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楊翊婷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許碧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88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業有犯罪習慣,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後,上開三罪 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4月17日假釋 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而撤銷假釋,再經本 院於97年6月17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已逾 減刑後應執行之刑而執行完畢。而上開假釋期間,陳國業再 犯之竊盜罪13罪、加重竊盜罪6罪,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 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 98年8月26日期滿。
二、陳國業、楊翊婷因缺現金購買毒品施用,遂共同為下列各該 犯行:(一)陳國業與楊翊婷騎乘竊盜陳博英所得之機車,於 98年8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 板橋區○○○路與公館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休憩時,陳 國業因見李碧玉斜背女用皮包自該便利商店內走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擊昏李碧玉使李碧玉無法抵抗 而強取該女用皮包之強盜犯意,於李碧玉走離該店約至幸福 路60巷巷口時,迅急自後追上李碧玉,並徒手毆擊李碧玉之 後腦部,使李碧玉暈眩倒地,而施強暴予李碧玉,至李碧玉 不能抗拒,再強行奪取李碧玉斜背之女用皮包(內有李碧玉 之全民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往楊翊婷方 向逃逸,楊翊婷見狀遂即騎乘陳博英機車搭載陳國業離去,
隨後二人即將陳博英機車丟棄在路旁,嗣由警因陳博英報案 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尋獲該車。(此部分楊翊婷不構成犯罪 ,詳如後述)(二)陳國業、楊翊婷騎乘竊盜黃寶淑所得之機 車,於98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 北市板橋區○○○路216巷150弄附近,發現鄭金戀單獨一人 騎乘腳踏車而腳踏車前之籃子放有包包等物,乃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尾隨鄭金戀趁隙奪取鄭金戀財物之共同 搶奪犯意,分由陳國業尾隨鄭金戀以趁機下手行搶,而由楊 翊婷騎乘竊得之黃寶淑機車尾隨陳國業,欲接應陳國業逃逸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21秒許,陳國業尾隨鄭金戀至同市 ○○路216巷119號鄭金戀居住之公寓前,陳國業見鄭金戀停 妥腳踏車並開啟公寓大門入內而將關起該大門,其為能取得 其於尾隨鄭金戀過程中所發現懸掛於鄭金戀脖子之金項鍊, 遂更易原搶奪犯意,單獨基於夜間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內再以 勒住鄭金戀脖子使鄭金戀無法抵抗而奪取該金項鍊之強盜犯 意,迅急跑至該公寓大門,將鄭金戀正在關閉之公寓大門推 開,鄭金戀因該推力而遭推撞進樓梯間內,陳國業隨即侵入 該公寓樓梯間並站至鄭金戀身後,同時以其右手臂自後勒住 鄭金戀脖子,使鄭金戀無法抗拒,而施強暴予鄭金戀,再以 左手強行扯下鄭金戀佩掛之金項鍊得手,隨即跑離該公寓樓 梯間,並於同日時29秒許時跑至該公寓前道路,搭上已跟抵 至該處之由楊翊婷騎乘之黃寶淑機車後,二人隨即逃逸離去 。(三)於98年9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陳國業、楊翊婷騎乘 竊盜劉美文所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124巷時,見陳淑英以單肩側背女用皮包獨自 行走,遂基於尾隨陳淑英趁隙奪取該女用皮包之共同搶奪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由楊翊婷騎乘機車搭載陳國 業尾隨陳淑英,再趁機由陳國業下車行搶之方式,於同日晚 間8時17分許,跟抵至陳淑英位在同市○○路125巷1弄3之1 號之住處公寓前,於陳淑英在公寓大門前拿皮包內鑰匙後, 陳國業隨即下車,迅急跑至陳淑英之身旁,趁陳淑英不及反 應之際,徒手掠取陳淑英手持之該女用皮包得手(皮包內有 陳淑英之全民健保卡、員工識別證、悠遊卡、郵局金融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現金1,200 元),並隨即搭上楊翊婷騎乘之劉美文機車後,二人隨即逃 逸離去。(四)陳國業、楊翊婷於搶得陳淑英皮包後,於同日 晚間11時許,繼續騎乘劉美文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為 新北市板橋區○○○街11巷8號前時,見賴雲香以單肩側背 女用皮包獨自行走,遂基於尾隨賴雲香趁隙奪取該女用皮包 之共同搶奪犯意,分由楊翊婷騎乘機車搭載陳國業尾隨賴雲
香,再趁機由陳國業下車行搶之方式,於同日晚間11時9分 38 秒許,賴雲香行經文聖街11巷與懷德街交岔路口並持續 沿文聖街11巷往前直行,楊翊婷即將機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 ,陳國業隨即下車,迅疾追至賴雲香身後,趁賴雲香不及反 應之際,徒手掠取該女用皮包得手,隨即轉身跑回該交岔路 口搭上楊翊婷騎乘之劉美文機車後隨即逃逸離去。(被告二 人所為上開竊盜陳博英、黃寶淑、劉美文機車部分,及被告 楊翊婷所為上開(三)(四)搶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被告楊 翊婷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陳國業就竊盜部分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亦告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碧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筆錄及證人鄭金戀 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碧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筆錄及證人鄭金 戀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楊翊婷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要件,是證人 李碧玉、鄭金戀上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 