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257號
TPHM,99,上訴,4257,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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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元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李俊毅
      謝欣霓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洪健益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莊瑞雄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76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立法委員費鴻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中,對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有,當時供第十二 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競選總部使用之臺北 市○○○路○段二二號第一財經辦公大樓(下稱第一財經辦 公大樓)三樓以上是否有出租有所質疑,乃要求時任財政部 長之何志欽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 總經理黃獻全及第一銀行之總經理吳清雲共同前往查看,經 財政委員會主席羅明才裁示前往現場查看,費鴻泰乃與立法 委員羅明才、陳杰、羅淑蕾等人,在何志欽等人陪同下前往 第一財經辦公大樓查看,約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費鴻泰等人 到達該處後,自第一財經辦公大樓一樓大廳進入,搭乘一樓 電梯直抵十三樓,於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在十三樓之電梯前 與長昌競選總部辦公室玻璃門前之公共設施空間內與長昌競 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林耀文發生爭執,於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 費鴻泰等人隨即離開十三樓,搭電梯逐樓往下查看,在查看 完四樓後即準備離去,惟因長昌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陳財能謝欣霓、徐國勇等人認費鴻泰等四人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



長昌競選總部十三樓之競選活動室內使用空間,使選舉活動 遭受妨礙,認費鴻泰等四人係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應交由 警方處理,乃在三樓將電梯下樓按鍵按住,不讓電梯繼續往 下,電梯因此於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在三樓停住,陳財能見 狀乃用身體擋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閉,雙方因而發生爭 執,一方認定他方係現行犯,一方則認係對方妨害其自由( 以上雙方指訴侵入住居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直至下午約五時六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周義彬據報抵 達三樓後要求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電梯始順利下至一樓 ,費鴻泰等人隨即由周義彬及到場支援之警力在一樓大廳帶 同欲離開,惟因彼時眾多記者圍住費鴻泰等人欲進行採訪, 且群眾已聚集亦已圍住費鴻泰等人致前進困難,幾經人群推 擠,羅明才被推散而由員警帶往立法院之公務車上等候,並 由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巡佐余繼民負責在車外警戒。約下午 五時二十分許,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等三人則由警方強力 帶往停在長昌競選總部正前方,由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 添勛所駕駛之中山分局警備隊巡邏車內(編號0一四、車號 五B-九二七五號)。 張添勛隨即依中山分局副分局長之指 示擬帶同費鴻泰等三人離開現場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乃回駕 駛座,正欲駕車離去時,始發現該警備車之鑰匙業遭不詳之 人拔去而無法發動,張添勛隨即打行動電話要求同仁將備份 鑰匙送至並下車警戒。約五分鐘後,張添勛取得鑰匙欲再回 駕駛座駕車駛離時,詎料,李應元李俊毅莊瑞雄、洪健 益、林國慶謝欣霓等人明知警方要執行將費鴻泰等人帶回 警局製作筆錄之職務,竟以要將費鴻泰等人交由檢察官到場 處理為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李應元李俊毅莊瑞雄 等三人站在長昌競選總部之宣傳車上輪流對群眾發表言論, 李應元先後對群眾說:「我們大家坐下來,讓他輾過去沒關 係,分局長,這部車往前開,來,戰車往前開來,慢慢往前 開,慢慢開過去,我們就是讓他輾過去沒關係,我們所有支 持者坐在前面,戰車往左開,我們不准現行犯脫逃;我們的 支持者就坐下來,在這個車子旁邊,我們在警察面前,就近 坐下,林國慶委員,你在現場指揮,在那個地方要站起來擋 的時候就站起來,不然就坐下來;各位,如果車再開動,你 坐著擋不住,你就倒下,你就睡著;各位,絕對不能走‧‧ ‧絕對不能走‧‧‧檢察官,檢察官,所有群眾去前面,去 前面(指揮群眾往前方巡邏車方向前進),我們的青年軍在 前面,我們絕對不可能讓他們走,如果讓他們走到了晚上事 情會更大條;我們把戰車開到前面來好不好,地下室的車子



