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893號
TPHM,99,上訴,3893,201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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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昌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15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煥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煥昌原擔任設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2段475 號12號之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 野冷凍調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野公司)之業務,前於民 國83年4月28日與全野公司負責人呂金發(全野公司於85年5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金發之配偶呂陳妙霜呂金發仍 為實際負責人)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約定全野公司冷凍設 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撥由吳煥昌曹溫榮、吳仁 義全權經營,營運獨立,呂金發並交付全野公司公司章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公司電話號碼為7 碼,下稱甲統一發票專用 章)與不知情之會計蔣瑋珠(起訴書誤載為莊瑋珠)保管, 另交付負責人之印章與吳煥昌保管,供吳煥昌執行授權業務 使用。後因上開授權之業務需要,吳煥昌指示會計蔣瑋珠另 行刻製一枚全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電話號碼為8 碼 ,下稱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備用。吳煥昌嗣以全野公司名義 承攬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所發包國家衛 生研究所竹南院區裝修工程中之冷暖房裝修工程(下稱冷暖 房工程),並於92年9 月30日,在互助公司設於臺北巿中山 北路1 段27號15樓之辦公室內,以全野公司名義與互助公司 簽訂承攬書(起訴書誤載為協議書),惟呂金發得悉吳煥昌 以全野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冷暖房工程,認該冷暖房工程並非 上開授權獨立經營之項目,全野公司恐需因此繳納貨物稅, 乃於92年間即向蔣瑋珠收回前揭甲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終止 授權吳煥昌使用全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詎吳煥昌明知呂 金發已向會計蔣瑋珠取回甲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終止授權 使用全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意,為請領互助公司工程款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3月10日、同年4



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94年10月 4日,在全野公司上址辦公室,連續6次在統一發票(一式三 聯,第一聯由全野公司,第二聯及第三聯由買受人留存)第 二聯及第三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盜蓋 前揭未歸還之乙統一發票專用章(每一式盜蓋印文二枚), 藉此方式偽造全野公司該等統一發票共6 份(每一式二聯) ,再交付互助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請領各次工程款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全野公司銷貨憑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全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煥昌固對於其以全野公司名義承攬互助公司上開 冷暖房工程,嗣為呂金發反對其以全野公司名義承攬該工程 ,乃取回交與會計蔣瑋珠保管甲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為能向 互助公司請款,遂以全野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並在 統一發票第二聯及第三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欄內,蓋用之前已刻好備用之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再交付互 助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請領各次工程款等情均坦白承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曹溫榮吳仁義頂讓全野公司,故伊有權利使用全野公司統一發票章 ,開立本件統一發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偽造文書以故 意為要件,被告與呂金發簽立分工合作協議書後,多年來全 野公司一切人事、業務、管理決策、盈虧、稅捐均由被告、



