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泓智於民國(下同)97年底、98年初某日偶因閱得報紙刊 登之徵人訊息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為詐欺集團 一員且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為謀得新臺幣( 下同)3至5千元之日薪報酬,斯時雖非清楚工作內容,仍同 意受林主任之僱用,並約定自98年1月5日起開始上班。嗣林 主任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 5 日12時20分許,由集團中之某人致電黃鍾足訛稱有人冒用 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對他人進行詐騙,刻將由檢察官對黃鍾 足名下財產予以凍結,繼再把電話轉予另一佯裝電信警察及 金管會官員之集團成員續施以上詐術,騙言承辦檢察官會協 助見證另設帳戶,代為監管黃鍾足金融存款,致黃鍾足不疑 有他而陷錯誤,旋依對方指示欲前往銀行提領存款預作交付 準備,林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見前開說詞已奏效,共同基於 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 式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乙紙以利屆時取信黃鍾足,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 力、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黃鍾足。黃鍾足因於提款途 中頗感有疑,遂在詢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員警後得知受騙,並立即受員警請託先返家中,再於另獲 該集團成員通知時,配合員警所言假稱款項已齊,詐欺集團 某成員便與其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4之4號永來豆 漿店附近交收款項,並表示檢察官將指派書記官出面處理, 黃鍾足隨與員警一同前往。於此期間,黃泓智依約北上,林 主任即照計畫帶同黃泓智搭乘計程車前往欲向黃鍾足取款之 上址,林主任並要黃泓智以假冒書記官之身分,負責向黃鍾
足收取詐得款項,黃泓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受他人指示假冒公務員身分拿取來路不明之款項,顯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之情形下,仍接受林主任之安排,而與林主 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在抵達前開地點並 收受林主任交付之手提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便自行下車同時持續與林主任以該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未久 見黃鍾足走近,黃泓智先上前確認黃鍾足身分無誤,復將行 動電話交由黃鍾足與林主任商談,林主任於電話中即告知站 其身旁打領帶拿公事包之人(按即黃泓智)為書記官,於談 論間,埋伏員警即迅速上前逮捕黃泓智,其取款始未得逞, 員警並當場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 支,並在林主任交付黃泓智 之手提袋內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及另貼有黃泓智 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張。二、案經黃鍾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泓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認證人黃 鍾足、王錦忠、傅秀連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 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黃鍾足、王錦忠、傅秀連於警詢之供述: 按證人黃鍾足、王錦忠、傅秀連於警詢就其等所涉事實為見 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既經被告黃 泓智及其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 未明確指出證人黃鍾足、王錦忠、傅秀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 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黃鍾足、王錦忠、傅秀連於 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 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泓智不否認係受林主任所僱用,於查獲時地前往 與告訴人黃鍾足進行接觸,並在轉交林主任之行動電話,由 林主任與告訴人黃鍾足商談過程中,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復在其所持手提袋內扣得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及貼有 