開上來,不可以,我們沒有違反集會,不可以下命令,違反 人民權利的不可以下命令,各位我們就把他(指巡邏車)包 起來‧‧‧包起來‧‧‧一切我負責,我在這裡指揮我負全 責,大家聽我指揮就對了;那一個戰車,和平戰車過去,過 去那個地方,就是不能讓費鴻泰逃跑,就是不能讓費鴻泰逃 跑好不好;前面那部戰車,把它開橫的,開橫就可以擋起來 ,來,前面那部戰車,開橫向的,把戰車擋起來;坐下來, 坐下來把馬路圍起來,坐下來,大家坐下來好不好,我們支 持者到這邊坐下來,讓車子不能開走,來,往前開,那台戰 車往前開,把那個分局長拉一下,坐下來,坐下來,來,這 邊的戰車開回來把它擋住」等語;李俊毅先後對群眾說:「 來我們的戰鬥車路全部把他封起來,不准警察車走,我們等 檢察官到,所有支持者就地坐下;我們在現場的好朋友,我 們就地坐下,我們大家坐下,我們絕對不允許這種違法的人 這樣就讓他脫逃;警察,我現在警告你,警察,你現在幫忙 一個現行犯脫逃,警察現在作違法,幫忙現行犯脫逃的事情 ,所有我們在現場支持的好朋友,大家坐下來,坐下(連喊 數次),我們不准現行犯在警察違法的幫忙下脫逃,坐下( 連喊數次)」等語;莊瑞雄對群眾說:「來我們坐下來,把 車圍起來」等語。其間,謝欣霓莊瑞雄林國慶洪健益 等人乃站在群眾之最前方,與其他不詳之群眾將警備車重重 圍住,洪健益甚至為阻止警備車駛離,更與其他不詳之成年 人攀爬上巡邏車頂,員警試圖要洪某下來,洪某則與其他人 以手緊拉拒絕下來,如此推擠約半小時後,張添勛終於得以 再回到駕駛座,始發現該警備車擋風玻璃已破損,張添勛隨 即發動警備車,並將警示燈打開,示意要駕車離去,謝欣霓莊瑞雄見狀乃站在車左前方,林國慶洪健益則站在車正 前方,與其他不詳之群眾將警備車重重圍住,警備車因而前 後進退多次,仍受阻無法駛離,張添勛與費鴻泰等人因此人 身之行動自由再遭剝奪達約四十分鐘之久。嗣警方下令突圍 ,詎料,李應元竟要求將「民主戰車」擋在警備車前方,阻 止其離去。嗣於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本署檢察官據報到場了 解狀況,李應元於向檢察官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後,隨即返 回宣傳車要求群眾讓警方把費鴻泰等人帶走,約下午七時五 分許,張添勛乃在員警排兩排設法開道之情況下繞開「民主 戰車」,始能脫困將費鴻泰等人載至中山分局員山派出所, 而羅明才亦在余繼民之引導下被帶至前開派出所接受檢察官 之訊問。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 告李應元李俊毅謝欣霓莊瑞雄林國慶洪健益(下 稱被告等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



務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 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 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 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張添勛、余繼民之證述,並有中山分局蒐證錄 影光碟、蒐證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巡邏車 (編號0一四,車號五B-九二七五號)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0三一二維新館衝突事件」偵查 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六人於原審、本院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妨 害公務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辯稱:費鴻泰、陳杰、羅 淑蕾羅明才無故侵入長昌競選總部辦公室,係屬現行犯, 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自應以現行犯 之方式處理。然在場處理員警未依法逮捕現行犯,讓羅明才 在抵達長昌競選總部即維新館一樓後,趁隙自行離開現場, 並欲護送費鴻泰、陳杰、羅淑蕾離開,導致現場群眾情緒激 憤,為免造成嚴重衝突,其等始會要求群眾就地坐下要求檢 察官到場處理,抑或站在群眾最前方維持秩序,且在場處理 員警並未告知究係在執行何種職務,其等均並無剝奪費鴻泰 、陳杰、羅淑蕾羅明才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務之情事等語。五、經查:
㈠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約五時二十五分許,立法委員費鴻 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會同時任財政部長之何志欽、第 一金控總經理黃獻全及第一銀行總經理吳清雲等人,前往承 租作為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競選總



部辦公室使用,位在臺北市○○○路○段二二號之第一財經 辦公大樓十三樓查看後,搭乘電梯下至長昌競選總部一樓, 羅明才業已坐進立法院九人座小巴公務車上,費鴻泰、陳杰 、羅淑蕾業已坐進證人張添勛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警備隊小隊長所駕駛,編號0一四,車牌號碼五B-九二七 五號之中山分局警備隊巡邏車內準備駕車駛離時(見起訴書 第一頁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頁犯罪事實第七行),原已在 場之被告謝欣霓洪健益,以及嗣後接獲通知或新聞報導而 陸續趕至現場之被告李應元李俊毅莊瑞雄林國慶,分 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一七八頁反面至第一八 二頁),並經原審勘驗扣案蒐證光碟編號0三一二-一、0 三一二-二、0三一二-三-二、0三一二-四,製有勘驗 筆錄、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一頁至第一五九-一七; 原審卷㈢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 。且有警車照片、扣案蒐證光碟中關於被告李應元李俊毅林國慶謝欣霓洪健益之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 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卷第四一頁至第一 0七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因檢察事務官不具備實施勘驗之基礎權限, 且經被告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以原審 勘驗筆錄為據。
