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廷
選任辯護人 李敬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克維
2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書
林樹威
張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958號、11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少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委託, 向吳昇隆追討債務,因而對吳昇隆為下列犯行: ㈠黃少廷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前往吳昇隆任職位在 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七號之住商不動產,欲追討債務 ,適吳昇隆請假不在該處,黃少廷即要求吳昇隆同事吳孟宗 以該辦公室室內電話撥打吳昇隆之手機聯絡之,詎黃少廷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吳昇隆恫稱:「你最好還錢, 不然就躲好,要被我找到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吳昇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黃少廷、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子軒、趙克 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 (應係一0六巷之誤)全聯福利中心前,巧遇吳昇隆,吳昇 隆為逃避黃少廷追討債務,欲離開現場而發生爭執,黃少廷 、少年張○○、劉子軒、趙克維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 先共同徒手毆打吳昇隆,致吳昇隆受有頭部瘀傷、背部瘀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強押吳昇隆至位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一○六巷一號地下一樓之豪倫撞球場,黃少廷 手持球桿向吳昇隆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強押你老婆、小孩 」等加害身體之事,致吳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本票三張,以此脅迫
之方法使吳昇隆行無義務之事。詎黃少廷等仍不善罷甘休, 同日凌晨三、四時許,由黃少廷駕駛一輛車,劉子軒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少年張00與吳昇隆共乘一輛車 ,以劉子軒與另名男子將吳昇隆夾坐車輛後座中間位置方式 ,強押吳昇隆至位在臺北縣中和市之鄉林汽車旅館,黃少廷 復持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向吳昇隆恫稱:「叫你母親不 要耍花樣,否則就餵你吃花生」等加害生命之事,致吳昇隆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求吳昇隆聯絡其母親張秀英 拿出現金五十萬元代為償債,翌日下午三、四時許,再由黃 少廷命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搭車共同強押吳昇 隆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拖吊場附近道路旁,迨張秀英友人 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該二名成年 男子後,始將吳昇隆釋放。
㈢黃少廷、少年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二日,原審誤載為二月) ,在豪倫撞球場內,巧遇吳昇隆,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 ,強押吳昇隆進入撞球場小房間內,剝奪吳昇隆之行動自由 ,要求吳昇隆撥打電話籌措金錢償還剩餘債務,嗣吳昇隆撥 打電話予張秀英之友人,張秀英經該名友人告知吳昇隆遭挾 後報案,經警據報前往上開撞球場,吳昇隆始遭釋放。 ㈣黃少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四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昇 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昇隆恫稱:「沒 關係你盡量跑‧‧‧你要找倒楣他媽的隨便你‧‧‧我絕對 要你好看」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吳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黃少廷、陳巧書受許凱傑委託向黃惠慈(起訴書誤為黃慧慈 )催討債務,陳巧書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超級 