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褚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褚淑慧係夫妻,其等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 年8月召集互助會,並由褚淑慧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 計24會,約定會期自88年8月10日起至90年7月10日止,採外 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晚間,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林俊宏、褚淑慧當時居處舉行開標事宜,邀 集陳玉榕、許茂源、任示一、伍頌恩、李筱筠、褚侯葉、郭 維挺、趙挺竣、柯茂哲、告訴人李筱琪、告訴人孫靖程(原 名孫宗傑,以自己及蔡雅雪名義參加)、黃仁傑、王志銘、 葉健偉、吳心怡、黎聰傑、莊嘉華、蕭雪彗、黃美月等人參 加上開互助會。詎被告林俊宏、褚淑慧竟於89年8月10日、 同年9月10日,在上開處所,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 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 之機會,冒用會員蔡雅雪、陳玉榕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 金額及偽簽蔡雅雪、陳玉榕之署名,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 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復於得標後 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情形,使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誤以 為上開被冒標者係得標者,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筱琪、孫靖程等活會會員。嗣因被告林俊 宏、褚淑慧於89年8月25日倒會,經告訴人李筱琪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悉上情。因指被告林俊宏、褚淑慧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林俊宏、褚淑慧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林俊宏、褚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筱琪、孫靖程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玉榕、趙 挺竣、孫靖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曾召集上開互助會, 且未順利完結該互助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未以陳玉榕及蔡雅 雪之名義冒標該互助會,陳玉榕的部分原本有2個會份,期 間她退出一會,所以轉由我們承受,就蔡雅雪的部分依我的 印象係為活會,我跟妻子褚淑慧沒有對其他會員佯稱蔡雅雪 已得標,我對於告訴人指稱有冒標之事並不知悉為何而來。 而被告褚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曾召集上開互助會,且 未順利完結該互助會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陳玉榕原先是有2個會 份,其中一會她有標到,另外一會後來轉給我承受,我記得 是欠陳玉榕17會,至於蔡雅雪的部分應為活會,我當初財務 有狀況的時候,有與會員討論,由死會會員直接支付會錢給 活會會員,如果我是惡意倒會的話,就不會再簽本票給李筱 琪,我不知道李筱琪所留存的互助會會單上會記載蔡雅雪是 死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褚淑慧夫妻,有於88年8月召集互助會,並由 被告褚淑慧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會,約定會期自 88年8月10日起至90年7月10日止,採外標制,每會1萬元, 每月10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被告林俊宏、褚淑慧 住處舉行開標事宜,會員有陳玉榕、許茂源、李筱琪(以自 己及任示一、伍頌恩、李筱筠名義參加)、褚侯葉、郭維挺 、趙挺竣、柯茂哲、孫靖程(原名孫宗傑,以自己及蔡雅雪 名義參加)、黃仁傑、王志銘、葉健偉、吳心怡、黎聰傑、 莊嘉華、蕭雪慧、黃美月等人,惟該互助會於89年8、9月間 即已止會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47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 第23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
反面);被告褚淑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見 他字47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126 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筱琪、孫靖程、證人陳 玉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4709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他字4709號 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他字4709號卷 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會員趙挺竣 、柯茂哲、蕭雪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4709號卷第 67頁至第68頁、第67頁至68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述甚明 ,復有該互助會之會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4709號卷第2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筱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8月10 日、89年9月10日投標時有到場,也都有寫標單,89年8月10 日那次印象中是沒有其他人到現場投標,但該次有人投標, 所以有其他人的標單,不曉得是不是用電話或其他方式來投 標的,不記得是誰,89年9月10日那次開標過程跟前次一樣 ,被告褚淑慧說有人得標,我不記得是誰得標。