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其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維其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陳維其曾於⑴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⑵又於94 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案件,經同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嗣 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於95年7月26日確定;⑶又於94年9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5年10月31日,以 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 月,嗣於96年2月26日確定;⑷又於 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5年6 月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5年6月26日 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⑷之 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 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即銀 元300元折算1日)後,⑴再與不應減刑⑶之案件,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及與⑵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6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97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
詎陳維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定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 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 月1日12時15分許、12時23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宏亮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戴宏亮欲向陳維其購 買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 鎮○○街12號之25)附近之「伍聯社」前,向戴宏亮收取現金 2千元後,旋即持該2千元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傑」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傑」),購得毛重分別約0. 4公 克、0.2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1包毛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陳維其施用完畢)。嗣陳維其 即於同日13時某分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4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戴宏亮。
㈡
⒈於98年1月30日9時42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劉柏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 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劉柏霖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許,在劉柏霖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04巷 15弄13 號住處附近(起訴書漏載附近),向劉柏霖收取現金1 千元後,旋即持該1 千元現金再向「俊傑」購買,並購得毛重 分別約0.2公克、0.2 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1 包毛重約0.2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陳維其施用完畢) 。嗣陳維其即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柏霖。
⒉於98年1 月初某日某時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劉柏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 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劉柏霖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號5樓住 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附近,向劉柏 霖收取現金1千元後,旋即持該1千元現金再向「俊傑」購買, 並購得毛重分別約0.2公克、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其中1包毛重約0.2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陳維其
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上開地點,將 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柏霖。㈢於98年1月9日14時34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曾德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 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曾德光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先賒欠500 元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至15時許(起訴書記載97年12月底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衛生 所外,向曾德光收取現金5百元後,旋即持該5百元現金再向「 俊傑」購買,並購得毛重分別約0.2公克、0.2 至0.3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1包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陳維其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將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曾德光,逾 數日後某時許,陳維其再向曾德光收取欠款現金5 百元,旋即 將該5百元交付「俊傑」。
㈣於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借用曾德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前 朕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詹前朕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 2 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 號之25)附近 之「伍聯社」前,向詹前朕收取現金1千元後,旋即持該1千元 現金再向「俊傑」購買,並購得毛重分別約0.2公克、0.2至0.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1包毛重約0.2至0.3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陳維其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 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詹前朕。
㈤
⒈於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21時46分許、21時47分許,陳維 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 欲向陳維其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 ○○街12號之25)附近,向邱茂峯收取現金1 千元後,旋即持 該1千元現金再向「俊傑」購買,並購得毛重分別約0.2公克、 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1包毛重約0.2 至0. 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陳維其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 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邱茂峯。
⒉於97年12 月3日14時55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海洛 因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 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 號之25)內,向邱茂峯收取現金1 千元後,旋即持該1 千元現金再向「俊傑」購買,購得僅供摻 入香菸中吸食2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其中1次施用量業經陳維其 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樓下,將 上開購得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交付予邱茂 峯。
