權之請求權基礎,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再者,盈餘分派請求權與 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前者尚待公司完成包括股東會決 議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並有一定股份總數及人數之股東出席 決議通過後,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得確定而得請求給付,否則 僅係股東之期待權而已,不得謂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已當然 確定。伊董事會曾重新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除提列法 定盈餘公積外,並分配股息544萬7,650元、股東紅利1626萬 3,40 5元、員工紅利16萬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萬5,9 53元,並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98年股東 臨時會議)中提出,然該次股東臨時會就上開96年度盈餘分 派案表決未達出席股數一半而未通過,可見上訴人尚未取得 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得逕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邱奕宗邱奕棟郭雄傑三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其持 有股數分別為17萬2900股 (投資額1,729,000元,持股比例 3.17%)、39萬7670股(投資額3,976,700元,持股比例7.3% )及17萬2900股(投資額1,729,000元,持股比例3.17%)。 ㈡被上訴人公司修改前章程第20條原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 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 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 派如下:1.股東紅利98%。 2.員工紅利1%。3.董事監察人 酬勞1%」;嗣97年6月20日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 司章程第20條,修改後內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 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 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方法, 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4頁) 。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6 年度盈餘分配 案內容為:「被上訴人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2,449,218元外,餘全數保留, 以充實營運資金」,該議 案因違反修改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由上訴人提起確認決 議無效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 決確認該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8年3 月 24日以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96年度分配盈 餘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元,分配股息5,447,6 50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元」, 提請股東會決議,開會結果該議案因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 1半而不予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4頁)。
㈤上訴人對前項98年度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訴,經原法院98年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 嗣被上訴人上訴後, 經本院99年上字第415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改判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1頁、第157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召集 股東會決議分派96年度之盈餘,並請求現金分派盈餘予上訴 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 96年度盈餘,應否准許?㈡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6年度盈餘分配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 盈餘之爭點: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 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 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可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召 集或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繼續1年 以上持有股份達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此為兩造所不爭,足 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或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 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於被上訴人董事會不 為召集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均可遂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之目的,實無以訴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召集之必 要,上訴人所請,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 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裁判意旨足 參。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並作成「分派96 年度盈餘」之特定內容決議,其效果已足生創設、變更或消 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應足認為形成之訴之性質,然上訴人據 以請求判決之法律上依據為公司法第173條、第228條及第23 5 條之規定, 惟公司法第173條係規定少數股東得請求董事 會召集股東會或符合相當要件時得自行召集之內容,而公司 法第228條之規定乃關乎公司會計表冊之編造, 至於公司法 第235條之規定,係針對股利之分派比例為規定, 均與上訴 人得否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召集股東會無涉,難謂為提起形成 之訴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應召集股東會 ,並作成「分派96年度盈餘」之特定內容之判決,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再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出於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 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董事會雖有編造盈餘分派議案提交股東會之義務,但該議案 是否承認,乃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非他人所得越俎代庖 ,則上訴人直接訴請被上訴人應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 度盈餘,顯與規定不符。




⒋至於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僅是規範董事會應如何 編造盈餘分派案之順次及比例,並非課以股東會對於董事會 提出之盈餘分派案皆應決議通過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董事 會前於97年6月20日召集之股東會, 雖違反章程未提出盈餘 分派議案以供決議,然嗣後已重新擬定96年度分配盈餘案, 即「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 8元, 分配股息5,447,650 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 5, 953元」, 並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提請決議,惟該次決議 結果,因贊成議案之股數未達出席股數一半,不符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決議方法而未通過,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由此足認96年度盈餘未得 分派,係因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並非被上 訴人不履行召集之義務。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以多數決 掌控股東會,故意決議不通過,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洵非 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盈餘分配權 利之爭點:
⒈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 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 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 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 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 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足參。 是以,股東於公司有盈餘時,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期待權 ,然該期待權於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會承認決議通過前, 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 體金額,逕向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度確有盈 餘,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對被上訴人固有盈餘分派 請求權,然被上訴人董事會已依法編造96年度分配盈餘議案 ,並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提請決議,惟該次決 議結果,因贊成議案之股數未達出席股數一半而未通過,已 如前述,由此堪認系爭96年度之盈餘分派案未經股東會決議 通過,上訴人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無從逕為請 求分派,上訴人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基於股東身分而既 得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股東常會以違法變更章程方 式決議不分派盈餘,又於98年股東臨時會由其公司負責人接 受多數股東委託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不當主導決議分派盈



餘案不通過,顯以不正當手段阻撓分派決議案,依民法第10 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即視為96年度之盈餘分派 議案已通過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 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 係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 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 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 二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 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 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 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 ,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 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 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 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 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 足認依公司所規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之程序及要 件,並非當事人所自訂之法律行為之條件,本件系爭96年度 盈餘分派案未得行使,係因98年股東臨時會議贊成分派之股 份數未達出席股份數一半而未通過,與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非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顯與 民法第101條規定無涉。
⒊再參酌公司股東依其股份數得自由行使表決權,乃公司法賦 予股東之正當權利,難謂有何不正當,且公司盈餘分派案經 決議通過,各股東均可受盈餘之分派,均屬受有利益,縱盈 餘未經分派,亦保留於公司而相對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對 全體股東之持股利益亦有提昇,自無所謂何人受有利益或不 利益之情,核與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不符。再者, 股東會之 決議,乃股東依其股份數行使表決權,能否過半通過,實與 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爰引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主張盈 餘分派案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行使 之條件,顯非有理,不足採信。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5號裁判所揭示者,乃股東個人股份合法轉讓後, 公司惡 意阻止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 不符,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承上,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 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踐行完納一 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 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均不足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參照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本件系爭96年度 之盈餘案,尚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 之金額,故縱有盈餘事實,難謂已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具體金額之盈餘分派款,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 法第228條、第235條、第17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召集 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盈餘,且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邱奕宗郭雄傑各68萬9,066元, 給付上訴人邱奕棟158萬4,86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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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