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51號
TPHM,99,上訴,4151,201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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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賢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任賢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任賢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大同分隊之隊 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支援該局安全管理科(九 十三年二月八日改編為火災預防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間 起負責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明宏 則為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岡信公司)之負 責人,並為消防設備師,以受業主委託填載建築物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申請審查資料,並將相關文書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審核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 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作業流程,為便利消防設 備師於線上辦理前揭審查申請,得由消防設備師以自然人憑 證,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透 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上傳至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電腦系統隨機分案予火 災預防科承辦人進行審查,但若該申請審查之案件為曾經審 查過之舊案,則分由火災預防科原承辦人進行審查。由於岡 信公司以蔡明宏為消防設備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辦理 建物名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七地號(建號:九六



建字第八八九九號)新建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 請案,該案以電腦系統分由黃任賢承辦審查業務後,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一日以「消防設備圖說尚未設計完成」為由,發 函通知中國建築公司審查結果不合規定,蔡明宏為求該複審 案能儘速順利通過,而於火災預防科承辦人黃任賢與蔡明宏 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一樓相 約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下簡稱:審圖)時,蔡明宏即在 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一樓南區建築管理處辦公室外之走廊轉 角處,主動向黃任賢表示幫忙快一點等語,並當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黃任賢明知此係從速審、從寬查核 案件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嗣經蔡明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申請審查 ,黃任賢於職務上審核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果 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 六三四三二二一00號函通知中國建築公司及蔡明宏複審案 通過。
二、黃任賢、蔡明宏均明知依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作業流程,消防設備師得以自然人 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將屬 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審查申請書輸入曾經審查過之舊案號,再上傳至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後,該案件即分由火災預防科原承辦人或承辦組進行 審查。詎黃任賢竟假借其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 辦人之機會,得以查詢審驗服務系統而查知自己承辦組(內 部分組為D組)曾經審查過之舊案號,並與蔡明宏共同基於 行使登載不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之犯意聯 絡,由黃任賢告知蔡明宏自己曾經審查過之案件舊案號,推 由蔡明宏利用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利用岡信公司消 防設備師陳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 服務系統後,再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輸 入非各該案之原案號,而登載不實黃任賢所告知之舊案號, 待案件分由黃任賢承辦後,黃任賢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由蔡明宏各 次交付五千元賄款予黃任賢,先後為下列犯行:(一)蔡明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受託為建物名稱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位於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八八地號(原案號:「九五建字第0三六八號 」建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 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申請後能一次審查 通過,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



九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任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黃任賢探詢此案曾遭退件之承辦人,並表示此案很急將 送審查,黃任賢隨即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 機會,告知蔡明宏得以自己承辦組(內部分組為D組)前 已審結舊案號「九三(年)三一七(建號)」(該案號之 消防設備師係林茂君,受託辦理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案)登入申請,待分由黃任賢承辦後,再經更正建 號,即可順利通過等情,黃任賢及蔡明宏旋即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宏指示不知情 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自然 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 屬於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九三建 字第三一七號」建號,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 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行使,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收案受理,並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案號之 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黃任賢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 性及審查公信力、上開「九三建字第三一七號」建號之消 防設備師林茂君及委託之業主。黃任賢與蔡明宏因前已有 上開對價交易模式,故黃任賢於受理後另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岡信公司 相約審圖時,在前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外地點,黃任賢即 自蔡明宏處收受現金五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六三五三0八二00號函通知 安泰銀行及消防設備師陳運該變更設計案通過。(二)蔡明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受託為建物名稱宏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一二三地號(原案號:「九五建字第0一一六號」建 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 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一次審查通過,經 與黃任賢聯絡,由黃任賢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 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前審結舊案號之「九四建字第 0五一一號」建號(該案之消防設備師為蘇煌順,受託辦 理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提出申請後,黃任賢及 蔡明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 蔡明宏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



