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150號
TPHM,99,重上更(二),150,201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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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源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03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治源部分撤銷。
曾治源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曾治源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民國(下同)89年6 月13日,黃青松委託時任代 書之陳東梧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報書主張「本神明會蘇府王 爺管理人陳邦興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隨文檢 附有關表件,請惠准公告,發給神明會蘇府王爺會員名冊及 財產清冊」,並檢附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簿名冊,該會簿名 冊上計有陳邦興(關係人高金參)、陳生(繼承人陳義法) 、黃金土(繼承人黃青松)、倪勉山(繼承人高天賜)、黃 喜(繼承人黃張童)、陳強成(繼承人陳王金枝)、陳茂申 (繼承人陳竹旺)、黃進富(繼承人黃易)等會員系統,曾 治源於審核後,於89年7月10日以89北縣深民字第5065號函 予以退件,退件之理由以:「....二、台端所檢附佐證文件 尚不能做為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設立之證明文件,故 無從認定本案神明會確定信徒資格。二、又所造神明會沿革 與會員系統表格式不符,且繼承會份權之行使顯然有誤{查 神明會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 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依習慣由長子 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一人行使}。四、土地謄本應檢附現時之 土地登記謄本,神明會會員戶籍謄本應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 戶謄本」。嗣黃青松陳東梧、黃文華、高天賜共同偽造陳 邦興繼承子嗣亡絕之「神明會蘇府王爺會員系統表」及日據 時期陳邦興、陳生及黃金土三人捐貲神明會之「蘇府王爺捐 貲過爐金」等私文書,併附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簿等資料, 於89年10月16日再次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請求確認黃青 松及陳義法為神明會僅存之會員繼承人,曾治源主管神明會



會員公告之業務,對於文件之真偽雖無實質審查認定之權限 ,然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時,仍應本其專業知識及申請個案情 形,審酌申請者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符合設立神明會之 原始規約之形式要件,如有疑問,應命其說明或補正,曾治 源於黃青松等人前次申請公告時,即明知申請神明會會員名 冊確定時,須檢附全部會員之全戶謄本等文件,倘會員死亡 ,其會員權之行使,可依規約規定或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 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黃青松等人第二次所提「蘇府王爺 捐資過爐金」已明白記載陳邦興、陳生、黃金土三人為原始 出資會員,且所附不動產清冊亦載明管理人為陳邦興,然黃 青松卻僅記載陳生、黃金土之繼承系統,會員名冊亦僅登載 陳生、黃金土之繼承人即陳義法黃青松二人,從形式審查 ,已有不合;另黃青松等人所提會簿,記載高金參曾擔任蘇 府王爺神明會之爐主,高金參係該神明會之會員,其繼承人 除有喪失會員權之情事外,得繼承神明會之會員權,曾治源 明知陳邦興及高金參可能另有繼承人,卻未命黃青松提出陳 邦興、高金參之全戶戶籍謄本,查明二人有無繼承人得以繼 承神明會之會員權,竟將黃青松申請僅記載陳生、黃金土之 繼承系統,會員名冊亦僅登載陳生、黃金土之繼承人即陳義 法、黃青松二人之不實之事項於深坑鄉公所89年12月15日89 北縣深民字第10894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違法 核准公告登載,並在公告期滿後發給會員名冊,足以生損害 足以生損害於深坑鄉公所公告之正確性及蘇府王爺神明會真 正會員之權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范國廣、張豐烈、鄭世裕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曾治源 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表示沒有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治源坦承其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 責受理本件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員公告審查業務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歷次審理辯稱:伊於 第一次受理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公告申請時,並未要求黃青 松解釋高金參之會員身分,當時伊亦不知道高金參是否為神



