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79號
TPHM,99,上重訴,79,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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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欽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即 被 告 練維翔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明欽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張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練維翔部分;均撤銷。
江明欽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之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2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2之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沒收。張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之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沒收。
練維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江明欽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2之1、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之2、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1之2、2之3、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附表4之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與張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張志銘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扣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1之2、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與江明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明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志銘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 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江明 欽、張志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因江明欽 積欠「火哥」債務,竟起意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藉以解決前 開債務,江明欽遂透過張志銘,覓得願意從事運毒之劉捷劉捷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經江明欽劉捷面會首肯後,渠3人即與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阿財」及「阿草」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江明欽指示張志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 委由劉捷前往柬埔寨將海洛因私運回國,交給「阿草」處理 。98年4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張志銘指示劉捷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搭乘CI861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並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作為聯絡工具,而 由「阿凱」及「阿財」在金邊接機,安排劉捷入宿金邊某處 住宅,98年4月10日凌晨劉捷返國之前,「阿凱」復前來劉 捷前開落腳處,將預先以保險套包裝之59小顆海洛因,及4 大顆、4小顆海洛因交給劉捷,囑劉捷將該59小顆海洛因吞 服入肚,另將4大顆、4小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後,於當日上午



10時5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 班機返臺,而以上揭方式,非法運輸上揭海洛因入境臺灣。 旋於當日(4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劉捷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處為警查獲,經送醫檢查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440.62公克,純質淨重356.90公克 )及外包裝、張志銘交給劉捷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1之1、1之2所示)。