被告照片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 張等相關情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辯稱:伊是去應徵工作,聽從林主任的指示,根本不知手 提袋內有何東西,因袋子內黃色的東西是密封的,伊之照片 係當天林主任要求提供,他拿去後作何處理伊不知情,98年 1月4日晚上臨時接到林主任電話,才會在1月5日凌晨搭車北 上,伊實係因智慮不足、社會經驗淺薄而遭人利用,倘被告 係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根本不必在98年1月5日先有人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由林主任將該手機交給被告, 要求被告不要切斷,以便指揮被告,時間長達l5分鐘(偵卷 第107 頁參照),被告黃泓智見到黃鍾足時亦未表明自己是 書記官,更未要求黃鍾足交付錢財,當時林主任僅告知說要 把電話拿給客戶聽,至於工作內容伊僅聽說是發送文件之類 ,伊也是被林主任欺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純係遭林主 任利用,並無詐欺犯意,當時被告是在林主任以行動電話告 知之情形下,才知要把行動電話交給黃鍾足,同一時間被告
便遭員警逮捕,被告倘為詐欺集團成員,林主任根本不須藉 前開方法加以指揮,且被告黃泓智從未與黃鍾足通過電話, 亦未見過黃鍾足,更未對黃鍾足聲稱自己是書記官,也未請 黃鍾足交付款項。換言之,被告黃泓智並未對黃鍾足施用任 何詐術,本案中亦無證據令人確信被告黃泓智與自稱林主任 之人有任何犯意聯絡,被告黃泓智在98年1月5日係遭人利用 被騙至被捕地點,林主任要被告帶著行動電話和公事包下車 ,在永來豆漿店門口等候客戶來拿文件,當時被告對於何人 會來拿文件,拿什麼文件皆毫無所知,林主任表示只要電話 不要掛斷,站在永來豆漿店門口等,就會有人來拿文件,有 什麼疑問,電話中公司的人會說明,被告即依其指示下車到 永來豆漿店門口等待,後果真有一女子(即黃鍾足)前來, 被告在電話中告知該所謂「公司的人」,該所謂「公司的人 」即叫被告將行動電話交給該名女子,被告在交付手機時隨 即被警方逮捕,由此可知被告黃泓智實無詐欺未遂犯行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鍾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分別證稱:伊當天於住處接獲男子表示遭人冒辦手機,並幫 伊轉接自稱電信警察之人,又轉給金管會人員,對方要伊將 存款領出,另放在公正帳戶保管,否則將遭凍結,後來伊去 警局詢問,員警驚覺有異,伊就配合員警依對方指示至板橋 市○○路,被告在旁打電話並將電話交給伊聽,員警就上前 逮捕被告;被告的聲音跟打電話的人不一樣,伊到現場前, 有跟對方說要穿什麼衣服,到現場後伊看到被告一直在講電 話,說一陣子,不知道有沒有5 分鐘,被告拿電話給伊前, 好像有問伊是不是某某人,被告拿電話給伊時,電話中的人 就跟伊說把錢交給拿電話的人,告訴伊被告是書記官,伊沒 有交錢,還在講電話,警察就騎摩托車出來把被告抓住,被 告當時就講電話走來走去等語明確。而被告經逮捕後,除扣 得前開由被告持交與告訴人黃鍾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復曾在其當時所提之手提袋內,查獲上述偽造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書記官證1 張。據此益徵被告、林主任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當時確係以要求被告出面假冒書記官之身分,欲 使告訴人黃鍾足相信其等將代收保管款項,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目的之方式,對告訴人黃鍾足持續施以詐術。 ㈡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擔保行為期間,不輕易讓被 害人察見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被告、林
主任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鍾足運用之前揭詐騙手段, 於今日實務上相當常見,其特徵正係成員間之細膩分工,彼 等各有職司甚且環環相扣,一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經過 ,從最初致電予告訴人黃鍾足開始,集團成員除安排多人先 後轉接外,繼命其等配合所需冒飾不同人物,再趁施詐對象 多就司法程序非屬熟悉之經驗弱點,一再誘使其落入所設陷 阱,以待被害人提款交付,又為避免被害人途中起疑並如願 得財,犯罪手法捨棄原有僅藉電話通訊,由始終位處遠端之 人間接傳達指示,命被害人自行操作ATM 匯出款項之模式, 改以另行派任合適人選出面冒稱司法人員,與被害人現場接 觸,凡此無非係為更加取信於被害人,克竟最終取款之功。 因此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對自行應為之角色扮演內容,於事前 絕無可能毫無瞭解,苟於施詐過程中彼此一有言行之矛盾抵 觸,使被害人感到警覺,勢必功虧一簣,並承擔為警查獲遭 訴究之風險,其中對順遂整體犯行甚為重要之關鍵人物,即 為出面接洽被害人之取款人員,其非僅負有在事後將所得款 項保護歸繳集團之義務,亦因須親自面對被害人,其可能遭 遇之情境變數,顯難於事前充分預估,如未能掌握必要狀況 ,並於當場適度應對,盡釋被害人現場突生之相關懷疑,豈 能完成詐騙計畫?