明會會員,第一次審查時,黃青松檢附會簿、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推舉書、佐證文件、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等文件,但因認其中會簿不能視為原始出資設立之 證明文件,且繼承系統表格式亦不符,故予以駁回,第二次 申請時黃青松等人檢附作為原始出資設立證明文件之捐貲過 爐金文件因非常老舊,且繼承系統表也依照格式記載,伊與 深坑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張豐烈、秘書鄭世裕討論後,認為符 合形式審查要件,於是公告徵求異議,於公告期限內並無他 人異議云云。經查:
(一)於89年6 月13日,黃青松委託時任代書之陳東梧向深坑鄉 公所提出申報書主張「本神明會蘇府王爺管理人陳邦興已 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隨文檢附有關表件,請 惠准公告,發給神明會蘇府王爺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見原審卷一第52頁),當時任深坑鄉民政課課員曾治源於 審核後,於89年7 月10日以89北縣深民字第5065號函予以 退件,退件之理由以:「....二、台端所檢附佐證文件尚 不能做為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設立之證明文件,故 無從認定本案神明會確定信徒資格。二、又所造神明會沿 革與會員系統表格式不符,且繼承會份權之行使顯然有誤 { 查神明會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 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依習 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一人行使}。四、土地謄本應 檢附現時之土地登記謄本,神明會會員戶籍謄本應為最近 三個月內之全戶謄本」,有卷附黃青松之89年6 月13日申 報書(原審卷一第52頁)、臺北縣深坑鄉公所89 年7月10 日89北縣深民字第5065號函稿(原審卷一第53頁)可佐。 足認被告曾治源黃青松第一次申請時,已知申請神明會 會員名冊確定時,必須檢附全部會員之全戶謄本等文件, 倘會員死亡時,其會員權之行使,可依規約規定或依習慣 由長子或其繼承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嗣於89年10月16日 ,黃青松再次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請求確認黃青松陳義法為神明會之會員繼承人,曾治源主管神明會會員公 告之業務,並以深坑鄉公所89年12月15日89北縣深民字第 10894 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准公告登載,並在 公告期滿後發給會員名冊,被告亦自承上開二次申請案均 為其所承辦(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二)按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確定時,應檢附申請書、推舉書、 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系統表、會員繼承慣例、不動 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全部戶籍謄本、會員 拋棄名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有被告提出之「申請神明



會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 字第713083號函、93 年12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813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而證人即內政部 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范國廣於第一審證稱:依內政部函釋, 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確定應依「申請神明會會員確定應備 表件說明」所列名稱及填表說明辦理,受理機關發現文件 不符者,通知申報人三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申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惟上開內政部函令,雖規 定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權證明之公告核發事項時,僅 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對於文件之真偽並無實質審 查認定之權限。然受理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時 ,仍應本其專業知識及申請個案情形,審酌申請者提出之 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符合設立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之形式要件 ,如有疑問,自應命其說明或補正,資為認定准駁之依據 。苟承辦公務員對於形式要件應審查之事項,故意不為審 查或故意為有利之認定,仍不得以其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而免責。
(三)查本件黃青松於89年6 月13日第一次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下稱深坑鄉公所)申請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名冊確定, 當時係檢附昭和12年以後之會簿名冊,該會簿名冊上計有 陳邦興(關係人高金參)、陳生(繼承人陳義法)、黃金 土(繼承人黃青松)、倪勉山(繼承人高天賜)、黃喜( 繼承人黃張童)、陳強成(繼承人陳王金枝)、陳茂申( 繼承人陳竹旺)、黃進富(繼承人黃益)等會員系統,被 告受理承辦後,以黃青松等人所檢附之佐證文件(即會簿 )過於複雜混亂,且不明確,故駁回黃青松等人之申請, 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證在卷(見19903號偵查卷第2 6、27頁);深坑鄉公所並於答覆黃青松申請之函文中說 明:神明會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 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依習 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另檢附之土地 謄本應為現時之土地登記謄本,神明會會員戶籍謄本應為 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謄本等語,為被告自承無誤,並有深 坑鄉公所89縣深民字第5065號函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一 第53頁)。足證被告已知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確定時,依 上開規定必須檢附全部會員之全戶謄本等文件,倘會員死 亡,其會員權之行使,可依規約規定或依習慣由長子或其 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黃青松於89年10月16日第二 次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名冊,係提 出「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神明會蘇州王府會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而該「蘇府王爺捐貲過爐金 」已明白記載陳邦興、陳生、黃金土三人為原始出資會員 ;且所附不動產清冊亦載明管理人為陳邦興,有各該文件 在卷可考(見他字第7406號卷第6頁;第一審卷一第92 至 94頁)。則陳邦興既為蘇州王府神明會原始會員,黃青松 自應於會員系統表記載陳邦興之繼承系統,然黃青松卻僅 記載陳生、黃金土之繼承系統,會員名冊亦僅登載陳生、 黃金土之繼承人即陳義法黃青松二人,從形式上審查, 已有不合,雖黃青松於會員系統表記載陳邦興「亡絕」, 惟依卷附陳邦興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係記載「絕戶」,並非 「亡絕」;且戶籍謄本上記載陳邦興有一名童養媳陳許棗 ,後嫁與陳邦興之螟蛉子陳邦,可能有繼承人(見偵字第 19903號卷第77至85頁),陳邦興之神明會會員權,自應 由其繼承人行使,被告未命黃青松補正提出陳邦興之繼承 系統,自有違「申請神明會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之規 定;又神明會會員有值年、充當爐主及出資等義務,值爐 主者,應負責舉辦下年度之神明會祭典事宜,並另選頭家 輔助之,擔任爐主者當然係神明會之會員。而被告於黃青 松第一次申請所提出之會簿記載,已知高金參曾擔任蘇府 王爺神明會之爐主,高金參自係該神明會會員,其繼承人 除有喪失會員權之情事外,得繼承神明會之會員權。被告 依黃青松檢附之會簿即可知陳邦興及高金參均可能另有繼 承人,卻未應命黃青松提出陳邦興、高金參之全戶戶籍謄 本,查明二人有無繼承人得以繼承神明會會員權,即准予 公告,被告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深坑鄉公 所89年12月15日89北縣深民字第10894號函之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而違法核准公告登載,並在公告期滿後發給 會員名冊,足以生損害於深坑鄉公所公告之正確性及蘇府 王爺真正會員之權利,應堪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被告辯稱:(1)陳邦興與陳許棗之童養媳關 係早已解除,陳邦興已無繼承人,被告未命補正提出陳邦 興之繼承系統表,並無違背「申請神明會會員確定應備表 件說明」之規定。(2)被告第一次受理申請承辦時,僅 是形式上審查,不知會簿上記載高金參曾擔任過「爐主」 云云。惟按,神明會之成立,似無須踐行一定儀式,惟鳩 資結成神明會者,常設有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 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敘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 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神 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有時亦記載與意 思機關之關係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