二、江明欽得知林宇浩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 ,竟透過林宇浩居中協調,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滅失)做為與林宇浩之聯絡工具,而與林宇浩王應龍共 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宇浩另 案審理中,王應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98年6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先由江明欽於98年6月間某日,提供25 瓶感冒藥丸(每瓶1千顆)作為製毒原料,王應龍則提供其 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街68巷20號4樓住處作為製毒場所 ,由林宇浩在上址處所內,以附表2之3所示之製毒工具,將 江明欽提供之感冒藥丸磨粉、稀釋、過濾,加熱至沸騰後加 入食鹽至飽和溶液狀態(即液態麻黃素),經過濾後加入氫 氧化納、二甲苯、鹽酸等化學藥劑,萃取出含第四級毒品即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之鹽酸麻黃素後, 再反覆加入次磷酸、碘、二甲苯等各種化學藥劑並加熱攪拌 混和,再加入氫氧化鈉、鹽酸水攪拌混和,使鹽酸麻黃素進 行化學變化,經測試酸鹼值妥當後,將下層液體加熱將水揮 發後結晶,而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 品約15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成功後林宇浩將製 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不詳代價交給江明欽使用。江明欽 食髓知味,復與林宇浩王應龍承續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江明欽於98年7月中旬間某日, 再次提供1百瓶感冒藥丸給林宇浩,交由林宇浩在上址王應 龍提供之製毒場所內,以上開方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宇浩進行至萃取鹽酸麻黃素階段之際(含有第四級毒品 麻黃鹼Ephedrine成分,僅屬毒品先驅原料),因警方藉由 監聽得悉上情,而於98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 址,當場查獲林宇浩,並扣得林宇浩所有如附表2之1所示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 附表2之2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及附表2之3 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三、江明欽林宇浩為警查獲後,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與張 志銘、練維翔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練維翔所有)、0000000000



號(張志銘所有)、0000000000號(江明欽所有,已滅失) 等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自98年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 17日止,由江明欽負責提供感冒藥丸及資金,交由張志銘練維翔臺北縣三芝鄉○○路○段18巷58號7樓租處內(起 訴書記載臺北縣金山鄉○○○路66巷4弄1號3樓張志銘之住 處,僅係存放毒品及製毒器具所在,應予更正),按渠等習 自林宇浩之上揭製毒方法,以附表4之3、5之3及6之3所示之 製毒工具,分別於99年1月間、2月間及3月間,各成功製造 出重約2兩(約75公克)、3兩(約112.5公克)及毛重約143 .93公克之3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練維翔在製成 第一批毒品後,因故於99年農曆年(國曆2月14日)前自行 退出。
四、江明欽張志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某日,由江明欽先與李銘 慶商定後,再聯絡張志銘前來,在江明欽臺北縣金山鄉○○ 村○○街7號2樓住處內,共同將張志銘煉製所得之2兩甲基 安非他命,以56,000元代價販賣給李銘慶;復於99年2月15 日,由江明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與李銘 慶以簡訊聯絡妥當後,再通知張志銘前來江明欽上址住處內 ,共同將張志銘煉製所得之3兩甲基安非他命,以84,000元 代價販售給李銘慶
五、江明欽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縣三芝 鄉○○街20號7樓住處內,將渠等煉製所得4包甲基安非他命 ,以112,000元代價販賣給李銘慶。嗣雙方交易完畢,李銘 慶未及離開之際,適逢警員於99年3月17日下午,分頭持搜 索票至江明欽上址三民街住處、練維翔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18巷58號7樓租處、張志銘臺北縣金山鄉○○○路66巷4 弄1號3樓、練維翔臺北縣金山鄉○○路18號3樓住處搜索, 而:㈠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江明欽上址三民街住處查 獲江明欽李銘慶,當場扣得江明欽甫販賣給李銘慶之4包 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3之1所載),及江明欽所有如附表 4之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 品容器)、附表4之2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 附表4之3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4之4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112,000元;㈡於當日下午7時40分許,在練維 翔上址三芝鄉○○路○段租處內,扣得張志銘所有如附表5 之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 品容器)、附表5之2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 附表5之3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㈢於當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張志銘上址金山鄉○○○路住處內當場查獲張 志銘、練維翔,並扣得張志銘所有如附表6之1所示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附表6 之2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6之3所示之 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㈣於當日下午6時23分許,在練 維翔上址金山鄉○○路住處內,扣得練維翔所有如附表7之1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7之3所示之供製造毒品所用 之物。