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海欽
被 告 林長輝原名林建緯.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趙哲明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葉嘉賦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64巷18弄16號
羅英源(原名羅英綱)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88巷8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李建賢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巷23之1號
李瑞文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段492巷3弄4號3
樓
林芬正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177巷1號4樓
高文義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1巷8號3樓之
1
馬敏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7巷5號
居基隆市○○區○○路26號
吳德慶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54號
居新北市○○區○○路80號11樓之1
許志強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劉志宏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96巷79號
許萬樂(原名許立達)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374巷1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111巷9弄39號1樓
許瑞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26巷17號4樓
林嘉昌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29號
居新北市○○區○○街230巷6號1樓
許元樂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83巷4弄21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路121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易字第2739號、97年度訴字
第5223號、98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99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9559、11156、11747、19260、21136、22751、27258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68、28
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撤銷。
林長輝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江海欽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趙哲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葉嘉賦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建賢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志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萬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江海欽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林長輝(原名林建緯,綽號「貼路TELU」)自民國95年8月1 8日前某時起主持以強索費用、為他人逼討債務等暴力犯罪 為宗旨之天道盟天鳴會,對外則以「天鳴企業」、「天鳴集 團」、「天鳴公司」為掩飾,江海欽(綽號「江仔」)、趙 哲明(綽號「文信」)、李建賢(綽號「阿賢」、「肥賢) 亦分別於天道盟天鳴會成立後之某時、葉嘉賦(綽號「阿斌 」)於天道盟天鳴會成立後之93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而分別加入天道盟天鳴會。嗣江海欽於95年9月30日起 接任會長職務主持該會,惟林長輝仍於幕後主持,李建賢則 為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會長,且自95年11月1日起以臺北 縣泰山鄉(已改制新北市泰山區○○○路○段273巷35之11 號「新泰企業社」為新泰分會據點。而林長輝、江海欽欲強 索費用或接獲討債委託後,即率同趙哲明、李建賢及其他成 員以暴力方式為之。天道盟天鳴會並製有背面橫書「天鳴公 司」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制服,以便參加公祭時穿著。 天道盟天鳴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 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 暴力犯罪組織。嗣經警於96 年4月17日查獲天道盟天鳴會, 於96年4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 市三重區○○○路○段134號前拘提林長輝到案,並持搜索票
在其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新北市永和區○○○路412巷2弄 6號2樓住處,扣得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名片;於96年4月17日 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巷23之1號拘提李建 賢到案,並持搜索票在前開「新泰企業社」扣得「天鳴集團 」制服24件、顧問聘書20張;於96年4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 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2號拘提(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哲明到案;江海欽則於96年9月4日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1號前逮捕。二、緣盧成一曾於95年3月9日向李世輝購買臺北縣新莊市(已改 制新北市新莊區)938、938之1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洪世明 等人共有)及其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 路69之111號),並約定日後如拆除該鐵皮屋,會將廢鐵交 由李世輝處理。嗣盧成一於95年7月14日將前開土地及鐵皮 屋均轉售他人,李世輝之弟洪世明即出面向盧成一要求拆回 該鐵皮屋,盧成一則堅持應依該鐵皮屋經估價後之價格付款 。詎林長輝得知此事後,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透 過友人張文龍(已更名為張立原,惟以下仍以張文龍稱之) 邀約盧成一前往新北市○○區○○路471號2樓「私房茶館」 後,洪世明表示要盧成一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買回上 開鐵皮屋,盧成一回答洪世明說「你是要用恐嚇的嗎?」, 之後洪世明就先離開,林長輝要盧成一付350萬元,並表示 如果盧成一同意付款就好,如果不同意付款的話盧成一家如 果被開槍就糟糕了。致使盧成一心生畏懼,經要求降低價格 ,但林長輝仍堅持應簽立350萬元之本票,盧成一因心生恐 懼而佯裝應允,但於離開現場後,因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 為患而未付款,林長輝等人始未得逞。
三、江海欽因其友人林宛儒與簡素霞間有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 攤位承租糾紛,竟於95年11月間某日傍晚左右,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43之3、43之4號攤位前,向簡素霞恫稱:「這 些攤位都不能碰,也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如果要收租金 ,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 嚇簡素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江海欽復又因其友人黃國雄 自認對郭博鑫有工程承攬衍生之債權約199,750元未獲清償 ,但催討不順,江海欽知悉後竟於96年4月17日下午5時14分 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恫嚇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 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 我好啦!」