」、「開除」、「實在」四柱記載;就會員之加入、退出 者,則以「會簿」記載為據。且神明會會員有值年、充當 爐主及出資等義務,值爐主者,應負責舉辦下年度之神明 會祭典事宜,並另選頭家輔助之(見86年再版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605、606、625至629頁、黃懷遠黃明芳編 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第7、8、10頁);被告為負責承 辦本件神明會會員權公告之人員,理當知之甚詳。本件依 卷附黃青松於89年10月16日向深坑鄉公所申請時提出之「 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影本所示,固有記載陳邦興 、陳生、黃金土等三人各捐貲銀六大圓而成為蘇府王爺神 明會會內人(即會員),並議定「祀典日定每年四月十五 日爐主一年一輪換,會內本金交付執事人掌管承買田畑收 租糴谷積儲存放足供祀費以垂久遠」(見偵字第19903 號 卷第61頁),但並無敘述神明會成立緣由、規約及神明會 之執行機關為何及職權範圍等內容之序文,亦無記載收支 之本文,客觀上與上開所述設立神明會原始規約之形式要 件已有不合。被告身為深坑鄉公所負責承辦受理神明會會 員權證明公告作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自應就此形式要 件加以審查,竟逕以「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為原 始規約憑證,自難謂已盡其形式要件之審查職責。雖證人 即深坑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豐烈、秘書鄭世裕均證稱:有於 受理第二次申請時看到「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 正本」、該紙張相當破舊等語,然二人亦有參與受理本件 申請之審查,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詞自不能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黃青松等提出之證明文件紙張縱然 破舊,形式上似不足以認定該文件即屬設立神明會之原始 規約。被告未懷疑黃青松等人提出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 貲過爐金」係屬偽造,顯悖離常理。況黃青松等人於89年 6月13 日第一次申請時,並未提出任何設立蘇王府爺神明 會原始規約文件;被告亦自承因認黃青松等人檢附之會簿 與該神明會成立時間有相當差距,無從為神明會「成立時 」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佐證文件;且繼承系統表格式亦 有不符,經被告駁回黃青松等人之申請在先。則黃青松等 人於同年10月16日再次申請時,雖已提出「蘇府王爺會內 人捐貲過爐金」作為設立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憑證,然二次 相隔不及四月,以被告身為專司受理神明會會員權公告作 業之人員,客觀上理當合理質疑該文件之真實性,或命黃 青松等人說明來源。尤以被告於黃青松等人前次申請時已 知會簿上記載高金參曾擔任爐主,高金參係神明會會員, 其繼承人除有喪失會員權之情事外,自應為神明會之會員



