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89號
TPHM,99,上訴,4189,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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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福祥
被   告 邱續元
      關甲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翁福祥前於民國95年間,曾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佟光英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 佟光英於92年2月23日,在邱續元位於臺北巿信義區○○路 25巷7號1樓住處,召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下稱滿族協會) 之會議併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等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佟光英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佟光英於97年8月20日具狀向同署對翁 福祥提出誣告告訴,指訴翁福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誣指上開犯罪,詎翁福祥明知佟光英並未擔任前揭會議之紀 錄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冒用佟光英之名義,以手寫及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 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份(以下分別稱手寫版會議紀錄及 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並載明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 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且在該份手寫版會議紀錄上 「紀錄」人欄內偽造「佟光英」之署押1枚,表示佟光英負 責紀錄該次會議進行狀況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97 年10月23日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二詢問室,將前揭2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庭呈交付予檢察 事務官而行使之,企圖證明佟光英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且有 虛偽計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及佟光英
二、案經佟光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翁福祥及 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福祥固坦承確有以手寫方式製作記載紀錄人為告 訴人之滿族協會92年2月23日會議紀錄,並於97年10月23日 ,其被訴誣告案件偵查時,庭呈交付該份會議紀錄及另份以 電腦打字之會議紀錄予檢察事務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是秘書長邱續 元向上一屆秘書長要來的,伊從邱續元那邊借來之後抄1份 ,伊只是代理理事長,會議紀錄是由秘書長指定之人或是由 秘書長自己紀錄云云。經查:
(一)被告翁福祥前於95年間,曾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告 訴人於92年2月23日,在邱續元位於臺北巿信義區○○路25 巷7號1樓住處,召開滿族協會之會議併辦理選舉時,虛偽計 票等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於 97年8月20日具狀向同署對被告翁福祥提出誣告告訴,指訴 翁福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上開犯罪,而被告翁 福祥即於97年10月23日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庭呈交付記載92年2月23日會議 名稱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以及紀 錄人為告訴人等內容之手寫版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 錄各1份予檢察事務官,企圖證明告訴人確為前揭會議之紀 錄人且有虛偽計票之事實等情,為被告翁福祥所不否認,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 第1504號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等影 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9至23頁), 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翁福祥於97年10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翁福祥確有當庭提出3 份會議紀錄交給檢察事務官之行為,有原審99年4月20日審 判筆錄暨附件譯文摘要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45頁 反面、第147至150頁),且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5640號偵查卷內之97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後方, 確裝訂附有記載92年2月23日會議名稱為「中華民國滿族協 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及紀錄人為告訴人等內容之手寫 版會議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129至131頁)、記 載92年2月23日會議名稱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 次理監事會」及紀錄人為告訴人等內容之電腦打字版會議紀 錄(見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147頁)、記載92年2月23日 會議名稱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暨第 一次理監事選舉會議」及紀錄人為被告翁福祥等內容之手寫 版會議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148至150頁)各1 件,堪認被告翁福祥確有於97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0號誣告案件,在該署第二詢問室進 行調查詢問時,庭呈交付上開記載紀錄人為告訴人之手寫版 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各1份無訛。