判決除證人李碧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筆錄及證人 鄭金戀之警詢筆錄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陳國業、楊翊婷、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國業、楊翊婷共同搶奪賴雲香財物之犯行(即事實欄 二(四)),業據被告陳國業、楊翊婷二人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雲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見98年度偵字第25841號卷第8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二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訊之被告陳國業就強取被害人李碧玉、鄭金戀財物之犯行,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打李碧玉 頭,亦未勒住鄭金戀之脖子,僅係單純搶奪而非強盜云云, 另就搶奪被害人陳淑英財物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不認 識被害人,當初是因公設辯護人要求伊承認,不要給審判長 壞印象才認罪云云;而被告楊翊婷就搶奪鄭金戀財物部分坦 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陳國業有勒鄭金戀脖子,否認有強 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強盜李碧玉財物部分(即事實欄二(一)):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玉於原審證稱: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 時有看到一男一女坐在摩托車上面,當時光線暗暗的,沒有 看見他們的臉,我一直走,走到一半,就遭人從後面敲我的 頭,我被敲倒後頭暈跌坐在地上,皮包就被拿走,因為是從 後面,所以不知道是被什麼器具傷害,當時頭部撕裂傷3公 分,有去醫院縫好幾針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反面至第285 頁),且被害人李碧玉於案發後之凌晨2時40分許由員警陪 同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被不知名人士打後腦, 造成後腦部位3公分傷口,經該院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後,自 行返家休息,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再至翰生診所,將該頭部 外傷縫合3針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 月7日健保醫字第1000020396號函、翰生診所100年1月21日 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及照片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 3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088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1份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足見被害人李碧 玉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國業辯稱未打被害人李碧
玉頭部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被害人李碧 玉雖前於警詢中證述係遭被告陳國業持兇器架住脖子,再遭 兇器重擊流血受傷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第34頁 ),然被害人李碧玉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98年度偵字 第25481號卷第160頁)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遭何物擊 打頭部,且未證稱有遭勒住脖子之情,則其究竟有無遭被告 陳國業勒住脖子及持兇器重擊頭部乙節,前後之證述不一, 是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本院審究被害 人係遭被告陳國業自後毆擊後腦,致其無從得知被告陳國業 究竟有無持有兇器行搶,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國 業持有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 國業係徒手毆擊被害人李碧玉。而被告陳國業以攻擊被害人 李碧玉後腦部位之暴力行為,至被害人李碧玉暈眩在地,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取其財物,自該當於強盜犯行無 誤。
(二)強盜鄭金戀財物部分(即事實欄二(二)): ⒈證人鄭金戀就其在公寓樓梯間被搶經過,除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我下班要回板橋住處,到家門口,我人已經進到門內, 正要關門時,因為門是從裡面往外關,所以還沒扣上的時候 ,就突然被人推回來,我也被撞進屋內,而一個男的就用手 臂扣住我的脖子,另外一手扯斷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整段過 程該名男子都在我的身後,他搶完就走了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5481號卷第14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下 班回來,從公寓鐵門要進去,正要關門的時候,被告其中一 個人衝進來,把我脖子壓住,我脖子被壓的很緊,他右手壓 脖子(證人做出右手臂以倒U型自後環繞脖子往後壓的動作 ),左手搶(證人做出左手伸到後頸部拉東西的動作),搶 好就衝出去,我快嚇昏了,我回頭一看,那個女的騎車在馬 路那邊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依經驗法則,被害人 鄭金戀進入公寓欲關大門,應係身體朝公寓樓梯間,側身以 手將大門往外推後,朝樓梯方向走,此時被害人鄭金戀遭被 告陳國業由外推開大門,被害人鄭金戀之身體理應在大門之 後並背對大門退入公寓樓梯間內,自難想像被告陳國業得以 站於大門外取得鄭金戀脖子佩帶之項鍊,況若被告陳國業如 未以右手自被害人鄭金戀後方環扣鄭金戀脖子,致鄭金戀無 法逃離,被告如何能於瞬間強取鄭金戀脖子上之項鍊?是被 告陳國業辯稱未勒住鄭金戀脖子云云,顯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
