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49號
TPHM,99,金上訴,49,2011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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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清
選任辯護人 林于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36 號、99年度
偵字第3084、3375、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家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Dean Lin」署押壹枚、偽造「Alex」署押柒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Chris 」署押玖枚沒收;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Alex」署押拾參枚、「Dean Lin」署押壹枚、「Chris」署押玖枚均沒收。
許智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Dean Lin」署押壹枚、偽造「Alex」署押柒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Chris 」署押玖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Alex」署押拾參枚、「Dean Lin」署押壹枚、「Chris」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家豪許智清分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346號8樓之5 ,下稱極能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葉家豪之姐葉幸眉); 葉家豪許智清係透過網路聯繫之好友,葉家豪因需款孔急 且熟知詐騙技倆,許智清認為一生只要賺得新台幣(下同) 1500萬元至2000萬元之譜,縱使要承擔民刑事責任,仍屬有



利可圖而願為之。二人約定由葉家豪出面實行詐騙行為,詐 得款項須分半額給許智清,出事後由許智清承擔民刑事責任 ,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極能公 司並無管道代銷聞名國際之韓國LG公司(下稱韓商LG公司) 液晶面板,利用民國98年度第2、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 缺,業界對液晶面板需求甚殷之機會,由許智清自98年4 月 起擔任極能公司登記負責人,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設立塞席爾 商STITECH TECHNOLOGYINC公司(下稱STITECH公司,中文譯 名為:極能公司)及塞席爾商LG DISPLAYCO., LTD(與知名 面板企業韓商LG公司名稱部分相同,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 外公司,用以讓客戶混淆誤以為係與外國廠商交易,或是在 文件上具名「LG DISPLAYCO.,LTD 」之名稱,而省略「塞席 爾商」之部分,使客戶誤以為係韓商LG公司,且由許智清於 98年6月26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請0000000000 00號、STITECH公司之OBU外幣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極能 外幣帳戶)及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 邦銀行許智清帳戶),葉家豪許智清並於98年7月2日共同 前往香港,以偽「LG DISPLAY CO., LTD 」公司之名義,向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 銀行偽LG帳戶)。葉家豪乃假冒「許英傑」、「Alex」之名 義,向員工及仲介釋出有管道取得韓商LG公司液晶面板(下 稱LG面板)供出售之消息,待有意廠商詢價,即對之佯稱極 能公司有各種規格之LG面板可供出貨,惟須先支付貨款3 成 之訂金等語,而以此方式,先後四次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等 行為(如附表一:詐騙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納 洋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下款項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 台幣)
(一)於98年6 月26日許,由不知情之劉偉傑居中介紹,向達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 面板可供出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1交易文件欄所示1 估 價單、2買賣合約之不實會計憑證,及於1估價單上,由葉 家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之署押3 枚,以此偽造不實估價單,送予達輝公司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Alex」及達輝公司。致達輝公司陷於錯誤而支 付定金,於98年6 月29日匯出定金美金30,000元至臺北富 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
(二)於98年6 月30日許,由不知情之劉偉傑居中介紹,向馬來 西亞商MTV DIGITAL TECHNOLOGY SDN. BHD.公司(下稱MT V 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02交易文件欄1估價單、2買賣合約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及於估價單上,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立 代筆偽造「Alex」之署押3枚偽製不實估價單,送予MTV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lex」及MTV公司。致MTV公 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於98年6月30日匯出美金21,000 元、7月1日匯出美金24,000元(合計美金45,000元)至臺 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
