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欽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即 被 告 練維翔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明欽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張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練維翔部分;均撤銷。
江明欽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之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2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2之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沒收。張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之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沒收。
練維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江明欽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2之1、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之2、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1之2、2之3、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附表4之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與張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張志銘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扣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4之1、5之1、6之1、7之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之2、5之2、6之2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1之2、4之3、5之3、6之3、7之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與江明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明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志銘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 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江明 欽、張志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因江明欽 積欠「火哥」債務,竟起意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藉以解決前 開債務,江明欽遂透過張志銘,覓得願意從事運毒之劉捷( 劉捷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經江明欽與劉捷面會首肯後,渠3人即與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阿財」及「阿草」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江明欽指示張志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 委由劉捷前往柬埔寨將海洛因私運回國,交給「阿草」處理 。98年4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張志銘指示劉捷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搭乘CI861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並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作為聯絡工具,而 由「阿凱」及「阿財」在金邊接機,安排劉捷入宿金邊某處 住宅,98年4月10日凌晨劉捷返國之前,「阿凱」復前來劉 捷前開落腳處,將預先以保險套包裝之59小顆海洛因,及4 大顆、4小顆海洛因交給劉捷,囑劉捷將該59小顆海洛因吞 服入肚,另將4大顆、4小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後,於當日上午
10時5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 班機返臺,而以上揭方式,非法運輸上揭海洛因入境臺灣。 旋於當日(4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劉捷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處為警查獲,經送醫檢查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440.62公克,純質淨重356.90公克 )及外包裝、張志銘交給劉捷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1之1、1之2所示)。