曹溫榮吳仁義三人決定,實質上已經頂讓全野公司,被告 主觀上認為分工合作協議書之真義為頂讓全野公司,呂金發 無權干涉被告承接案件,被告任由呂金發收回甲統一發票專 用章,係不願意與呂金發正面衝突,被告以之前因業務需要 而刻用之乙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本件統一發票,並無偽造文 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全野公司自72年間設立迄85年3 月間之負責人為呂金發,於 85年5月7日,雖變更登記以呂金發配偶呂陳妙霜為登記負責 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呂金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並據證人呂金發於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7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野公司登記案卷核實 ,應堪信屬實。又證人呂金發於83年4 月28日代表全野公司 ,被告則代表其本人及全野公司原員工曹溫榮吳仁義簽訂 分工合作協議書,約定全野公司現有業務項目,包括機器、 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外銷冷凍設備代售 及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被告、曹溫榮吳仁義三人 全權經營,營運獨立,呂金發交付全野公司大、小章給予被 告使用,並將甲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全野公司會計蔣瑋珠保 管共用等情,為被告直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8、209頁、本 院卷第28頁反面),亦據證人呂金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98 頁),另有分工合作協議書暨所附全野公司庫存、冷凍設備 頂讓部分各1 份在卷可查(見前引他字卷第71-2至73頁、第 91至94頁)。再者,被告以全野公司名義,於92年9 月30日 ,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1 份,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 並以全野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2 紙,持以向互助公司行使; 證人呂金發得悉被告以全野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冷暖房工程, 認該冷暖房工程恐需繳納貨物稅,乃即向蔣瑋珠收回甲統一 發票專用章,被告為能向互助公司請款,乃以前因業務需要 而命會計蔣瑋珠刻製之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先後蓋用於日期 分別為93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8 日、同年7月8日及94年10月4日之統一發票 (一式三聯,蓋 用於第二聯、第三聯),持以向互助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 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前引他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28、 208頁、20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78頁反面) ,核與證人證人呂金發(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本院卷76 頁反面、77頁)、蔣瑋珠(見前引他字卷第64頁、97年度偵 續字第285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反面、 第 150頁)、吳仁義(見前引偵續字卷第23、24頁) 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另有承攬書、標單、承攬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工作須知、冷暖房裝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協力廠商 安全衛生管理規則、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 準表、協力廠商安全衛生管理流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申請書、營造業所屬分項工程相關安衛證照一覽表、工程結 算表各1份、切結書2紙及統一發票6 紙在卷可查(見前引他 字卷第16至42 頁、第188至190頁)。 是被告知悉證人呂金 發反對被告承攬互助公司上開冷暖房工程,而索回原交付蔣 瑋珠保管之甲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仍先後於93年3 月10日 、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 同年7月8日及 94年10月4 日在全野公司辦公室內,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蓋用未歸還之乙統一發票專用 章(每一式蓋用印文二枚),持向互助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呂金發代表全野公司,被告則代 表其本人及曹溫榮吳仁義,於83年4 月28日簽訂分工合作 協議書乙情,業如前述。又該協議書開宗明義約定:全野公 司現有業務項目,撥出部分由被告獨立經營,確立分工合作 行為等語(見前引他字卷第87頁)。徵諸全野公司於上開協 議書簽立時登記之營業項目有:「一、各項冷凍冷藏櫥之外 殼玻璃展示櫃外殼裝配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二、不透鋼水 槽工作臺、料理臺裝配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三、櫥窗金 屬材料電鍍、著色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四、各種冷凍機 械設備製造安裝修護及買賣業務。五、室內裝潢設計、冷凍 工程設備施工業務。六、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前各項產品之 進出口及報價經銷及投標業務。七、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 及轉投資。」,此經本院調取全野公司登記案卷查明。而所 謂撥出部分業務項目由被告經營,於該協議書第1 條載明: 「依據公司現有業務項目包括機器、按裝、維修、保固、進 口冷凍設備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 目,撥由乙方(指被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所營一 切損益與原有公司無涉為原則,如有關係稅務、法律立場, 均不得損害原有公司利益」等語(見前引他字卷第87頁), 被告亦供明:「這間公司(指全野公司)有部分是在作外殼 ,呂金發頂讓給他弟弟(胡金盛),所以這部分我們是沒有 頂讓的,其他部分除裝潢外都是由我們頂讓。」、「我們協 議我們三人(指被告、吳仁義曹溫榮)的持股占百分之四 十九,呂金發胡金盛加起來是百分之五十一」、「因為呂 金發要保留裝潢的業務,他弟弟胡金盛要保留工廠做外殼的 業務,我們當時協議大家都可以共開全野公司的發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28、20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並據證



吳仁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一起頂下全 野公司機器安裝、設備買賣及外銷部分業務,設計裝潢部門 是呂金發負責,外殼部分是由胡金盛負責等語明確(見前引 偵續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69頁),證人即全野公司股東胡 金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金發有將國內冷凍設備之製造、 安裝、維修、保固及銷售部分業務頂讓被告,呂金發剩下裝 潢及同業調櫃子部分業務,伊負責外殼工廠部分等語甚詳( 詳本院卷第58、61頁)。再參上開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 吳仁義曹溫榮3人共取得全野公司49% 之股權,董事長由 呂金發變更為吳煥昌配偶呂陳妙霜,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全野 公司登記案卷查明。足見證人呂金發代表全野公司僅係將現 有業務項目部分撥由被告及吳仁義曹溫榮等人全權獨立經 營,並非將全野公司讓與被告,而呂金發仍為全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此等情節為被告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頂讓全野 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被告主觀上認為分工合作協 議書之真義為頂讓全野公司云云,均不足憑採。 ㈢又本件甲統一發票專用章乃全野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交予全野 公司會計蔣瑋珠保管,而授權被告使用,並非直接交給被告 保管使用等節,為被告直承(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 證人呂金發、蔣瑋珠證述相符 (見前引他字卷第176頁、原 審卷第144頁反面、第200頁、第202頁), 可知被告得使用 全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乃基於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 發之授權行為。而呂金發於92年間向會計蔣瑋珠收回全野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雖未終止全野公司與被告之分工合作協 議,惟已明確表明終止被告或蔣瑋珠自行使用全野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爾後需經呂金發審核後,始得蓋用等情,為證 人呂金發證述綦詳 (見前引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202頁 、第203頁)。且依被告坦承:「( 既然呂金發收回印章, 表示告訴人已經表明不讓你使用全野公司的章,為何還要使 用全野的印章?)因為我已經付款下去,如果不繼續做會虧 損很多錢。」、「(呂金發在收回他所交付的統一發票章時 ,你有無告訴他,你們另有一顆統一發票章?)沒有。他也 是在我們請款後才知道。」、「呂金發收回去(甲統一發票 專用章)一個禮拜左右,蔣瑋珠有告訴我。」、「(你既然 知道呂金發已經將統一發票章收回,就是表示呂金發不讓你 繼續使用全野公司的統一發票章?)是。」等語(見前引他 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29頁),並據證人蔣瑋珠證稱:呂金 發得知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之事,就取回原放在伊處之甲統 一發票專用章,嗣後若需要使用全野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伊必須交給呂金發蓋章,但呂金發不准做互助公司上開工