(二)被告翁福祥辯稱其係依照前述記載紀錄人為告訴人之電腦打 字版會議紀錄,抄寫製作記載紀錄人為告訴人之手寫版會議 紀錄云云,惟其於偵查中陳稱:是關紹蘊將1張會議紀錄交 給伊,伊再用手抄該會議紀錄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5640號 卷第1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稱: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 是秘書長邱續元向上一屆秘書長要來的,伊從邱續元那邊借 來之後抄1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9頁),其對於上開電腦 打字版會議紀錄究係直接向關紹蘊索得,抑或向邱續元借來 一節,前後供述顯然不同,再參酌證人關紹蘊於原審審理時 堅詞否認曾將該份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交給被告翁福祥之情 (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則被告翁福祥是否係按照電腦打 字版會議紀錄之內容,以手抄方式謄寫另1份內容相同之手 寫版會議紀錄,即有可疑。雖證人邱續元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電腦打字版之會議記錄係關紹蘊交接給伊,伊因人數不足 退回給翁福祥叫他再抄一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9頁、本 院卷第153頁反面),惟細繹證人邱續元於原審係先證稱: 伊手上有二份92年2月23日會議紀錄,一份是關紹蘊交接給 伊,因為伊是第8屆秘書長,另一份是交接之前伊要寫當選 證書,伊是11月5日被通知要製作這些東西,伊向關紹蘊要 選舉理監事的會議紀錄,關紹蘊叫伊去向翁福祥要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15頁),後於本院則稱:將92年2月23日會議記 錄退回給翁福祥的日期是92年2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是證人邱續元取得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之時間, 究竟係92年11月交接之後,抑或於92年2月24日之前,前後 供述顯有歧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觀被告翁福祥供稱 電腦打字版會議記錄係向邱續元借來的,亦核與證人邱續元 供稱是因人數不足退給翁福祥重抄一遍等情,不相符合,堪 認證人邱續元前開所言,應係迴護被告翁福祥之詞,無可採 信。
(三)又證人即曾參與92年2月23日開會之滿族協會會員關紹蘊、 王連玉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開會時之紀錄好像是被告翁福 祥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偵查卷第342、343頁),證 人關紹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作紀錄不是被告翁福祥 ,就是張華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再參以被告翁 福祥於97年10月23日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之會議紀錄,其 中1份係其以手寫方式製作,且記載其自己為紀錄人,已如 前述,則滿族協會於92年2月23日開會時,倘若確實由告訴 人擔任紀錄人,被告翁福祥何須另行製作1份記載其自己為 紀錄人之會議紀錄?復斟酌被告翁福祥前對告訴人提出業務 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告訴人於92年2月23日滿族協會開會 併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等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 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遭告訴人反訴其涉嫌誣 告,乃於97年10月23日經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接受調查詢問 ,業已詳述如前,則其為澄清先前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會議開 會併舉行選舉時,確有參與選務工作及虛偽計票等情為真, 亦有偽作記載紀錄人為告訴人之會議紀錄以為舉證之動機, 足見被告翁福祥確有明知92年2月23日滿族協會召開會議時 之紀錄人並非告訴人,而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手寫版會議 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翁福祥辯稱 :上開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係關紹蘊或邱續元所交付,伊再 依該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之內容抄寫1份手寫版會議紀錄云 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翁福祥明知告訴人並非92年2月23日滿族協會開 會時之紀錄人,竟在其於97年8月20日遭告訴人對其提出誣 告告訴後,於該案偵查中,企圖辯證其先前指訴告訴人有在 該次會議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一節為真,而起意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製作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並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 