市場外,由陳巧書向黃惠慈出示黃惠慈借予江駿成面額一百 萬元支票一紙,向黃惠慈表示欲商討債務處理問題,經黃惠 慈同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一同搭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三一七號艾諾瑪咖啡廳,嗣黃惠慈抵達該咖啡廳後, 黃少廷與陳巧書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黃少廷向黃惠慈恫稱:「我是『竹聯幫』弘仁 會的小胖,這張票是不是你的,這債務你要怎樣處理,你今 天當場就要處理,不然不會放過你」等加害身體之事,使黃 惠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黃惠慈使用手機撥打電 話向江駿成求援時,陳巧書竟強取黃惠慈行動電話表示不讓 黃惠慈與外界聯絡,以強暴方式妨礙黃惠慈使用手機對外聯
絡通訊權利,陳巧書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黃惠慈恫 稱:「不還錢要把妳帶到車上去,把妳押走」等加害自由之 事,使黃惠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黃少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委託向 賀岑越(原名賀照睿)催討債務,竟與少年張○○、林樹威 、張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 日傍晚某時許,前往賀岑越位在臺北市○○區○○路八一巷 一號四樓住處,由林樹威向賀岑越表示欲與其商討債務處理 問題,要求賀岑越下樓,待賀岑越下樓後,林樹威隨即要求 賀岑越進入黃少廷所駕駛之車輛內討論,遭賀岑越拒絕,林 樹威即自賀岑越身體後方向前推,將賀岑越強押進入車內, 限制賀岑越之行動自由,黃少廷隨即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 道路繞行,張傑乃駕駛另一小客車搭載少年張○○尾隨在後 ,期間黃少廷並在車內向賀岑越恫稱:「這條帳你要怎麼處 理,我看你把車子押給我們好了,你小孩在那裡上課我都知 道,你若不處理就試試看」等加害身體之事,使賀岑越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賀岑越同意還款後始獲釋,歷時 三十分鐘之久。
四、案經吳昇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有規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吳昇隆、張秀 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吳昇隆復經原審、本院先後交互詰問在案,證人 張秀英亦未經辯護人或被告請求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傳聞 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少廷、趙克維、陳巧書、 林樹威、張傑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 犯行,被告黃少廷於原審否認涉有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㈢ 、二、三所載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少廷辯稱:吳昇隆跟我一起賭博,透過我跟組頭下注 ,有欠組頭三百萬元,九十七年六月上旬我有去臺北市○○ 區○○路三段七七號住商不動產找吳昇隆,是他們辦公室的 人聯絡,但是打給他的人說他不能回來,他就掛電話,我就 離開,我沒有講「你最好還錢,不然就躲好,要被我找到會 死的很難看,你報案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沒有在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打吳昇隆,也沒有把他押到撞球場,當時吳 昇隆在那邊打撞球,我去找他,他看到我就跑,他跑的途中 ,就遇到劉子軒,我沒有跟吳昇隆說「若不還錢就要強押你 老婆、小孩」,當天也沒有簽三百萬元的本票,我找吳昇隆 是看他債務如何還,我要他還錢給我,我再跟組頭處理,我 們後來有去臺北縣中和市鄉林汽車旅館,吳昇隆說要開PA RTY,吳昇隆說要用局騙他媽媽拿一筆錢出來,我沒有跟 吳昇隆說「叫你母親不要耍花樣,否則就餵你吃花生」,「 阿貴」是吳昇隆的朋友,「阿貴」有帶吳昇隆去臺北市南港 區成功拖吊場附近道路旁拿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後來 阿貴把三十萬元現金及二十萬元支票交給我。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我沒有把吳昇隆押到撞球場小房間,吳昇隆本來就 在小房間打麻將,他還有剩下的錢沒有還我,我就進去問他 要怎麼處理,是吳昇隆主動打電話給他媽媽要籌錢,後來他 媽媽就報警。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我沒有與陳巧 書恐嚇黃惠慈,那天我是在臺北市○○區○○路三一七號艾 諾瑪咖啡廳討論要如何處理債務,後來她的朋友就跳出來, 我沒有說不然不會放過你,她的朋友我不認識,陳巧書當天 有跟我一起去處理黃惠慈的債務,也有在臺北市○○區○○ 路三一七號艾諾瑪咖啡廳,當天黃惠慈沒有用手機聯絡朋友 ,陳巧書沒有拿走黃惠慈的手機。