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訴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五○四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 同年八月十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之送達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五巷二弄九之三號住處,因洗碗問題與甲○○發生口 角,竟基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雙手手臂等處,致甲○ ○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右上臂等多處瘀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而違反前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之送達後,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前揭住處因洗碗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伊有用 手拉扯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 僅拉扯甲○○,並未毆打甲○○,甲○○係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受傷的云云。經查 ,右揭被告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甲○○因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右上臂等多處瘀腫傷之傷害,亦有中山綜合 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甲○○所受上開傷勢係伊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七 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傷勢分佈於右前臂、左前臂、右 上臂等多處,且已達瘀腫程度,顯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又被告與甲○○係夫妻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六 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同年 八月八日以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五○四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五○ 四號暫時保護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 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之送達後,竟基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意,徒手毆 打被害人之雙手手臂等處,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因與甲○○就洗碗問題發生 口角而受刺激、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同 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七十五巷二弄九之三號住處,先後三次毆打甲○○成傷,案經甲○○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甲○○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之前述 傷害犯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傷害 犯行與前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就 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之傷害 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前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則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