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邦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之偽造署押「Ji」、「Rc」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富邦明知其兄林嘉瑞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4日因病死 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嘉瑞身後留有包含花旗銀行信義分 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瑞花 旗銀行帳戶)存款及新莊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屬唯一繼承人即其母林劉秀鶯所有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一)林富邦連續於附表壹與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其保 管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附表壹及附表 貳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花旗銀行,在如附表壹編號1、 8 所示之取款單客戶簽章欄,分別偽造英文簽名「Ji」、 「Rc」各1枚,另於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 書中,盜用林嘉瑞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壹所示之客戶簽章 欄、存戶取款簽章欄或帳戶原留印鑑欄內,並填寫如附表 壹及附表貳編號4所示取、匯款金額、日期等(附表貳編 號4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中,無偽造林嘉瑞署押或盜用印章 ,僅偽填日期、匯款金額等),虛偽表示係林嘉瑞本人欲 自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或匯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 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認係林嘉瑞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 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壹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壹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924萬1066元及附表貳編號4所示100萬 元之款項交付予林富邦或轉匯至如附表壹、貳編號4所示 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富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保管林嘉瑞 新莊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前往新莊三支郵局,在郵局提款 單上,先後各盜用林嘉瑞印章1次,蓋用於存戶簽章欄上 ,並填寫如附表參所示取款金額,虛偽表示係林嘉瑞本人 欲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 係林嘉瑞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 參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參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6 0萬元交付予林富邦,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林富邦之妹林惠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 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林惠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10頁、99年5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除告訴人林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 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 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 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 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 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 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 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 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 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 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 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 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 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 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 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林惠良所提與林 嘉卿於95年5月4日與6日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 168頁、第138頁至第152頁),係為取證所需而私下自錄與 林嘉卿通訊之錄音及譯文,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 題。