二、江明欽得知林宇浩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 ,竟透過林宇浩居中協調,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滅失)做為與林宇浩之聯絡工具,而與林宇浩、王應龍共 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宇浩另 案審理中,王應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98年6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先由江明欽於98年6月間某日,提供25 瓶感冒藥丸(每瓶1千顆)作為製毒原料,王應龍則提供其 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街68巷20號4樓住處作為製毒場所 ,由林宇浩在上址處所內,以附表2之3所示之製毒工具,將 江明欽提供之感冒藥丸磨粉、稀釋、過濾,加熱至沸騰後加 入食鹽至飽和溶液狀態(即液態麻黃素),經過濾後加入氫 氧化納、二甲苯、鹽酸等化學藥劑,萃取出含第四級毒品即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之鹽酸麻黃素後, 再反覆加入次磷酸、碘、二甲苯等各種化學藥劑並加熱攪拌 混和,再加入氫氧化鈉、鹽酸水攪拌混和,使鹽酸麻黃素進 行化學變化,經測試酸鹼值妥當後,將下層液體加熱將水揮 發後結晶,而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 品約15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成功後林宇浩將製 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不詳代價交給江明欽使用。江明欽 食髓知味,復與林宇浩、王應龍承續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江明欽於98年7月中旬間某日, 再次提供1百瓶感冒藥丸給林宇浩,交由林宇浩在上址王應 龍提供之製毒場所內,以上開方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宇浩進行至萃取鹽酸麻黃素階段之際(含有第四級毒品 麻黃鹼Ephedrine成分,僅屬毒品先驅原料),因警方藉由 監聽得悉上情,而於98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 址,當場查獲林宇浩,並扣得林宇浩所有如附表2之1所示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 附表2之2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及附表2之3 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三、江明欽在林宇浩為警查獲後,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與張 志銘、練維翔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練維翔所有)、0000000000
號(張志銘所有)、0000000000號(江明欽所有,已滅失) 等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自98年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 17日止,由江明欽負責提供感冒藥丸及資金,交由張志銘、 練維翔在臺北縣三芝鄉○○路○段18巷58號7樓租處內(起 訴書記載臺北縣金山鄉○○○路66巷4弄1號3樓張志銘之住 處,僅係存放毒品及製毒器具所在,應予更正),按渠等習 自林宇浩之上揭製毒方法,以附表4之3、5之3及6之3所示之 製毒工具,分別於99年1月間、2月間及3月間,各成功製造 出重約2兩(約75公克)、3兩(約112.5公克)及毛重約143 .93公克之3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練維翔在製成 第一批毒品後,因故於99年農曆年(國曆2月14日)前自行 退出。
四、江明欽、張志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某日,由江明欽先與李銘 慶商定後,再聯絡張志銘前來,在江明欽臺北縣金山鄉○○ 村○○街7號2樓住處內,共同將張志銘煉製所得之2兩甲基 安非他命,以56,000元代價販賣給李銘慶;復於99年2月15 日,由江明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與李銘 慶以簡訊聯絡妥當後,再通知張志銘前來江明欽上址住處內 ,共同將張志銘煉製所得之3兩甲基安非他命,以84,000元 代價販售給李銘慶。
五、江明欽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縣三芝 鄉○○街20號7樓住處內,將渠等煉製所得4包甲基安非他命 ,以112,000元代價販賣給李銘慶。嗣雙方交易完畢,李銘 慶未及離開之際,適逢警員於99年3月17日下午,分頭持搜 索票至江明欽上址三民街住處、練維翔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18巷58號7樓租處、張志銘臺北縣金山鄉○○○路66巷4 弄1號3樓、練維翔臺北縣金山鄉○○路18號3樓住處搜索, 而:㈠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江明欽上址三民街住處查 獲江明欽、李銘慶,當場扣得江明欽甫販賣給李銘慶之4包 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3之1所載),及江明欽所有如附表 4之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 品容器)、附表4之2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 附表4之3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4之4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112,000元;㈡於當日下午7時40分許,在練維 翔上址三芝鄉○○路○段租處內,扣得張志銘所有如附表5 之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 品容器)、附表5之2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 附表5之3所示之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㈢於當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張志銘上址金山鄉○○○路住處內當場查獲張 志銘、練維翔,並扣得張志銘所有如附表6之1所示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盛裝毒品容器)、附表6 之2所示之各樣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6之3所示之 各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㈣於當日下午6時23分許,在練 維翔上址金山鄉○○路住處內,扣得練維翔所有如附表7之1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7之3所示之供製造毒品所用 之物。