我沒有押賀岑越上車,我 沒有跟他見過面,這債務是我委託林樹威、張傑去向賀岑越 處理,賀岑越也沒有交八萬元給我,他只有交給少年張○○ 二、三萬元,我沒有從林樹威那邊拿到錢云云。辯護意旨以 :被告對事實一之㈡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有爭執,被告 就爭執部分,均應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趙克維辯稱:我的高中同學介紹我認識黃少廷,認識約 十年,我跟黃少廷很熟,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我沒有去全聯 ,我是去豪倫撞球場打撞球遇到黃少廷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 人,包含黃少廷大約有四、五個人,黃少廷好像有跟一個人 要錢,我當時在打撞球,撞球場下去左邊有個圓桌的地方, 他們在那邊談債務,我打撞球的位置跟他們談債務的位置大 概就是應訊台至辯護人席的距離,我沒有注意他們如何談債 務,沒有看到吳昇隆簽本票,也沒有聽到黃少廷講的話,只 知道他們在談債務,黃少廷、少年張○○說要一起去玩,我 就跟他們一起去鄉林汽車旅館,吳昇隆也有一起去,然後黃 少廷就與吳昇隆處理債務,當天好像開了二間房間,我和黃 少廷、吳昇隆在同一間房間,但是那間房間有二、三個隔間 ,黃少廷、吳昇隆在別的隔間處理債務,我跟黃少廷的朋友 在客廳聊天、喝酒,之後早上九、十點不到十二點的時候, 黃少廷請我幫他女朋友去牽車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 自行前往撞球場,未與被害人同車前往汽車旅館,並未參與 本件所有犯行。
㈢被告陳巧書辯稱: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我陪黃少 廷去找朋友,去咖啡廳坐,我在一旁喝飲料,黃少廷跟那位 女子在隔壁桌講事情,當天除了我、黃少廷以外,還有其他 二、三個人,黃少廷跟那位女子坐在一桌,我自己坐一桌, 黃少廷其他的朋友們坐一桌,因為我不認識黃少廷的朋友, 所以沒有跟他們坐在一桌,黃少廷跟那位女子講什麼事情我 不清楚,我是陪黃少廷去咖啡廳,但是我沒有跟他一起處理 這件事情,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當天黃少廷是要談債務,我 不知道那個女的叫什麼名字,我是被黃少廷載去,在旁邊等 他,等他們講完,我就跟黃少廷離開,我沒有不讓那個女子 離開,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當天黃少廷是要談債務,我沒有 把黃惠慈的手機拿走云云。
㈣被告林樹威辯稱:我沒有強押賀岑越上車,我是用電話聯絡 ,約他出來,我有跟張傑一起去向賀岑越討債,我沒有先去 賀岑越的住處討債,我是與賀岑越約三次,都是約在公共場 合,黃少廷委託我向賀岑越協談處理債務的事,我與賀岑越 談債務都是張傑跟我去,我拿到賀岑越交給我的債款,就把 錢交給黃少廷云云。原審辯護意旨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 日當日賀岑越係因下雨天關係自行上車與被告黃少廷洽談帳 務清償事宜,上車後賀岑越一人獨坐於後座,由黃少廷駕車 ,被告林樹威坐於副駕駛座,如賀岑越確遭受被告限制行動 自由,身邊應有他人施以強制力,賀岑越甚至單獨下車至便 利商店買煙,被告林樹威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㈤被告張傑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賀岑越上車,我們都是協談, 沒有恐嚇,我不知道黃少廷有無跟賀岑越恫稱「這條帳你要 怎麼處理,我看你把車子押給我們好了,你小孩在那裡上課 我都知道,你若不處理就試試看」云云。原審辯護意旨則以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當日賀岑越係因下雨天關係自行上 車與被告黃少廷洽談帳務清償事宜,上車後賀岑越一人獨坐 於後座,由黃少廷駕車,被告林樹威坐於副駕駛座,如賀岑 越確遭受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身邊應有他人施以強制力,賀 岑越甚至單獨下車至便利商店買煙,被告張傑無恐嚇及妨害 自由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
1.被告黃少廷於九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猴」成年男子委託,向告訴人吳昇隆追討債務, 因而前往吳昇隆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七號住 商不動產,適告訴人吳昇隆請假不在該處,被告黃少廷因而 請告訴人吳昇隆同事吳孟宗打電話聯絡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並與證人吳昇隆、吳孟宗先後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情事 ,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隆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初,被告 黃少廷有到八德路三段七七號我上班的地點恐嚇我,當時我 不在場,被告黃少廷是用公司電話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 出言恐嚇,說不還錢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話恐嚇我等語( 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㈣第五八、第五九頁)。