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劉捷、被 告張志銘(就他共同被告事項)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 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捷、李銘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並分別傳喚 證人劉捷李銘慶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是證人劉捷李銘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㈢證人劉捷林宇浩於另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援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事實欄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江明欽辯稱:伊只介紹被告張 志銘和朋友「阿明」認識,其他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張志 銘則辯稱:伊之前有幫證人劉捷和對方聯絡,但這次是劉捷 自己和對方聯絡,伊未參加云云。經查:
劉捷於98年4月4日上午,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金邊國際機場,而於98年4月10日凌晨返國前,按「阿凱 」指示,吞服59顆小顆海洛因入肚,另將4大顆、4小顆海 洛因塞入肛門後,於當日上午搭機返臺,嗣於當日下午,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 人劉捷自承屬實,而證人劉捷運輸回臺,以保險套分裝成 4大顆與63小顆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驗後淨重440.62 公克,純質淨重356.90公克,有該局98年4月30日調科壹 字第09823013720號鑑定書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5 632號卷第129頁),復有附表1之1、1之2所示之毒品海洛 因及外包裝,及證人劉捷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劉捷於98年4月12日另案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即明確 指認被告張志銘及幕後老闆「清哥」(按:即「欽哥」, 取音譯)涉案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4頁 、第7頁);於98年4月31日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 你每次酬勞如何算」時,除答稱:「每次以我不能再吞食 或塞的總量的價碼來算,一般將他們準備的量全部塞到體 內,可以獲得10萬元酬勞,塞到不能塞或吞到不能吞就以 能夾帶的百分比來算酬勞」等語外,並陳稱:「因為『欽 哥』有欠大老闆『火哥』的錢,所以我夾帶回來是用來抵 欽哥欠大老闆的債,我的酬勞再由『欽哥』付給我」、「 張志銘在去年8月10日介紹,問我是否願意去金邊夾帶海 洛因回臺灣,結果我就答應他了。…我們都稱集團為公司 ,內部人員在桃園我看過『阿財』及『阿草』,他們是在 我入境入住飯店排放毒品陸續來跟我收貨的人,牽線的是 張志銘,他是負責找像我這樣願意夾帶毒品的人,如果有



問題也負責跟桃園或大陸方面聯繫,張志銘的上面有一位 大哥叫『欽哥』,『欽哥』認識背後的大老闆。」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㈠第233至234頁);於99年6月2 4日本案偵查中與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對質時,仍證稱: 「當初張志銘問我過得好不好,我說不好,張志銘叫我去 找他。張志銘自己親口跟我說他有收介紹費,我如果帶毒 品回來拿到錢都是張志銘分批給我的。…」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4533號卷㈠第417頁);於98年6月6日、23日另 案審理時陳稱:「對方以新臺幣8萬元的代價請我運輸,8 萬元是我回到臺灣時將東西交給他們,他們會給付之款項 ,機票、食宿是他們另外支付,直接跟我聯絡的人是張志 銘,綽號『欽哥』是安排張志銘來找我的人,我有見過『 欽哥』,我去柬埔寨時有見過『阿凱』及『阿財』,『阿 草』是在臺灣接貨的人,後來我被查獲時,我有向檢察官 說出這些人,海巡署也曾經將我借提,讓我帶他們去找張 志銘及『欽哥』的住處,至於後來有無查獲,我不清楚。 」、「當初是張志銘與我聯繫,他答應給我8萬元,看我 吞多少的量,也是張志銘帶我去桃園機場,當時攜帶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志銘給我的,是他媽媽的名字, 給我要聯絡運毒用的,『欽哥』是張志銘上面的老闆,是 『欽哥』安排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 7號卷第9頁、第36頁、第37頁);於99年9月28日原審審 理時仍證稱:「(你是否有在98年4月間前往柬埔寨,並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查獲?)是。」、「(這件事 情,你是如何接洽,而前往柬埔寨獲得報酬?)張志銘幫 我聯絡安排讓我去的。」、「(98年4月10日為警查獲運 毒那次,過程是否與自己所涉99年上字3545號案件中已為 清楚的陳述?)是。」、「(在該案中,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先前偵查中所 稱之『欽哥』是否為被告江明欽?)是。」、「(就你所 知,『欽哥』是否為張志銘之老大或老闆?)我認為是。 」、「(你於98年4月31日偵查中曾向檢察官提及你帶毒 品回來的錢,是由『欽哥』付的,因為『欽哥』有欠『火 哥』錢,是否如此?)那是柬埔寨那邊接洽的人跟我講的 ,他叫『阿財』。張志銘也跟我講過,我所有的錢都是張 志銘拿給我的,張志銘告訴我說這些錢是他先幫『欽哥』 出的,因為『欽哥』欠對岸的『火哥』錢,所以他會先幫 『欽哥』出這些錢。」、「(98年6月6日筆錄你跟法官說 ,綽號『欽哥』是安排張志銘來找我的人,你怎麼會說是 『欽哥』安排張志銘來找你的人?)我問張志銘說怎麼會



