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61號
TPHM,99,金上訴,61,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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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春蘭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街136巷29弄49號
被   告 陳紹鴻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751巷23號3樓
            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5號、2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02
號、第13992號、第19384號、第25200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
度偵字第19384號、第25200號、99年度偵字第99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權緯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 年易字第12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被告徐佳榮曾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少連易字第28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士簡字第148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亦均執行完畢。二、劉權緯徐佳榮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 權緯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起,租用臺北市○○○路○段 200號4樓房屋,繼於98年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之代價,租用臺北市○○路○段289號3樓房屋以經營 地下錢莊,劉權緯先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 待不特定人因需款急迫而致電借款時,劉權緯徐佳榮即告 以每貸放1萬元,每期(一期為10日)需繳付利息1千元之利 息,並需先扣第一期利息,且需交付證件及提供擔保之借款 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同意前開條件後,劉權緯、徐 佳榮即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資金需求及前開條件貸放金 錢,並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借款人將清償之本金 及利息匯入劉權緯配偶胡春美之胞妹胡春蘭(對此知情,成 立幫助犯,詳如後述)所開立供劉權緯使用之彰化銀行東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借款人將 清償之本金、利息匯入劉權緯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徐佳榮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且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擔保物置放 在劉權緯委託陳紹鴻(不知劉權緯所放物品之內容,故陳紹 鴻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B 型2076號保管箱內,其中劉權緯於放款予黃疆銘時,明知黃 疆銘並未取得其兄黃威龍同意代為簽發票據,劉權緯竟要求 黃疆銘,並與黃疆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黃疆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本票一張(因 未填載發票日,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該本票非係有 價證券,僅屬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威龍;又劉權 緯與徐佳榮於97年12月間放款予周秉毅時,明知周秉毅並未 取得其兄林周青之同意代為簽發票據,劉權緯徐佳榮竟要 求周秉毅(未據起訴),並與周秉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周秉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七②所示之本票一張。嗣因周秉毅於98年初無力償還欠款時 ,劉權緯徐佳榮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前往周秉毅住家及致電周秉毅之母周寶蓮,向周寶蓮及周秉 毅胞兄林周青稱:你(指林周青)有簽本票,必須要負責, 周秉毅的身分證押在伊那邊,伊可以拿去報稅,讓周秉毅很 麻煩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周寶蓮林周青並致生危害 於安全,迄因周秉毅遭受劉權緯徐佳榮及其他地下錢莊催 討債務,終至身心無法承受巨大壓力,而於98年1月6日在租 屋處燒炭自殺獲救後,始由其家人陪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警方並於98年6月5日搜索前開臺北市○○路○段289號3樓 及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B型2076號保管箱,扣得如附件一 至附件三所示之物品。
三、胡春蘭劉權緯配偶胡春美之胞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劉權緯使用可能係供劉權緯作為重利犯罪之用,竟基於 幫助劉權緯徐佳榮共同實施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 年1月間,受劉權緯要求後,先後前往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與劉權 緯供作收取重利還款及利息之用,幫助劉權緯徐佳榮共同 實施前開重利犯行。
四、劉權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期 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於97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設立地下期貨交易 盤口,招攬呂文榮從事臺股指數選擇權之期貨交易;於98年 1 月間,劉權緯復承前犯意而與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 自98年5月間應徵加入。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均經原審 判處罪刑,因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未上訴而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家琪」之成年女子(下稱「鄭家琪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劉權緯以每月1萬2千元之代價,租用臺北市 ○○路○段291號3樓房屋,設立「大立證券」地下期貨、證 券交易盤口,林揚智則負責製作臺灣股票交易規則、期貨即 時盤交易規則、訪客守則、大立證券期貨客戶開戶約定書、 CALL客資料表、業務追蹤進度表、上班守則等資料,並應徵 、教導陳紫淩(原名陳伃涵)、張敬佳及「鄭家琪」等員工 負責CALL客、開戶及下單等業務,在上址經營地下期貨、證 券交易盤口,招攬李妤婕、李沛瀠、邱棟成、李武雄、馬浩 鈞、邱福家、陳煥坡、蘇牧樹、楊龍城、李竺珍、林杰煬、 崔炯華、黃惠珠、邱建勇、邱志忠、陳義興、黃楷玲、田淑 禎、劉添漢、陳昌程、簡麗虹許麗珍李明真吳榮賢林琮舜及代號「阿發」、「高先生」等客戶從事臺股指數選 擇權之期貨交易及證券交易,就期貨交易部分,係以臺股收 盤指數為期貨選擇權標的,由客戶研判未來臺股收盤之指數 漲跌情形,決定每口買入之指數,以點為計價單位,每點二 百元,直接撥打電話聯繫下單,依未來臺股收盤之指數實際 漲跌決定盈虧,並按每口交易收取3百元至4百元不等之手續 費,免收保證金,待客戶下單後,當日結算損益,如已達交 割授信額度時,需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將手續費及交易款 匯入指定帳戶(呂文榮部分,係指定匯入劉權緯合作金庫城 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權緯中國信託銀行城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徐佳榮中國信託銀行城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客戶部分,係指定匯入 徐佳榮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證券交