證人吳孟宗 於原審到庭證稱:吳昇隆以前與我在臺北市○○區○○路三 段七七號住商不動產共事,九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有三個人 到我們公司找吳昇隆,其中一人是黃少廷,剛開始他們進來 ,我去接待廳的時候,他們說是吳昇隆的客戶,我就把黃少 廷跟一個人帶到吳昇隆的辦公室,另一個人留在接待廳,我 跟他們說吳昇隆不在,用公司的市內電話幫他們聯絡吳昇隆 ,打通之後把話筒交給黃少廷,黃少廷在電話中一直叫囂、 罵髒話,對吳昇隆說要他還錢,不然就躲好,不要被他找到 ,不還就要他死得很難看,當時另一個人在黃少廷身邊東張 西望,沒有在做什麼等語明確(原審卷二0六至二0八頁) ,而證人吳孟宗與被告黃少廷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恨怨隙, 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所證內容與吳昇隆指述內容相符,又 吳昇隆於原審雖否認被告在電話中有恐嚇言詞,惟亦證稱「 因為事情隔太久,我不記得了」、「之前有照實陳述」等語 (原審卷二六四頁背面),堪認吳昇隆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 ,應係實情,足認被告黃少廷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
在電話中向吳昇隆恫稱:「你最好還錢,不然就躲好,要被 我找到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昇隆,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此犯行 ,辯稱係請告訴人回來處理債務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 前後指訴不一致,亦未報警,應非可採云云,均難憑採,是 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
1.被告黃少廷、趙克維、少年張○○、同案被告劉子軒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凌晨零時許,在豪倫撞球場巧遇吳昇隆,黃少廷與吳昇隆在 豪倫撞球場內討論債務處理問題,復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 ,偕同吳昇隆至臺北縣中和市之鄉林汽車旅館,被告黃少廷 要求吳昇隆聯絡其母親張秀英,由張秀英拿出現金五十萬元 代為償債,嗣於翌日下午三、四時許,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陪同吳昇隆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拖吊場附近道路 旁,張秀英友人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張 該二名男子等節,為被告黃少廷、趙克維、同案被告劉子軒 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昇隆、張秀英證述在卷,復有同案被 告劉子軒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偵字 第一○九五八號卷㈠第七十頁、一一三至一一七頁),首堪 認定。
2.證人吳昇隆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我在 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遇到黃少 廷、劉子軒、張○○、趙克維等人,當時我想要直接走,但 是他們不讓我走,他們要我把事情講清楚,所以我們發生扭 打,有二、三個人打我,黃少廷有打我,趙克維沒有打我, 【趙克維是我後來到撞球場後才到場的】,【全聯福利社樓 下是撞球場】,我說我想要走,但是他們要我不要跑,先把 事情講清楚,有二個人拉我下去撞球場,後來大概還有十幾 個人來撞球場後,黃少廷就恐嚇我說要我還錢,威脅到我的 老婆、小孩,如不還錢就押我的老婆、小孩,還以拳頭及撞 球桿毆打我,之後叫我簽三張本票,每張面額一百萬元,那 時候是黃少廷要我想辦法借錢,我就跟家裡的人先借錢,我 媽說她要先跟人家借錢,到隔天下午才可以拿錢,所以黃少 廷的朋友開車載我去汽車旅館,車上加我總共有五個人,我 坐在後面中間的位置,趙克維坐在我的右邊,左邊的人我不 記得是誰,在汽車旅館黃少廷從側背包拿出一支手槍,威脅 我要我母親不要耍花樣,否則餵我吃花生,所以我在電話中 ,要我母親乖乖給錢不要報案,從凌晨二、三點到汽車旅館