(三)於98年6 月19日許,由不知情之劉偉傑居中介紹,向中國 商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華公司)佯稱極能 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3交易文件 欄所示1買賣合約、2訂單、3 估價單之不實會計憑證,復 於訂單、估價單上,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凱立代 筆偽造「Dean Lin」之署押1 枚於訂單上、「Alex」之署 押7 枚於估價單上,送予廈華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Dean Lin」、「Alex」及廈華公司。致廈華公司陷於 錯誤而支付定金,於98年7月6日匯出美金605,832 元至臺 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
(四)於98年6 月底許,由不知情之吳哲昇許仁澤介紹,向香 港納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納洋公司)佯稱極能公司與韓 商LG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極能公司直接向韓商LG 公司下單購得該廠液晶面板,惟須先支付貨款3 成訂金云 云,葉家豪並於98年7月6日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製作「 LG DISPLAY CO.,LTD」公司名稱之匯款通知書,及如附表 一編號04交易文件欄所示1、2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買賣合 約2紙、預式發票7紙(文件中均省略"塞席爾商"),由葉 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於上開文件代筆偽造「Chris 」之署押9 枚,再提供名稱為「LG DISPLAY CO.,LTD」名 義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偽LG帳戶資料送給納洋公司以資取 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Chris 」及納洋公司,致納 洋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確與韓商LG公司訂約購買液晶面板 ,而於98年7月15日匯款美金579,000元、於同月20日匯款 美金150,000元、於同月22日匯款美金21,000元及60,000 元,共計美金810,000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偽LG 帳戶內 。
(五)葉家豪許智清先後4次詐騙得款合計美金1,490,832元( 以98年7月15日當時匯率約為32.62:1計算,折合約48,630 ,939元),旋⑴將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匯入臺 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之款項合計美金680,832 元:① 匯出美金280,600 元至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包括: 98年7 月13日匯入美金164,000元,及98年7月20日匯入美



金116,600元;②於98年7月20日匯出美金400,050 元至香 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⑵許智清再於98年7 月23日前往香 港,並自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匯出美金370,000元(以7 月23日當時匯率約為32.445:1計算,折合約12,004,650元 )至日本ASOPICS CORPORATION 公司(乃葉家豪及其姊葉 幸眉先前共同經營極能公司時,積欠該日商公司債務為清 償而匯款,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2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尚餘美金30,050 元)⑶再將納洋公司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偽LG帳戶款項 美金810,000 元,以及前述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所餘美 金30,050元(2筆合計為美金840,050元),再陸續匯回美 金839,665 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內,包括:98 年7月22日匯出美金1,000元、98年7 月23日匯出美金138, 895元、98年7月30日匯出美金60,000元、98年8月6日匯出 美金599,970元、98年8月11日匯出美金39,800元(以上合 計為美金839,665 元)。⑷葉家豪再自臺北富邦銀行極能 外幣帳戶匯款予許智清(除之前⑴①於98年7 月13日、20 日共匯入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美金280,600 元外)包 括①於98年7月27日匯出美金139,860元、②98年8月5日匯 出美金609,900元,均匯入清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之前匯入美金839,465 元,此 匯出749,760元,帳戶內尚餘美金89,705 元)。⑸再由葉 家豪陪同許智清,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安和分 行、汐止分行提款領現,於①98年7月14日提領540萬元( 按即98年7月13日匯入美金164,000元後提領)、②98年7 月20日提領382萬元(按即98年7月20日匯入美金116,600 元後提領)、③98年7月28日提領現金458萬元(按即98年 7月27日匯入美金139,860元後提領)、④98年8 月10日提 領現金1990萬元(按即98年8月5日匯入美金609,900 元後 提領,葉家豪於98年8 月11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姊葉幸眉將 144萬元清償其玉山銀行債務),此部分共計提領現金337 0萬元,由許智清分得16,800,000元,餘由葉家豪分得( 詳如附表二:詐騙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納洋 公司之資金流向表,本件共計詐得48,630,939元)。嗣葉 家豪於98年10月9 日上網聯絡許智清簽立自白書之事,翌 日約見許智清簽立自白書承擔刑事罪責,及同意再交付許 智清200萬元,即各自逃逸。許智清於98年12月1日警員傳 喚詢問,提出葉家豪身分證影本,在檢察官傳喚訊問時, 供出冒名為「許英傑」之葉家豪




