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楊宗憲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約聘員工,負責水電維修 及駕駛軍用大客車載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員工上下班 ,係以駕駛軍用大客車載送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楊宗憲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軍J- 50072號軍用大客車欲前去接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員 工上班時,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蘇澳鎮○○路213號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方五個路口 處時,該處設有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標誌,楊宗憲即 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繼續往前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 0分許,楊宗憲行經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方一個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該處已設有「學校」標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學校」標誌係用以指示學校地 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 規定減速慢行,仍持續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高速沿 著蘇港路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嗣於行經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 路口處時,適有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學生張立楓(原名張智翔 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騎駛 車號5GC-768號機車搭載張榮麟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欲左轉 進入學校時,亦疏未注意遵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規定,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打左轉方向燈、未 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變換 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楊宗憲所駕軍J-50072號軍用大客 車與張立楓所騎5GC-768號機車均因煞避不及而在國立蘇澳 海事學校前路口內側車道處發生碰撞,導致張立楓與張榮麟
人車倒地,張立楓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腰部挫傷、右手肘及膝蓋挫傷併擦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傷害。張榮麟則受有左第四手指創傷性關節炎、嘴唇撕裂 傷共4公分、人中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後 腦擦傷、外傷性腦傷、創傷性腦傷術後遺四肢癱瘓、右側偏 癱、左側輕癱、意識障礙、認知障礙、吞嚥言語功能障礙、 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嗣楊宗憲、張立楓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立楓、張榮麟之父張銀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所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9日基宜區980168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2674號覆議鑑定 意見函,性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鑑定委員會、覆 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再該鑑定意見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然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 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文書。其次, 該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函均係被告楊宗憲申請鑑定, 故各鑑定委員會係依憑警方蒐證資料為鑑定,並未能參酌檢 察官偵查中所蒐集之其他卷證資料,則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鑑定意見函顯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再者,該鑑定意 見書、覆議鑑定意見函均係被告楊宗憲申請鑑定,故該二鑑 定意見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囑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鑑定,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委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亦非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 託二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9日基宜區980168案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0日覆議
字第0986202674號覆議鑑定意見函,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立楓於警詢中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爰審酌該言詞陳述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得做為 證據,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下 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宗憲矢坦承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 之犯行,核與證人張立楓所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至11頁、原審卷第85至9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榮麟)、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榮麟)、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10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945號函各一 件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張 立楓)、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宜蘭縣蘇澳鎮○ ○路由蘇澳往羅東方向,於蘇澳鎮○○路213號國立蘇澳海 事學校前方五個路口處,設有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標 誌、於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方一個路口處,則設有學校標誌 之事實,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勘驗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5、122至129頁 )。
二、被害人張立楓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腰部挫傷、右手肘及膝蓋挫傷併擦傷、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傷害;被害人張榮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第四手指 創傷性關節炎、嘴唇撕裂傷共4公分、人中撕裂傷1公分、四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後腦擦傷、外傷性腦傷、創傷性腦傷 術後遺四肢癱瘓、右側偏癱、左側輕癱、意識障礙、認知障 礙、吞嚥言語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且被告楊宗 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
被告楊宗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立楓之普通傷害、被害人 張榮麟之重傷害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雖被告楊宗憲於原審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辯護人 於原審亦辯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楊宗憲有『行經 設有學校標誌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為肇事次因』, 然『學校』標誌並非要求用路人行經此處時必須減速慢行, 該標誌係在提醒用路人此處係學校,必須遵守同規則第101 條關於『超車』規定、同規則第112條關於『停車』規定, 尚難因事故地點設有『學校』標誌,即認為被告楊宗憲有何 疏失。事實上,事故發生當時,事故地點號誌燈為綠燈,被 告楊宗憲本有直行通過路口之路權,被告楊宗憲亦得信賴其 他參與道路上的人都會遵守交通規則,本件車禍實係同案被 告張立楓突然衝出來所致,同案被告張立楓亦承認其有過失 ,故被告楊宗憲在本件事故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 失。」惟查: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 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 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 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學校」標誌,設於學校附近之處,用 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 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 第1款及第1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被告楊宗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 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駛軍J-50072號軍用大客車以時速約 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上(由蘇澳 往羅東方向),當行經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方一個路口處, 見該處已設有「學校」標誌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遵守前開規定,並未依照「學校」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 仍持續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高速沿著蘇港路內側車 道往前行駛,以致於行經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路口處時,因 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以致撞擊張立楓所騎之5GC-768號機 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 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楊宗憲駕駛軍用大客車,行經 設有學校標誌路段,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 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27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7至158頁)。至於前述鑑定意見雖另載稱「張立楓騎 駛重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語,惟即便被害人(同案被告)張立楓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楊宗憲 所應負之前揭過失責任。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條已明文揭示其旨。