,一直到隔天下午三、四點,黃少廷叫我到房間睡覺,他們 在房間外看著,後來黃少廷派兩個人在旅館前搭車帶我到南 港成功路找我母親的同事,跟我母親拿了三十萬現金,還有 一張二十萬的票,總共五十萬元,黃少廷的朋友拿走現金和 票就離開了,我就待在我媽朋友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二六五 至二六九頁)。證人張秀英於偵訊中證稱:黃少廷等人押吳 昇隆,我打電話給吳昇隆,他們就將電話搶走,叫我籌錢, 不然就不放吳昇隆,並說吳昇隆會怎樣他們不負責,後來我 去南港成功路找朋友借錢,由我朋友跟對方談,支付現金三 十萬元及支票二十萬元給對方,吳昇隆就留下來等語(一○ 九五八號卷㈣第五九頁)。並有聖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 紙可佐(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㈠第六九頁),核與同案被 告劉子軒自承有打吳昇隆一巴掌一節相符(原審卷八二頁) ,可徵證人吳昇隆所證內容屬實,足認被告黃少廷、同案被 告劉子軒等人在全聯福利中心巧遇吳昇隆後,因吳昇隆亟欲 逃跑,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吳昇隆至豪倫撞球 場,由黃少廷向吳昇隆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強押你老婆、 小孩」等語,使吳昇隆簽立本票三張,再續行強押吳昇隆至 鄉林汽車旅館,由黃少廷向吳昇隆恫稱:「叫你母親不要耍 花樣,否則就餵你吃花生」等語,待張秀英之友人交付現金 三十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黃少廷委託之人後, 始將吳昇隆釋放等事實。
3.被告黃少廷於原審自承吳昇隆積欠債務三百萬元,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吳昇隆在豪倫撞球場打撞球,其去 找吳昇隆,吳昇隆看到其就跑等語,同案被告被告劉子軒於 原審自承當天與黃少廷、張○○在豪倫撞球場巧遇吳昇隆, 有打吳昇隆一巴掌等語,核與證人吳昇隆所證其看到被告黃 少廷等人,想要直接走,但是他們不讓我走,要我把事情講 清楚,所以發生扭打一節相符,則以證人吳昇隆所積欠債務 金額甚龐大,看到被告黃少廷等人亟欲閃避逃跑,又與同案 被告劉子軒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無意願與催討債務之被告 黃少廷及毆打其之同案被告劉子軒等人前往鄉林汽車旅館飲 酒作樂之理。且就前往鄉林汽車旅館原因,被告黃少廷稱係 吳昇隆提議要開PARTY,同案被告劉子軒稱不是開PARTY,是 找地方休息,被告趙克維稱係去玩樂,被告黃少廷、趙克維 、同案被告劉子軒三人就同一事件陳述已生歧異,殊難想像 證人吳昇隆在遭受毆打後仍出於自願與被告黃少廷等人前往 旅館玩樂。再依同案被告劉子軒於原審供述,前往鄉林汽車 旅館係由被告黃少廷駕車,其與少年張○○坐後座,吳昇隆 坐中間,副駕駛座空著,其等所為顯為控制吳昇隆行動自由
,防止吳昇隆脫逃,始將吳昇隆夾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否則 何須空著副駕駛座不坐,由三名成年男子一起擠在後座位置 ?況若非吳昇隆之行動遭受控制,受到被告黃少廷等人恐嚇 威脅,吳昇隆何須於凌晨三、四時許,聯絡其母張秀英籌錢 還款,足認證人吳昇隆上開證言非屬虛妄。
4.被告趙克維原審、本院時雖辯稱:其到豪倫撞球場打球,嗣 到鄉林汽車旅館玩樂,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吳昇隆遭毆打 ,復為被告黃少廷持球桿、疑似手槍之物恫嚇及強押等節, 業認定如前,若同案被告劉子軒、被告趙克維確不知黃少廷 前揭行為,目睹上開恫嚇及強押行為,為求自清自保,理應 隨即離去,為何隨同被告黃少廷等多人前往撞球場及旅館? 足認被告趙克維、同案被告劉子軒與被告黃少廷間,就上開 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至為明灼。證人 劉子軒於本院證稱:當日係在撞球場門口碰到趙克維,前往 汽車旅館係黃少廷開車,伊與被害人、少年張00坐於後座 ,證人吳昇隆證稱:當日趙克維係嗣後才到場的,其不認識 的人開車,其坐於後座,另有劉子軒、趙克維在旁等情,與 黃少廷所證稱該日前往撞球場時,碰到趙克維,前往旅館係 渠朋友開車乙節(本院卷二0五至二一一頁),各有未符, 惟依吳昇隆、劉子軒原審所證稱、供稱情節(原審卷二六五 至二六六頁背面、八二頁),對照被告趙克維於原審、本院 時均辯稱伊當日坐計程車前往乙節(原審卷一六二頁背面、 本院卷二一五頁),且依偵查卷相片所示,全聯福利中心與 豪倫撞球場係緊鄰(一0九五八號偵查卷㈠第七四、七五頁 ),縱認被告趙克維一開始未在全聯福利中心巧遇吳昇隆, 當日亦未與黃少廷、被害人等人同一部車,但依上論述,佐 以被告黃少廷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卻於本院單就此部分 事實不爭執、同案被告劉子軒並未提起本件上訴等情,尚難 以趙克維一開始未與黃少廷等人同時出現在全聯福利中心, 亦未與被害人同車前往旅館情節,認被告趙克維未參與本案 ,證人黃少廷、劉子軒、吳昇隆上開於本院所證有利情節, 均難為被告趙克維非共犯之有利認定。被告趙克維上開所辯 ,不符常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黃少廷、趙克維與同案 被告劉子軒等人間,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㈢事實一之㈢部分:
1.被告黃少廷、少年張○○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原審誤載為二月二十日),在豪 倫撞球場內,巧遇吳昇隆,在撞球場小房間內,要求吳昇隆 撥打電話籌措金錢償還債務,嗣吳昇隆撥打電話予張秀英之
