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63號
TPHM,99,上訴,4163,201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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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德
      陳顗民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政德陳顗民因缺錢花用,竟與陳智威(自稱綽號「王 大哥」及「阿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所示),先 由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臺灣地區某地,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公印及「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章,並偽造「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院公證 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請求 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及製作其上蓋有偽造之「臺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 並偽造張貼林政德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 大鵬書記官」識別證1紙及未張貼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 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1紙等特種文書,並將 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均交由 林政德持用,另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 陳顗民使用,並以上開行動電話供渠2人與詐騙集團聯絡所 使用之工作手機,隨時等待詐欺集團之通知,分別以後述方 式向被害人詐騙。
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上午10時 許,輪流假冒醫院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余照 雪佯稱其涉及洗錢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



地點云云,另一方面則由陳智威負責帶同林政德至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約定地點附近等待,余照雪因上開詐術而陷於 錯誤,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 二所示地點,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120萬元, 總計21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林政德林政德再將蓋用偽造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 文件各1紙分別交付予余照雪收執,以取信於余照雪。三、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 輪流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書記官、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張 貴瑜佯稱其涉及洗錢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 款時間、地點云云,另一方面則由陳智威負責駕車搭載陳顗 民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附近等待,張貴瑜因上開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 ,交付152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陳顗民陳顗民再將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交付張貴瑜 收執,並出具未張貼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 周大鵬書記官」偽造識別證1紙,以取信於張貴瑜,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 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張貴瑜
四、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欲再以同一電話 詐騙手法,向柴劉月華詐取140萬元,但柴劉月華已覺察受 騙而事先報警,是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書 記官欲進行取款之林政德及把風之陳顗民,到達臺北市○○ 區○○街40巷瑠公圳公園後,均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在渠等身上扣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及蓋用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 證之文件1紙、張貼林政德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 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偽造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3支(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卡1張,及現金231元、29,921元。五、案經孫慶瑜張貴瑜、柴劉月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及余照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之範圍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4部分,檢察官 對於其中編號一、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政德對於其中編 號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顗民對於其中編號三所示部