偵卷第26頁 所附之互助會會單上的字跡都是我寫的,是表示標會的期日 、標金及何人得標,這些都是會首每期打電話跟我催收會錢 ,我問是誰得標、標金多少,會首說了之後,我就標記起來 ,寫在合會成立當時會首給我的本子上,但有些漏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褚淑慧告訴我,89年8月10日是蔡雅雪得標、89年9月 10日是陳玉榕得標,如何得知我都沒有印象了,如果我有去 現場,就是被告褚淑慧在現場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是其先後就其是否知悉上開互助會於89年8 月10日、89年9月10日係何人得標所述即有不一,所述即非 無瑕疵;又其就上開互助會會單既有漏記情形,顯見該互助 會會單之記載並非全然正確,則該互助會會單所記載何人得 標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李筱琪分別於98年9月16 日、98年9月30日各提出1份互助會會單在卷(見他字4709號 卷第20頁、第26頁),該98年9月16日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並未記載陳玉榕、蔡雅雪得標之日期、金額,然嗣後於98 年9月30日所提出之會單,則已載明陳玉榕、蔡雅雪得標之 日期及金額,苟如告訴人李筱琪所述,其係於被告褚淑慧每 次催收會款時,詢問被告褚淑慧得標人、金額,再將之記載 於互助會會單,則其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即不應有該等出入 ,益徵上開互助會會單尚不足憑為被告林俊宏、褚淑慧有冒 標陳玉榕、蔡雅雪上開互助會之證據。
㈢、又依證人陳玉榕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有參加被告
褚淑慧、林俊宏上開互助會,我並沒有得標,卷附互助會會 單卻記載我已經得標,我是因為李筱琪打電話給我,問我有 無參加上開互助會、有無得標,我才得知我已經被冒名得標 (見他字4709號卷第78頁);⑵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有參加 被告褚淑慧為會首的上開互助會2會,我沒有得標過,我是 李筱琪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自己的會遭冒標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正、反面),足知證人陳玉榕是因告訴人李筱琪之 告知及上開卷附互助會單,始認為自己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 遭冒標,然告訴人李筱琪之證詞非無瑕疵,且該互助會會單 亦非無疑,均已如前述,是證人陳玉榕於前開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有遭冒標情事,自難遽信。至被告林俊宏、褚淑慧 辯稱:陳玉榕原先有2個會,其中1會後來轉給我們承受云云 ,固為證人陳玉榕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 ,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褚淑慧、林俊宏有何冒標陳玉榕 上開互助會情事,此部分即無從憑為本案不利於被告林俊宏 、褚淑慧之認定。
㈣、證人孫靖程固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以自己孫宗 傑及蔡雅雪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各1會,蔡雅雪並未得標, 但被告林俊宏告訴我蔡雅雪的會已經標走了,我沒有看到被 告提出蔡雅雪的標單,我曾於第16會時到場投標,沒有得標 ,該次得標者沒有到場,我沒有得標記錄(見他字4709號卷 第67頁至第69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孫宗傑、蔡 雅雪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沒有以這2會得標過,各期得標 者、得標金額都是被告林俊宏告知我的,被告林俊宏有告訴 我蔡雅雪那1會已被標走,但沒有跟我說是誰標走蔡雅雪的 會,我曾於第16頁至第18會中一次到場以我及蔡雅雪的標單 投標,沒有得標(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然被告林俊 宏與被告褚淑慧既共同經營上開互助會,自均明知蔡雅雪名 義之互助會係證人孫靖程所有,苟有冒標,亦不可能將蔡雅 雪得標之事告知孫靖程,否則無異自曝犯行,況證人孫靖程 既未以蔡雅雪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則其經被告林俊宏告知 蔡雅雪已得標時,要無不詢問究係何人以蔡雅雪名義投標之 理,又豈容被告林俊宏僅告知蔡雅雪得標,卻未告知是誰標 走蔡雅雪的會?證人孫靖程此部分證詞顯與常理有違,再參 以被告林俊宏亦否認曾告知孫靖程關於蔡雅雪業已得標,且 告訴人李筱琪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會單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是該互助會會單固記載蔡雅雪已於89年8月10日得標,亦 不足憑為蔡雅雪已遭冒標之證據,是證人孫靖程此部分證詞 既無其他佐證,而其復未曾親自看見以蔡雅雪名義投標並得 標之標單,另證人即會員趙挺竣、柯茂哲、蕭雪慧亦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聽聞何人遭冒標,也沒有見過被告 提出蔡雅雪的標單,表示蔡雅雪得標等語在卷(見他字4709 號卷第68頁),自難僅憑證人孫靖程前揭證詞即認被告林俊 宏、褚淑慧有冒標蔡雅雪名義互助會之犯行。