㈢告訴人黃鍾足係遭林主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個人名義 已被冒用,金融存款將遭凍結,須提出另作監管情形下,一 度誤信為真,動身欲作提款交付之準備,幸即時為警得知而 有防範,惟此情狀未為該詐欺集團發現,是以集團成員之林 主任即派遣被告出面取款,詐欺集團各該成員照既定安排, 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黃鍾足尚未醒悟,依與告訴人黃鍾足約定 之前詞,命假飾書記官之被告前往現場等待,正為實現犯行 之最後一環。據此審視被告前開所辯,若其直至被逮捕之際 仍處於狀況外,不知所為何事,林主任焉會將取款任務放心 交其處理?再者,若告訴人黃鍾足在見面時,便立刻要求被 告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或在交款後主動表示欲索取收據, 若被告對手提袋內相關偽造文書與證件毫無所悉,將如何作 出即時回覆,單憑行動電話內之延遲指揮,如何能應變?倘 被告事事皆須仰賴行動電話內之他人導引,告訴人黃鍾足一 切看在眼裡,實難不生疑竇。本案雖因埋伏員警迅速衝出, 未使以上情節發生,然如前述,詐欺集團事前預作策劃時為 求周全,又豈會任令對相關計謀全無概念之被告負出面取款 重責,而置該詐欺集團之利益於不顧?因此,被告辯稱伊去 應徵工作,聽從林主任的指示,根本不知手提袋內有何東西 ,98年1月4日晚上臨時接到林主任電話,才會在1月5日凌晨
搭車北上,伊因智慮不足、社會經驗淺薄而遭人利用,倘被 告係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根本不必在98年1月5日先有 人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由林主任將該手機交給被告 ,要求被告不要切斷,以便指揮被告,時間長達l5分鐘,當 時林主任僅告知說要把電話拿給客戶聽,伊也是被林主任欺 騙云云,應偽卸責之詞。被告雖又辯稱伊見到黃鍾足時並未 表明自己是書記官,更未要求黃鍾足交付錢財云云,惟其既 和林主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此有犯意聯絡,由何人負責對 黃鍾足稱被告是書記官及要其交付錢財,不影響被告犯罪之 成立,況黃鍾足經由電話中確認前來之人即係書記官,更可 取得其信任。
㈣被告雖又辯以其僅負責將林主任交付之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 黃鍾足接聽及該電話內發聲者乃係林主任以外之另一人云云 。但被告於案發是日見告訴人黃鍾足抵達現場後,事實上仍 不斷與行動電話彼端之人進行通話,前後費時4、5分鐘,業 經證人黃鍾足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據此已可認定被告當日 所受之指示顯甚繁雜,要無可能同其所辯,僅純粹收送文件 之任務指派而已。又被告在經逮獲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初,即 自承:林主任交給伊1 支電話,並撥打該支電話,叫伊在永 來豆漿店等,電話不要掛斷,之後他就離開等語,更可證明 被告斯時交付與告訴人黃鍾足之行動電話,通話對方正係首 次撥通後即未掛斷,該自稱林主任之人,被告嗣後翻異,謂 林主任因有其他文件須寄送,故先離去,切割林主任與電話 中之他人為二,無非係為合理化己身所為,即針對其在警詢 問答間陸續敗露之供陳矛盾:(警問:林主任交付何事?) 與他一起發送文件;(警問:配送文件工作內容是否單純? )是;(警問:何以林主任須陪同你一同搭車配送文件?) 因林主任稱該文件相當重要,怕伊搞錯所以才陪伊一同配送 ;(警問:如該文件極為重要,何以林主任未親自配送?而 由你獨自一人下車配送?)他只告知伊一人下車等候對方, 他會在附近等伊,一切以電話聯絡云云,尋求自圓其說之解 釋,避免再遭受諸如林主任交負之任務至關重要,何不齊往 現場逕為監督,反以行動電話迂迴聯絡之諸般質疑,被告若 確不知情,其抗辯何須如此反覆,並避重就輕? ㈤如被告所辯其係去向林主任應徵工作,惟其並非至「法院」 或「地檢署」應徵工作,惟在其手提袋內被查扣的偽造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上卻是貼著被告照片,被告焉會不 知所為何事?對此被告又辯稱:不知手提袋內有何東西,且 袋子內黃色的東西是密封的云云。惟如前述,如其僅係單純 去發送文件,如不知手提袋內有何物品,要如何發送?且如
前述,如其對當天的任務一問三不知,又如何取信告訴人黃 鍾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 告之辯護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確受林主任指示, 同意以假冒書記官之姿出現,希冀順利取得告訴人黃鍾足受 騙款項。被告透過林主任,間接與其他於電話中僭稱公務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如上冒充公務員之行騙手法互為分工 ,以遂行詐騙目的,就此前後流程,被告在決定參與後與其 等有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泓智共同僭行公務員 職權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林主任及其他於本案中曾有相關參與行為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既至少均具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 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 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被告及林主任、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方式,用以詐取財物未遂,係屬 基於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自然意義行為,又 以一行為觸犯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詐騙告訴人黃鍾足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 ,終因告訴人黃鍾足即時發現上情,並由員警配合前往埋伏 ,於被告得款前加以逮捕,故未生取財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 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然其既具正常智識,亦知悉受託所為將涉不 法,仍願受詐欺集團利用,冒充公務人員,並擔任收取告訴 人黃鍾足支付款項之角色,邇來詐騙之風橫行社會,致大眾 深受其害,被告未思及此,為貪圖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取,雖所參與之取財行為,因告訴 人黃鍾足即時經警告知而未另受損害,及於本案中其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從被告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屬共犯本案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原審判 決誤為第28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 張,係與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 關,故不予沒收,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原審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未慮及被告以偽造之司法機 