二、葉家豪自98年7 月底起因故拖延交貨,陸續遭達輝公司等起 疑係詐騙,於98年8月3日復接獲廈華公司正式通知要求立即 退還全數訂金,乃積極處分所得而與許智清再前往香港,於 98年8月5日自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匯款美金599,970 元至 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且因於98年8月10日上午9、10 時許,在極能公司上址遇警方盤查身分,假借未帶個人證件 ,並拒絕透露真實身分,趁隙逃逸,因見詐欺犯行業已暴露 ,真實身分將遭追查,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11時許,聯 絡許智清會同提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內最後剩餘 之款項1990萬元(本件共計詐得48,630,939元,扣除許智清 所分得1680萬元,及於98年10月10日簽立自白書時,要求葉 家豪再交付200 萬元,共分得1880萬元,餘係葉家豪所取得 )。葉家豪明知如將犯罪所得存入他人帳戶,將增加追償之 困難度,且利於隱匿自己犯罪所得,如係無親屬關係之他人 帳戶,犯罪所得極難查悉,且明知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 上之現金交易,應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大額通貨 交易申報,並應依規定要求交易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 分,記錄交易人相關資料。然為積極處理犯罪所得,基於掩 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於98年8月6日將已詐騙得手之現金300萬元交付其 不知情之姊葉幸眉,告稱係經營公司獲利,囑咐存入葉幸眉 前於97年6 月間即向不知情之友人周獻祈商借之永豐商業銀 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周獻祈帳 戶,葉幸眉於97年6 月間已商借使用)內保管;及後知已被 查緝,再將所有詐得之現金餘款1488萬元,交付其姊葉幸眉 ,指示以50萬元以下現金零存方式存入,葉幸眉因罹患憂鬱 症,故均委由同為不知情之周獻祈陸續自98年8 月11日起至 99年1 月12日止,接續31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日,將附表三 編號2 至32所示各筆金錢數額之現金存入永豐銀行周獻祈帳 戶內保管,而以此方式阻撓對其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來源追 查或處罰。
三、嗣自98年7月底、8月初起,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 、納洋公司見極能公司一再拖延交貨期限,且葉家豪亦避不 見面而查覺情況有異,先後提起告訴、告發,始查悉上情。 經查明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5 月24日傳喚葉幸眉詢問案情,葉幸眉坦認葉 家豪所交付之現金700 萬元有自周獻祈帳戶領回放在家裡, 經葉幸眉偕警至住處取回葉家豪之重大犯罪所得700 萬元扣 案。並於99年5 月27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處,扣得臺



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內美金89,793.65 元,及臺北富邦 銀行許智清帳戶內55,693元。
四、案經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莊佳樺律師余政勳律師;中國商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許懷儷律師、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瑋萍律師;馬來西 亞商MTV DIGITAL TECHNOLOGY SDN. BHD.公司委由告訴代理 人郭瑋萍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葉家豪於99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 99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92至94頁),就認定被告許智清犯 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 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 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 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 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 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 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豪於99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供述,雖屬被告許智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 被告葉家豪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4 0頁背面至241頁、第275 頁),由被告許智清及其辯護人依 法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許智清之對質詰問權 。