審認,自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福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翁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翁福祥在手寫版會議紀錄上「紀錄」人欄內 偽造「佟光英」之署押係其偽造該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手寫版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翁福祥係15年2月10日生,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頁),其於97年8月20日 遭告訴人告訴涉犯誣告罪嫌後,起意偽造上開會議紀錄進而 持以行使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8條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審酌被告翁福祥為卸免其所涉誣告 罪嫌,竟起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會議紀錄,並提出供檢 察事務官調查審認,企圖擾亂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其行為固值非議,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良好,且其已年逾80歲,僅一 時失慮,始罹刑章,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翁福祥偽造之手寫版會議紀錄及 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均已於本案偵查時庭呈交付予檢察事 務官附卷,業如前述,則該2份會議紀錄自難認仍屬被告翁 福祥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手寫版會議紀錄(見97 年度他字第5640號偵查卷第131頁)上「紀錄」人欄內偽造 之「佟光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翁福祥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分別為滿族協 會第7屆代理事長、副秘書長、顧問。於92年2月9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段61號之聯勤信義俱樂部 集賢廳,舉行滿族協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新春團拜議程 ,同時舉出第8屆理監事(下稱理監事選舉),由被告翁福 祥主持選務工作,並以手寫方式在選票上增加「袁筠瑞」等 會員之姓名以利投票,被告邱續元關甲申則到場參與,嗣 經在場滿族協會會員投票選出第8屆理監事,復於92年2月23 日,在被告邱續元位於臺北市○○區○○路25巷7號1樓之住 處,舉行滿族協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常務理監事選舉( 下稱常務理監事選舉),由被告翁福祥主持選務工作,被告 邱續元則在場參與,並經在場滿族協會會員從上開理監事名 單中投票選出第8屆常務理監事。詎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均明知前揭選舉經過,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佟光英



刑事處分,於95年8月16日,共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誣告告訴人利用擔任常務理監事選舉統計票數人員之機 會,明知選票上應記載真實之得票數(指於92年2月9日未舉 行理監事選舉,卻於同年2月23日選票之得票欄位登載理監 事選舉之得票數,再於同日以該不實之理監事名單選出常務 理監事),作為當選常務理監事之統計依據,卻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虛偽計票,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足以生損害 於滿族協會及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等情節,嗣該案 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係以:㈠被告翁福 祥、邱續元關甲申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㈢證人即滿族協會第7屆副秘書長張華克、第8屆副理 事長趙淑倬、第7屆秘書長關紹蘊及會員王連玉、馬普東、 關天誠、粘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㈣92年2月9日理監事選舉 選票正本1紙及影本39紙、被告翁福祥於偵查中經命當庭書 寫「袁筠瑞」之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 0980001830號鑑定書各1份,㈤92年2月23日常務理監事選舉 會議紀錄影本1紙,㈥92年2月9日理監事選舉簽到表影本1份 ,㈦92年2月23日常務理監事選舉簽到表影本1份,㈧92年2 月9日理監事及92年2月23日常務理監事選舉計票單影本各1 紙,㈨92年2月9日理監事選舉暨新春團拜議程表影本1紙, 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8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本院96年 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 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及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固坦承有於95年8月16日 ,共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 實之告訴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翁福 祥辯稱:92年2月9日並未選舉理監事,理監事是92年2月23 日選的,當日再選出常務理監事,92年2月23日選舉常務理 監事之名單是秘書長關紹蘊拿給伊的,伊認為是假的,是作 票作出來的,所以伊拒絕,但秘書長關紹蘊說伊只是代理主 席,不要管那麼多,有事渠會負責等語,被告邱續元辯稱: 92年2月9日當天只有舉辦新春團拜,並未舉辦理監事選舉, 時間上也不夠進行選舉,92年2月9日當天出席的只有27人左 右,顯然與統計表上記載各理監事之得票數不符等語,被告 關甲申辯稱:92年2月9日沒有選舉,伊沒有參加92 年2月23 日之會議等語。經查:
(一)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於95年8月16日,共同委託告 訴代理人吳金棟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嗣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 號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9至23頁),復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二)依被告3人委託吳金棟律師所提之上開刑事告訴狀,乃記載 :「92年7月間,佟光英又利用滿族協會『票選第八屆理事 』之機會,明知如附件『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 事會、常務理事選票』上,應記載真實之得票數,作為『當 選理事』之統計依據,其以登載不實之故意,虛偽記入『粘 聰明35(票)』、『翁福祥33(票)』、『佟光英33(票) 』...等,顯然與各該候選人『粘聰明13(票)』、『翁 福祥6(票)』、『佟光英11(票)』...之實際得票數 不符,足以生損害於該次『滿族協會理事選舉』結果之正確 性」等語,同時隨狀檢附註明<統計表>字樣之「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 事選票」影本1紙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5684號卷第2至3頁 、第16頁);併參酌被告邱續元於上開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我們收到選舉的結果,發現名次和得票數早 就已經打在上面了,和上面手寫的內容不符」等語,被告翁 福祥亦供稱:「選票上的名次及得票數都預先打好了,所以 認為被告作票」等語(均見95年度他字第5684號卷第176頁 ),顯見被告三人提出前揭告訴,乃在疑質滿族協會開會舉 行選舉時,當場所發放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 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已預先以電 腦打字方式記載各候選人之名次及得票數(即如附表「名次 」欄及「得票」欄所示),而該名次及得票數卻與當天實際 投票結果(即如附表所示各候選人姓名後方記載之得票數) 不符。
(三)而滿族協會於92年2月23日,在被告邱續元位於臺北巿信義 區○○路25巷7號1樓住處召開會議併舉行選舉,當場發放被 告三人所指之上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 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給與會會員圈選投票 ,關於理事部分之投票結果為關紹蘊得5票、廣定遠得2票、 粘聰明得13票、被告翁福祥得6票、告訴人得11票、張華克 得6 票、馬普東得4票、那思陸得5票、被告關甲申得9票、 趙淑倬得7票、王連玉得4票、關天成得1票、金玲得5票、傅 春生得3票、趙文敬(按:即被告邱續元)得6票、金城得3 票,關於監事部分之投票結果為烏鉞得1票、袁公壁得4票、 袁公瑾得3票、趙金鏞得1票、關大維得1票、袁筠瑞得2票等 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及證人關紹蘊、張 華克趙淑倬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7年度他字第 5640號卷第106頁),並有被告3人提出之上開「中華民國滿 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 選票」影本1紙存足可考。而觀諸該紙「中華民國滿族協會 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 ,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編排表格並依序臚列同候選人之名次、 得票數及姓名(詳如附表所示),而各候選人姓名之後方, 又緊接著有以手寫之方式劃「正」字作為統計,以及依該劃 「正」字之統計結果而填載之阿拉伯數字(詳如附表所示) ,前者以電腦打字方式在「得票(數)」欄內記載之數字, 與後者以手寫方式在各候選人姓名後方記載之數字,客觀上 確不相同。又參酌一般選票之設計,多係臚列各候選人之編 號及姓名,並留空白處供投票者圈選,但滿族協會於92 年2 月23日開會當天所發放之上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 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卻直接 在選票上註記各候選人之名次及得票數,姑不論該名次及得 票數是否為先前業經滿族協會會員票選理、監事之選舉結果



,該等記載確有可能使人誤會為何92年2月23 日當天尚未進 行選舉,卻已揭示當天欲進行選舉之票選結果,且參告訴人 於前開案件提出之答辯書中亦自承其與關紹蘊確有於投票當 日協助公開唱票及開票之工作(見95年度他字第5684號卷第 115頁),足見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告訴, 謂告訴人於前述「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 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上,在「得票(數)」 欄內虛偽記入各候選人之票數,與各候選人於92年2月23 日 當天實際進行投票後所統計之票數不符,非無可能係出於對 該選票記載之誤會,尚難遽認被告三人主觀上係惡意虛構前 揭告訴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
(四)至被告三人於本案偵審中迭供陳滿族協會於92年2月9日並未 選舉理、監事一節,雖與告訴人及多名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92年2月9日確有選舉理、監事等情節有異,惟依 其等先前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告訴之內容,乃係質疑 滿族協會於92年2月23日開會當場發放之選票記載,與當天 實際投票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並未指訴告訴人有何偽作92 年2月9日理、監事票選結果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三人嗣後 於本案被訴誣告案件中之辯詞,逕指其等有虛構申告事實之 犯行。