⒊於97年12月4日19時19分許、21時2分許、21時31分許、21時47 分許、21時59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 2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記載1 千元之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毒品種類及代價)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 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樓 下,向邱茂峯收取現金2千元後,旋即持該2千元現金再向「俊 傑」購買,並購得毛重分別約0.4公克、0.2 至0.3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1包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陳維其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 點,將毛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茂峯。⒋於98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 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 及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 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內,先向邱茂峯收取現金2 千元 後,旋即持該2 千元現金再向「俊傑」購買,並購得僅供摻入 香菸中吸食2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及毛重分別約0.2公克、0.2 至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1次海洛因施用量及1包毛 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陳維其施用完畢)。嗣 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購得僅供摻入香菸中 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及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付予邱茂峯。
㈥於98年1 月23日11時50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學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呂學偉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次 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呂學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149之1號住處(起訴書記載陳維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 ○街12號之25住處附近,業經檢察官更正地點),將毛重約0.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呂學偉施用。㈦
⒈於98年2 月某日某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鄭文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 ,2人於電話中確認鄭文龍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次施用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市區某處,將毛重約 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鄭文龍施用。⒉於98年1 月29日16時39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文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鄭文龍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次 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陳維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 12之2 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 附近,將毛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鄭文 龍施用。
㈧於98年1 月18日某時許,陳維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陳 維其欲免費提供邱茂峯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 因,翌日(19日)14至15 時許(起訴書記載98年1月18日,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時間),在陳維其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街12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 之25)內,將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無償 轉讓與邱茂峯施用。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11月6日97年聲監字第751號、 97年12 月29日97年聲監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8年9月3日經陳維其 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搜索,扣 得陳維其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NOK 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始悉 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起訴書、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參照98 年9 月3日於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 之2號5樓住處搜索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毛重20.4公克(含袋0.5 公克1包、含袋1.3公 克1包、含袋18.6公克1包,原審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第1至3項,即原審卷第33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28日調 科壹字第09800502480號函1 件在卷(偵查卷三第1頁),及被 告遭查獲該等扣押物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原審法院98年12 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原審卷第107 至109頁),而所謂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俗名通常互 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 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 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 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 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 酸,2%經反應形成 Norephedrine(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 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參照)。施用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 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 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反應,足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安非他命;又被告自承其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部分係取得 1份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原審卷第206至20 8頁),可認本件 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其本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同為第二級第89項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關於起 訴書、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起訴書 及其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後述證人 及被告所提及之安非他命,亦應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說明( 見原審卷第203頁)。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不分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就其於偵訊、 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