。然黃青松等人於第二次申請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卻未包 括高金參之繼承人,被告應能察悉該繼承系統表顯有疏漏 ,亦即被告既能得知黃青松等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即「蘇府 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與設立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之形式 要件已有不符,為何未質疑該文件形式上之真實性,或要 黃青松等人說明來源,亦未詳究該繼承系統表與會簿記載 不符之事實,被告未命黃青松等人補具正確之神明會會員 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即核准公告,應有故意不為形式審查 之情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五)至黃青松於台北市調處供稱:高金參係陳邦興之女婿,但 我不十分確定。高金參可能去世了,我知道他有個兒子叫 陳中和。於申請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公告時,曾透過高天 賜與陳中和接洽,請陳中和提供他與陳邦興間之繼承關係 與戶籍資料共同辦理會員公告,當時陳中和表示要獨自辦 理陳邦興權利之繼承事項,所以我們就不理陳中和,自行 辦理申請會員公告事宜,但在公告前夕,被告又怕陳邦興 或高金參之後代會出現,遂要我補提一份切結書,承諾一 旦陳邦興之後代出現,神明會應將其繼承權利還給他,我 記得該文件之開頭為「切結書」,內容係「一旦陳邦興後 代出現,應准其入會繼承會員所有之權利」,該切結書應 係由鄉公所人員寫好,再交由我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字第 19903號卷第31頁),惟遍查全卷僅有黃青松於89年12月8 日所書立其上記載「民國三十五年出現陳邦興名字,是為 說明高金參為陳邦興之關係人,故準高金參加入吃會行列 之一員所為之註記。申報人,特立此說明書說明之」之「 說明書」(見93年偵字第19903 號卷第29頁),且經本院 調取扣案證物,亦未見黃青松所述「切結書」,而被告堅 稱未要求黃青松補提「切結書」或「說明書」,經檢視卷 附上開黃青松89年12 月8日書立之說明書,並無被告承辦 之跡證,是尚難以該說明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認定 被告犯行之事證已如前述,仍不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



213條,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法定刑均為1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無其他構 成要件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曾治源所為,係犯 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曾治源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 公務員,為此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合 於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 啟自新(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變造公文書危害國家法益,認仍應予 以適當處分,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治源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民政課課 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79年及87年間,深 坑鄉「神明會蘇府王爺」所有、坐落於深坑鄉○○○段深 坑子小段第170地號及第170 之1地號之土地,為臺北縣政 府分別以興建兒童遊戲場及開闢6 號道路為由辦理徵收, 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37萬0205元,依法 須由管理人陳邦興始得領取,然因陳邦興於民國前1 年死 亡後,神明會即無繼任管理人,且其他會員又無法提出原 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故無法申領上開補償費, 遂由臺北縣政府依法向法院聲請提存。被告曾治源主管神 明會會員公告之業務,於黃青松等人申請公告時,違法核 准公告,並在公告期滿後發給會員名冊,直接圖黃青松、 被告陳東梧、黃文華、高天賜高東宏之不法利益,使之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5637萬0205元,因認被告曾治源另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亦可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於 85年10月23日修正時,業將可罰性範圍限縮於「圖私人不 法利益」,是此一犯罪之構成,尚須行為人對於其處理事 務時違背法令之行為,所圖者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存有主觀之故意,始能構成。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 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曾治源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黃青松申請公告會員名冊目的為何,伊是在被調查局訊 問才知他們要申請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 伊沒有圖利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1、黃青松於89年10月16日委託陳東梧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 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公告,並檢附推舉書、神明會蘇 府王爺沿革、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切結 書、說明書、原始規約憑證(即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 金文件)、會簿影本等文件,經被告曾治源審查通過,於 89年12月15日發函公告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名冊及不動產 清冊徵求異議,因無人於期限內異議,被告曾治源遂發給 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名冊、土地清冊、會員系統表,固如 前述,惟黃青松為取得上揭蘇府王爺神明會之土地徵收補 償費5637萬0205 元,另行於90年1月18日委託黃文華以蘇 府王爺神明會管理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 補償金,臺北縣政府於90年1 月20日將徵收補償金共5637 萬0205元撥至黃青松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卷附90 年1月17日90北縣深民字第 417號函(警聲搜卷第38頁)、北縣深民字第504 號函( 另扣案留存)、臺北縣政府90年1 月19日90北府地用字第



29051號函、90年1月20日90北府地用字第031369號函(警 聲搜卷第43頁、第44頁)可資佐證。
2、按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權證明之公告核發事項時,僅 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係為便於其行使同意權,而 非確定人民私權,固有爭執時,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 ,此經內政部79.4.13台內民字第790384 號函釋,是被告 曾治源縱對於黃青松等人不實之申請予以登載公告,惟真 正權利人尚能透過異議或訴訟程序對於不實之事項予以爭 執,是被告之違法登載行為,雖有不法,但尚難認使黃青 松等人即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637萬0205元之不法利 益;又證人即核發本件徵收補償金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 用科科員湯嘉惠亦證稱:伊有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 職務內容為土地徵收及補償費發放,關於深坑鄉蘇府王爺 神明會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170地號及170-1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是由伊負責;根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16條規定,若無原始規約,則申請人不用檢附原始 規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足認黃青 松等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637萬0205元,尚須向台 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是被告曾治源縱有違法核准公 告之行為,然黃青松等人取得系爭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6 37萬0205元之不法利益,係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之職權行為 ,且須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之審核,是黃青松等人事後縱取 得土地徵收補償費5637萬0205元之不法利益,亦難認與被 告之不實登載行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其 揭認定有罪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為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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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