三、又告訴人林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傳 聞證據,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林嘉瑞死亡後,於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 及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壹、附表參所示之取款單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提款單上,以林嘉瑞名義,或表明林嘉 瑞之簽名、或蓋用林嘉瑞印章於簽章欄上,或於附表貳編號 4 所示時間,以林嘉瑞名義填載跨行匯款申請書(未偽造署
押或盜用印章),表明林嘉瑞提領現金或跨行匯款之意思, 並持向花旗銀行及郵局承辦人行使等情不諱(95年度他字第 37 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43頁)。惟 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初於檢察官訊問時 辯稱:二哥林嘉瑞死亡後,母親林劉秀鶯為唯一繼承人,林 嘉瑞之印章、存摺由母親林劉秀鶯保管,是母親指示伊將林 嘉瑞存款,分批轉出,在帳戶間流動,有些匯入母親帳戶內 ,自93年6月間至母親95年1月15日過世前,因意識不清,才 將林嘉瑞之印章、存摺交由伊保管(他字卷第74頁);嗣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時辯稱:林嘉瑞死後,其花旗銀行與郵局之 存摺、印章都由母親保管,並交代伊辦理,有時伊自己去辦 ,有時與母親一起去,原則上伊辦完後會交還存摺、印章云 云(原審卷一第178頁、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頁、100年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二、經查,林嘉瑞係於89年2月14日死亡,而林嘉瑞死後,母親 林劉秀鶯為其唯一繼承人,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 惠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嘉瑞死後,繼承人為母親林劉 秀鶯1人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4頁),並有林嘉瑞繼承系統 表1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6頁 至第51頁);又被告於林嘉瑞死亡後,猶以林嘉瑞名義,偽 簽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之英文簽名「Ji」、「Rc」,盜蓋 林嘉瑞之印章,偽造附表壹、參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 請書與提款單等情,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附表壹編號1、7 、8所示之取款單、編號4至6、10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綜合月結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 、第20頁、第1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 109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4頁、 第156頁、第23頁)。而附表壹編號9所示之取款單,業經花 旗銀行於99年11月19日以(九十九)政查字第39694號函覆 在卷(附於本院卷內);再附表壹編號2、3之取款單與附表 參所示之郵局提款單現已滅失,業據花旗銀行函覆如上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儲字第0990162388號函附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然參以附表壹編號1、8、9取款 單,或有林嘉瑞簽名,或有蓋用林嘉瑞印章,足見取款單應 有取款戶之簽名或印文,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壹編號 2、3取款單上亦有偽造林嘉瑞簽名,故認上開編號2、3之取 款單上有盜用林嘉瑞印章各1次之行為;而附表參所指之提 款單,雖無保存而已滅失,但因郵局提款時應蓋用存戶印章 ,且被告亦自承持林嘉瑞印章,以林嘉瑞名義去郵局提款,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有盜用林嘉瑞之印章1次於附表參所
示之提款單上,繼而行使提領款項。衡諸前開說明,堪認被 告於林嘉瑞死亡後,偽造林嘉瑞簽名、盜用林嘉瑞印章而偽 造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附表貳編號 4跨行匯款申請書(未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附表參之提 款單,持向花旗銀行及郵局承辦人辦理取款或跨行匯款。三、又查,被告自承:自林嘉瑞89年2月14日死亡至90年3月25日 母親中風前,母親原本一個人住在臺中,後來大姐家中發生 變故,母親才與大姐在臺中同住,母親中風後,由住臺中之 大哥林嘉卿夫婦照顧,告訴人林惠良也住在臺中。上開期間 ,伊住在臺北,直至93年6月母親狀況很不好,大哥大嫂也 辛苦了3年,才接母親至臺北健順安養中心等語(原審卷二 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而證人林嘉卿(即被告之 大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母親大部分的事情都交代 被告處理,母親未中風前,由被告帶著母親及外傭一起去銀 行處理,母親年紀大又中風行動不方便,會指示被告處理花 旗銀行帳戶云云(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在附表壹所示之時間,被告身處臺 北,母親林劉秀鶯居住於臺中地區,身旁復有子女林嘉卿、 林惠良,猶將財產事宜,交由被告處理,顯見母親林劉秀鶯 信賴被告至深,堪認母親林劉秀鶯生前將財產事宜概括交與 被告代為處理。再以林嘉瑞開戶之花旗銀行為位於臺北地區 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原審卷二第163頁),林嘉瑞開戶之 郵局亦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三支局,被告復以林嘉瑞 名義辦理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及附表參所示之提款及跨行 匯款事宜,無須母親林劉秀鶯親至花旗銀行或新莊三支局臨 櫃辦理,林劉秀鶯當可將林嘉瑞花旗銀行與郵局存摺、印章 一併交與被告保管,何需由被告一一至臺中取走存摺、印章 ,至花旗銀行、郵局領款、匯款辦畢後,再逐次攜至臺中返 還母親林劉秀鶯?況證人林嘉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林嘉瑞生前會交代被告幫他處理銀行的事情等語(偵字卷 第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林嘉瑞生病期間,曾將 花旗銀行、郵局存摺、印鑑交給伊,支付醫療、生活費用等 詞相符(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見被告 於林嘉瑞生前已代為保管花旗銀行、郵局存摺、印章及處理 林嘉瑞生前財產;而林劉秀鶯為15年2月12日生,國民學校 畢業學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且 林劉秀鶯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已是74歲至76歲左右之老年 人,在林嘉瑞死後,大部分事務,又已交由被告處理,被告 取得林嘉瑞及林劉秀鶯同意處理財產事宜,則林劉秀鶯自無 在林嘉瑞死亡後,自行保管林嘉瑞存摺、印章之必要。倘若