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劉捷、被 告張志銘(就他共同被告事項)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 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捷、李銘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並分別傳喚 證人劉捷、李銘慶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是證人劉捷、李銘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㈢證人劉捷、林宇浩於另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援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事實欄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江明欽辯稱:伊只介紹被告張 志銘和朋友「阿明」認識,其他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張志 銘則辯稱:伊之前有幫證人劉捷和對方聯絡,但這次是劉捷 自己和對方聯絡,伊未參加云云。經查:
㈠劉捷於98年4月4日上午,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金邊國際機場,而於98年4月10日凌晨返國前,按「阿凱 」指示,吞服59顆小顆海洛因入肚,另將4大顆、4小顆海 洛因塞入肛門後,於當日上午搭機返臺,嗣於當日下午,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 人劉捷自承屬實,而證人劉捷運輸回臺,以保險套分裝成 4大顆與63小顆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驗後淨重440.62 公克,純質淨重356.90公克,有該局98年4月30日調科壹 字第09823013720號鑑定書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5 632號卷第129頁),復有附表1之1、1之2所示之毒品海洛 因及外包裝,及證人劉捷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劉捷於98年4月12日另案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即明確 指認被告張志銘及幕後老闆「清哥」(按:即「欽哥」, 取音譯)涉案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4頁 、第7頁);於98年4月31日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 你每次酬勞如何算」時,除答稱:「每次以我不能再吞食 或塞的總量的價碼來算,一般將他們準備的量全部塞到體 內,可以獲得10萬元酬勞,塞到不能塞或吞到不能吞就以 能夾帶的百分比來算酬勞」等語外,並陳稱:「因為『欽 哥』有欠大老闆『火哥』的錢,所以我夾帶回來是用來抵 欽哥欠大老闆的債,我的酬勞再由『欽哥』付給我」、「 張志銘在去年8月10日介紹,問我是否願意去金邊夾帶海 洛因回臺灣,結果我就答應他了。…我們都稱集團為公司 ,內部人員在桃園我看過『阿財』及『阿草』,他們是在 我入境入住飯店排放毒品陸續來跟我收貨的人,牽線的是 張志銘,他是負責找像我這樣願意夾帶毒品的人,如果有
問題也負責跟桃園或大陸方面聯繫,張志銘的上面有一位 大哥叫『欽哥』,『欽哥』認識背後的大老闆。」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㈠第233至234頁);於99年6月2 4日本案偵查中與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對質時,仍證稱: 「當初張志銘問我過得好不好,我說不好,張志銘叫我去 找他。張志銘自己親口跟我說他有收介紹費,我如果帶毒 品回來拿到錢都是張志銘分批給我的。…」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4533號卷㈠第417頁);於98年6月6日、23日另 案審理時陳稱:「對方以新臺幣8萬元的代價請我運輸,8 萬元是我回到臺灣時將東西交給他們,他們會給付之款項 ,機票、食宿是他們另外支付,直接跟我聯絡的人是張志 銘,綽號『欽哥』是安排張志銘來找我的人,我有見過『 欽哥』,我去柬埔寨時有見過『阿凱』及『阿財』,『阿 草』是在臺灣接貨的人,後來我被查獲時,我有向檢察官 說出這些人,海巡署也曾經將我借提,讓我帶他們去找張 志銘及『欽哥』的住處,至於後來有無查獲,我不清楚。 」、「當初是張志銘與我聯繫,他答應給我8萬元,看我 吞多少的量,也是張志銘帶我去桃園機場,當時攜帶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志銘給我的,是他媽媽的名字, 給我要聯絡運毒用的,『欽哥』是張志銘上面的老闆,是 『欽哥』安排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 7號卷第9頁、第36頁、第37頁);於99年9月28日原審審 理時仍證稱:「(你是否有在98年4月間前往柬埔寨,並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查獲?)是。」、「(這件事 情,你是如何接洽,而前往柬埔寨獲得報酬?)張志銘幫 我聯絡安排讓我去的。」、「(98年4月10日為警查獲運 毒那次,過程是否與自己所涉99年上字3545號案件中已為 清楚的陳述?)是。」、「(在該案中,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先前偵查中所 稱之『欽哥』是否為被告江明欽?)是。」、「(就你所 知,『欽哥』是否為張志銘之老大或老闆?)我認為是。 」、「(你於98年4月31日偵查中曾向檢察官提及你帶毒 品回來的錢,是由『欽哥』付的,因為『欽哥』有欠『火 哥』錢,是否如此?)那是柬埔寨那邊接洽的人跟我講的 ,他叫『阿財』。張志銘也跟我講過,我所有的錢都是張 志銘拿給我的,張志銘告訴我說這些錢是他先幫『欽哥』 出的,因為『欽哥』欠對岸的『火哥』錢,所以他會先幫 『欽哥』出這些錢。」、「(98年6月6日筆錄你跟法官說 ,綽號『欽哥』是安排張志銘來找我的人,你怎麼會說是 『欽哥』安排張志銘來找你的人?)我問張志銘說怎麼會