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下午前往第一財經辦公大樓十三樓查看時,在十三樓與長昌 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林耀文發生爭執後,搭乘電梯下樓時,因 長昌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陳財能、徐國勇及被告謝欣霓認為第 一財經辦公大樓一至三樓及十三樓均係長昌競選總部合法承 租使用,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等人未經同意無故 侵入長昌競選總部十三樓辦公室之競選活動室內使用空間, 使選舉活動遭受妨礙,係涉有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遂 在三樓處按壓住電梯按鍵阻止電梯繼續往下,報警前來處理 。嗣於證人周義彬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副所長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時,在三樓處,長昌競選 總部方面,即對證人周義彬表明立法委員費鴻泰、陳杰、羅 淑蕾羅明才係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並當場提出告訴(此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費鴻泰、陳杰、羅淑 蕾、羅明才亦對陳財能、徐國勇及被告謝欣霓提出妨害自由 罪嫌之告訴(此部分亦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證



周義彬表明依法受理,要求雙方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經 雙方同意後,結束僵持狀態,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 才等人遂繼續搭乘電梯下樓一節,此業經證人周義彬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二號 卷第一二二頁;原審卷㈡第一八二頁反面),並經被告洪健 益、謝欣霓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等二人在費鴻泰、陳杰、 羅淑蕾羅明才等人上至長昌競選總部十三樓時,並未在場 ,而係接獲長昌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通知後趕往三樓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0頁),以及被告李應元李俊毅林國慶莊瑞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在費鴻 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抵達長昌競選總部上至十三樓, 以及雙方在三樓僵持時,均未在場,而係事後接獲通知或經 由媒體報導得知上情後,趕至長昌競選總部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0頁正反面)。且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偵字第一 四一二七號、第一四一二八號、第一四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等六人既均未在長昌競選總部十三 樓親自目睹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上至長昌競選總 部十三樓之狀況,而係事後透過長昌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轉述 或媒體報導輾轉不斷接獲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有 無故侵入長昌競選總部十三樓之訊息,是縱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被告李應元以長昌競選總部 總幹事身分對於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上開前往第 一財經大樓十三樓查看之舉,提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 無故侵入住居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五條妨害 競選等罪嫌之告訴,以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亦不得據此否定在本件案發時,被告等六人主 觀上認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要求證人周義彬須依法處 理之認知。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警方到場處理後,於被告 等六人究有無公訴人所指「明知警方係在執行將費鴻泰等人 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職務」,仍在上開現場分別以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之言行,共同為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