林劉秀鶯平日即保管林嘉瑞花旗銀行與郵局存摺、印章,自 可令居住於臺中地區之子女林嘉卿、林惠良等人陪同或代為 至銀行辦理取款、匯款事宜,豈勞被告奔波往返臺北、臺中 ,來辦理取款及跨行匯款事宜?因此,雖被告獲林劉秀鶯概 括授權處理財務,猶未可遽認其以林嘉瑞名義填寫附表壹所 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附表參所示之提款單,均基 於林劉秀鶯個別指示。是被告所辯,都是依母親林劉秀鶯指 示以林嘉瑞名義辦理取款、跨行匯款事宜云云,應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491號判決明揭 此旨。被告偽簽已死亡之林嘉瑞簽名、盜用印章而偽造取款 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單,持向花旗銀行與郵局承辦人 行使,而辦理提款、匯款事宜,自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與郵 局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綜合比較結果,應統一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與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多次為 行使偽造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提款單,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與附表參偽造取款單、跨 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等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而附 表壹、附表參所示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參所示之提款單等犯行起訴,惟此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未為詳究,逕就被告上開行使附表壹、貳編號4所示 偽造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花旗 銀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復未就被告行使附表參所示之私 文書部分,併予裁判,均有未洽。檢察上訴以被告無製作權 ,偽以已死亡林嘉瑞名義填寫附表壹所示之提、匯款單,致 不知情銀行承辦人誤認林嘉瑞仍然生存,而准予提領或轉匯 林嘉瑞存款,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存款核發之正確性等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兄長林嘉瑞、母親林劉 秀鶯處理財產事宜,一時失慮,而偽以已死亡林嘉瑞名義, 填具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及附表參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 款申請書、提款單而行使,影響花旗銀行與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附表壹、貳編號4及附表參所示帳戶變動金額各為 924萬1066元、100萬元及460萬元,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就易科罰金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廢止前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再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2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6 月宣告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目前在校任職,有正常工作,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另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8所偽造之英文簽名「Ji」、「 Rc」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附表壹編號2 、3、附表參所示之取款單與提款單,均已滅失,另附表壹 編號1、4至10、附表貳編號4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俱已交付花旗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用,皆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林劉秀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富邦明知其兄林嘉瑞於89年2月14 日 因病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嘉瑞身後留有包含花旗銀行 信義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及新莊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屬唯一繼承人即其母林劉秀 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持其 保管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花旗銀行, 在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取款單與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分別偽 造林嘉瑞之署押10枚,並盜用林嘉瑞印章蓋用於附表貳所示 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附表壹、貳編號4所示 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並填寫附表壹、貳所示取款、 匯款金額及日期等,表示林嘉瑞本人欲自上開花旗銀行帳戶