關公文書方式詐騙信賴司法機關之人民,不僅破壞人與人之 間的信任,並嚴重斲喪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其詐取之金錢 往往是他人一生之積蓄,上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 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成交付之前開公文 書與書記官證,於偽造一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 被告與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2條之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內未予論及,然公訴人於原審 論告時已補充)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前開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在被告所持手提袋內扣得前開偽造公文與證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犯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犯行,辯稱:被告僅曾應林主任之要求交付照片,至於照片 作何用途,林主任當下未言明等語。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 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開查扣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 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 張,固係詐欺集團所製作 之物,然被告辯稱就「偽造過程」並不知情,也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與林主任所屬的詐騙集團 有犯意聯絡。此恰可由公訴人認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於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案中遭查獲之證人彭依巍到庭證述之情節相 符:之前對方有叫伊交照片,說要作證件,後來伊拿到1 個 袋子,打開來就看到裡面有手機、一些文件,還有識別證, 識別證上面有我交的照片等語。意即被告在交付照片當下, 仍未明瞭該照片將被林主任拿去作為偽造書記官證之用。此 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詐欺集團偽造該等公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際,即已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上開說明,自難單以被告持有扣得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 1 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 1 張,即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有犯意聯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彭依巍交付照片之情節類 比,認被告於交付照片時仍有可能不知將作何用,扣案之偽 造公文書,更是如此,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不構成。然 原審忽略證人彭依巍於照片遭製作成刑警識別證後,並無進 一步為詐騙行為,與本案被告參與本件之詐騙犯罪,且居於 重要之關鍵地位,並為實現犯行之最後一環,豈有可能於交 付照片時,不知交照片是作何用途?原審所認,似有違背經 驗法則。且原審既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細膩分工,彼 等各有職司甚且環環相扣,被告職司出面冒稱司法人員,與 被害人現場接觸,且可能被要求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或在 交款之後主動表示欲索取收據,被告不可能對手提袋內相關 偽造文書與證件概無所悉等情(原判決第6、7頁參照),並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 結果一概負責,則被告事前對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不僅 全然所悉,且對其用途更了然於胸,始足以應付將擔任的關 鍵角色,並進而實際持以為詐騙工具,均未逸脫其犯意之外 ,自應對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 ⒊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均供稱當初交照片是要應徵工作,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去應徵工作時即知悉是從事詐騙行為,況 有參與後階段的詐騙行為,不代表之前的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因此本院並未認定其對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至其事後知悉是要以假冒書記官身分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仍同意為之,就此部分自與林主任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且被告於偽造完成後方知悉所要從事的行為,不會 因此即不足以應付將擔任的關鍵角色及詐騙行為,檢察官認 被告既參與後階段的取款行為,焉會不知前階段交付照片要 作何用途,應係檢察官的推測之詞,尚無法以此即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上開共同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案既尚有難以 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就此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林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前已由 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交付林主任,再由林主任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 文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後,再將前揭偽造之 特種文書、公文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交付被 告,作為詐騙及供犯罪集團成員彼此聯絡之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先於97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5 日,分向被害人傅 秀連、王錦忠佯稱其等因涉嫌刑事案件,名下所有帳戶將被 凍結,應依指示交付存款予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云云,致被害 人傅秀連、王錦忠陷於錯誤,前者於97年10月28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0巷14之3號樓下,後者在同 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在同路280 號海山國小前,各將120 萬元及80萬元交與出示前開證件,假冒為書記官之被告,被 告成功取款後,即分別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傅秀連 、王錦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名義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 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及被害人傅秀連、王錦忠之權益。