找人來做這些事,他告訴我說是『欽哥』叫他找人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㈢被告張志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認罪,我幫劉捷 聯絡江明欽介紹的『阿草』,『阿草』告訴我什麼時候去 柬埔寨,我再告訴劉捷劉捷自己去訂機票,劉捷訂好機 票後會跟『阿草』聯絡,機票是跟『阿草』拿錢,我會載 他去桃園拿錢,至於劉捷過去柬埔寨之後的住宿費用,柬 埔寨那裡的人會支付,也是我送他去機場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劉捷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反面、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運輸部分 我認罪,…」、「我有參與4月4日之前的聯絡,我有載劉 捷到機場,我也知道他要去運毒…」、「運輸毒品部我承 認,…我在原審最後一庭並不是否認運輸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84頁、第186頁背面)。又警 方對被告張志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通訊監察案號記載於原審卷第147頁通訊監察光碟清 單上),被告張志銘有以下對話內容:⒈98年1月20日下 午2時53分:不詳男子「阿德」(譯文誤載為台語音同之 「阿竹」)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張志銘告稱:「我 大仔叫我跟你說,你大仔有欠我大仔一些,他說過年完就 這樣,找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通訊監察譯文 )。⒉98年4月4日下午:不詳男子「小豐」等人,接續於 當日下午3時39分、4時16分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 志銘,表示找不到「小劉」等語,稍後於下午4時29分許 ,由劉捷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被告張志銘,表示已經找到人 了等語,隨後於下午4時58分許,又有一不詳男子撥打上 開電話聯絡被告張志銘,向被告張志銘告稱:「有收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通訊監察譯文)。 ⒊98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不詳男子「阿德」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向被告張志銘詢稱:「都沒有嘛,對不對。」 被告張志銘回稱:「對,沒有打。」「阿德」遂稱:「那 絕對有事了。」並詢問被告張志銘:「你之前有跟他交代 說假如有要怎麼說囉。」被告張志銘回稱:「嗯。」、「 會啊,那個我是不擔心啦。」「阿德」猶再次詢稱:「所 以他就算有他也知道怎麼說。」被告張志銘並再答稱:「 大致上都OK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通訊監察譯文 )。⒋98年4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張志銘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江明欽告稱: 「我先和你說一下,沒意外的話,外省可能不要上班了喔 。」被告江明欽答稱:「是喔。」被告張志銘續稱:「不



上班了,沒辦法上了,本來是說明天看怎樣,可是電話打 去說今天就受傷了。」被告江明欽答稱:「是喔。」被告 張志銘復稱:「嗯。」被告江明欽則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頁通訊監察譯文)。⒌98年4月13日凌晨2 時32分許,被告張志銘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江明欽告稱:「好啊,老大那天本來 我那天要和你聊天,不過…」被告江明欽答稱:「說到我 都聽不懂,我也要問你是怎樣?」被告張志銘稱:「本來 那天是不確定啦,不過後來就是像我說的這樣受傷沒辦法 上班了。」,被告江明欽回稱:「那樣就是要見面再講啦 ,你這樣說我也…你明天先把12萬拿回來啦!」等語(見 原審卷第136頁)。被告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稱呼江明欽為老大,那邊有跟伊講說「欽哥」有欠他們錢 ,「大仔」是指江明欽江明欽應該知道劉捷要回來之事 ,4月11日伊告訴江明欽「外省仔」受傷不能再上班,是 指「外省仔」被抓,「外省仔」就是劉捷江明欽應該知 道「外省仔」是指「劉捷」,4月13日也是指劉捷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其確 實有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 177頁)。
㈣證人劉捷前開證述,與被告張志銘前揭自白,互核相符。 再者,證人劉捷係於98年4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由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接運海洛因,同年4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而觀諸上開通信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金邊方面在4月4日下午接機時未能順利找 到證人劉捷,即與被告張志銘聯絡,稍後證人劉捷與金邊 方面會合後,並先後電知被告張志銘表示順利,而在4月1 0日下午證人劉捷為警查獲後,「阿德」未能順利接應證 人劉捷,亦係聯絡被告張志銘,在確認證人劉捷未與被告 張志銘聯絡後,表示證人劉捷應已失風被捕,並詢問被告 張志銘事前有無教導證人劉捷如何應付檢警調查,以求安 心,隨後被告張志銘即於4月11日、4月13日電知被告江明 欽表示證人劉捷已經失敗等語,若謂渠等未涉案,孰能相 信?再參以,被告張志銘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聽聞「欽 哥」欠錢之事,而稍早前在98年1月20日,也確實有不詳 男子「阿德」聯絡被告張志銘,表示被告張志銘的大哥積 欠其大哥一些,要求被告張志銘過年後找兩個等語,亦與 證人劉捷證稱因被告江明欽積欠大老闆「火哥」債務,此 次走私毒品,係由被告江明欽支付酬勞,所運回的海洛因 則是供被告江明欽抵債之用等情相吻合。證人劉捷前開證