而為達上開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遂一 一揭示各項交通標誌、編號、號誌之分類、形狀、作用、設 置位置、規範內容等事項,以提醒用路人於行車時應注意遵 守道路上所設置之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俾能順暢交通, 並維用路人之安全。其次,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可知於同一路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了因應 各處短暫面臨之不同交通狀況,會依需要設置不同之標誌、 標線、號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交通安全,故用路人於行經此 路段時,自應恪遵各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不能僅 擇其一遵守,而置其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於不顧。舉例 言之,某路段雖設有最高速限之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行駛(參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惟在此一路段之某一路 口因通行之行人較多,屬行人易肇事路段,道路交通主管機 關雖未因此一短暫面臨之交通狀況而將最高速限降低,惟為 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便會在該處路口前設置「 當心行人」之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於行經此處時,應 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41條規定),故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除了不得超速行駛外 ,更應特別注意遵守「當心行人」標誌之指示,應再減速慢 行,並注意行人。換言之,在設有最高速限標誌之路段,遵 守該速限規定,不超速行駛,僅係交通法規之最低誡命,於 該路段縱然其最高速限並未變更,然沿途若有為了因應短暫 面臨之交通狀況,而設置之其他交通標誌、編號、號誌時, 駕駛人自應再恪遵各該交通標誌、編號、號誌之指示,謹慎 行車以維安全,此即前揭各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之目的,亦屬至明之理。再者,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分別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之違規行為,可知即便是遵守最高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未 超速行駛,然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若未依「學 校」標誌之指示,特意減速慢行,仍屬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 違規行為。以本件情形而言,於事故地點「蘇澳鎮○○路21 3號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路口」之前方(指靠近蘇澳方向) 五個路口處,已設有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標誌,一直 到事故地點位置,並未有其他最高速限標誌之事實,已據原 審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43頁),則事故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六十公里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於事故地點「蘇澳鎮○ ○路213號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路口」之前方(指靠近蘇澳 方向)一個路口處,另設有「學校」標誌之事實,亦據原審 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至143頁),則參諸前揭說明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楊宗 憲於行駛「蘇澳鎮○○路213號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路口」 之前方(指靠近蘇澳方向)一個路口,至「蘇澳鎮○○路21 3號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路口」之路段時,除了必須遵守最 高速限標誌之規定,不超速行駛外,更應依「學校」標誌之 指示,再予減速慢行。然被告楊宗憲業已屢次供承「我平常 開軍用交通車接送人員上下班時,常會經過國立蘇澳海事學 校前面,該路段是我慣行之道路。平常日早上7點多的時段 ,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面的路口會有很多學生上學經過。我 知道行經學區時要減速慢行,我平常開車經過國立蘇澳海事 學校前路口時,因為知道那邊是學校前的路口,我會特別的 減速慢行。事故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事故當天 行經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面的一個路口時,我有注意到中央 分隔島上設有『學校』之標誌,當天在還沒有接近國立蘇澳 海事學校之前,我的時速是六十公里左右,而在我行經國立 蘇澳海事學校前路口,全部車道之視線均未被阻擋,在我發 現機車而踩下煞車之前,我的時速還是六十公里左右,因為 在接近國立蘇澳海事學校時,早就綠燈了,前方也沒有車子 ,所以我就依照我原來行駛的速度,繼續往前開,並沒有特 別因為已經接近國立蘇澳海事學校而減速。」等情綦詳(見 原審卷第80至84、197至198頁),參以證人張立楓所證述「 事故當天我在停車待轉時,我有發現被告楊宗憲所開的軍用 大客車,當時他才剛通過事故地點前方的那個路口,當時他
離我很遠,我認為可以通過,我就起步左轉,結果因為他的 車速很快,我在內側車道中間位置就被楊宗憲撞到了。」之 情節(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及事故現場所遺留軍J-5007 2號軍用大客車之煞車痕跡長達22.2公尺等情狀(見警卷第 12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被告楊宗憲當日行駛 至設有「學校」標誌之「蘇澳鎮○○路213號國立蘇澳海事 學校前路口」之前方(指靠近蘇澳方向)一個路口後,確實 並未依「學校」標誌之指示,予以減速慢行,仍持續以逼近 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高速行駛至「蘇澳鎮○ ○路213號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前路口」,以致突遇同向前方 外側車道上之國立蘇澳海事學校學生張立楓騎駛機車違規左 轉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內側車道時,因其車行速度過快,以致 煞避不及而撞擊張立楓所騎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 楊宗憲上開駕車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車禍當時 天候狀況、路面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等情形,其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被告楊宗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無訛。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學校』 標誌並非要求用路人行經此處時必須減速慢行,該標誌係在 提醒用路人此處係學校,必須遵守同規則第101條關於『超 車』規定、同規則第112條關於『停車』規定,不能因事故 地點設有「學校」標誌,即認為被告楊宗憲有疏失。」云云 ,顯然違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規定意旨,純屬飾卸之 詞,諉無足取。
3、末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 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 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 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 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主張適用信賴原則而 免除過失責任之前提,必須汽車駕駛人本身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若汽車駕駛人本身已有違反防止危 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之駕駛行為,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縱然對方亦有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 之行為,此時該汽車駕駛人即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卸免過失責 任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本件情形,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雖然係因同案被告張立
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左後方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駕駛行為所致,然被告楊宗憲本身亦有「行經設有『學校 』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違規駕駛行為,且被告楊宗 憲上開疏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則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楊宗憲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以卸免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楊宗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事 故發生當時,事故地點號誌燈為綠燈,被告楊宗憲本有直行 通過路口之路權,被告楊宗憲亦得信賴其他參與道路上的人 都會遵守交通規則,本件車禍係同案被告張立楓未打方向燈 突然衝出來所致,被告楊宗憲發現後馬上煞車,已經盡其所 能的避免事故發生,被告楊宗憲在本件事故顯無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云云,均屬無據,毫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宗憲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宗憲係以駕駛軍用大客車載送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駕駛軍J-50072號軍用大客車前去載運海軍蘇 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員工上班時肇事,導致被害人張立楓受有 普通傷害、被害人張榮麟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楊宗憲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楊宗憲以一過 失行為,而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楊宗憲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陳明在卷,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楊宗憲已符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楊宗憲於審判中 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 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 被告楊宗憲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被害 人、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復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為判處被告楊宗憲有期 徒刑1年2月,然審酌上情後,認為量處被告楊宗憲有期徒刑 8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按;事後被害人張榮麟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後呈報國防 部核定賠償金額為新台幣4,479,052元,有被告呈報狀所 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國防部100年1月 31日國賠委會字第100000014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0 年2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1000000099號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憑(附本院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害人張榮麟之損害已 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且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