易部分,係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交易股價為標的 ,由客戶研判未來各股股價漲跌情形決定買賣數量及價格, 直接撥打電話聯繫下單,若為市價單則即時批價成交,若非 市價單,則在下一分鐘見價成交,買進後若當日沖銷,無須 計算利息,若非當日沖銷,則按每萬元收取日息5元之利息 ,待賣出後即按買進賣出價格計算盈虧,每筆買進、賣出各 收取千分之2點5之手續費,免收保證金,待客戶下單後,當 日結算損益,如已達交割授信額度時,需於當日下午3時30 分前將手續費及交易款匯入指定帳戶(即前開徐佳榮玉山銀 行帳戶),若未達交割授信額度,則於每星期5及月底結算 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或至客戶指定帳戶,嗣經警循線於98年 6月5日搜索前開臺北市○○路○段291號3樓,扣得如附件四 至附件六所示之物品。
五、徐佳榮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劉權緯使用可能係供劉權緯 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劉權緯林揚智陳紫淩、張敬 佳、「鄭家琪」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證券業務之不 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間及98年1月間起至98年6月5日止, 提供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與劉權緯供作收取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之交 易款、手續費之用,幫助劉權緯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 、「鄭家琪」共同實施前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證券業務犯 行。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臺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周秉毅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亦不符合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 且經被告劉權緯徐佳榮之辯護人余西鈞於本院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該部分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被告劉權緯徐佳榮胡春蘭、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 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部分:
1.前開被告劉權緯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所犯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證券業務犯行及被告徐佳榮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證券業務犯行,分經上訴人即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及共犯 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不諱(見偵字第13702號卷一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47-5 3頁、第56-60頁、第173-176頁、第183-185頁、第189-191 頁、偵字第13702號卷二第272-276頁、第315-321頁、第338 頁-第340頁背面、他字第2520號卷第88-89、94頁、原審金 訴字第15號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99頁、原審金訴 字第21號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01頁-第101頁背面 、原審金訴字第15號卷第72頁,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第33頁 背面、第93頁-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 沛瀠、蘇牧樹、崔炯華、陳義興呂文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992號卷第12-14、16-17頁、偵 字第13702號卷二第408-410、427-428頁、他字第2520號卷 第68-70頁、調查局卷證2),並扣有附件四至六所示之物品 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期貨即時盤交易規則、訪客守則、大 立證券期貨客戶開戶約定書、CALL客資料表、業務追蹤進度 表、上班守則、交易對帳表、業績及支出明細表、客戶開戶 約定書與其傳真憑供徵信之身分證件等資料、被告劉權緯中 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玉 山銀行內湖分行99年6月3日函覆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調查局卷證8-9、原審金訴字第15號卷第32-35、84、 105-107頁、扣案證物),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及共犯林揚 智、陳紫淩張敬佳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劉權緯所 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犯行及被告徐佳榮幫助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
2.至於起訴書以被告徐佳榮提供帳戶供匯入使用而認被告徐佳 榮涉嫌與被告劉權緯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共犯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惟遍觀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徐佳榮就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證券業務部分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 案僅能就被告徐佳榮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部分認定被告徐佳 榮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罪。
㈡、重利、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被告劉權緯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且曾要 求黃疆銘以其兄黃威龍名義簽具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之本 票,亦曾要求周秉毅以其兄林周青名義簽具如附表一編號七



②所示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嚇阻之目的要求黃疆銘周秉毅以他 人名義簽具本票,且本票上均記載借款人本身的身分證統一 編號,尚難認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又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 示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只是要黃疆銘提供保人姓名,並 無偽造簽名之犯行云云;被告徐佳榮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要求周秉毅簽具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本票云 云;上訴人即被告胡春蘭固坦承曾應姊夫劉權緯之要求而於 98年1月間前往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 開立前開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劉權緯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應劉權緯要求去開立 前開帳戶,伊並未詢問劉權緯使用前開帳戶之用途,亦不知 劉權緯以何營生,近親之間借用帳戶使用乃常有之事云云。 經查:
1.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共同重利部分:
前開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共同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權緯徐佳榮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第93 頁-第93頁背面),且被告劉權緯徐佳榮於上訴本院時亦 坦承此二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理由狀),核與 證人沈清結、黃疆銘劉智強饒理張艾莉游崑明、賴 趙麗卿蘇三龍周秉毅周寶蓮林周青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結證證言大致相符(偵字第19384號卷第5-8、12-1 5、19-22、26-28、93-95、100-101、133-135、144-146 頁 、偵字第25200號卷第4-6頁、偵字第13702號卷二第373、37 8、381-386、480-48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 所示借款人之個人信貸基本資料表、借款時提供之身分證件 、名片、支票或本票、被告胡春蘭前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劉權緯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被告徐佳榮前開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9384號第107-108、40、43-46、48-51、54-56、111-1 12、115、117-148頁、原審金訴字第15號卷第32-35、105-1 07、110、115-117、120-138、149-153頁、偵字第13702號 卷二第454-470頁、調查局卷證8-11),被告劉權緯、徐佳 榮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共犯重利犯 行均堪認定。
2.被告胡春蘭幫助重利部分:
⑴被告劉權緯徐佳榮所為前開共同重利犯行,自98年1月起 ,係提供被告胡春蘭所開設之前開帳戶供借款人匯還本金、



利息,且被告胡春蘭係應被告劉權緯之要求而開立前開二帳 戶,並將二帳戶資料交被告劉權緯使用等情,為被告胡春蘭 所不否認,核與被告劉權緯徐佳榮、證人沈清結、黃疆銘劉智強饒理張艾莉游崑明賴趙麗卿蘇三龍、周 秉毅、周寶蓮林周青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 相符,(見他字第2520號卷第89-95頁、偵字第13992號卷第 3-6頁、偵字第19384號卷第5-8、12-15、19-22、26-28、93 -95、100-101、133-135、144-146頁、偵字第25200號卷第4 -6頁、偵字第13702號卷一第37-46、195-199、204-208、21 1- 217頁、偵字第13702號卷二第221-225、229-238、373、 378、381-386、480-482頁),並有被告胡春蘭前開彰化銀 行東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3702號卷二第454-470頁 、調查局卷證10),堪信前開事實為真,且本案被告胡春蘭 前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供 被告劉權緯徐佳榮作為實施重利犯行之用,亦堪以認定。 ⑵就被告胡春蘭是否得預見提供帳戶供被告劉權緯使用,可能 係供被告劉權緯作為重利犯罪之用一節,固據被告胡春蘭否 認,被告劉權緯亦稱:「胡春蘭不知道伊做什麼,胡春蘭都 不知情」(見偵字第13702號卷一第206、214頁)。惟被告 劉權緯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為何要叫胡春蘭開帳戶借 你?)答:那時我的帳戶都在我老婆那邊。(問:你帳戶在 你老婆那邊,卻向老婆的妹妹借帳戶?)答:我老婆不贊成 我做這個。(問:胡春蘭就贊成?)答:她不知道我在做什 麼,我很疼我小姨子,她給我帳戶的時候,有問一下,我說 我不會害妳,她就開給我用。」(見偵字第13702號卷一第2 13 -214頁)。被告劉權緯以重利營生一節,為其配偶胡春 美明知,非屬隱密而無人得悉之秘密,則與被告劉權緯關係 非疏遠之被告胡春蘭,又豈有可能對被告劉權緯以何營生一 節毫無所悉,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 請使用,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 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 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況被告劉權緯係要求被告胡春蘭一次開立二帳戶供其使 用,益增其不法使用之可疑,另被告胡春蘭於警詢中陳稱: 「伊在臺北市○○街遊藝場禮品屋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負責換零錢工作。」(見偵字第13702號卷 一第9頁)。復參以被告胡春蘭於98年1月開立帳戶時業已24



歲,以被告胡春蘭當時之年齡、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被告 胡春蘭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告劉權緯使用係供犯罪之用等 情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胡春蘭仍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被 告劉權緯使用,足見被告胡春蘭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洵堪認定。
3.被告劉權緯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黃疆銘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黃疆銘本票2紙及駕照 )這些都是你個人提供的?那是一開始簽的,第一次借錢本 來是開我的本票,後來他們說要確保,就叫我另外開一張寫 我哥哥的名字。... 並無說要經過我哥哥同意再寫,他們就 叫我直接寫,他說公司的制度就是這樣。」(見偵字第1938 4號卷第101頁);黃疆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按報紙廣 告致電劉權緯借錢,伊告知劉權緯資金需求為8萬元,劉權 緯即與伊約在伊胞兄黃威龍家汐止附近,伊一共簽了二張本 票,一張是寫自己,另因劉權緯說要找保人,但伊找不到, 就在未經黃威龍同意下,在另一張本票上面寫黃威龍的名字 ,伊並未看到在場之徐佳榮。」(見原審金訴字第15號卷第 188頁背面-第190頁)。被告劉權緯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叫黃疆銘找一個保人,黃疆銘說要簽黃威龍,事先並未經 過黃威龍同意,伊有問黃疆銘黃威龍是否知道借錢的事, 黃疆銘說不知道且不想給黃威龍知道。」(見原審金訴字第 15號卷第190頁)。且證人黃疆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所以你跟他【指劉權緯】說你哥哥不知道?)是」(見本院 卷第99頁)。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本票(見原審金 訴字第15號卷第114頁下方本票),證人黃疆銘係在本票發 票人處簽具「黃威龍」之署押,本案證人黃疆銘黃威龍名 義簽具前開本票係欲簽具發票人為黃威龍之本票甚明,並非 僅用以書寫保證人為何人之用途,惟因證人黃疆銘簽具如附 表一編號五③所示本票時,漏未記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即 發票日部分,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劉權緯與證人黃疆銘共 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劉權緯黃疆銘,偽簽「黃威 龍」之姓名於上開本票之上,足生損害於黃威龍(原審漏未 論述,應予補正),被告劉權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證人周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哥哥(指林周青 )有同意當我保證人去跟人借錢,我沒有跟我哥哥講要借多 少錢,我哥哥認為我只是跟朋友借錢而已。」