㈤、另上開互助會並未能順利終結,固已如前述,惟依⑴證人李 筱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上開互助會係於89年10月這 一期倒會,就沒召開了(見他字4709號卷第21頁);⑵證人 趙挺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不清楚上開互助會是第 幾期倒會(見他字4709號卷第68頁);⑶證人柯茂哲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上開互助會是在第16會時倒會(見他字 4709號卷第68頁);⑷證人孫靖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上開互助會是第16期或第17期時倒會(見他字4709號卷第 68頁);⑸證人蕭雪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不清楚 上開互助會是第幾期倒會(見他字470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⑹證人陳玉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上開互助會大 概繳了一年多會才倒會(見他字4709號卷第78頁)等語,顯 見各該證人所述或有完全不清楚者,或僅係大概止會時間, 惟彼此間就何時止會又有出入,尚難因此等證人之證詞推知 上開互助會係何時中止,然卷內亦無其他關於上開互助會何 時中止之證據,是上開互助會究係何時中止,已無從證明, 至證人李筱琪雖證稱其曾於該2次前往投標,惟其所述尚非 無瑕,已如前述,則該互助會究有無於89年8月10日、89年9 月10日開標,實屬不明,且亦無分別於89年8月10日、89年9 月10日偽造之蔡雅雪、陳玉榕標單可資佐證,自難謂被告林 俊宏、褚淑慧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於89年8月10日、89年9月10 日分別偽造蔡雅雪、陳玉榕標單犯行。
㈥、本件既尚無從證明被告林俊宏、褚淑慧有於89年8月10日、 89年9月10日分別偽造蔡雅雪、陳玉榕標單犯行,即難指被 告林俊宏、褚淑慧有何以此偽造標單方式向上開互助會會員 詐取會費情事。而被告林俊宏、褚淑慧因故中止上開互助會 後,有與互助會會員協調處理方式一節,亦據⑴證人李筱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確定會要倒了,我父親剛過世 ,需要錢,我當時有找到被告2人,請他們給我一些錢,讓 我辦理喪事,最後他們給我9萬元,剩下的開本票給我(見 原審卷第72頁反面);⑵證人趙挺竣、柯茂哲、孫靖程、蕭 雪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被告林俊宏有出面協調 ,大家達成協議,死會會款並需交給活會會員,黎聰傑要付 給孫宗傑,蕭雪慧則透過莊嘉華轉交,要付給誰不清楚,黃 仁傑要付給趙挺竣,鄭英傑要付給柯茂哲,其他人不清楚( 見他字470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⑶證人陳玉榕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倒會後會員並未聚集一起討論後續問題, 我是經由褚淑慧來找我解決債務(見他字4709號卷第78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倒會後我與被告2人商談結果,我 先拿了幾萬元,被告說後面要分期,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大 概隔了我不知道多久時間,我有拿到大概一、二個月的3千 元,是被告主動告訴我說會要結束了(見原審卷第94頁、第 96頁)等語在卷,苟被告林俊宏、褚淑慧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無在止會後猶與各該會員協調,並將死會會員之 會錢交由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或先清償部分款項,並與會員達 成協議之必要,至渠等嗣後雖有部分未依約清償,惟此僅足 證被告2人延未給付,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於89年8月10日、89 年9月10日以蔡雅雪、陳玉榕名義冒標上開互助會之方式, 詐取會款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俊宏、褚淑慧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 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開互助會結 束後結束後,仍向會員收取會款,顯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有意圖,而嗣後協調償還方式,亦僅係犯後態度問題 ,不影響渠等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圖,又證人陳玉榕係所述 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傳聞而無憑信性,而得標之人 及金額既均係由被告電話通知,上開互助會會單應係被告冒 標多會後向各會員告知不一所致,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互助會究係何時真正止 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是否於止會後仍向會員收取會款 ,即無從認定;至關於被告2人於止會後與會員協商還款情 形,雖係事後所為,惟非不可據為被告2人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佐證;又上開卷附互助會會單均係證人李筱琪所 提出,縱該互助會係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各會員得標者及金額 ,則被告自不可能多次通知李筱琪,並前後所述不符,是檢 察官指此部分有可能是被告2人冒標後向各會員告知不一所 致云云,尚屬臆測之詞;另證人陳玉榕之證詞,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褚淑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