案經被 害人傅秀連、王錦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此與詐欺集團成 員另共犯兩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與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泓智於97年間,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傅秀連、王錦忠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主要係以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本案事實經查獲 後,由員警清查相關案件,並通知告訴人傅秀連、王錦忠到 案後,兩人俱對被告所作之指認,及其等前後關於受騙經過 之相關證述,與各自收得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卷存影本為論據 。訊據被告黃泓智堅決否認曾對告訴人傅秀連與王錦忠為前 開犯行,辯稱:傅秀連、王錦忠所指之事發當時伊均在新竹 ,並未在現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 傅秀連、王錦忠之指認內容,均非可篤定被告即為出面取款 之人,且對照被告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之基地臺位置顯示,亦可知於告訴人傅秀連、王錦忠交
款之際,被告未曾前來臺北,且傅秀連提供伊被詐騙時之「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顯然與被告黃泓智被查獲時, 警方從黑色手提包中取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有所不符,應非出於 同一詐騙集團之手。再者,傅秀連、王錦忠對被告黃泓智之 指認顯係誣攀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實務之對人指認,固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程序 之規定,是以如何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須另依個案具體情 形為適當處理,在保障人權之際,同時亦應兼顧真實發現, 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目的,然亦非可一概謂對證人親身經 歷之相關見聞,若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其陳述即屬可信。 是以對證人於案件中之指認,仍應綜合各項情況,據以判斷 證人當時是否真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而事後所憑個人知覺與 記憶之回復,又屬客觀可信並無可挑剔方可,尤須注意於指 認之際,證人另不曾遭致員警有心抑或無意之不當暗示,且 所證內容,更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始得認其無瑕疵可指,繼而輔以其他補強證據,合為事實認 定之整體依據。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 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 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 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 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 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論斷指證之可信性時,證人 當時之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 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 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均須一併顧及,免使錯誤指認之風 險增加,更有甚者,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 ,一旦首次指認錯誤,極易於其後程序逐次修正證人想像, 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終致難期最後結果之真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傅秀連雖一再指稱被告便是出面向其詐取款項之人, 但細繹其遭詐騙後之翌(97年10月29)日,於記憶鮮明之際 ,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所為指證 :來拿錢的是一位男性約20歲,臉上有青春痘,穿著白襯衫 ,西裝褲等語。嗣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於被告尚未到庭前 ,憑其印象,對於取款者之特徵證稱:被告跟伊拿錢,瘦瘦 高高,打領帶,穿襯衫,還有識別證,差不多是170 公分左 右,(檢察官問:你說拿錢給妳的人是170 公分,怎麼看出
來的)沒有檢察官那麼高,他瘦瘦的等語。依告訴人傅秀連 之上開指述可知,其堅認取款之人的年齡、樣貌及身高外觀 即如前指,甚至具體借用檢察官之身高以為比較,示意取款 之人約170 公分左右之觀察確屬有據,惟被告在告訴人傅秀 連受騙當時已28足歲,另本案查獲當時,警方對被告所拍攝 之照片所示,被告之身高顯逾180 公分,以上與告訴人傅秀 連之指述大相逕庭。而告訴人傅秀連之上開指認,皆係在被 告未同在側,遭外界干擾最低情形下所為,卻與被告之具體 特徵不符。
㈢告訴人傅秀連於98年1月5日即被告遭逮捕是日,經通知抵達 警所後,雖曾由員警一併將包含被告影像在內共計6 張照片 予以提示,供告訴人傅秀連指認,依存卷之臺北縣政府海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所載,執行員警在告 訴人傅秀連開始指認前,應亦曾提醒被指認人共有6 名,犯 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避免告訴人傅秀連產生 其中確有犯行實施者之不當聯想,前後程序形式上似無明顯 瑕疵。惟告訴人傅秀連在程序進行前,事實上已先經員警指 引對被告進行辨識,此業據證人傅秀連於原審法院證稱在卷 :伊去警局時,接待伊的警察好像有先叫伊看被告,當時被 告是上手銬在牆壁旁邊,附近沒有其他的人,警察叫伊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