友人,張秀英經該名友人告知後報案,經警據報前往上開撞 球場等情,為被告黃少廷所是認,並據證人吳昇隆證述無訛 ,此部分被害、查獲情節,應堪認定。
2.證人吳昇隆於偵查中、原審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我到 豪倫撞球場上網,後來黃少廷、少年張○○及另一名我不認 識的人到該處不讓我走,當時已經早上六、七點,我跟他們 說我要去上班,但是他們把我帶到撞球場的小房間,黃少廷 說有事情跟我講,要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問剩下的二百五十萬 元要如何還,我就打給媽媽的朋友,說我現在和黃少廷在一 起,剩下的錢是否能擔保或是借我,後來我媽媽的朋友打電 話給我媽媽,要我媽媽報警,警察就到了等語(偵字第一○ 九五八號卷㈣第五八頁、原審卷二六七、二六八頁)。證人 雖於原審時證稱「他叫我進去,我就進去的」,似否認有被 妨害自由,然亦證稱「我不記得我是否有跟他說我不要進去 」等語在卷,嗣審判長再提示偵查中證言之筆錄訊問證人時 ,證人證稱「除了這部分以外,其餘所言均正確」(原審卷 二六七頁背面、二六九頁背面),佐以證人係經其母報警後 始遭釋放、證人證稱:警員到時,只剩下黃少廷的朋友在場 ,黃少廷是後來又有來等節,是則被告黃少廷及少年張○○ 確有強押吳昇隆進入撞球場小房間內,剝奪吳昇隆行動自由 ,要求吳昇隆撥打電話籌措金錢以償還債務,經警據報前往 上開撞球場,吳昇隆始遭釋放等節,均堪認定,證人於原審 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 否認該犯行,均難以採信。又辯護人所欲傳喚之證人吳昇隆 友人乙節(本院卷一二二頁背面),並無具體陳報狀可憑, 自屬無從傳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黃少廷妨害自由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一之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昇隆於原審時結證屬實(原審 卷二七0頁背面),並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可稽(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㈠ 第六五頁),且經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㈣部分,於原審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當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二七七頁),是依1.證人吳昇隆之證述、2.被告黃少廷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一份等補強 證據,已足擔保被告黃少廷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之自白及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於本院改稱 其未有恐嚇犯意,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稱:
被告於原審時上開陳述並非自白,而僅係確認有上開事實之 【自認】云云,亦難採取。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少廷受許凱傑之委託向被害人黃惠慈催討債務,被告 黃少廷與被告陳巧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三一七號之艾諾瑪咖啡廳,由被告黃少 廷出面與黃惠慈商談債務問題,嗣經黃惠慈友人江駿成前往 上開咖啡廳與被告黃少廷商討債務處理後,黃惠慈始離開現 場等,為被告黃少廷、陳巧書所是認,並經證人黃惠慈證述 無訛,堪信為真。
2.證人黃惠慈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陳巧書跟 十幾個人在松信路松隆路超市前要跟我談債務,陳巧書拿一 張支票給我看,問我那張支票是否我本人的,我說對,我還 問你怎麼會有這張支票,他就說要我去找地方談,我當時同 意到旁邊的自助餐廳談,到了自助餐廳門口,他們說不要, 然後他們要我去永吉路,說有人要見我,叫我到咖啡廳,那 時候他們人很多,他們本來要我上他們的車子,我說不要, 我有專門載我的計程車司機,我就坐計程車,對方二個人坐 在計程車後座,我坐在右前座,然後他們指揮我的司機開到 臺北市○○區○○路三一七號的艾諾瑪咖啡廳,我走到裡面 後,看到黃少廷一個人坐一桌,其他人都守在咖啡廳門口, 黃少廷說他是弘仁會小胖,問我是否知道這張支票是我的, 我說對,這是江駿成跟我借的支票,黃少廷說他不管這麼多 ,有人委託他來要這筆債務,我就要求看委託書,他拿一張 紙放在桌上,之後馬上收回去,我沒有看清楚內容,後來黃 少廷口氣變很兇,問我要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不放過我, 我就打電話給江駿成,請他到場處理,我邊講電話邊走到咖 啡廳外的騎樓,對方圍在我身邊,我在講電話當中,陳巧書 把我手機搶走放在自己的口袋,不讓我對外聯絡,他說不還 錢就把我帶到車上押走,我當時坐在椅子上,前後左右都是 他們的人,我就嚇哭了,後來江駿成到場,與黃少廷在咖啡 廳外的騎樓講話,談完之後,就放我和江駿成走等語(原審 卷二七一至二七三頁)。