述,衡情應屬可信。雖證人劉捷運回之海洛因可抵充被告 江明欽積欠之債務若干,及「火哥」之真實身分為何,均 無從查明,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共同運輸毒 品事實之認定。被告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劉捷被 警方逮捕那一次,是他自己跟對方接洽的,所以我就這部 分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江明欽未參與此次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江明欽雖辯稱:伊不認識劉捷,只是介紹劉捷給「阿 明」認識,其他伊都不知情。劉捷有關伊之供述,均係聽 聞自被告張志銘或「阿財」。劉捷先前或曾成功運毒入境 ,而將前後運毒經過混為一談云云。惟查:走私毒品海洛 因入境,最重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為防走私毒品曝光牽 連共犯,參與運毒者往往採單線聯絡,自隱身幕後計畫操 縱者至實際闖關之運毒人員,分階段或出資購毒、支付酬 勞,或安排食宿、接機運毒,或接手毒品,販賣牟利,各 階段間自無直接聯絡之必要。依證人劉捷所述,其係負責 運毒闖關之人,上層為聯絡運毒細節之被告張志銘,再上 者始為安排運毒之被告江明欽,證人劉捷未直接與被告江 明欽聯絡運毒事宜,並無違常情。且證人劉捷此次運輸毒 品,苟與被告江明欽無關,則被告張志銘在確認證人劉捷 已經失風被捕後,何需電告被告江明欽?參以,被告張志 銘係以「外省仔受傷」暗示證人劉捷已經失風被捕,而被 告江明欽竟也先後回稱:「是喔」、「那樣就是要見面再 講啦,你這樣說我也…」等語,並無遲疑,益見被告江明 欽事前即知證人劉捷此次運輸毒品之事,且觀諸證人劉捷 之先後證述並未見有何與他次運毒混淆之情事,無混淆誤 認之虞。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 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 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 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 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捷 根據其實際經驗之參與運毒行動之聯絡經過及所見聞,而 供述被告江明欽安排運毒,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非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劉捷證稱其聽聞被告張志銘、 「阿財」提及「欽哥」欠「火哥」錢,夾帶之毒品是用來 抵「欽哥」之欠債等語,就證人劉捷曾親身見聞上開內容



之事實(非見聞內容本身)而言,並非傳聞。而被告張志 銘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聽聞「欽哥」欠錢之事,本院以 之與監聽譯文所示「阿德」曾聯絡被告張志銘,表示被告 張志銘的大哥積欠其大哥一些,要求被告張志銘過年後找 兩個等情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江明欽係因積欠「火哥」債 務,而安排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自無不合。至被告江明欽 辯稱:因「阿明」要找人,所以伊就介紹證人劉捷給被告 張志銘云云。惟果真如此,被告江明欽僅需將證人劉捷直 接介紹給「阿明」即可,殊無牽扯被告張志銘涉案之必要 。被告江明欽所稱介紹,實為事前之物色、挑選運毒人員 。被告江明欽所辯,委無可採。
㈥被告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明欽介紹「阿草」給伊 認識,說「阿草」需要人頭,伊有幫「阿草」跟劉捷聯絡 。江明欽之前有說要公家運毒,有跟人借錢匯到伊女兒帳 戶95萬元,98年4月4日這一次江明欽應該不知道,因為伊 只有跟「阿草」聯絡沒有與江明欽聯絡。98年1月13日監 聽譯文伊不是要回報江明欽,是江明欽剛好在問伊在做什 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江明欽只是介紹伊認識「阿草」,98年4月4日運毒係「阿 草」指揮,「阿草」付酬。劉捷告訴伊:「阿草」說過年 時再找兩個就剛好這件事,伊有告訴劉捷不要參加,直接 製毒比較賺錢,江明欽亦有交待伊不要向「阿草」拿介紹 劉捷之費用。伊於4月4日前即為未趕上飛機之事與「阿草 」起衝突,後來都是由劉捷與「阿草」聯絡。劉捷自己告 訴伊出事時會如何交待,不是伊告訴劉捷。伊打電話給江 明欽是因「阿草」邀伊一起運毒,叫伊向伊老大江明欽借 ,伊告知江明欽江明欽就去調95萬元匯到伊女兒帳戶, 但這95萬元運毒資金被借走了,伊與江明欽就沒有參與運 毒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張志銘謂其與被告江 明欽本要與「阿草」公家運毒,但因被告江明欽匯入其女 兒帳戶之運毒資金95萬元被借走,其與被告江明欽乃未參 與此次運毒云云,與證人劉捷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 明顯不符,應係臨訟編造,洵不足採。
㈦被告江明欽另辯稱:被告張志銘於98年4月10日下午5時41 分即知劉捷為警查獲之事,何以遲至98年4月11日凌晨3時 44分始告知被告江明欽。且被告張志銘江明欽之對話內 容亦無慌張之情,被告張志銘僅係朋友聊天在通話結束前 單純附帶告知被告江明欽此事云云。但查,被告張志銘於 98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知悉劉捷很可能為警查獲後,自 有可能先行設法查證實情,且其亦告知「阿德」其並不擔



心(之前有交代說假如有要怎麼說),則其於數小時後之 98年4月11日凌晨3時44分告知被告江明欽,並無遲延告知 之情。且觀諸被告張志銘江明欽均明知渠等對話內容係 指證人劉捷運毒被抓,猶於電話中刻意不指明人、事,以 「外省」可能「受傷」今日沒辦法上班等暗語對談,足見 被告張志銘江明欽均知避免於電話中詳談運毒之事。縱 渠等對談內容未顯慌張,並有談及他事,亦不足為被告等 有利之認定。
㈧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張志銘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毒品,縱未親自實施運送 毒品,亦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江明欽張志銘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被告江明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98 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間某日止,2度委託證人林宇 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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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