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 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構成同條項款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鄭金戀既遭被告陳國業 自後以環扣脖子之方式強取項鍊,顯係已遭受陳國業之暴力 行為而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陳 國業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構成強盜行為無誤,且被告陳國業 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所為之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自應構成加重強盜罪。 ⒊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雖認被告楊翊婷與陳國業間有共同強 盜之犯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 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業雖自始均否認被告楊翊婷知悉 其欲強取鄭金戀項鍊云云,被告楊翊婷亦辯稱伊當時以為陳 國業要去拿毒品,僅在該處等陳國業,不知陳國業要搶鄭金 戀財物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害人鄭金戀自中正路150巷返 回同路216巷之沿路監視器影像,可知本案係被告陳國業尾 隨在鄭金戀後,而楊翊婷則係騎乘機車尾隨在陳國業後,陳 國業於尾隨途中並有回頭看楊翊婷跟車所在地點等情,有現 場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147頁至第152頁、第179頁、第200頁反面),是依該等客 觀情狀,已難認被告楊翊婷全然不知陳國業正在尾隨被害人 鄭金戀之情,而被告楊翊婷於勘驗該等光碟影像後,亦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伊當時確實知悉陳國業欲行搶鄭金戀財物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可見被告楊翊婷對於被告陳 國業行將搶奪被害人鄭金戀財物應有認識,並與被告陳國業 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國業上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楊翊 婷之詞,顯不足採。本案被告楊翊婷既知悉陳國業欲行搶被 害人鄭金戀財物,且尾隨在陳國業之後,以便陳國業得手後 ,可立即搭載陳國業逃逸,堪認被告楊翊婷與陳國業二人為 上開搶奪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依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被害 人鄭金戀係騎乘腳踏車且車前籃子內置有類似包包等物品, 鄭金戀與陳國業、陳國業與楊翊婷間均間隔相當距離,陳國 業自監視器螢幕所示之鄭金戀住處公寓前道路(攝影視野僅 有道路,公寓係在螢幕外之右方處)跑向螢幕右方之鄭金戀 住處公寓時,被告楊翊婷尚未跟抵至陳國業開始起跑處,斯 時,陳國業尾隨鄭金戀之路程,約已達二條巷弄以上,加上 被告陳國業係在被害人鄭金戀進入公寓大門之樓梯間強取被
害人財物,自非能為被告楊翊婷所能視及,被告陳國業嗣後 於樓梯間以強盜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應已逾越原搶奪之犯 意,此應非被告楊翊婷所能預見,尚難令被告楊翊婷對陳國 業踰越搶奪犯意外之加重強盜犯行負責。
(三)搶奪陳淑英財物部分(即事實欄二(三)): ⒈證人陳淑英先於警詢中指稱伊係遭不明男子徒步靠近後,徒 手搶奪伊右手之包包,伊並未看到該名男子正面面貌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第55頁、第58頁),後於偵查中 乃改稱該名男子頭髮呈放射狀且光著腳,僅有一人無人接應 云云,更於偵訊時具狀予檢察官表示伊在警局觀看錄影影像 後,有對員警陳稱犯嫌並非影像攝得由楊翊婷騎乘機車搭載 陳國業二人,惟員警表示犯嫌確係該二人,伊最後係要求員 警對伊保證犯嫌不會再出現在伊住家前後,才在警詢筆錄簽 名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第142頁、第149頁), 嗣於原審當庭觀看監視錄影影像後亦否認被告陳國業係搶奪 之犯嫌等語,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淑英本人由螢幕左 下角之道路走至螢幕中央靠左之道路處,被告楊翊婷騎乘機 車搭載陳國業自螢幕右下角由左自右閃過(照得兩人頭部) ,其後陳淑英即自上開站立處向螢幕左方走並拿取包包物品 ,消失於螢幕左方後,陳國業隨即自螢幕右方跑向螢幕左方 而消失於螢幕左方,經過約8至10秒(監視器此處係跳秒錄 影而非逐秒攝影),即見陳淑英自螢幕左方走出並作出接聽 行動電話動作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並經證人陳淑英、 被告陳國業、楊翊婷自陳上開影像中之人確係其等本人無誤 ,堪認證人陳淑英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恐係 因困於被害之陰影而有事後誇大被害情節所致,而警詢中之 陳述,因係案發當日即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顯然記憶深刻 較為可信,且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被告陳國 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確有行搶陳淑英財物之自白 (見98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第22頁、第132頁、原審卷第29 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陳國業、楊翊婷確有搶奪陳淑英財 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國業雖自始均否認被告楊翊婷知悉其欲強取陳淑英之 財物云云,而被告楊翊婷亦曾於偵查及原審中辯稱伊係事後 才知情云云,然依被害人陳淑英自文化路2段與莊敬路125巷 巷口返家之沿路監視器影像,被告楊翊婷騎乘竊得機車搭載 陳國業尾隨陳淑英,且於陳淑英佇立於公寓前道路拿取皮包 內鑰匙時(約在螢幕左方中間處),楊翊婷騎乘機車搭載陳 國業由螢幕右下角閃過,而於陳淑英自佇立處往螢幕左方外 之公寓走去(公寓係在螢幕外之左方處)消失於螢幕左方時