㈢就此,證人周義彬據報後前往長昌競選總部三樓指揮現場員 警處理,在長昌競選總部人員及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 明才相互提出無故侵入住居及妨害自由之告訴,表明依法受 理,要求雙方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長昌競選總部三樓 處,本案被告中,僅有被告謝欣霓洪健益在場,已如前述 。嗣於證人周義彬在自三樓下至一樓時,因證人王嘉衡即時



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副分局長業已抵達長昌競選總 部一樓,證人周義彬遂將現場指揮權移由證人王嘉衡負責後 ,在長昌競選總部一樓處,證人王嘉衡與長昌競選總部工作 人員溝通協調過程中,亦僅有與被告莊瑞雄洪健益協調說 明欲將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帶回圓山派出所接受 調查,且係在被告莊瑞雄洪健益協助與在場支持群眾溝通 下,護送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步出長昌競選總部 一樓,其間,未與被告李應元李俊毅林國慶謝欣霓對 話,亦未以麥克風或擴音器等工具,告知被告李應元、李俊 毅、林國慶謝欣霓及其他在場群眾欲將費鴻泰、陳杰、羅 淑蕾羅明才帶回圓山派出所接受調查之事實,亦經證人王 嘉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二0四頁、第二 0五頁、第二0七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二頁)。據此, 堪認被告李應元李俊毅林國慶辯稱:警方到場處理過程 中,並未告知係在依法執行將立法委員費鴻泰、陳杰、羅淑 蕾、羅明才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職務等語,屬實可採。 ㈣又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自長昌競選總部三樓搭乘 電梯下至一樓後,在員警保護下,走出長昌競選總部一樓時 ,羅明才旋即趁隙自行脫離員警掌控,坐上立法院九人座小 巴士,直至約二十分鐘後,費鴻泰、陳杰、羅淑蕾三人業已 坐入中山分局警備隊巡邏車後,經證人王嘉衡清點車內立法 委員人數,始行察覺羅明才業已離開,嗣經在立法院公務車 旁之員警回報,始知羅明才已自行坐入立法院九人座小巴士 ,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羅明才係因遭人群推散而由員警帶領 前往立法院之公務車上等候,更無指示該名回報員警、證人 余繼民即於案發當日負責隨同立法院九人座小巴士護送羅明 才前往圓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抑 或證人張添勛即駕駛中山分局警備隊巡邏車搭載費鴻泰、陳 杰、羅淑蕾之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須將羅明才費鴻泰 、陳杰、羅淑蕾帶回圓山派出依法對之製作警詢筆錄等節, 亦經證人王嘉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走出一樓大門的時候 是四位立委都在,羅明才在趁群眾有空隙離開,詳細時點我 不清楚,二十分鐘以後‧‧‧三位立委上了巡邏車之後,我 清點立委人數,我才發現只有三個立委,少了一個,我立即 查證後發現羅明才是在立法院的小巴上。」、「是在立法院 車輛旁的員警同仁走過來跟我回報‧‧‧」、「(那位員警 跟你回報羅明才在立法院的小巴上後,你有對該位員警指示 要帶往圓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嗎?)沒有。」、「(你有 指示圓山派出所的所長、副所長,或是任何一位員警,告訴 他們等一下會把四位立委送往圓山派出所,並且指示他們要



對這四位立委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有長昌競選總部的人對他 們提出非法入侵的告訴嗎?)沒有。」、「(所以你剛剛講 的趁隙,不僅是群眾的空隙,也是趁員警不注意的時候,是 否如此?)可以這樣講。」、「(也就是羅明才自己趁隙離 開,走上立法院的小巴這件事情,跟你在羅明才自己步行離 開時根本不知道,是直到後來立委上了巡邏車,你清點人數 再查證之後,才知道羅明才上了小巴士,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 第二一一頁)。復經證人余繼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渠接獲通報趕至現場時,證人周義彬持交立法院九人座小 巴士時,除指示渠引導該車司機將車駛離現場開往圓山派出 所,且須負責保護車內立法委員羅明才安全外,別無其他, 渠在依證人周義彬指示將車內立法委員羅明才安全護送至圓 山派出所之副所長辦公室內休息後,渠任務即已完成,直至 渠離開圓山派出所時止,均無員警對立法委員製作警詢筆錄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卷第一四二頁、第 一四三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三頁);證人 周義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有指示證人余繼民將車內立法 委員羅明才護送至圓山派出所,並未指示須對之製作警詢筆 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頁);以及證人張添勛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證人王嘉衡僅有指示伊安全護送費鴻泰、陳杰 、羅淑蕾將之載往至圓山派出所,伊在現場有聽到被告李應 元呼籲群眾等檢察官到場即就地解散,不要對警方施以暴力 、為難警員等語,群眾不讓伊駕駛警車搭載費鴻泰等人離開 ,乃因費鴻泰等人是現行犯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 第一七六頁)無訛。
