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號十 樓(正隆廣場社區),因搬負重物趕搭電梯,而住居十五樓之鄰居乙○○搭乘電 梯自十五樓下樓,於電梯行至十樓時電梯開門後並未予等候,逕自下至一樓中庭 ,甲○○因而心生不滿,隨即亦搭乘電梯下至一樓中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乙○○,致李檳城受有右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正隆廣場社區警衛莊清和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八、九、二十三頁反面),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肇因 被告認被害人乙○○未予等候電梯細故而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傷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被害人乙○○鞠躬道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