找人來做這些事,他告訴我說是『欽哥』叫他找人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㈢被告張志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認罪,我幫劉捷 聯絡江明欽介紹的『阿草』,『阿草』告訴我什麼時候去 柬埔寨,我再告訴劉捷,劉捷自己去訂機票,劉捷訂好機 票後會跟『阿草』聯絡,機票是跟『阿草』拿錢,我會載 他去桃園拿錢,至於劉捷過去柬埔寨之後的住宿費用,柬 埔寨那裡的人會支付,也是我送他去機場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劉捷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反面、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運輸部分 我認罪,…」、「我有參與4月4日之前的聯絡,我有載劉 捷到機場,我也知道他要去運毒…」、「運輸毒品部我承 認,…我在原審最後一庭並不是否認運輸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84頁、第186頁背面)。又警 方對被告張志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通訊監察案號記載於原審卷第147頁通訊監察光碟清 單上),被告張志銘有以下對話內容:⒈98年1月20日下 午2時53分:不詳男子「阿德」(譯文誤載為台語音同之 「阿竹」)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張志銘告稱:「我 大仔叫我跟你說,你大仔有欠我大仔一些,他說過年完就 這樣,找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通訊監察譯文 )。⒉98年4月4日下午:不詳男子「小豐」等人,接續於 當日下午3時39分、4時16分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 志銘,表示找不到「小劉」等語,稍後於下午4時29分許 ,由劉捷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被告張志銘,表示已經找到人 了等語,隨後於下午4時58分許,又有一不詳男子撥打上 開電話聯絡被告張志銘,向被告張志銘告稱:「有收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通訊監察譯文)。 ⒊98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不詳男子「阿德」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向被告張志銘詢稱:「都沒有嘛,對不對。」 被告張志銘回稱:「對,沒有打。」「阿德」遂稱:「那 絕對有事了。」並詢問被告張志銘:「你之前有跟他交代 說假如有要怎麼說囉。」被告張志銘回稱:「嗯。」、「 會啊,那個我是不擔心啦。」「阿德」猶再次詢稱:「所 以他就算有他也知道怎麼說。」被告張志銘並再答稱:「 大致上都OK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通訊監察譯文 )。⒋98年4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張志銘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江明欽告稱: 「我先和你說一下,沒意外的話,外省可能不要上班了喔 。」被告江明欽答稱:「是喔。」被告張志銘續稱:「不
上班了,沒辦法上了,本來是說明天看怎樣,可是電話打 去說今天就受傷了。」被告江明欽答稱:「是喔。」被告 張志銘復稱:「嗯。」被告江明欽則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頁通訊監察譯文)。⒌98年4月13日凌晨2 時32分許,被告張志銘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江明欽告稱:「好啊,老大那天本來 我那天要和你聊天,不過…」被告江明欽答稱:「說到我 都聽不懂,我也要問你是怎樣?」被告張志銘稱:「本來 那天是不確定啦,不過後來就是像我說的這樣受傷沒辦法 上班了。」,被告江明欽回稱:「那樣就是要見面再講啦 ,你這樣說我也…你明天先把12萬拿回來啦!」等語(見 原審卷第136頁)。被告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稱呼江明欽為老大,那邊有跟伊講說「欽哥」有欠他們錢 ,「大仔」是指江明欽,江明欽應該知道劉捷要回來之事 ,4月11日伊告訴江明欽「外省仔」受傷不能再上班,是 指「外省仔」被抓,「外省仔」就是劉捷,江明欽應該知 道「外省仔」是指「劉捷」,4月13日也是指劉捷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其確 實有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 177頁)。
㈣證人劉捷前開證述,與被告張志銘前揭自白,互核相符。 再者,證人劉捷係於98年4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由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接運海洛因,同年4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而觀諸上開通信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金邊方面在4月4日下午接機時未能順利找 到證人劉捷,即與被告張志銘聯絡,稍後證人劉捷與金邊 方面會合後,並先後電知被告張志銘表示順利,而在4月1 0日下午證人劉捷為警查獲後,「阿德」未能順利接應證 人劉捷,亦係聯絡被告張志銘,在確認證人劉捷未與被告 張志銘聯絡後,表示證人劉捷應已失風被捕,並詢問被告 張志銘事前有無教導證人劉捷如何應付檢警調查,以求安 心,隨後被告張志銘即於4月11日、4月13日電知被告江明 欽表示證人劉捷已經失敗等語,若謂渠等未涉案,孰能相 信?再參以,被告張志銘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聽聞「欽 哥」欠錢之事,而稍早前在98年1月20日,也確實有不詳 男子「阿德」聯絡被告張志銘,表示被告張志銘的大哥積 欠其大哥一些,要求被告張志銘過年後找兩個等語,亦與 證人劉捷證稱因被告江明欽積欠大老闆「火哥」債務,此 次走私毒品,係由被告江明欽支付酬勞,所運回的海洛因 則是供被告江明欽抵債之用等情相吻合。證人劉捷前開證
