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516號
TPHM,99,上訴,4516,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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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子恒持有爆裂物部分暨執行刑撤銷。李子恒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子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槍枝、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96年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旋即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持有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改造手槍,業經公訴人於原院審理時予以更正) ㈡另於97年9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火藥(重20.2公克),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
㈢又於99年初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在 桃園縣八德市「阿偉槍管」店內,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 手槍,且持有上述改造手槍之起日,均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予以更正)。
二、嗣於99年7月1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1鄰43號之住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獲槍彈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7458號卷第56頁至59 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 覆(見99年度偵字第17458號卷第86至88頁、第97至10 0頁 、第155至156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6頁),自均屬 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恒於偵查、原審、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查獲扣案物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17458號卷第56至5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為憑。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其鑑定結果有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鑑定結果所載之函文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7458 號卷第97至100頁、第155至156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 第26頁),堪認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於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明粉末,經驗有三種,重6.9公克者 ,檢出碳粉、鋁粉、硫磺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重9.3 公克者,檢出碳粉、鋁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 係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重4公克者,檢出碳粉、過 氫酸鉀等成分,為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10月2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99 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488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子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 ,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
㈡核被告李子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火藥,係置於扣案 手榴彈內,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惟查,「手榴彈」經拆解後未發現 有火(炸)藥及改、變造情形,為市售之玩具手榴彈,非屬 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偵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惟持有火藥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與持有手榴彈之 行為為同一行為,是就被告持有「手榴彈」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核被告李子恒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
㈣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不同時間分別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物,是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以2罪後併合處罰,審酌被 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於網路 及店面分別購入上開槍枝、槍管,且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2 支及槍枝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以持有之槍枝加以犯罪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持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各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就 被告所持有上開物品,則依違禁物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 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火藥之行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不明粉末,經驗為火藥,屬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手榴彈經拆解後未發現有火(炸)藥及改、變造 情形,為市售之玩具手榴彈,非屬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誤以為上開火藥置於手榴彈內,致手榴彈為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顯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持有爆 裂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 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 益惡化之際,猶收受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持有之數 量、種類、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與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火藥屬被告所持有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性質上皆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 據證明上述扣案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是 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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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槍枝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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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 │枝管制編號11│(含彈匣1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00000000) │個)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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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土造金屬槍管│1枝 │認該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9年8 月16日內授│
│ │ │ │警字第099087161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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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火藥 │20.2公克 │編號1之粉末,重6.9公克(取0.16公克鑑│
│ │ │ │定用罄),認係煙火類火藥、編號2之粉 │
│ │ │ │末,重9.3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 │
│ │ │ │,認係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編號│
│ │ │ │3之粉末,重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 │ │),認係煙火類火藥,上開三種火藥,依│
│ │ │ │據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 │
│ │ │ │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偵五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99年9月28 │
│ │ │ │日刑鑑字第0990124884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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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改造手槍(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轉輪槍製造之槍枝,│
│ │枝管制編號11│ │車通轉輪彈倉(3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 │00000000)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
│ │ │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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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查獲槍枝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槍│1支 │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枝管制編號11│(含彈匣1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




│ │00000000) │個) │視,欠缺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撞針無法│
│ │ │ │固定於槍機上,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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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改造手槍(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ⅣSERIES'│
│ │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1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複進簧│
│ │0000000000)│個) │桿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
│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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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改造手槍(槍│1支 │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
│ │枝管制編號11│(含彈匣1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物,均非內政部公│
│ │00000000) │個)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
│ │ │ │8525 號 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9年8 月16│
│ │ │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61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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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西德釘 │40枚 │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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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槍管半成品 │7枝 │送鑑槍管,1枝係金屬槍管(內含阻鐵) │
│ │ │ │、5枝係金屬管、1枝係金屬棒,均認非內│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
│ │ │ │098525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9年8月16 │
│ │ │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61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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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掌心雷彈輪盤│1個 │認係金屬轉輪彈倉(彈倉未貫通),非內│
│ │ │ │政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85│
│ │ │ │25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9年8 月16日內│
│ │ │ │授警字第099087161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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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改造子彈半成│1包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品 │ │徑5.1 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及火藥│
│ │ │ │,認不具殺傷力;4 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
│ │ │ │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7│
│ │ │ │日刑鑑字第099009850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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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彈殼 │1包 │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99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98507 │
│ │ │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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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玩具手榴彈 │1枚 │外型疑似手榴彈,經拆解後未發現有火(│
│ │ │ │炸藥)、及改、變造情形,為市售之玩具│
│ │ │ │手榴彈,非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99年10月2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驗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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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