程,所以關於互助公司工程部分,伊開立統一發票後交由被 告蓋用乙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語(見前引偵續字第25頁、本院 卷第78頁),可見被告明知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發取回 原交付給蔣瑋珠保管之全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已終止被 告使用全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授權,被告未經全野公司 之同意,先後於93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 同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94年10月4 日之統一發票「營業 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盜蓋前揭未歸還之乙統一發 票專用章,而偽造上開統一發票,旋持向互助公司請領工程 款等事實,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所蓋用之乙統一 發票專用章為被告所偽刻乙節,為被告始終否認,且辯稱: 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本案發生多年前,伊基於呂金發授權使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基於其他業務往來需要而刻造等語,核 與證人蔣瑋珠證述相符(見前引他字卷第64頁、原審卷第 150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 而被告就全野公司冷凍業務 部門有獨立經營之權限,呂金發復將統一發票專用章授權被 告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因業務需求,乃自行刻製乙統一發 票專用章使用,自難認其係基於偽刻之犯意為之。況證人呂 金發原交付會計蔣瑋珠保管之甲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電話 號碼為7 碼,被告自行刻製之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電話號 碼為8碼,有上開2 印章之印文在卷可查( 見前引他字卷第 42-1頁)。倘被告有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意,理應力求與 證人呂金發交付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完全一致。而被告重刻統 一發票專用章時,為因應電話號碼升碼為8 碼,刻意更正統 一發票專用章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 益徵被告並 無偽刻印章之意。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非全然不可信,堪認被告並無偽造印章之情甚明。 ㈣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 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真正名義 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4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 私文書要無疑義。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發認本件互助公 司冷暖房工程將致全野公司被課徵貨物稅,而反對被告承做 ,則全野公司與被告關於互助公司工程是否被課徵貨物稅爭 議未定,被告未經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發同意,擅自開 立上開統一發票,已足生損害於全野公司銷售憑證之正確性 ,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雖全野公司嗣未因本件工程而被課



徵貨物稅,及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發嗣同意被告以全野 公司名義開立95年5月5日統一發票給互助公司,仍與已成立 之偽造文書罪不生影響。
㈤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修 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 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情形,分別比較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於



刑法修正前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 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 前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 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擅自盜用乙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統一發票(一式 三聯)第二聯及第三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 內(每一式盜蓋印文二枚)之盜用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綜合全案事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野公司之授權,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開立全野公司之統一發票,致使全野公司銷貨憑證 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惟念其並未造成實害,復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 ,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又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所蓋用之乙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被告所偽刻, 並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認為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偽刻該印章之事實,即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僅認定被告係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盜用該乙統一發票



專用章,已如前述;是檢察官雖就被告偽刻印章部分亦為起 訴,然縱令屬實,亦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予以吸收 不另論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不得逕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該乙統一發票專用章,至所用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不在刑法 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於本件統一發票蓋用之 印文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全野公司僅授權其就告訴人 原有業務範圍內,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經營冷凍設備之銷售、 安裝及維修等業務,且其所銷售之冷凍設備應全向告訴人進 貨購買,亦明知互助公司所發包冷暖房工程,並非均屬告訴 人原本經營業務之範圍,且告訴人並未製造銷售該工程所需 之電熱送風器等暖房設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不顧呂金發極力反對,逾越上開分工合作協議書之授權 範圍,擅自於92年9 月30日,在互助公司設於臺北巿中山北 路1 段27號15樓之辦公室內,以告訴人名義與互助公司簽訂 承攬書(起訴書誤載為協議書),並在該承攬書承攬人欄內 盜蓋告訴人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告訴人同意承攬 前述冷暖房工程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又以告訴人名義出 具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盜蓋告訴人大小章 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告訴人同意不得洩漏因承攬該工程 而知悉或持有之業務上或技術上機密,及已為僱用之工作人 員辦妥勞工保險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且均交付互助公 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呂金發得悉 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承攬上開冷暖房工程,即向蔣瑋珠收 回原由被告保管之前揭統一發票專用章。詎被告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5日,在告訴人設於臺北縣 板橋巿文化路2段475號12號之辦公室內,在統一發票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蓋用偽刻之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 章,而偽造告訴人印文,藉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1 紙,再交 付互助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請領各次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承攬本件互助公司之工程,只是標單名義有寫冷暖房工程 ,但暖房設備屬冷凍設備之附項,實際上仍是屬於冷凍業務 工程,本屬伊可獨立經營之範圍,伊自可以全野公司名義對 外簽訂契約,出具切結書,不受呂金發任意反對之拘束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暖房構造為庫體加上1具電熱送風器,