(見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然證人林周青於警詢時證稱:「『江先生』 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有簽本票,所以伊要負責,不然要告伊。 」(見偵字第13702號卷二第386頁);證人林周青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時『江先生』打電話來時說可以用正常管 道向伊要錢,因為伊有簽本票,但伊實際上沒簽。」(見偵 字第13702號卷二第481頁)。且被告徐佳榮於偵查中陳稱: 「伊與劉權緯一起去兄弟飯店那邊麥當勞拿錢給周秉毅,有 叫周秉毅押身分證,並叫周秉毅簽二張本票,之所以要周秉 毅一張簽自己名字,一張簽林周青名字,係怕周秉毅不還錢 ,想說如果之後周秉毅不還錢,就跟周秉毅說如果不還錢, 就拿周秉毅簽的前開二本票去找周秉毅家人,後來周秉毅不 還錢,有打電話跟林周青要錢,林周青不承認有簽本票。」 (見偵字第13702號卷一第197頁);被告劉權緯於偵查中陳 稱:「伊要周秉毅簽二張本票,一張簽周秉毅名字,一張簽 林周青名字,目的是如果周秉毅不還錢,打算嚇周秉毅說周 秉毅偽造文書,伊有跟周秉毅說要拿林周青的本票去找林周 青,後來周秉毅沒還錢,伊有打電話給林周青說:『你在我 這邊有一張本票,看找你弟還清,叫你弟出面處理這條錢. ..』。」(見偵字第13702號卷一第213頁)。另觀諸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本票(見原審金訴字第15號卷第117 頁上方本票),亦確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及發票人 (即林周青)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顯見證人周秉毅借款 時,係由被告劉權緯徐佳榮一同前往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要求證人周秉毅未經其胞兄林周青同意簽具如附表一編號七 ②所示之本票,堪以認定,被告劉權緯徐佳榮事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㈢、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共犯恐嚇部分:
1.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固坦稱渠等於周秉毅無力償還借款時曾 前往周秉毅住家及致電向周秉毅之母周寶蓮及胞兄林周青稱 :「你(指林周青)有簽本票,必須要負責,周秉毅的身分 證押在我們這邊,我可以拿去報稅,讓周秉毅很麻煩。」,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對周秉毅家人很 客氣,沒有恐嚇云云。
2.經查:被告劉權緯徐佳榮於證人周秉毅無力償還借款時曾 前往證人周秉毅住家及致電向證人周寶蓮林周青稱:「你 (指林周青)有簽本票,必須要負責,周秉毅的身分證押在 我們這邊,我可以拿去報稅,讓周秉毅很麻煩」,為被告劉 權緯、徐佳榮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字第15號卷第72頁-第72 頁背面),核與證人周寶蓮林周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992號卷第19-21頁、偵字第13702號 卷二第381-386、480-482頁),堪信前開事實為真。而證人 林周青於警詢時陳稱:「『江先生』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有簽 本票,所以伊要負責,不然要告伊,當時伊很害怕對方怎麼



會有伊之本票,也怕對方不知道會拿去做什麼事。」(見偵 字第13702號卷二第386頁);證人周寶蓮於偵查中證稱:「 自稱『江先生』的那二人,在周秉毅出院後還來家裡探視, 並表示如果要跟另一家地下錢莊『周先生』談債務,可以一 起談,不會收利息,據伊所知,『江先生』這條債務是十萬 先扣二萬,實拿八萬,還沒拿到利息。因為還欠地下錢莊錢 ,現在每天門打開就會怕。」(見偵字第13702號卷二第481 -482頁)。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對證人周寶蓮林周青所稱 話語,業已隱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周寶蓮林周青之 意,且林周青周寶蓮亦因此而心生畏懼,本件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周寶蓮林周青,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劉權緯徐佳榮所辯 並無恐嚇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權緯徐佳榮胡春蘭所 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劉權緯徐佳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劉權 緯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部分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如附表一編 號七②所示部分);被告徐佳榮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指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部分)。
2.被告胡春蘭基於幫助被告劉權緯徐佳榮重利之意思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重利犯行之實現 ,為幫助犯。核被告胡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幫助 重利罪。
3.核被告劉權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經原審當 庭告知前開被告所犯法條)。
4.被告徐佳榮基於幫助被告劉權緯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即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 務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徐佳榮所為,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起訴疏漏引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之法條,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徐佳榮所犯法條 )。




㈡、被告劉權緯部分:
1.本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劉權緯就如附表一編號五③、編號七 ②所示文件分別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一九號所示重利部分提起公訴,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 與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重利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劉權緯就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黃疆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徐佳榮、證人 周秉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重利、恐嚇 犯行與被告徐佳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被告徐 佳榮及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鄭家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劉權緯與證人黃疆銘在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私文書上 偽造「黃威龍」之署押;被告劉權緯與證人周秉毅在如附表 一編號七②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林周青」署押,分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4.