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99年度,65號
TPHM,99,附民上,65,2011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胡偉良
被 上訴人  施侑慶
       余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 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曾任資本額高達1億 元之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曾為財團法人臺大土 木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臺灣區營造工程公業同業公會顧問、 臺灣區營造公會常務理事、臺北縣(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委員、臺大土木系所校友會會長、臺 大校友會會長等,顯見上訴人於臺灣營造業界夙負成名,復 曾任住處上河圖社區之主任委員,並連任數屆,聲譽卓著, 因被上訴人至其住處附近之高舉誹謗上訴人之標語,造成其 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847號刑事案卷之卷證資料可參,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係屬有 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給付上訴人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適當。
三、綜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99 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適當,應予准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余宗賢翌日);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