㈤據上足徵證人周義彬王嘉衡雖有先後在長昌競選總部三樓 、一樓,分別向包括被告謝欣霓洪健益莊瑞雄在內之長 昌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表明依法受理雙方之告訴,要求雙方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實係證人周義彬王嘉衡為達安全 護送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等人離開長昌競選總部 現場至圓山派出所之目的,回應長昌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強力 要求須將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以刑事案件之現行 犯依法偵辦之說詞,證人周義彬王嘉衡實際上並未對其他 在場員警下達執行將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帶回圓 山派出所依法製作警詢筆錄之命令,至為灼然。此核諸證人 謝文傑即最後趕至現場處理負責指揮,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分局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檢察官 到現場,檢察官到現場後我們就聽從檢察官的指揮偵辦,檢 察官指揮我們製作筆錄,全案都是檢察官指揮我們處理的‧



‧‧」、「‧‧‧我還沒有到達現場之前就已經有在場的指 揮官指示要把載有三位立委的警車開離現場。」、「‧‧‧ 本件我是要瞭解這個案子的情形,我沒有說要把立委載去警 局或派出所去製作警詢筆錄,我只有說要依法瞭解。」、「 我是跟現場要『護送』三位立委的警員說的‧‧‧」、「我 沒有說涉有犯罪,也沒有說現行犯,只有說要瞭解狀況,依 法處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七0頁、第一七三頁 正反面)。至於公訴人援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 志豪警員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0 三一二維新館衝突事件」偵查報告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二三八二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雖係基於司法警 察(官)之「即時勘察權」所為,然係司法警察單方面就現 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作成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 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上開行動蒐證報告,本不 具證據能力,既經被告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且警方到場處 理之經過,亦經證人周義彬王嘉衡余繼民、張添勛、謝 文傑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前,則上開行動蒐證報告, 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六人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先後依序到場負責指揮之證人周義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王嘉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謝文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分局長),抵達長昌競選總部後指示將費鴻泰、 陳杰、羅淑蕾羅明才載往圓山派出所之目的,係在安全護 送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等人離去前往圓山派出所 休息,而非將之帶回圓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既堪認定。且被 告等六人在本件案發時,係在認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 明才均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現行犯之狀況下,其間,又確發 生羅明才趁隙自行脫離坐入立法院九人座小巴士內之情事, 致對在場員警是否會礙於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之 立法委員身分之值勤公正性產生質疑,因而要求檢察官到場 處理前,阻止費鴻泰等人離去,並未針對員警張添勛個人之 行動自由予以阻礙。從而,被告等六人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自難以被告等六人有在上開現場分別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言行,逕謂被告等六人主觀上有公訴人所指「明知警 方係在執行將費鴻泰等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職務」,仍出 於共同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六人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等六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等六人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李應元李俊毅林國慶甫到場時,縱 不知現場員警欲將立法委員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 帶往何處,然當時值勤員警均身穿制服、並駕駛警車,外觀 上顯係在執行勤務,而被告等六人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行, 煽動群眾包圍警車,阻止到場員警與坐在警車上之費鴻泰、 陳杰、羅淑蕾駕駛警車離去,豈能謂無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故意。