而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關於許智清涉案程度及分得詐騙款項若干有前後陳述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且有辯護人在 場,復斟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許智清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於被告身分 所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就認定被告許智清 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 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 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 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 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 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 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 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 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922號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 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就有關於 被告許智清部分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 取供情事,被告許智清及其辯護人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葉家豪於本院已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是上開共 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智 清及其辯護人僅泛謂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 無可取。
三、被告葉家豪於原審審判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認定被 告許智清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 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 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葉家 豪於原審審判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且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又被告葉家豪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原審審判時 之供述,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許智清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葉家豪於原審未經具結 之供述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智清及其 辯護人僅泛謂共同被告葉家豪於原審審判時之陳述,未依法 定程序具結,並接受被告許智清之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無可採取。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 背面至第115 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1 6 頁背面),訊據被告許智清供承有同意擔任極能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偽造私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辯稱:伊係被葉家豪矇騙,當初 只同意擔任極能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司事務都是被告葉家 豪出面處理,伊事先不知道被告葉家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前約好伊擔任負責人,每個月領 2萬元乾薪,8個月共16萬元,加計98年10月5 日領50萬元, 98年10月10日簽自白書前領40萬元,伊共取得106 萬元云云 。
二、經查,本案詐欺得款總額為美金149萬元,折合48,630,939 元,扣除被告許智清分得為1880萬元,餘由被告葉家豪分得 29,830,939元。茲列述理由如后:
(一)被告許智清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之事實,業據共犯即被告葉家豪於98年3月8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伊與許智清是在網路上認識2、3年之朋 友,大約在98年年初,伊跟他在網路上聊到如何賺大錢, 伊提到很多社會詐欺案件,可以拿到很多錢,他說如果能 拿到1500至2000萬元,這輩子就過關了;伊以前作過面板 生意,只擔心負法律責任,由伊出面操作,當時許智清答 應由他當負責人,負所有民刑事責任,由伊出面操作,但 擔心被抓,所以才在公司化名「許英傑」,整個過程許智 清只有掛名,但他有跟伊一起去開戶,廠商方面是由伊去 接洽;至於許智清出具自白書就是按照我們當初講好的, 由他來扛責任,98年8 月10日去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 領了1990萬元,伊就要與他脫離關係;後來許智清在98年 8月底、9月初說要去美國遊學,伊覺得他可能想要落跑, 10月初某日他說收到大安分局傳票,我們約在淡水竹圍85 度c 咖啡店,許智清說將在98年10月18日去美國,擔心被 限制出境,但他又說要去美國取得公民身分不再回來,所 以98年10月9 日在線上請他簽自白書,他在線上問伊可否 再給他200 萬元安家費。伊就打好自白書,在10月10日在 許智清家附近拿給他簽名,並給他200 萬元,他還有說什 麼想簽的趕快拿出來,以免他去美國要用寄的。我們一開 始就約好分一半,並沒有答應每個月報酬。因為是由伊操