述,衡情應屬可信。雖證人劉捷運回之海洛因可抵充被告 江明欽積欠之債務若干,及「火哥」之真實身分為何,均 無從查明,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共同運輸毒 品事實之認定。被告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劉捷被 警方逮捕那一次,是他自己跟對方接洽的,所以我就這部 分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江明欽未參與此次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江明欽雖辯稱:伊不認識劉捷,只是介紹劉捷給「阿 明」認識,其他伊都不知情。劉捷有關伊之供述,均係聽 聞自被告張志銘或「阿財」。劉捷先前或曾成功運毒入境 ,而將前後運毒經過混為一談云云。惟查:走私毒品海洛 因入境,最重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為防走私毒品曝光牽 連共犯,參與運毒者往往採單線聯絡,自隱身幕後計畫操 縱者至實際闖關之運毒人員,分階段或出資購毒、支付酬 勞,或安排食宿、接機運毒,或接手毒品,販賣牟利,各 階段間自無直接聯絡之必要。依證人劉捷所述,其係負責 運毒闖關之人,上層為聯絡運毒細節之被告張志銘,再上 者始為安排運毒之被告江明欽,證人劉捷未直接與被告江 明欽聯絡運毒事宜,並無違常情。且證人劉捷此次運輸毒 品,苟與被告江明欽無關,則被告張志銘在確認證人劉捷 已經失風被捕後,何需電告被告江明欽?參以,被告張志 銘係以「外省仔受傷」暗示證人劉捷已經失風被捕,而被 告江明欽竟也先後回稱:「是喔」、「那樣就是要見面再 講啦,你這樣說我也…」等語,並無遲疑,益見被告江明 欽事前即知證人劉捷此次運輸毒品之事,且觀諸證人劉捷 之先後證述並未見有何與他次運毒混淆之情事,無混淆誤 認之虞。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 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 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 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 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捷 根據其實際經驗之參與運毒行動之聯絡經過及所見聞,而 供述被告江明欽安排運毒,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非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劉捷證稱其聽聞被告張志銘、 「阿財」提及「欽哥」欠「火哥」錢,夾帶之毒品是用來 抵「欽哥」之欠債等語,就證人劉捷曾親身見聞上開內容
之事實(非見聞內容本身)而言,並非傳聞。而被告張志 銘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聽聞「欽哥」欠錢之事,本院以 之與監聽譯文所示「阿德」曾聯絡被告張志銘,表示被告 張志銘的大哥積欠其大哥一些,要求被告張志銘過年後找 兩個等情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江明欽係因積欠「火哥」債 務,而安排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自無不合。至被告江明欽 辯稱:因「阿明」要找人,所以伊就介紹證人劉捷給被告 張志銘云云。惟果真如此,被告江明欽僅需將證人劉捷直 接介紹給「阿明」即可,殊無牽扯被告張志銘涉案之必要 。被告江明欽所稱介紹,實為事前之物色、挑選運毒人員 。被告江明欽所辯,委無可採。
㈥被告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明欽介紹「阿草」給伊 認識,說「阿草」需要人頭,伊有幫「阿草」跟劉捷聯絡 。江明欽之前有說要公家運毒,有跟人借錢匯到伊女兒帳 戶95萬元,98年4月4日這一次江明欽應該不知道,因為伊 只有跟「阿草」聯絡沒有與江明欽聯絡。98年1月13日監 聽譯文伊不是要回報江明欽,是江明欽剛好在問伊在做什 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江明欽只是介紹伊認識「阿草」,98年4月4日運毒係「阿 草」指揮,「阿草」付酬。劉捷告訴伊:「阿草」說過年 時再找兩個就剛好這件事,伊有告訴劉捷不要參加,直接 製毒比較賺錢,江明欽亦有交待伊不要向「阿草」拿介紹 劉捷之費用。伊於4月4日前即為未趕上飛機之事與「阿草 」起衝突,後來都是由劉捷與「阿草」聯絡。劉捷自己告 訴伊出事時會如何交待,不是伊告訴劉捷。伊打電話給江 明欽是因「阿草」邀伊一起運毒,叫伊向伊老大江明欽借 ,伊告知江明欽,江明欽就去調95萬元匯到伊女兒帳戶, 但這95萬元運毒資金被借走了,伊與江明欽就沒有參與運 毒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張志銘謂其與被告江 明欽本要與「阿草」公家運毒,但因被告江明欽匯入其女 兒帳戶之運毒資金95萬元被借走,其與被告江明欽乃未參 與此次運毒云云,與證人劉捷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 明顯不符,應係臨訟編造,洵不足採。
㈦被告江明欽另辯稱:被告張志銘於98年4月10日下午5時41 分即知劉捷為警查獲之事,何以遲至98年4月11日凌晨3時 44分始告知被告江明欽。且被告張志銘與江明欽之對話內 容亦無慌張之情,被告張志銘僅係朋友聊天在通話結束前 單純附帶告知被告江明欽此事云云。但查,被告張志銘於 98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知悉劉捷很可能為警查獲後,自 有可能先行設法查證實情,且其亦告知「阿德」其並不擔
心(之前有交代說假如有要怎麼說),則其於數小時後之 98年4月11日凌晨3時44分告知被告江明欽,並無遲延告知 之情。且觀諸被告張志銘與江明欽均明知渠等對話內容係 指證人劉捷運毒被抓,猶於電話中刻意不指明人、事,以 「外省」可能「受傷」今日沒辦法上班等暗語對談,足見 被告張志銘、江明欽均知避免於電話中詳談運毒之事。縱 渠等對談內容未顯慌張,並有談及他事,亦不足為被告等 有利之認定。
㈧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張志銘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毒品,縱未親自實施運送 毒品,亦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江明欽、張志銘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被告江明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98 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間某日止,2度委託證人林宇 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