㈡況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妨害公務 ,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需「明知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詳細 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公務員正在依法執 行職務」即可,而本件在場員警,無論是在執行上級長官所 交待「將立法委員護送至圓山派出所」之職務,抑或是在執 行「將立法委員帶往圓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之職務,均 屬其等可自主決定之職務分配及排序方式,被告等六人豈能 僅因片面質疑,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值 勤員警離去。㈢依卷附光碟及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資料可見, 被告等六人之言行舉動,均足以單獨構成妨害公務及妨害自 由之犯罪之正犯,且此部分係在起訴範圍內,然原判決豈可 棄而未論,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認被告等六 人對在場員警是否會礙於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之 立法委員身分之值勤公正性產生質疑,因而要求檢察官到場 處理,故被告等六人之行為並非毫無來由等語,然此僅屬被 告等六之犯罪動機,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原審將被告等六 人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等同視之,似有違誤等語。然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 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 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 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 ,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 圍之外,因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 繩。」、「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必以公務 員於執行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時,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 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九五五號



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 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 時距離總統大選選舉日僅約剩十日,在選戰白熱之敏感時刻 ,費鴻泰等人以立法委員身分深入對手陣營之競選核心區域 ,引發對手陣營支持者之疑慮及不滿,視之為挑釁行為,造 成群情激憤,被告等六人認費鴻泰等人別有所圖,以渠等係 侵入住宅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現行犯,故阻止費鴻泰等人離 去,尚非無據。而到場之警員固著制服,或駕駛警車,然先 後依序到場負責指揮之證人周義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王嘉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副分局長)、謝文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 局長),抵達長昌競選總部後指示將費鴻泰、陳杰、羅淑蕾羅明才載往圓山派出所之目的,係在安全護送費鴻泰、陳 杰、羅淑蕾羅明才等人離去前往圓山派出所休息,而非將 之帶回圓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已如前述,在群眾衝突現場, 互信薄弱、資訊紛擾不明之情形下,警方未明確表明行使職 權之事由,且摻雜羅明才趁隙自行脫離警方掌控,坐入立法 院九人座小巴士內之情事,致被告等六人主觀上合理懷疑警 方縱放人犯,未能認識到場員警係執行何種警察職權,而拒 絕警方護送費鴻泰等人離去,主張待檢察官到達後交由檢察 官依現行犯偵訊,尚難認被告等六人有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 之主觀犯意。又倘被告等六人有違法之認識,豈會要求檢察 官到場,而自曝渠等犯行之理?且檢察官到場後,被告李應 元以長昌競選總執行總幹事之身分向檢察官提出侵入住居告 訴後,隨即返回宣傳車要求群眾讓警方把費鴻泰等人帶離現 場(見附表一扣案蒐證光碟編號0三一二-一影帶時間二十 五分五十秒勘驗譯文),益證被告等六人並無妨害公務及妨 害自由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以該二罪相繩。綜上所述,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應元謝欣霓林國慶莊瑞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即扣案蒐證光碟編號0312-1】┌────┬───┬─────────────────────────────────┐