被告劉權緯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 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劉權緯反覆所為前開行為,應係基 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 應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劉權緯於一經營重利行為,同時涉 犯重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5.被告劉權緯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本質 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劉權緯反覆所為前開行 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 合犯,因此應各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劉權緯係以一經營行 為,同時經營前開二種非法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為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6.被告劉權緯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徐佳榮部分:
1.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徐佳榮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與被告劉權 緯、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鄭家琪」共同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證券業務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徐佳榮就此部分 所為之行為僅限於提供帳戶資料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 業務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



徐佳榮有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之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或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以被告徐佳 榮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 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 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檢察官雖未對被告徐佳榮就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文件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號所示重利部分提起 公訴,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與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重利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徐佳榮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劉權緯、證人周秉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與被告劉權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徐佳榮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徐佳榮與被告劉權緯、證人周秉毅在如附表一編號七② 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林周青」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不另論罪。
5.被告徐佳榮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 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徐佳榮反覆所為前開行為,應係基 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 應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徐佳榮於一經營重利行為,同時涉 犯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6.被告徐佳榮係基於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7.被告徐佳榮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胡春蘭部分:
被告胡春蘭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被告徐佳榮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因一時短於思慮且 受僱於被告劉權緯而為之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徐佳 榮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此部分犯行情輕法重,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原審審酌被告劉權緯徐佳榮於審理中坦白部分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劉權緯徐佳榮胡春蘭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持續之期間長短、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行對於社 會金融體系影響程度,被告劉權緯惡性最重、被告徐佳榮次 之、胡春蘭最末等情節,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 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5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就被告劉權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判決有期徒刑3 年2月,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黃威龍」 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偽造本票一張均沒收;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判決有期徒刑6月;就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犯行判決有期徒刑1年。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重為沒收之諭知。就徐佳榮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判決 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偽造本票一張沒收 ;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判決有期徒刑4月;就幫助違反 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判決有期徒刑6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併重為沒收之諭知。就胡春蘭幫助犯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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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崴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