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霖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岳霖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何澄鋒之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岳霖明知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依法 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之民國98年12 月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AWB-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騎乘,於同日凌晨2 時40 分許行經三重市○○○路56之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何澄鋒騎乘腳踏車,從不明方向右轉往大同北路 亦行至該址,詎李岳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其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與何澄鋒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何澄鋒人 車倒地,何澄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1日8 時55分 因呼吸衰竭、高位脊髓損傷、頭頸部鈍性傷而死亡。嗣李岳 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澄鋒之子何永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喜枚麗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岳霖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事故發生時經 過之路人喜枚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14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9、22至32頁、相驗卷第32至42、64至72、76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 扣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佐,被告於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 駕車,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 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 第1321號卷第3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行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不 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且性質上已無法 回復,更難以金錢替代,所生損害非小,且迄本案辯論終結
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要無可採,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故 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其給付方法為: 100年1月20日給付20萬元,100年2月20日給付10萬元,其餘 120萬元分期給付,自10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 本院審理筆錄及99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為憑,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並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之損害賠 償120萬元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 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被告李岳霖應向何菁芬、何永光、何永通、何永慶支付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一百年三月十日起按月 於每月十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壹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