與被告多年來以全野公司名義經營、販賣之設備相同,且互 助公司冷暖房工程之暖房部分,僅係整體工程中之一小部分 ,可認為係冷凍工程之範圍,是被告並未逾越分工合作協議 書之受讓範圍,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公訴人以被告逾越分工合作協議書授權範圍,與互助公司簽 訂承攬書,出具切結書,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情,雖據證 人呂金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承做互助公司冷 暖房工程,並非全野公司許可經營之業務,會涉及貨物稅, 已逾越分工合作協議書授權範圍,伊乃阻止被告以全野公司 名義承做,然被告不顧伊反對,執意承作互助公司冷暖房工 程,而以全野公司名義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並在該承攬 書承攬人欄內蓋用全野公司人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又 以全野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給互助公司,並在該切結書立切 結書人欄內蓋用全野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語綦詳 (見前引他字卷第65頁、第163頁、第176頁、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第200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仁義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引他字卷第66 頁、偵續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7頁)。惟查: ㈠被告確係與全野公司協議,由全野公司撥出部分業務項目, 包括機器、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外銷冷 凍設備代售及同行客戶之維修等業務,由被告及吳仁義、曹 溫榮等人全權獨立經營。質言之,被告並非受證人呂金發委 任或授權經營上開業務。從而,被告自得於協議之業務範圍 內,以全野公司名義與互助公司簽訂本件承攬書,出具切結 書甚明,即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相繩。
㈡公訴人認被告以全野公司名義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超 出分工合作協議書之授權範圍乙節,雖據證人胡金盛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全野公司當時之技術,無法設計實驗室之冷 暖房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吳仁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全野公司承製之冷凍庫溫差範圍較大,一般實驗室 之冷暖房並不停機,要求的溫度較精確,誤差更小,全野公 司當時之技術無法達到這種要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至 69頁)。然查,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之工作範圍,為提供完 成控制的環境室工作所必需之施工安裝、材料、設備及服務 等,其中冷凍系統係設計一能連續轉之冷凍系統,包括一個 製冷模組、壓縮機冷凝機組,相互連接的管線及控制。製冷 系統須是完整的模組類型,利用一個比例控制閥,能持續依 比例混合液體和氣態冷媒進入蒸發器……冷卻劑(冷煤): 房間內4℃或以上的用R-134A。-20℃的冷凍庫用R-404A等節



