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9年度,15號
TPHM,99,重附民,15,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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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林基隆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被   告 廖元江
      施雅玲
      陳秀昭
      廖陳鍫
      王阿鸞
      巫宜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巫宜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 有。
(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0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廖元江與被告施雅玲係夫妻關係,但與被告陳秀昭同 居,被告廖陳鍫係被告廖元江之母,被告王阿鸞係被告陳 秀昭之母。
(二)被告廖元江於81年間開始,邀同原告林基隆、訴外人梁明 煌及林慶文等人共同投資包括台灣、香港及大陸地區之公 司。台灣地區,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將其等原所有之台 灣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聯公司), 轉讓予新投資之原告等人,成為新公司,原告等人各依投 資比例取得台灣華聯公司股權,原告持有登記之股數為1, 000股,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街140巷15號4 樓;香港 地區,則由高良企業有限公司、Joyce Services Limited (下稱:Joyce公司),成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於89年2月2日在香港上市。 原告在Joyce公司之持股比例8.34 %,占股1,121 ,27 8股 ,在華聯國際控股公司之持股數為30,312,414股。在大陸 地區,則包括陝西省西安華聯工廠及廣東省新會華聯工廠



等。而成立以台灣華聯公司為控股公司,涵蓋兩岸三地之 華聯集團公司,生產銷售各類皮革產品,均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實際負責掌控,總攬一切大權。
(三)原告投資後,即由台灣華聯公司派往大陸西安華聯工廠任 職,之後調往新會華聯工廠任職,擔任副總經理。原告工 作薪水,由台灣華聯公司支付。期間原告一再同被告廖元 江要求,請其交付原告所有華聯國際控股公司之30,312, 414 股股票,被告廖元江聲稱:原告之股票在匯豐銀行質 押中,在92年12月31日到期後,即可交付云云。屆期後, 原告再向被告廖元江請求交付,被告廖元江僅於95年2 月 間交付Joyce公司之1,121,278股股票敷衍搪塞,仍拒不交 付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票,迭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均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廖元 江、陳秀昭為達侵吞原告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權之不法目 的,而將原告之股票占為己有,使原告投資落空,蒙受鉅 額損失。
(四)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為達侵吞原告股權,及使原告追償 無門,竟又勾串被告施雅玲,明知台灣華聯公司並未於88 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及訴外人梁明煌等股東 全無出席開會,竟擅自以全文打字方式,偽造內容不實的 華聯公司88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記錄,虛偽記載廖元 江為主席,施雅玲為紀錄,股東7人全體出席開會,代表1 萬股,均同意公司解散之意思表示,虛偽記載台灣華聯公 司決議解散及推舉被告廖元江為清算人之不實事項於股東 會議記錄。並於88年間偽造台灣華聯公司解散申請書,虛 偽登載台灣華聯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股東會全體 同意解散等事項,並盜用原告、訴外人梁明煌等人之印章 ,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變更為台北市商業處)申辦 解散登記,持以行使,因而造成原告及其他股東無從追償 之重大損害。
(五)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施雅玲等共同以偽造文書、背信方 式,將台灣華聯公司解散後,復於89年2 月間由被告廖元 江偽冒清算人名義,偽造「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 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等文書,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甲 報清算查核。
(六)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施雅玲於侵吞原告股權,獲取鉅額 不法利益,及將台灣華聯公司違法解散後,為隱匿其不法 利益所得,防止原告追償,造成原告損失一億五千萬元; 竟又串通被告廖陳鍫王阿鸞巫宜蕙,共同虛偽意思表



示,先於97年8月4日由年長且無工作收入或資力之被告王 阿鸞、廖陳鍫為買受人,向張宗聖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 市價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以虛偽買受人名義,將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鍫王阿鸞,持 分各為2分之1;再於99年3 月25日以假買賣為原因,將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巫宜蕙,已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惟上開買賣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等 自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塗銷被 告巫宜蕙之登記,回復為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有,因被 告廖元江陳秀昭怠於為此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請求被告巫宜蕙塗 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1 項、 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華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股份計算表、Joyce公司1,121,278股股票、律師函、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函、台灣華聯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 錄、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巫宜蕙廖元江提出書狀,均否認有何虛偽移轉登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巫宜蕙,且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廖元江施雅玲陳秀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均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 6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於事實欄認定廖元江 為址設台北市○○街140巷15號4樓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 81年間起,邀集林慶文、林基隆梁明煌等共同投資台灣華 聯公司。廖元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華聯公司未於88年5 月1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且當時股東蔡禮任、羅偉 民、梁明煌均不在台灣。竟於88年5 月間某日,與其同居人 陳秀昭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華聯 公司於88年5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 載全體股東均出席討論事項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提議廖 元江、林基隆梁明煌為董事,施江芳為監察人決議全體 股東一致通過此提議案),將原董事林慶文之董事職務解除 ;及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出席董事 姓名:廖元江林基隆梁明煌,討論事項:推舉廖元江為 董事長,決議通過),均記載廖元江為主席、陳秀昭為紀錄 ,將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決議推舉 廖元江為董事長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同年月17日併檢附該公司股 東名簿(載列股東①廖元江5300股②蔡禮任2700股③林基隆 800股④羅偉民600股⑤梁明煌200股⑥施雅玲200股⑦施江芳 200 股),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變更為台北市商業處 )申辦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與華聯公司股東及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廖元江復於 88年12月間,明知華聯公司未於同年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 決議解散公司,且當時股東蔡禮任羅偉民梁明煌均不在 台灣,廖元江竟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其妻施雅玲共同基於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華聯公司88年12月28 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廖元江為主席、施雅玲為紀錄 (內載出席者全體股東,代表壹萬股,並以製式打字繕打記 載:董事長廖元江、董事林基隆、董事梁明煌、監察人施江 芳、股東:蔡禮任羅偉民施雅玲),將臨時股東會決議 解散華聯公司,推選廖元江為清算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88年12月30日持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聯公司 、華聯公司股東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等之犯罪事實,餘被訴有關其3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本院均認無從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



被告廖元江被訴偽造股份轉讓書,將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林 慶文之股票350 萬股侵占入己部分,認無從證明犯罪,原審 已諭知無罪,本院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等情,有本院 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林基 隆主張其所有華聯國際控股公司之股票,為被告廖元江、施 雅玲、陳秀昭等3人(下稱被告廖元江等3人)共同侵占,迄 未返還,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嫌,既非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刑事訴訟即屬未經起 訴。從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廖元江等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廖陳鍫王阿鸞巫宜蕙等3 人同係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被告廖陳鍫王阿鸞巫宜蕙等3 人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華 聯國際控股公司之股票,為被告廖元江等3 人共同侵占之刑 事訴訟既未經提起,其對被告廖元江等3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已非合法,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廖陳鍫王阿鸞、巫宜 蕙等3 人之上開請求,即失所附麗,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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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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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 │ 242,246 │100000之│
│ │0000-0000地號 │ │ │2804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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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權利│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第六層: │全部│
│ │三小段00000-000建 │53巷33號6樓 │220.53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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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