,陳國業隨即自螢幕右方跑向螢幕左方,約隔10秒後即見陳 淑英自螢幕左方走出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以被告楊翊 婷騎乘機車搭載陳國業一路尾隨證人陳淑英之客觀情狀觀之 ,顯難認被告楊翊婷不知悉陳國業欲行搶陳淑英之情,而被 告楊翊婷於勘驗該等光碟影像後,於原審中亦坦承伊知悉陳 國業欲行搶陳淑英財物,是被告陳國業上開陳述,應屬迴護 被告楊翊婷之詞,顯不足採。本案被告楊翊婷既知悉陳國業 欲下手行搶陳淑英財物,由伊在旁伺機接應,足見被告楊翊 婷與陳國業間有奪取陳淑英財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至被告陳國業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搶奪陳淑英財物云云, 並辯稱:不認識被害人,當初是因公設辯護人要求伊承認, 不要給審判長壞印象,才認罪云云;而被告楊翊婷亦於本院 辯稱:當時因為陳國業承認,代表我可能也有參與,才承認 的云云。惟被告陳國業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陳國業即坦認搶奪陳淑英之犯行為其所為,嗣於偵查 中亦為相同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第22頁、第132 頁),且監視器畫面中犯嫌尾隨被害人及搶奪後均係騎乘車 牌號碼MEX-080之重型機車,而被告陳國業、楊翊婷二人亦 坦承該車係於同日下午竊盜所得,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為原審 判決確定在案,再參酌被告楊翊婷於原審審理時曾明確陳稱 :我知道陳淑英是誰,但不知道陳國業怎麼強盜的,當時我 人在她住處再過來一點接應陳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 ),均可證被告陳國業及楊翊婷確有為上開搶奪陳淑英財物 之犯行,其等於本院所為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 採。
三、核被告陳國業於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強 盜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楊翊婷於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業於 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被告楊翊婷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嫌,即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陳國業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犯行 ,與被告楊翊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陳國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陳國業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審酌被 告陳國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各該罪刑之假釋甫期滿及期 滿後,更為本案之各該搶奪、強盜犯行,除足認其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外,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惡害, 而被告楊翊婷與陳國業共犯本案之搶奪犯行,所為亦屬非是 ,惟斟酌被告二人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各該犯行之手段及方式、被害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國業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各該宣 告刑,並與撤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楊翊婷所犯搶 奪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於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設有保安處分之相關規 定。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陳國業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多次竊盜犯行,詎其於甫出監後,隨即再犯本案搶奪、強盜 之各該犯行,顯見被告前經監獄矯正執行,並無成效,確有 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顯有危害,茲為矯治 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 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重獲新生之必要,乃依刑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對其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起訴書雖以被告楊翊婷有 本案多次犯行,除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外,並堪認被告有犯 罪習性,請求併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楊翊婷 前未有因犯罪受刑罰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其於本案犯行期間另有擔任服務生之工作,業據 被告楊翊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非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 是其所為本案犯行,應係因與被告陳國業為男女朋友所致, 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 「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楊翊婷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 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陳國業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以強 暴行為強取被害人李碧玉、鄭金戀之財物,並否認有搶奪陳 淑英之犯行,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就搶奪賴雲香部分, 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惟 原審已就被告陳國業本件犯行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 顯失出,此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 認被告陳國業應係持有兇器攻擊被害人李碧玉頭部,故此部 分犯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楊翊婷對陳國業強盜鄭金 戀之金項鍊亦應有所預見,亦應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云云, 然查:被害人李碧玉因遭被告陳國業自後毆擊後腦,致其無 