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本件判決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各當事人就該等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皆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 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 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對於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6日97年聲監字第751號通訊監察書、97年 12月29 日聲監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專案機房工 作日誌等在卷可參(0000000000門號監察期間自97年11 月7日
起至97年12 月6日止;0000000000門號監察期間自98年1月4日 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參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程序未見違 法情事,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經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㈣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第段,㈠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核 與證人戴宏亮於警詢時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綽號貓王,卷 內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資料,時間97年 12月1 日12時15分、12時23分等,其通訊內容是其與被告之通 話,警方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1 克是指 安非他命1公克、1 個或是半個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或半公克、 一個45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賣4,500元,其與被告交易有完成, 其事先打電話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住家樓下一間「 伍聯社」門口等候,被告他就會下樓來進行交易等語(偵查卷 一第259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有缺安非他命時才與 被告聯絡,會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2千元可以買1包,向被 告買毒品地點在新竹縣「伍聯社」被告住處附近交易,其事先 打被告電話聯絡,約好買毒品的地點、時間,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安非他命,這次買賣有成功,警方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 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12月1日12時23 分譯文中, 拜託的事情喬的怎麼樣了,是指其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問被 告拿的怎麼樣了;譯文中提到1克或1 個、半個,是指1公克或 半公克;譯文中,說其有2千,是其怕跟被告拿1 個即1公克, 被告會說沒有,所以就說2 公克,這樣比較多,被告才願意賣 其;譯文中,好的一個45,是被告講說1公克4 千5,這次毒品 交易有成功,地點就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伍聯社」,被告拿 2千元的安非他命量給其,通電話當天13 許就拿到了,是接近 國曆過年那一次等語(偵查卷一第266至267頁)之情節相合。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為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⒈戴宏亮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238頁)。
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一第261頁),通話門號000000000 0與0000000000,於97年12月1日12時15分、12時23分之對話譯
文:
①97年12月1 日12時15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戴宏亮(本 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 稱A ),其對話內容:「B :有沒有?A :我在新埔做事。 B :也快中午了回來一下,身上有沒有帶,我過去也沒關係 。A :身上沒有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97年12月1 日12時23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戴宏亮(本 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 稱A ),其對話內容:「B :我拜託你的事情喬的怎樣?A :我等一下回去不然怎麼辦。B :我馬上出去,我1 點到。 A :一克嗎?B :一個或是半個。A :你準備多少錢這樣說 比較快?B :我有2 千,但是還有人要跟我拿。你拿2 個比 較保險。A :我先說好的1 個45。B :好啦!」。㈡事實欄第段,㈡之⒈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核 與證人劉柏霖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完成,其 先打電話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家樓下門口等候,被 告就會下樓來進行交易等語(偵查卷二第23頁正面);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98年1月30日9時42分 有與其通過電話,通話內容是其問被告一個男的?被告回答現 在人沒有在關西,其回答好啦,你去忙你的,意思是當天早上 被告出門工作,其剛好休息,其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男的 」即安非他命,其打給被告時,被告在工作,直到傍晚時被告 才跑到其中豐路住家附近,把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拿給其,有 交易成功等語(偵查卷二第36頁)情節相合。此外復有下列證 據為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
⒈劉柏霖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228頁)。
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26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8年1月30日9時42分之對話譯文:使用門號 0000000000劉柏霖(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 00000000 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一 個男的!A :我現在人沒有在關西。B:好啦!你去忙你的。」。㈢事實欄第段,㈡之⒉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核 與證人劉柏霖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有完成, 是其先打電話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家樓下門口等候 ,被告就會下樓來進行交易等語(偵查卷二第23頁正面);於 偵查中稱:大概是98年1 月初被告下班18、19時,在關西鎮○ ○路被告家樓下跟被告拿,這次其只拿安非他命1 千元,其同 年2 月份被警方查獲去勒戒完畢後,就沒有碰毒品了等語(偵 查卷二第37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事實欄第段,㈢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核與 證人曾德光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有完成,是 其先打電話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其本人僅有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1次等語(偵查卷二第87 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其本人 有跟被告買毒品1次,是用0917 那支電話撥打被告0926那支電 話,跟被告約好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其先付5百元,剩下的 5 百元是等到拿到毒品後很久才拿給被告,是約在新竹縣關西 鎮的衛生所外面拿毒品,卷內98年1月9日14時34分,00000000 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這通就是其所說的,唯一只跟綽號 貓王的被告,買毒品的那次,其他譯文買毒品的人,不是其本 人等語(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情節相合。此外復有下列證據 為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
⒈申辦人為曾德光之子曾忠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193頁)。
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91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8年1月9日14時34分之對話譯文:使用門號 0000000000曾德光(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 00000000 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貓哥!可以先 跟你拿一個給500元剩的明天給你。A:你要的話我叫人家拿到 衛生所來,你來衛生所拿。」