│影帶時間│對 象│影 帶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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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1 │李應元│所有志工穿上衣服出來,大家手拉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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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3 │李應元│對,○○你就守在那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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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9 │李應元│到謝欣霓那邊,把他們圍起來,要把一個家族的醜聞,把一個政黨的醜聞醜│
│ │ │化成臺灣(聽不清楚)的醜聞,臺灣是一個民主政策,這麼樣有志氣的一個國│
│ │ │家,立委押著官員,什麼樣的時代,這麼可惡,大家手牽手就可以,我們要│
│ │ │求檢察官來作筆錄,要求檢察官快點來製作筆錄,我們就結束這個抗爭,沒│
│ │ │關係,要叫人我們也叫人,我們的群眾沒有比較少,我們要保護臺灣的美麗│
│ │ │,我們保護臺灣的民主政治法治的美麗,好不好。(聽不清楚)到謝欣霓那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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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4 │李應元│這樣的行為我們沒辦法接受,我以總幹事身分報案,要求分局趕快請檢察官│
│ │ │來製作筆錄。各位跟我喊一下:守護臺灣!守護臺灣的法治!守護臺灣的民│
│ │ │主!民主驕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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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李應元│所以各位一定要和平,用愛把他圍起來,不要讓他受傷,把他交給檢察官好│
│ │ │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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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 │李應元│這是一個全世界最大的醜聞,國會議員仗著一黨獨大,押著部長,即使我是│
│ │ │跟人租房子的人,房東要來,也要問我一了要不要開門,我沒犯罪,對不對│
│ │ │?喂,我跟一銀租房子,法律的東西,我付租金啊,你就算要來,你房東也│
│ │ │不能開門啊。但是我們願意原諒他,只要他道歉,我們就原諒他,好不好,│
│ │ │所以我們手牽手,絕對不要講話,只有我一個聲音,好不好,我門來唱一首│
│ │ │歌,好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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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 │李應元│那個SIMON,所以可以穿制服的都穿制服好不好,隨便的背心都穿著,然後 │
│ │ │在外面圍成一個安全的人牆,和平的人牆,絕對不能夠動手好不好,那我們│
│ │ │請警察先生,警察前進能夠維護交通安全好不好,交通管制,我們希望檢察│




│ │ │官快速到這邊製作筆錄,不然的話,這會變成一個國際的大醜聞,一定變成│
│ │ │一個國際的大醜聞,哪有說,一個民主國家的國會議員,押部長(大聲,以 │
│ │ │下使用台語),各位鄉親,押部長到這個地方,啊就是部長,他不是房東哦 │
│ │ │,啊就算是房東要來房客這邊看一下,他也需要我們同意對不對,是啊不是│
│ │ │,哪有這種事情對不對,所以這種立委,臺灣沒有那種所謂,無法無天,不│
│ │ │能無法無天哦,(聽不清楚)咱們候選人的辦公室裡面,萬一他如果拿一顆炸│
│ │ │彈來怎麼辦?候選人說的暗殺就是這樣。(聽不清楚)他就是要轉移醜聞對不│
│ │ │對?(群眾:對),來喊一下,轉移醜聞(群眾:轉移醜聞),轉移家族醜聞(群│
│ │ │眾:轉移家族醜聞),轉移國民黨醜聞(群眾:轉移國民黨醜聞),轉移權貴醜│
│ │ │聞(群眾:轉移權貴醜聞),傷害臺灣尊嚴(群眾:傷害臺灣尊嚴),傷害臺灣 │
│ │ │民主(群眾:傷害臺灣民主),傷害臺灣民主價值(群眾:傷害臺灣民主價值)│
│ │ │各位,這件事情非同小可,他不是一個賊,那是比賊還嚴重,有辦法押部長│
│ │ │,這個世間部長是一個國家的重臣,各位鄉親,沒有比這個還要鴨霸的,一│
│ │ │個總統候選人,好歹是一個政黨的總統候選人,做過行政院長就是宰相的人│
│ │ │,任何一個國家的對手,那個水門事件,各位,水門事件也只有偷偷半夜偷│
│ │ │偷去偷東西,他們押一個部長來到我們競選總部,是不是有夠可惡?(群眾 │
│ │ │:有),鴨霸政黨(群眾:鴨霸政黨)鴨霸國民黨(群眾:鴨霸國民黨)。 │
├────┼───┼─────────────────────────────────┤
│18:56 │謝欣霓│(跟警察溝通)他們有沒有放爆裂物,要不要查啊? │
│ │ │不行!不行!不能讓他走!他放爆裂物怎麼辦?這是涉及生命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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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