提款或匯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係林嘉瑞本 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壹、貳 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壹、貳所示合計1054萬1066元之款 項交付予林富邦或轉匯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林嘉瑞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8取款單上偽造「 Ji」、「Rc」英文簽名各1枚、盜用印章於附表壹所示取款 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後而行使,及行使附表貳編號4偽造跨 行匯款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之犯行,經本院判決 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林惠 良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嘉瑞之戶籍謄本1份、花旗商業銀行 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月結單影本合計14紙、林嘉 瑞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林劉秀鶯於中華郵政郵局臺中31支局所開立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其在林嘉瑞過 世後,仍於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日期,在各該取款單、跨行 匯款申請書上蓋用林嘉瑞之印鑑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兄長林嘉瑞過世後,遺產由伊母親林劉秀鶯單 獨繼承。因母親年紀大了,行動不方便,但意識很清楚,就 交代伊去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把林嘉瑞的存摺及 印鑑章交給伊,伊就依照母親的指示去銀行辦理如附表壹、 貳所示之提款、轉帳、匯款等,伊只是代為處理,沒有不法 意圖等語。
(一)經查,林嘉瑞於89年2月14日死亡後,被告之母林劉秀鶯
為唯一繼承人,且被告於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 申請書,盜用林嘉瑞印章,偽造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 行匯款申請書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附表貳編號 1 至3,係以自動付款設備機器ATM轉帳,此有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99年11月19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9694號函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而附表貳編號4之跨行匯 款申請書上,並無盜用林嘉瑞印章,或偽造林嘉瑞簽名之 情形,此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11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於附表貳所示跨行匯款申請 書偽造林嘉瑞簽名或盜用印章之行為。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母親林劉秀鶯希望將林嘉瑞花旗銀行 帳戶內的存款,作為房屋修繕、林嘉瑞醫療費、喪葬費、 贈與給伊、告訴人及其他子女的規劃等處置,但因林劉秀 鶯年紀大了,不方便親自辦理,所以授權指示伊代為處理 ,林嘉瑞過世後,伊依母親林劉秀鶯指示贈與200萬元給 大哥林嘉卿,也有贈與部分金錢給告訴人,伊沒有不法意 圖等語(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96年10月11日偵訊 中陳稱:附表壹、貳所示之各筆款項,伊是依林嘉瑞遺言 及母親林劉秀鶯所囑,用於支應伊父親的造墓、葬儀及墓 地遷移費、林嘉瑞的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債務、祭 祀費及雜支等費用、林劉秀鶯的國宅配售自備款、安養中 心花費及房屋修繕等費用、掃墓祭祀費、代付父親積欠三 舅劉吉松之欠款、感謝3位姑姑當年拋棄繼承之費用、贈 與大哥林嘉卿270萬元、贈與告訴人林惠良200萬元等費用 等語(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卷第36頁);又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林嘉瑞生病期間,都是由伊及 大哥林嘉卿照顧,林劉秀鶯生前贈與給告訴人林惠良300 萬元,這部分的錢是林劉秀鶯繼承林嘉瑞的錢,作為統籌 支應的使用,但由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或是林劉秀鶯自己 的錢支應,已不復記憶,只知道是從郵局及國泰世華的戶 頭匯款給她,事後告訴人林惠良返還100萬元;另伊依林 劉秀鶯指示贈與伊大哥林嘉卿270萬;林劉秀鶯雖於90年3 月25日中風,但前3年她的意識都還清楚,曾交代繼承自 林嘉瑞的財產由大家一起統籌運用;伊雖然購買基金,但 是因為林劉秀鶯向伊表示這些錢要給大家用,需要放在比 較安全的地方,而伊認為購買基金的資金存取相對安全方 便,所以伊就依林劉秀鶯的概括授權,將提領出來的部分 金錢購買基金,基金盈餘也是要統籌處理,伊與告訴人林 惠良及其他兄弟姐妹,亦於95年2月4日訂立協議書載明至 林劉秀鶯過世後3年即98年1月15日再來分配遺產現金部分
,伊購買的基金尚未贖回或贖回再重行購買,並未挪供私 用,留待98年1月15日由家人均分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 、第177頁至第180頁、卷二第4頁、第6頁、第161頁至第 164頁);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母親林劉秀鶯概 括授權伊,她是概括地說這些錢由兄弟姐妹,未詳細指示 每筆款項的提、匯款,伊當時在臺北工作,母親住臺中, 因此,處理事務所需金錢,不可能臨時提出,故伊將一部 分錢存入母親名下,一部分轉至伊名下,目前伊、林嘉瑞 、母親的財產,可以大略分出等語(本院99年3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上開所言,就其處理 林嘉瑞遺產之情形,係受林嘉瑞生前囑咐與其母林劉秀鶯 授權,而附表壹、貳所示自林嘉瑞花旗銀行轉出之款項均 係為供相關喪葬費用、房屋修繕、照顧林劉秀鶯而為統籌 支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林嘉 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嘉瑞生前會交代被告幫忙 從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提款支付醫療費用,也有交代遺 產要用在父親林有田的祭祀上;在林嘉瑞死亡後,相關喪 葬費用及遺產稅都是由林嘉瑞花旗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提用支付;母親生前很信任伊、被告及林嘉瑞三人,大 部分事情都會交代被告處理;曾於91至95年間分次獲贈共 270萬元,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也有陸續拿到母親贈與2 00萬元;母親過世時,伊與被告、告訴人及另一個姐妹都 有看過遺產分配書,且蓋手印等語(偵字卷第13頁、第14 頁)相符。