,有上開承攬書所附施工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引他字 卷第26至33頁)。證人即互助公司工程師陳伯賜於偵訊時亦 證稱:上開工程係作為實驗人員實驗使用,恆溫保持4℃ 等 語無訛(見前引他字卷第137頁)。 同案被告吳獻華於偵查 中亦稱: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屬於冷凍冷藏庫,係由一片片 密閉庫版組裝,無法移動,恆溫4℃ 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 續一字第1 號卷第79頁)。且上開工程之設備,經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勘查結果,認上開冷暖房工程確 實屬於「冷凍冷藏之設備」無誤,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竹南稽徵所96年9月4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60012946 號函、99年1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0122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前引他字卷第184頁、原審卷第97頁)。 公 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9年2月3日 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00219號函為憑,認被告辯稱互助 公司冷暖房工程屬授權範圍不足採信。然該函僅稱:該所勘 查人員非勘驗機器專才,又該機器設備有無具備其他冷暖房 功能,非在該次勘驗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應係 針對該工程機器設備是否具備冷暖房功能而為回覆,並非否 定該工程之機器設備屬於冷凍冷藏之設備。又全野公司有承 做熱櫃乙節,亦經證人胡金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58頁)。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 工程,屬於其頂讓之業務範圍,並非無據,自無從認定其有 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㈢又查,公訴人雖以分工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所營項 目產品應向全野公司進貨,認被告違反上開約定,逕對外購 買冷暖房設備,逾越授權範圍,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然觀 諸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乙方所營項目,其產品等應全部 向原公司進貨、購買,公司不得拒絕,若須對外進貨,須經 甲方同意」等語,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按。該條款約定,係 針對工廠部分,約定被告就外殼部分,須向胡金盛負責之工 廠購買乙情,此經證人吳仁義呂金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69頁、第198頁反面)。 而互助公司冷暖房 工程所需設備之外殼,因胡金盛之技術無法承製,並非由胡 金盛承製乙節,亦經證人胡金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2頁)。從而,證人胡金盛 既無法提供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相關產品,被告自無再向全 野公司進貨之可能。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認為 不需要全野公司同意,因為工廠僅生產外殼,機械一定要跟 其他公司訂貨,這麼多年來,伊等都沒有經過全野公司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核與證人胡金盛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全野公司國內銷售部分實際是由被告負責,伊工廠沒 有做的部分,被告可以直接向外面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59頁反面、第61頁)。證人蔣瑋珠亦證稱:被告與證人呂金 發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後,伊等業務並未再經呂金發指揮, 呂金發亦未在公司擔任管理職務,在公司並無任何權力,伊 等一直以來缺什麼零件就去叫,伊等會問被告,但是不會去 問呂金發呂陳妙霜等語明確(見前引他字卷第65頁、原審 卷第145頁、第1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證人曹溫榮於 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伊等向呂金發承租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475巷12號1 樓作為公司地址,呂金發後來搬來住在一 起,他在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不會干涉公司業務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64頁)。準此,被告在上開分工合作協議書授 權範圍內之業務,本有全權獨立經營之權,縱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逕向他人進貨,僅屬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中之違約行為 ,該協議書既未約定違反該項約定之法律效果,自無從當然 認定被告無權以全野公司名義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 ㈣另證人呂金發於被告擬投標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之初,係以 冷暖房工程會涉及貨物稅為反對理由乙節,業經證人呂金發 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吳仁義於偵、審中及蔣瑋珠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引偵續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67頁 、第146頁反面)。 則證人呂金發雖表示反對被告承攬互助 公司冷暖房工程,然其既係執貨物稅之爭議為由,被告則認 不會涉及貨物稅,故被告應未意識其執意承攬該工程,有何 違反分工合作協議書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已認知其 逾越分工合作協議書協議內容,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㈤又證人吳仁義於偵查中雖證稱:曾聽蔣緯珠表示,說伊很緊 張,因伊把全野公司的印章掉包等語(見前引他字卷第66頁 )。惟此節為證人蔣瑋珠否認(見前引偵續字卷第25、26頁 )且證人吳仁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小章係由呂金發保 管,因為牽涉到銀行帳戶,會計要領錢就會去跟呂金發拿云 云(詳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亦與證人呂金發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銀行取款之取款章交給被告,包含公司章及負責人之 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 及證人蔣瑋珠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銀行印鑑章中之大章係由伊保管,小章係由被告保 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 顯然不一,故證人吳仁 義對全野公司之印章究由何人保管,並不甚明瞭清楚,證人 吳仁義所述蔣瑋珠表示掉包印章乙節,已難輕信,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日期95年5月5日之統一發票,係由證人呂金發同意開 立,並蓋用其新刻製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業據證人呂金



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該紙發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前引他字卷第191頁), 亦非被告或被告透過不 知情之他人開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發票部分有何偽造之 嫌。
㈦至被告或其配偶陳淑惠雖簽立保證切結書、全野冷凍公司與 吉野冷凍公司託管協議書、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吉野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託管設定協議書各1 份,內容略為 :被告未聽呂金發阻止,偷做承包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被 告保證事後若造成稅金補稅或驗收不通過等法律問題,概由 被告無條件負完全責任等語,有該保證切結書1 紙、全野冷 凍公司與吉野冷凍公司託管協議書、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與吉野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託管設定協議書各1 份在 卷可查(見前中他字卷第14頁、第43至46頁)。惟觀諸上開 協議內容,主要係為協調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衍生之相關稅 務問題,此據證人呂金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200頁反面)。而上開保證切結書、協議書雖載有被告「 未經全野公司高層同意」、「偷做承包互助冷暖房工程」等 語,然證人呂金發當時反對被告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 係認該冷暖房工程會涉及貨物稅,此與被告認知不同,況證 人呂金發並未明確主張被告違反分工合作協議,亦未表明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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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