㈤事實欄第段,㈣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核與 證人曾德光於偵查中證稱:對於卷內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 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這通不是其打的,是其朋 友詹前朕借用其的電話打的,其在旁邊有聽到,其聽到詹前朕 要拿男生,男生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這通電話詹前朕的確 有拿到男生,1張的意思是指1千元,詹前朕電話掛掉後就出去 ,再回到其關西社寮的住處,就有拿毒品安非他命回來,其有 聽到詹前朕在電話中問對方是不是貓王,然後問他有沒有男生 等語(偵查卷二第96頁);證人詹前朕於偵查中證稱:對於卷 內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 ,這通電話的確是其借用曾德光的電話與被告通話,是其要跟 被告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三第26頁)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為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⒈詹前朕向曾德光借用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申辦人為曾德光之子曾忠智)、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 193頁)。
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89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之對話譯文:使用門 號0000000000之詹前朕(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 000 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你有男生
嗎?A:男生現在沒有,要去跟人家拿。 B:女生有嗎?A:沒 有。B:去拿男生1張。要自己吃的。A:10分鐘過來。」㈥事實欄第段,㈤之⒈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核 與證人邱茂峯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其本人 的行動電話沒錯,都是其本人在使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資料,時間97年11月17日21時29 分、46分、47分通訊內容,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警方有當場 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等語(偵查卷三第4 頁正、背面);於偵查中稱:卷內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 46分、47分通聯譯文,沒有特別講的話就是拿安非他命,這次 交易有成功,是其去被告關西鎮○○街住處,跟被告買1 千元 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三第21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下列證 據為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
⒈邱茂峯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紀錄在 卷可參(偵查卷二第5 頁)。
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三第10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21時46分、21時47 分之對話譯文:
①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 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 稱A ),其對話內容:「A :你有在家嗎?B :有。A :我 現在過去。」。
②97年11月17日21時46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 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 稱A ),其對話內容:「B :到了?A :到了。」。 ③97年11月17日21時47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 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 稱A ),其對話內容:「A :那個藥…B :有。」㈦事實欄第段,㈤之⒉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否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茂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卷內邱茂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邱茂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邱茂峯2 人在97年12 月3日14 時55 分之對話譯文,均供稱無意見(原審卷第188、193、199 頁),並坦承上開譯文中,貓哥弄個女的在樓下,是被告拿海 洛因給邱茂峯(原審卷第162 頁),及坦承對於審判長提示原 審通訊監察譯文卷,雖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通話內容 都有提到女生、軟的、細的、女工,都是在談海洛因,且坦承 如事實欄第段㈤⒉所示,97年12 月3日該次,被告的確有販
賣海洛因予邱茂峯,海洛因來源是桃園縣中壢市外號「俊傑」 (音同)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第205至206頁)。⒉證人邱茂峯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其所有,由其本人使 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資料,時間 97年12月3 日14時55分,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警方有當場 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是要其要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等語(偵查卷三第4頁正、背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 年12月3 日14時55分通聯譯文,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其有 拿到海洛因,女的就是海洛因,其是跟被告買1 千元,其都 是向被告買1 千元,當天其去被告住家樓下跟被告拿毒品海 洛因等語(偵查卷三第21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3 日那次1千元買1小包,不知道重 量,一點點而已,是捲煙施用,該次拿到的海洛因已施用完 畢,12月3 日那次交易是有成功,其有拿到海洛因,其也有 付錢、偵卷三第11頁通聯內容,其回答檢察官97 年12月3日 這通通聯內容,是其有拿1 千元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其海 洛因,確實如此,錢是其到被告家裡拿錢給被告,海洛因是 被告是在博愛路住家樓下交付毒品給其等語(原審卷第 142 至143頁、第160頁)。
⒊此外,另有邱茂峯本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紀錄在卷 可參(偵查卷二第5 頁)。
⒋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三第11頁),通話門號00000000 00與0000000000,於97年12月3日14時55分之對話譯文:使用 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 00000 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貓哥! 弄個女的在樓下。A:我的情形你又不是不知道。B:我知道總 之就是要錢。」
㈧事實欄第段,㈤之⒊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坦罪,核與證人邱茂峯於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是其所有,由其本人使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資料,時間97年12月4 日19時19分 、21時2 分、31分、47分、59分,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警方 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譯文中其向被告問:你那邊有沒有女生?你現在調 得到嗎?我馬子的朋友打電話來要調2 張,實際上是因為其欠 被告很多錢,其本人要買來吸食的,所以就假借別人的名義向 被告購買,並在電話中叫被告再加1 層袋子等語(偵查卷三第 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4日19時19分、21時2分、21時31分、 21時47分、21時59分譯文,內容是其還欠被告錢,所以被告不 太願意賣毒品給其,後來其就騙被告是其朋友要買的,其身上 有現金,後來被告才答應等語(偵查卷三第21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卷內97年12月4日譯文,21時2分那則也是其打給被 告,問被告現在調的到嗎,其馬子的朋友打電話來要調2張,2 張是指2千元,因為其之前有欠被告1千元安非他命的錢還沒有 給,那時其又想要用,所以騙被告是其女友的朋友打電話來, 要2張,其實其那時身上有2千元,是其本人自己想要用安非他 命,不是海洛因;同天譯文21時47分那則,其說拿到了、被告 說再五分鐘到我家、其又說再1 個袋子給其,被告說好,以上 是指其拿到2 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其自己要買安非他命,因為 上次被告拿給其安非他命,其放在口袋,回去之後袋子破掉, 所以這次其跟被告說再在1個袋子,是要裝2層袋子;同日譯文 21時59分,其打給被告,這通電話中其說在樓下,是指在被告 家裡樓下,因為先前21時47分,其已經在電話中跟被告講,所 以59分已經到了,這次其是要跟被告拿2 千元安非他命,叫被 告用2層袋子裝成1包,這次拿安非他命的交易有成功,也就是 其有給被告錢,其有拿到安非他命,其很少在用海洛因,而被 告那邊一直都有安非他命,除非有特別說女生,否則其說調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