設備師陳運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 修服務系統後,在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 不實之建號,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行使,由臺北市消防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收案受 理,並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案號之本件變更設計 申請案分由黃任賢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 力、上開「九四建字第0五一一號」建號之消防設備師蘇 煌順及委託之業主。黃任賢旋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 ,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 外地點,黃任賢自蔡明宏處收受現金五千元後,果於職務 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六三五四0 0二00號函通知宏豐公司及消防設備師陳運該變更設計 案通過。
(三)蔡明宏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受任為建物名稱豪欣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豪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四一六地號(原案號:「九五建字第0四九二號」建號 )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 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一次審查通過,乃與 黃任賢電話聯繫,由黃任賢假借其職務上之可查詢審驗服 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已審結之舊案號「九五建 字第0六三0號」建號(該案之消防設備師為莊瑞雲,受 託辦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二等三筆地號案件 申請)提出申請後,黃任賢與蔡明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蔡明宏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 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自然人陳運之憑證登 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屬消防設 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 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將上開申請 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 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由臺北市消防局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收案受理,並依上開分案規則,將 掛有該舊建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黃任賢審查,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 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上開「九五建字第0六三0 號」建號之消防設備師莊瑞雲及委託之業主。黃任賢復循



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 ,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審圖會場外地點,黃任賢自蔡明 宏處收受現金五千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七三0六四000號函通知豪欣公 司及消防設備師陳運該變更設計案通過。
(四)蔡明宏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受任為建物名稱東光鋼鐵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八六八地號(原案號:「九二建字第0一九六號」 建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 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一次審查通過, 先與黃任賢聯繫,由黃任賢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 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已審結之舊案號「九五建字 第00八五號」建號(該案之消防設備師為莊瑞雲,受託 辦理臺北市○○段○○段十等八筆地號案件申請)提出申 請後,黃任賢及蔡明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意聯絡,由蔡明宏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零一分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 消防設備師陳運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 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 上開不實之建號,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行使,黃任賢當日並以電話與岡信公司員工謝靜 雯約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 外處所審圖,惟上開申請案因欠缺樓層檢討表、委託書而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分由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不受理,惟黃任賢猶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審 圖櫃檯後面走廊,黃任賢先自蔡明宏處收受現金五千元, 蔡明宏再於其後補件,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 時三十八分,黃任賢、蔡明宏續承前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明宏指示不知情之岡 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自然人憑 證再次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 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再次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 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



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由 臺北市消防局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依上開分案規則, 將掛有舊建號之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黃任賢審查,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 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上開「九五建字第00八五 號」建號之消防設備師莊瑞雲及委託之業主。後黃任賢果 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七三0七 六四五00號函通知東光公司及消防設備師陳運該案審查 通過。
三、嗣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黃任賢有收賄之情形,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 黃任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 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 黃任賢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而查知黃任賢有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九分許,與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蔡明宏在電話中談及前述二 (一)安泰銀行案件以黃任賢所承辦案件之舊案號「九三建 三一七號」建號登入等情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約談蔡明宏,經播放前述 通訊監察內容後,蔡明宏即供述以前述二(一)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讓案件由黃任賢承辦,再於相約審圖時 交付五千元予黃任賢,並表示另有其他四次類似情形須返回 岡信公司後確認,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再次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時,攜帶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所 記載行事曆上與火災預防科承辦人相約審圖之時間記載,確 認上述一及二(二)、(三)、(四)各次交付賄款之案件 、時間,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始偵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對於 被告黃任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法核發 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參(詳警聲搜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 三十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前揭被告黃任賢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九分許,與蔡明宏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黃任 賢與證人蔡明宏之對話內容無訛,亦據被告黃任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百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三 頁、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亦即就前 揭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由上可知,本件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



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黃任賢復就前揭監聽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自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 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 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明宏於調查站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 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 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 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 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 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 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 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 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 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 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 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 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 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 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 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 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蔡明宏 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因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明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結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蔡明宏 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 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任賢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對於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 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亦即認為 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詞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酌證人蔡明宏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 人之詰問,惟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已經對證人蔡明宏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訴字第 二一0三號卷第二0二頁背面至第二一一頁、本院一百年三 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即已賦予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證人蔡明宏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蔡明 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 十一頁至第五四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任賢固坦承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 隊大同分隊之隊員,並支援該局火災預防科,且於九十六年 七月間起負責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蔡明宏則為岡 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消防設備師,依作業流程,如係屬新 案之申請,係由電腦系統隨機分案予火災預防科之承辦人員 ,但如係舊案,則分由火災預防科原承辦人進行審查,上揭 事實欄一由蔡明宏為消防設備師之中國建築公司申請案係新 案,並由電腦系統分由被告黃任賢承辦,至事實欄二(一) 、(二)、(三)、(四)之安泰銀行、宏豐公司、豪欣公 司、東光公司等案則係屬舊案,岡信公司確實有輸入被告黃 任賢曾經承辦過案件之如事實欄二(一)、(二)、(三) 、(四)所示之舊案號後,分由被告黃任賢承辦,且被告黃 任賢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黃任賢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九分許,與岡信 公司負責人蔡明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後,由被告黃任賢告知蔡明宏事實欄二(一)所 示其曾經承辦過案件之舊案號九三年建字第三一七號後,蔡 明宏即利用上開舊案號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 務系統,而使上開事實欄一(一)之安泰銀行案件於分案時 由被告黃任賢承辦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百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及