作,由伊決定轉帳金額及時間,但因為國際匯兌需要傳真 ,當時許智清保管存摺,伊保管印章,且香港匯豐銀行偽 LG帳戶規定須本人親匯,所以都是由我們2 人同去香港處 理;當時外國公司是由動點代辦公司代辦設立外國公司, 一次辦了STITECH 公司(即塞席爾群島極能公司)及偽LG 公司,後來再一起去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偽LG公司帳戶,去 香港辦帳戶時,動點香港分公司亦派人協助,再回臺灣以 STITECH 公司向臺灣富邦銀行開立極能公司外幣帳戶,許 智清所書立自白書說還有剩美金9 萬元,是在臺北富邦銀 行極能外幣帳戶內。另外,許智清自白書說各分得2200萬 元,是我剩下的錢都轉到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我們 一共領4次,前3次的錢都是許智清領走,記得他是在任職 的宏碁公司附近汐止分行領的,最後一次本來要在仁愛分 行領,但該行說不夠,要我們去營業部領,如果許智清沒 領走這些錢,他怎麼願意簽自白書給伊,說他願意承擔一 切責任,如果他每月只拿2 萬元,怎麼可能簽這種自白書 ,且去領錢提款,都由他寫,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所以他 才願意簽自白書,許智清確實沒簽過買賣合約書及預開發 票,有關「CHRIS」、「ALEX 」之署押是伊簽的(見99年 度偵字第3375號卷㈠第92至9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98年8月6日向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美金609,900 元,及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是伊填寫書面並蓋印,傳真給銀行 交易,由銀行轉成台幣,再轉入該行許智清帳戶,被告許 智清持存摺、伊帶印章會合他去提領,伊與許智清一起出 國2次,98年7月2 日同去香港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在香港 匯豐銀行開立偽LG公司帳戶及許智清個人帳戶,去香港辦 帳戶時,8月5日是去把錢匯回臺灣,需要許智清本人去, 但8月5日之前,香港匯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也有款項匯入 同銀行許智清個人帳戶,是金額不大才行,有一定限制, 香港匯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匯款到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帳戶 ,只有2 種方法,一是本人親自去香港匯款進來,另者是 用電腦操作,但要金額不大才可行,伊記得其中從香港匯 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於98年7月22日匯入之款項美金1000 元、7月30日匯美金6萬元到極能帳戶即是;至於98年6 月 26日許智清要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是因為這樣才 能將款項換成台幣領出來,許智清當時知道即將與廈華、 達輝及MTV等3家公司訂約,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許 智清那邊,印章在伊這邊;從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 匯到許智清個人帳戶這好幾筆匯款,模式都是一樣,只是 有些單據是伊寫,有些單據是許智清寫,提款時許智清



定要到,所有提款他也都有到,而且都他出面提領,至於 臺北富邦銀行小額個人提款,都是他個人提領,因為提款 卡在他個人身上,他知道密碼,伊2 人之前有談過,所得 均分,分完會有零頭幾萬元,那些就直接由他動用。另有 關覃偉華的案件,伊到現在還搞不清楚,伊在庭上有說伊 與許智清沒有債務糾紛,請庭上傳許智清,但許智清當時 在海外,後來沒再傳伊,該案起訴書上寫覃偉華說台幣30 00的事,伊想應該是指本案的錢,本案所有騙到錢是美金 147 萬元,除了伊還給日商公司美金37萬元,及部分極能 公司海外帳戶的錢(約美金萬元)外,餘就平分,第4 次 提領1990萬元,伊拿走1000萬元,叫他寫自白書又拿了20 0萬元(見99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㈠第111至115 頁);伊 真的不知道許智清把錢藏到哪裡去了,伊只知道他98年10 月說要去美國,他做了什麼伊不知道,他說他可以去那邊 開立美國帳戶,後續怎麼處理金錢伊不知道(見99年度偵 字第3375號卷㈠第213頁);及於100年1 月18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承認犯罪,上訴是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 總共騙得大概147萬或是148萬美金左右,之前有扣案的部 分大概是台幣1000萬元,我賣房子部分是700 多萬元,賣 屋700 多萬已經分配給被害人了,扣案的1000萬元是指有 700萬元的現金,帳戶內還有大概快到9萬元美金,所以總 數大概是1000萬元。其餘的錢我就是拿去還債還掉了,我 之前有還一筆37萬美金給日商,這部分我在原審有提出資 料,另外部分是跟許智清分掉了,我分給許智清4 次,第 一次是540萬元,第二次是380萬元,第三次是458 萬元, 第四次是1990萬元,我們事先說好是一人一半,我都是給 許智清現金,那時候我們是一起去提領的,領出來就給他 一半。(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事先跟許智清說好犯罪所得 一人一半,什麼時候說的?)在變換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前 就講過了。(辯護人問:在什麼地點說的?)在MSN 上面 說的。(辯護人問:你們當時對話的內容如何?)記憶不 是很清楚,我們都隨便聊天,當時有說到可以弄到一筆錢 ,就是跟剛才說的,可能是幾千萬元,可以分他一半,請 他當負責人,願不願意。(辯護人問:許智清如何回答? )他跟我說刑度上如果沒有很重的話,他一輩子賺不了這 麼多錢,他願意做。(辯護人問:你們當時有無聊到行為 如何分工?)當時說行為分工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去做, 他去承擔刑事責任。(辯護人問:你們當時有無就騙人的 手段,有無商量過?)有大致說一下,就是跟他說收取面 板訂金。(辯護人問:要怎麼樣讓人家願意交付訂金?)