3.被告陳巧書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陪黃少廷去咖啡廳坐,在一旁喝飲料,黃少廷跟那位女 子在隔壁桌講事情,我不清楚講什麼事情,我沒有跟黃少廷 去處理黃惠慈的債務,等他們講完,我就跟黃少廷離開等語 (原審卷一一一頁背面),卻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審判期日證人黃惠慈到庭作證後辯稱:那天我們去的時候只
有問她說要如何處理這條帳,我沒有出言說要押她,或是拿 她手機,當天這麼多人,只有我跟她講話,講話的口氣都很 好等語(原審卷二七八頁背面),則其就是否參與向黃惠慈 索討債務一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並與被告黃少廷供稱陳 巧書有一起去處理黃惠慈之債務等語不符。況且被告陳巧書 於證人黃惠慈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始坦認有問黃惠慈如何 處理帳務,足認被告陳巧書所辯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又以被告陳巧書自承:在咖啡廳內坐得位置,離黃少廷跟黃 惠慈坐得位置,距離約一、二公尺等語,自可清楚聽聞被告 黃少廷恫嚇黃惠慈內容,為求自保自清,理應立刻離開該處 ,卻續為強取黃惠慈行動電話及恐嚇犯行,其與被告黃少廷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證人黃惠慈於原審另證稱「不過是陳巧書把我帶到艾諾瑪咖 啡廳時,我才看到黃少廷」、「因為當天大部分都是陳巧書 跟我講話的,當時我講手機,他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他 說要把我帶到車上去,要把我押走(原審卷二七一頁背面、 二七二頁背面),益徵被告陳巧書確有上開共同犯行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黃少廷與陳巧書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少廷向黃惠慈恫稱:「我是『竹聯幫』弘仁會的 小胖,這張票是不是你的,這債務你要怎樣處理,你今天當 場就要處理,不然不會放過你」等語,待黃惠慈使用手機撥 打電話向江駿成求援時,被告陳巧書竟強取黃惠慈行動電話 表示不讓黃惠慈與外界聯絡,以強暴之方式妨礙黃惠慈使用 手機對外聯絡通訊之權利,陳巧書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聯 絡向黃惠慈恫稱:「不還錢要把妳帶到車上去,把妳押走」 等語,被告二人於本院否認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黃少廷辯稱:黃惠慈原審時已證稱 被告沒有恐嚇伊,亦未報案云云,然依證人當日所證全情節 以觀,此部分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辯護人聲請 傳喚江駿成作證,卻未載明住址,嗣本院依黃惠慈警訊筆錄 之年籍資料查詢傳喚該證人,經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本院 認該證人於原審時被告並未請求傳喚,且依證人黃惠慈所證 上情,已至為綦詳,並與被告二人所供該過程大致無差異, 核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黃少廷、陳巧書 所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賀岑越於原審證稱:我把票借給常品慈,常品 慈拿票向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借錢,借得金額我不知道 ,但是我開出去的票面金額是九十萬元,後來常品慈沒有還 錢給阿德,就有人來說要幫「阿德」討債,黃少廷、林樹威
是最後一批來討債的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傍晚接近晚 上的時候,林樹威到我家說要看一看,看完之後要我跟他一 起下樓,有黃少廷、林樹威、張傑、少年張○○等人,黃少 廷開一輛車,林樹威要我上車,但是我不願意,我說在這邊 樓下講就好了,當時我人站在林樹威前面,身體有稍微遲疑 ,林樹威就從我身後把我推進車子裡,上車後我坐在駕駛座 後座,黃少廷負責開車,我忘記林樹威是坐哪個位置,黃少 廷開車從木柵到新店,後面那輛車就跟著黃少廷的車走,在 車上黃少廷說:「我知道你小孩讀哪間學校,你不還錢的話 就知道後果,不然我叫二個小弟住你家」,我很擔心小孩的 安危,林樹威就要我把錢還一還,最後在新店的北新路下車 ,換到後面那輛車,由林樹威駕車載我回家,歷時約三十分 鐘,我的家人在我被押走後有去報案,後來我有拿四萬元給 少年張○○等語(原審卷二0八頁至二一一頁),佐以被告 黃少廷、張傑、林樹威三人於原審、本院所供稱案發經過, 足認被告林樹威、黃少廷、張傑、張○○確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樹威自賀岑越後方將賀岑越推進入車內 ,限制賀岑越行動自由,由被告黃少廷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 道路繞行,並在車內向賀岑越恫稱:「這條帳你要怎麼處理 ,我看你把車子押給我們好了,你小孩在那裡上課我都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