分提起上訴,而其中編號四所載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故本院審理範圍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合先敘 明。
貳、林政德(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顗民(即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論斷
本件以下採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計有被告之部分自白、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及文書證據3種。 經查自白部分,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當事 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傳聞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適於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文書證據部分,其以文書內容所敘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者 ,性質上屬於書面之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 告之辯護人對之均無異議,且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前述 傳聞證據同。而文書上之印文,則係以印文具像存在之型態 作為證據,與物證性質相同,經查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 於該印文之同一性(嚴格言之,應謂之為〈類似而可被誤認 為真印文〉)並無爭議,亦有證據能力。
二、林政德(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㈠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余照雪於警詢時就伊如何被電話 詐欺集團以長庚醫院人員、臺北偵查隊刑警、檢察官名義, 稱伊之身分資料遭人冒用,觸犯洗錢防制法的案件,囑伊將 銀行存款領出,交由公證處保管,伊因而領出存款;交款時 ,對方分別交伊蓋用「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請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載有公印文之文件等情,證述甚詳; 並經告訴人余照雪指認被告林政德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並有扣案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 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2紙在卷足憑。按告訴人余照雪於被 騙過程中,前後與詐欺集團面對面接觸2次,對於所接觸之 集團成員,應不致誤認,且與被告林政德並無怨隙,亦不致 誣陷,而所為指述,又有書面文件可資佐證,洵堪採信;被 告林政德空言否認犯罪,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林政德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接續2次 詐欺告訴人余照雪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視為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罪、詐欺取財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偽造公印罪。檢察官就被告林政德所犯偽造公印罪部分,於 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行使蓋用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 證之文件部分,是此部分犯行當為檢察官起訴範疇所包括,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政德前曾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林政德與如事實欄所述之詐 欺集團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論處共同偽造公印,累犯,處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沒收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物,核無違誤。被 告林政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陳顗民(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㈠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貴瑜於警詢時就伊如何被電話 詐欺集團以中華電信催繳電話費人員、檢察官、書記官名義 ,稱伊之身分資料遭人盜用,觸犯洗錢防制法的案件,囑伊 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予保管,伊因而領出存款;交款時,對 方分別交伊一個牛皮紙袋,內有偽造之法院公文1張及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等情,證述甚詳;並經告訴人 張貴瑜指認被告陳顗民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並有扣案蓋 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 公證之文件2紙在卷足憑。按告訴人張貴瑜於被騙過程中, 前後與詐欺集團面對面接觸,對於所接觸之集團成員,應不 致誤認,且與被告陳顗民並無怨隙,亦不致誣陷,而所為指 述,又有書面文件可資佐證,洵堪採信;被告林政德空言否 認犯罪,為不足採;從而,被告陳顗民此部分犯行,堪予認 定。
㈡核被告陳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第33 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罪、詐 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陳顗民與如事實欄所述之 詐欺集團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論處被告陳顗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 收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物,核無違誤。被告陳顗民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陳顗民無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顗民有與林政德共同於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詐騙告訴人孫慶瑜余照雪之犯 行,因認涉犯刑法第15 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陳顗民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慶 瑜之供述及其收受之偽造公文書、證人即告訴人余照雪之指 訴及其收受之偽造公文書暨被告陳顗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大哥」(即陳智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交集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顗民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 騙告訴人孫慶瑜,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余照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慶瑜余照雪分別因附表編號一所示遭詐欺集 團詐騙93萬元及編號二所示90萬元、120萬元等事實,固屬 實在,惟究竟何人交付本件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等公文書及扣案之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 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等文件?告訴人孫慶瑜余照雪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係被告林政德所交付云云,並 未指認被告陳顗民曾參與此部分犯行。㈡至於檢察官所舉被 告陳顗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7日 、99年5月18日,與「王大哥」(即陳智威)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縱屬實在,但欠缺通話內容, 並不足憑以被告陳顗民所為電話通聯係從事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詐騙之事。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顗民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 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顗 民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陳顗民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 陳顗民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交款地點 │詐得金額│參與之行│備 註│
│ │ │ │ │ │為人 │ │
├──┼───┼──────┼───────┼────┼────┼───┤
│ 一 │孫慶瑜│99年4月27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93萬 │王大哥(│檢察官│
│ │ │14時許 │孝東路3段248巷│ │即陳智威│上訴 │
│ │ │ │ │ │)、林政│ │
│ │ │ │ │ │德及其餘│ │
│ │ │ │ │ │成年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 │
├──┼───┼──────┼───────┼────┼────┼───┤
│ 二 │余照雪│99年5月18日 │彰化縣永靖鄉中│90萬元 │王大哥(│檢察官│
│ │ │上午11時許 │山路2 段560 巷│ │即陳智威│上訴、│
│ │ │ │旁公園 │ │)、林政│被告林│
│ │ │ │ │ │德及其餘│政德上│
│ │ │ │ │ │成年詐欺│訴 │
│ │ │ │ │ │集團成員│ │
│ │ ├──────┼───────┼────┼────┤ │




│ │ │99年5月18日 │彰化縣永靖鄉五│120萬元 │同上 │ │
│ │ │下午13至15時│汴村中山路與松│ │ │ │
│ │ │許 │村巷口 │ │ │ │
│ │ │ │ │ │ │ │
├──┼───┼──────┼───────┼────┼────┼───┤
│ 三 │張貴瑜│99年5月19日 │臺北市中山區長│152萬 │王大哥(│被告陳│
│ │ │下午13時30分│安東路一段42號│ │即陳智威│顗民上│
│ │ │ │ │ │)、陳顗│訴 │
│ │ │ │ │ │民及其餘│ │
│ │ │ │ │ │成年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 │
├──┼───┼──────┼───────┼────┼────┼───┤
│ 四 │柴劉月│99年5月19日 │臺北市大安區安│150萬 │王大哥(│未上訴│
│ │華 │下午15時30分│東街40巷瑠公圳│ │即陳智威│已確定│
│ │ │ │公園 │ │)、林政│ │
│ │ │ │ │ │德、陳顗│ │
│ │ │ │ │ │民及其餘│ │
│ │ │ │ │ │成年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 │
│ │ ├──────┼───────┼────┼────┤ │
│ │ │99年5月20日 │同上 │欲詐騙14│同上 │ │
│ │ │上午11時30分│ │0 萬元,│ │ │
│ │ │ │ │但未遂 │ │ │
└──┴───┴──────┴───────┴────┴────┴───┘
附件:
一、告訴人孫慶瑜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上之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及「檢察官侯明皇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
㈡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及「檢察 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壹枚。
㈢行動電話貳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二、告訴人余照雪部分:
㈠扣案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2 紙上之偽造「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㈡未扣案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㈢行動電話貳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三、告訴人張貴瑜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



帳戶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文書上 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壹枚。 ㈡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 ㈢行動電話貳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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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