我不懂這個意思。(辯護人問:你要怎麼騙人?)就是跟 他提到設LG公司,大概就是這樣子,這樣對方就會相信。 (辯護人問:你一共騙了幾家公司?)4 家。香港納洋公 司,廈門華僑電子公司,馬來西亞MTV 公司,達輝公司。 (辯護人問:你跟這幾家公司講說訂金是買賣價金的幾成 ?)三成。(辯護人問:所有的假的買賣合約、發票是誰 做的?)林凱立做的。林凱立是我僱用的業務。(辯護人 問:是誰叫林凱立做假的買賣合約跟假的發票?)我叫他 做的。(辯護人問:你叫林凱立做這些假的合約、假的發 票,你有無跟許智清講過?)有。(辯護人問;你如何跟 許智清說?)因為要用到公司的大、小章。我就跟他說公 司上有需要用到章,蓋訂單、合約書等。(辯護人問:大 、小章在誰的地方保管?)一開始大章在我這邊,小章在 他身上。(辯護人問:後來你們在這四家公司各拿到多少 錢?)如資料上所載。(辯護人問:你從這四家公司騙來 的錢,你記不記得大概什麼時候領給許智清的,領了幾次 ?金額跟剛才陳述的時候是否一樣?)如卷內資料所載, 就領的次數、金額以及分給許智清金錢的總數我還需要時 間思考。」等語,大致相吻,所證就被告2 人如何達成本 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前往香港開立外幣帳戶, 及許智清第2 次前往香港辦理匯款時及代匯予日商公司37 萬元美金時,已知被告葉家豪實行詐騙,將與達輝等3 家 公司簽約,及詐騙得款後續自香港匯豐銀行轉匯至臺北富 邦銀行許置智清帳戶,許智清仍予配合提領,且該4 筆款 項,係其2 人共同前去提領,係二人平分,被告許智清簽 自白書又拿200 萬元,估算被告許智清至少分得1880萬元 (即1680+200=1880 萬元)。被告葉家豪雖供述本案詐得 款項,應扣除日商匯款之美金37萬元,所餘始由2 人平分 ,惟此為被告葉家豪之辯詞,縱使曾匯款予日商美金37萬 元,但被告葉家豪已供承之前亦係詐騙該日商,當已詐得 相當美金37萬元之現金,於本案自不得以扣除該匯款後之 餘額3370萬元為詐款總額(並據此計算其2人之半額為168 5萬元,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致被告葉家豪從中獲 有美金37萬元不予計入詐款總額之利益。是認本件詐款總 額,葉家豪係分得29,830,939元(即48,630,939-18,800, 000=29,830,939)。
(二)比對被告許智清供承確於98年10月9 日簽立自白書,其上 載明:許智清自98年4月1日起擔任極能公司及境外公司之 負責人,對外宣稱與韓商LG公司關係良好,可提供較好之 價格予客戶,並指示委託葉家豪以許英傑之名代為傳遞此



訊息及尋找客戶,且要求客戶必需預付百分之30訂金,針 對上情,為免無辜之人受累,本人特以此自白書聲明⑴本 人擔任極能公司及其境外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有大小事務 及上述之事,皆為本人一手主導及策劃,公司相關人員( 葉家豪林凱立)只是聽命行事,執行公司業務,對於所 有事務之真實性,並不知悉,倘若有任何不法情事,皆為 本人所為,與其他人無關,所有法律相關責任皆由本人承 擔。⑵客戶所預付款項皆已匯入公司所屬帳戶,且已全數 轉入伊個人之台幣帳戶,資金沒有流向其他人,更沒有其 他人從中獲取不當利益。⑶以上所述之事,本人在此保證 絕對屬實,且出於個人自由意識,若有捏造及不實,願負 最嚴厲之法律責任等文字,有該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63頁)。被告許智清既屬高職畢 業,且任職於宏碁公司或相關事業達7、8年,其到庭陳述 意識及表達能力清晰,與常人無異,焉不知簽立自白書之 意涵?何況,該自白書所載意旨,與被告葉家豪於歷次指 證2 人基於詐騙訂購面板業者預付之定金,由被告葉家豪 負責操作實行詐騙技倆,被告許智清只要擔任極能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可坐擁詐款半額之分工情狀相吻,是被告葉 家豪指稱被告許智清簽立自白書,即為分得提領款項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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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