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亦即被告黃任 賢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明宏共 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一次,惟就其餘事實欄二 (二)、(三)、(四)所示之三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事項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二)、(三 )、(四)等五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皆矢口否認,辯 稱:我只有將舊案號告訴蔡明宏一次,其餘各次可能是蔡明 宏或岡信公司人員自行探知,或自網路預查留存,或有可能 誤植所致,我從來就沒有從蔡明宏那裏收取現金,且蔡明宏 陳述事實欄二(四)所交付賄款的時間我還沒有受理為承辦 人員,況蔡明宏陳述交付金錢動機是為了要使上開各案能夠 快速審查通過,但上開各案與我所承辦的其他案件相比,並 沒有比較快,所以也與我職務上行為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然 查:
(一)蔡明宏為求事實一所示新案於退件後複審能順利通過,而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五千元予被告黃任 賢,而其後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示 之四次舊案,因前已有此對價交易,蔡明宏為求順利審查 通過,乃透過被告黃任賢告知以其曾經承辦過案件之不實 舊案號掛號由被告黃任賢受理方式進行,蔡明宏就此併均 有交付五千元之賄款乙節,業據證人蔡明宏於偵查時結證 稱:第一次給黃任賢快單費是九十六年間,時間要回去查 ,我給他錢是希望審查可以順利通過,是我自己要給錢的 ,每次給五千元,總計給過四、五次,舊建號是黃任賢告 訴我的,我主動對黃任賢說能否快一點,每次都是在審圖 時找機會交給黃任賢,每次都是以現金給他,其餘的詳細 時間我要回去看月曆的註記才知道等語(詳他字第一0九 二三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五次給黃任賢錢分別是 第一件(九六建字第八八九九號案)為昌軒建設,起造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件(九五建字第三六八 號案)為旭記建設,起造人為安泰銀行,第三件是宏豐公 司,起造人也是該公司,第四件是豪欣建設,起造人也是 豪欣,第五件是東光鋼鐵,起造人也是該公司等五個案件 ,這幾個案件我每件給五千元,都是送錢給黃任賢,都是 現金由黃任賢直接收取,是我自己給他的,沒有人說給錢 會比較順利,但是希望可以趕快核准所以我才給他,安泰 銀行是他第一次告訴我說可以用舊案號先掛,其他的案子 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處理,是這五個案子沒錯等 語(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從八十五年到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師



,我是岡信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是五個股東,實際上只 有我一人在經營。消防設備申請書都是由公司的小姐填載 及電腦掛號。送審的流程,是將消防申請書登入消防審查 的系統,再與承辦人約件,再帶彙整的卷宗過去消防局或 市政府審圖,九六建字八八九九號起造人中國建築公司的 新建案件,約九十六年十月在市政府審圖時,我們公司的 施淑貞帶圖去審的,我也有去,消防局審圖的人就是黃任 賢。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大,所以希望審核的時候能夠順利 一點,時間不要拖的太久。在審圖的時候,我跟黃任賢在 外面,我主動跟黃任賢講這些情形,看他能不能幫我快一 點,之後我就自己拿出五千元塞在黃任賢的口袋裡面。就 說希望能夠順利一點。我就離開了,當時黃任賢並沒有跟 我講什麼話。(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四十頁)行事 曆上面十月十二日記載「早上10:00昌軒(黃任賢) 」,是跟黃任賢約審圖的時間。九十五字三六八號(起造 人安泰銀行變更設計案)因為這個案子快要消防檢查,要 辦變更設計,所以問黃任賢這個案子變更設計時是何人承 辦的,他跟我說是一位翔哥承辦,我問他說看能不能快一 點,黃任賢就給我九三建三一七建號,就叫我填這個號碼 就對了,之後他就會幫我改回正確的建號。這案子事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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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