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880號
PCDM,90,易,3880,200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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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其僅因細故而即基於傷害犯意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八五巷二十八 弄二號四樓之住處內,而與甲○○互毆,致其受有頭顱左顳部、右前臂、右手掌 、右小腿瘀傷、左下巴、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普通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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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