又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告訴時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雖記載告訴人於滿族協會舉行「理事選舉」 時虛偽計票等情節,此與告訴人及多名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滿族協會於92年2月23日係舉行「常務理事選舉 」等情節不同,然而,被告三人提出前揭告訴,係指訴告訴 人在滿族協會於92年2月23日當天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而觸 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在質疑該次選舉之票數統計 是否真實,而非指訴告訴人故意錯辦「理事選舉」,是其等 縱有錯指92年2月23日所舉行之「常務理事選舉」為「理事 選舉」之情事,亦難認其等即有誣告告訴人犯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事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 共同誣告告訴人利用擔任「常務理監事選舉」統計票數人員 之機會,明知選票上應記載真實之得票數,作為當選「常務 理監事」之統計依據,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計 票等語,顯然與被告3人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告訴之 意旨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對告訴人提出業務 登載不實告訴,指訴滿族協會於92年2月23日開會並舉行選 舉時所發放「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 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上記載之名次及票數,與當 天實際選舉結果不符等情,非無可能係出於對該選票記載之



誤解,自難逕認其等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翁福祥邱續元關甲申誣告之犯罪事實,依公 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誣 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三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均有參與該協會92年2月9日、 23 日選舉過程,被告翁福祥更主持23日之選務工作,何有 可能誤會當日選舉過程?且被告三人事後亦有出席第7、8屆 理監事交接暨就職典禮,依證人關紹蘊、粘聰明證稱當時現 場氣氛融洽,無人質疑選舉不公,顯見被告三人係因前與告 訴人訟爭心生不滿,故為誣告甚明云云。經查:縱被告三人 曾參與92年2月9日、23日投票,被告翁福祥更為該等會議主 席,惟92年2月23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 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上之記載並非其等 所為,業據證人馬普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2 頁),故其等因告訴人於當日有協助開票之舉,誤認告訴人 有業務登載不實而提出告訴,自難認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又理監事之當選名單,為被告邱續元依關紹蘊之指示向被告 翁福祥取得,已如前述,被告三人自無須在交接典禮質疑選 舉不公,是公訴人執上開理由,仍認被告三人應成立誣告罪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 │
├──┬──┬───┬──┬──┬──┬───┬──┤
│名次│得票│姓 名│ │名次│得票│姓 名│備註│
├──┼──┼───┤ ├──┼──┼───┼──┤
│1 │35 │關紹蘊│5 │19 │11 │粘振和│ │
├──┼──┼───┤ ├──┼──┼───┼──┤
│2 │35 │廣定遠│2 │20 │10 │金城 │ │3├──┼──┼───┤ ├──┼──┼───┼──┤
│3 │35 │粘聰明│13 │21 │10 │白國棟│ │
├──┼──┼───┤ ├──┼──┼───┼──┤
│4 │33 │翁福祥│6 │22 │8 │那爾敝│候補│
├──┼──┼───┤ ├──┼──┼───┼──┤
│5 │33 │佟光英│11 │23 │7 │羅毓瑞│候補│
├──┼──┼───┤ ├──┼──┼───┼──┤
│6 │32 │張華克│6 │24 │7 │馬博洪│候補│
├──┼──┼───┤ ├──┼──┼───┼──┤
│7 │30 │馬普東│4 │25 │6 │李如媛│候補│
├──┼──┼───┤ ├──┼──┼───┼──┤
│8 │30 │那思陸│5 │26 │6 │李國強│候補│
├──┼──┼───┤ ├──┼──┼───┼──┤
│9 │27 │關甲申│9 │27 │6 │袁公瑜│候補│
├──┼──┼───┤ ├──┼──┼───┼──┤
│10 │26 │趙淑倬│7 │28 │5 │洪婷 │候補│
├──┼──┼───┤ ├──┼──┼───┼──┤
│11 │25 │王連玉│4 │ │ │ │ │
├──┼──┼───┤ ├──┼──┼───┼──┤
│12 │24 │關天成│1 │ │ │ │ │
├──┼──┼───┤ ├──┼──┼───┼──┤
│13 │21 │金玲 │5 │ │ │ │ │
├──┼──┼───┤ ├──┼──┼───┼──┤
│14 │18 │傅春生│3 │ │ │ │ │
├──┼──┼───┤ ├──┼──┼───┼──┤
│15 │16 │敖國珠│ │ │ │ │ │
├──┼──┼───┤ ├──┼──┼───┼──┤
│16 │15 │全士雄│ │ │ │ │ │
├──┼──┼───┤ ├──┼──┼───┼──┤




│17 │12 │趙文敬│6 │ │ │ │ │
├──┼──┼───┤ ├──┼──┼───┼──┤
│18 │11 │莫迺滇│ │ │ │ │ │
├──┴──┴───┴──┴──┴──┴───┴──┤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 │
├──┬──┬───┬──┬──┬──┬───┬──┤
│名次│得票│姓 名│ │名次│得票│姓 名│備註│
├──┼──┼───┤ ├──┼──┼───┼──┤
│1 │29 │烏鉞 │1 │8 │5 │關大維│候補│1├──┼──┼───┤ ├──┼──┼───┼──┤
│2 │25 │袁公壁│4 │9 │2 │袁筠瑞│候補│2├──┼──┼───┤ ├──┼──┼───┼──┤
│3 │25 │袁公瑾│3 │ │ │ │ │
├──┼──┼───┤ ├──┼──┼───┼──┤
│4 │20 │趙金鏞│1 │ │ │ │ │
├──┼──┼───┤ ├──┼──┼───┼──┤
│5 │16 │錢多恩│ │ │ │ │ │
├──┼──┼───┤ ├──┼──┼───┼──┤
│6 │15 │錢念東│ │ │ │ │ │
├──┼──┼───┤ ├──┼──┼───┼──┤
│7 │15 │關寶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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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