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9年度,28號
TPHM,99,重附民上,28,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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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佟光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續元
      關甲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
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64,512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並引用民事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狀,請求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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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