又觀之被告所提出85至95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 (偵字卷第58頁、第59頁),檢附明確繳費單據者之支出 即逾300萬元,包含林有田喪葬事宜之造墓證明書、喪葬 費用收據、各項費用明細估價表、過世後各項事宜處理原 則(偵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照護林嘉瑞之臺中市立老 人醫療保健醫院費用收據、被告為匯款人支付林嘉瑞醫療 費用之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購買必樂能維他命及便盆 椅之收據、繳費通知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 收據、臺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偵字卷第64至71、87至 92頁)、被告申請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偵字卷 第77頁)、被告為林嘉瑞繳納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教職 員工保險費之證明單(偵字卷第86頁)、明志技術學院收 款、繳款證明書及宿舍電話費收據(偵字卷第98頁至第10 1頁)、林劉秀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偵字卷第94頁 至第97頁)、健順安養中心安養費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
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支應林劉秀鶯喪葬事宜之臺中市 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付款收據(偵字卷第167頁、 第174頁)、修繕臺中光大國宅排油煙機之付款收據(偵 字卷第182頁)、繳交臺中光大國宅管理費及房屋稅之收 據(偵字卷第185頁、第187頁)、林嘉卿為林有田訂購納 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及納骨塔位使用權證(偵字卷 第190頁、第191頁)、代付三舅劉吉松先生花費明細【含 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地政規費收據及徵收單、給付債 主陽小莉之44萬元本票、劉吉松書寫之證明文件、劉吉松 住家之水電瓦斯、修理雜支】(偵字卷第204頁至第228頁 )、林有田承諾就四張犁祖厝地之拋棄繼承事宜給付6位 姑姑每人5萬元感謝金之備忘錄、證明單及生前遺願處理 文件(偵字卷第233至239頁)等事證,另加計遺產協議書 第6點載明預留祖先祭祀費50萬元)。至其餘未能提出繳 費單據之林嘉瑞於87年3月至89年1月之醫藥費及生活費合 計129萬1721元(平均每月未達6萬元)、住院看護費1萬2 000元、林嘉瑞大度山骨灰罈塔位永久使用類及管理費16 萬1000元、林嘉瑞葬儀費用16萬8820元、林劉秀鶯在林嘉 卿住處所需支付之安養生活費及日常醫療費合計5萬5153 元、林嘉瑞名下房屋之修繕費用、林劉秀鶯光大國宅之配 售自備款41萬1000元、印尼外勞薪資及仲介費95萬9588元 、林劉秀鶯喪葬費用19萬1780元、林劉秀鶯位於太原路之 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00元、分別贈與告訴人林惠良及林嘉 卿之200萬元、270萬元等合計約800萬元之支出,亦有大 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及喪葬費用收支簡表、林劉 秀鶯抽中購買臺中光大國宅順序籤之文件及該國宅售價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林嘉卿申請外勞之臺九十勞職外 字第0697696號函及該外勞護照影本、支付予仲介外勞公 司仲介費及外勞薪資之支付單及相關喪葬費用暨房屋修繕 費用估價單、試算表為證(偵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78 頁、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52頁至第161頁、第 168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181頁),參照證人林嘉卿證 稱:林嘉瑞生前交代被告處理銀行之事務,包括氧氣罩及 醫療器材及醫藥費等,林嘉瑞死後喪葬費都是伊與被告先 墊付,再從林嘉瑞的帳戶支應;林劉秀鶯曾贈與伊270萬 元,而89年至91年間告訴人在越南投資,林劉秀鶯也曾叫 被告給告訴人30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 而證人林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取得林劉秀鶯贈與之 300萬元,事後歸還100萬元,實收200萬元等語(原審卷 二第168頁);而被告其據以計算上開花費之基準亦無不
合物價、常情之情事,堪認被告所列出之費用屬實,未可 僅因無繳費單據,遽認其並無該等支出。故被告獲有林嘉 瑞及母親林劉秀鶯之授權,統籌支應林嘉瑞及林劉秀鶯之 醫療費、生活費、喪葬費、林有田遷墓費、贈與林嘉卿及 告訴人林惠良等合計逾千萬元支出。至告訴人林惠良所指 上開部分項款係出自林劉秀鶯名下或林嘉瑞郵局帳戶云云 ,惟縱告訴人林惠良所言屬實,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惠 良及林嘉卿、林惠君於95年2月4日即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6點之記載,林劉秀鶯遺產之現金部分由被 告保管,並預留林有田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約50萬元, 3年(按:即98年5月4日)後餘款再平均分配(偵字卷第 240頁),但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惠良結清應分配金 額;而告訴人林惠良於96年11月6日即提出本案告訴(他 字卷第2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 印),被告與林嘉卿、林惠君亦於100年1月26日對告訴人 林惠良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影本1件附卷足考(附於本院卷內),是不得逕以 尚未分配遺產之情,遽認被告提領、轉匯林嘉瑞花旗銀行 、郵局帳戶內存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查,證人林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林劉秀鶯於9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