從得知被告陳國業究竟有無持有兇器行搶,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陳國業持有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認被告陳國業係徒手毆擊李碧玉,而不構成加重強 盜犯行,另被告楊翊婷就上開搶取鄭金戀犯行,事前僅具有 搶奪犯意,對於被告陳國業逾越搶奪犯意而以強盜犯意行之 ,並未能預見,已如前述,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是公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翊婷與陳國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由楊翊婷騎乘所竊得陳博英車號MNS-290之重型 機車,搭載陳國業伺機尋找犯案對象,並於98年8月25日2時 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路60巷 口,由陳國業架住李碧玉之脖子後,再以不詳物品打李碧玉 的頭部,至使李碧玉無法抗拒,強盜李碧玉所有之女用土色 皮包1個、健保卡及手機1支,因認被告楊翊婷亦涉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楊翊婷對於上揭同案被告陳國業搶取李碧玉財物後 ,有搭載陳國業逃離現場等情,固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共
同強盜犯行,辯稱:陳國業係告知前去向藥頭拿毒品,伊不 知陳國業下手搶取李碧玉財物等語。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 被告楊翊婷與同案被告陳國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有共犯關 係,無非係依證人李碧玉之證言以及監視器確有攝得被告楊 翊婷有騎乘竊得之陳博英機車搭載陳國業之畫面為據,然查 ,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處之幸福路60巷巷口監視器影像 ,案發地點係在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道路末端,人車影像渺小 模糊(僅於車輛穿越螢幕下方時方可見及車輛影像,但仍影 像過小,而非無法辨別人影),且無法辨別便利商店之店門 前情狀,於該案案發期間,僅能依機車車燈辨別先後有二部 機車駛過,是本案顯無從依監視器影像判別證人李碧玉於遭 強盜前後,被告楊翊婷及陳國業之所在地點及各自之舉動與 反應,又證人李碧玉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去便利商店買東西 出來時有看到一男一女坐在摩托車上面,當時光線暗暗的, 沒有看見他們的臉,我一直走,走到一半,就遭人從後面敲 我的頭,我被敲倒後頭暈跌坐在地上,皮包就被拿走,並未 看見打我的人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反 面),是依證人李碧玉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自便利商店走 出時,有看見被告二人坐在停放在店門前之機車上,但對陳 國業強盜得手後被告楊翊婷之反應動作,則無從得知。況依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間事前對於搶取 被害人李碧玉財物確有事前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國業 亦迭次供稱對於搶取李碧玉之事,楊翊婷不知情等語,參以 被告二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實難期待被告楊翊婷於目睹 該強盜過程後,不騎乘機車搭載陳國業逃逸,是被告楊翊婷 辯稱伊當時與被告陳國業在該便利商店前休憩,陳國業突然 向前跑去搶李碧玉之皮包,伊見狀後,隨即發動機車搭載得 手跑回之陳國業逃逸等語,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楊翊婷 於陳國業犯案前在場並於陳國業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陳國業 逃逸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楊翊婷有與陳國業共同搶奪或強盜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翊婷確有公 訴人上開所指犯行,是被告楊翊婷既未實際參與搶取被害人 李碧玉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翊婷事前有與被告陳國 業謀議搶奪或強盜之犯意聯絡,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從而原 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楊翊婷此部分無罪 ,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楊翊婷對 陳國業之強盜犯行應有所預見,僅為單純臆測,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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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陳國業就事實欄二各該欄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及所判處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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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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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 │犯強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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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實。 │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累犯。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三 │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四 │事實欄二(四)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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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