、「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 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等加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郭博鑫,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劉志宏先於96年3月10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在新北市○○區○○路臺北大學遠雄47工地擺設貨櫃屋經 營福利社之A1,表示其老大要找A1,隨即由趙哲明帶同劉志 宏及其餘5、6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自 稱為「天鳴會副會長」,以其等業已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為 由,恐嚇要求A1不得在該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並稱 不然你擺擺看,使A1心生畏懼後,趙哲明即向跟隨在旁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沒事了,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黑色 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該男子, 要求後者退彈,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A1停止在上開工地經營 福利社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五、許萬樂(原名許立達,綽號「阿達」)與鄭國圍(業經原審 判刑確定)因覬覦建築工地廢鋼筋(即俗稱下腳料)變賣利 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1日上午,由 許萬樂前往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位於臺 北縣永和市(已改制新北市永和區○○○路211巷內之漳和 段工地,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質問何以無下腳料,並恐嚇稱 如無法載走四車下腳料,將使該工地停工無法施工,伍漢文 只得回稱將俟工地主任回來後再決定,許萬樂並留下聯絡電 話。之後許萬樂於當日下午再前往上開工地,向工地主任劉 偉誠詢問下腳料事宜,雙方針對下腳料之收購價格均未能談 妥致無法達成協議。詎鄭國圍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力安」之成年男子,竟於96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 ,駕駛貨車前往前開工地,表明要載運該工地之下腳料(重 約1.2公噸,市價約14,400元),劉偉誠因對方人數眾多, 且擔心工地同仁人身安全,迫不得已使鄭國圍等人駕車載運 約1.2公噸之下腳料離開現場,僅得另行要求其等應過磅並 按市價結帳,但鄭國圍於過磅後即身上並無足夠的錢為由, 隨即離開,且旋於當日即將所取走之廢鋼筋載至某資源回收 場予以變賣,迄今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合康公司。六、案經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係就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易字第2739號、97 年度訴字第5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哲明、高 文義、葉嘉賦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眾賭博部分,及被告林長 輝、李建賢、李瑞文、林芬正、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
許志強等8人於96年3月14日在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已改制 臺中市○○區○○里○○○路13之3號對黃健良恐嚇取財部 分(即原判決第24頁起訴意旨㈢、㈣部分)外之被告林長輝 、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羅英源、李建賢、李瑞文、林 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許萬樂 、許瑞廷、林嘉昌之無罪部分,及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關 於被告許元樂無罪部分上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被告江海欽係就原判決關 於其有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經上訴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博鑫、劉偉誠於警詢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博鑫於原審審判中經傳喚 及拘提未到,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是經本院判斷證人郭博鑫 於警詢證述遭被告江海欽恐嚇之經過,核與其嗣後在偵查所 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可認證人郭博鑫於警詢中 ,就江海欽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述乃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為江海欽是否涉犯此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是依上 揭規定,證人郭博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待證江海欽是否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經本院比對劉偉誠於警 詢、審判中之證述後,劉偉誠於警詢證述其遭同案被告鄭國 圍以恐嚇脅迫手段,強行至合康工地載走1.2公噸之廢鋼筋 ,迄今並未付款等語,核與其在審判中證稱略以:當時確實 有人至工地表示要購買下腳料,當時我有說要照正常程序來 買,對於在庭被告均無印象,印象中他們有要買,但後來好 像沒有載走,因為價錢沒有談成,警詢中警察是用引導式的 問法,且有些記載比較誇張,當時「阿圍」載走下腳料後, 後來還有載回來,因價格未談妥,在工地常遇到這種事,問 題只在於價碼怎麼談而已,且來工地的人講話口氣都比較重 ,但沒有被恐嚇,且不至於感到恐懼等語,明顯不符。惟經 審酌鄭國圍自始均不否認有至合康工地載走廢鋼筋,迄今尚
未付款之事,故劉偉誠在審判中證述:「阿圍」載走下腳料 後有再載回來云云,顯屬不實,可見劉偉誠在審判中之證述 應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 未敢據實以告所致。再者,證人劉偉誠在警詢就遭鄭國圍脅 迫強行載走廢鋼筋之證述,乃與事後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合,而其在偵查之證述內容,經原審勘驗偵訊光 碟後,劉偉誠當庭所述內容確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下均簡 稱原審卷〉五第193-212頁),從而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確 實可信。此外,鄭國圍、許萬樂雖有上揭恐嚇取財行為,但 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動傳喚調查後,其始 被動地到案接受製作筆錄,並無主動提出告訴並以告訴人身 分接受調查,由此益徵劉偉誠接受警詢時,應無誇大或捏造 事實以必入鄭國圍、許萬樂於罪之積極動機,是其所為之陳 述當屬客觀可採。職是,劉偉誠先前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 判中不同,但可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鄭國 圍、許萬樂是否涉犯恐嚇取財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至其餘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附此敘明。
(二)證人吳東壁、葉嘉賦、李建賢、許志強、林長輝、江海欽、 盧成一、簡素霞、A1、張世宗、陳志峰、趙哲明、盧國榮、 盧國良、楊銘鵬、郭博鑫、劉偉誠、鄭國圍、劉志宏、A2、 A3、鍾平、王朝順、王立宏、鄭紹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告訴人、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行,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
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 6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警機關於96年2月5日上午10時 起至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林長輝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於96年2月9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3月9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李建賢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於96年4月4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江海欽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96年板檢榮良聲監(續)字第00 0170號通訊監察書、96年板檢榮物聲監(續)字第000195、 000424號通訊監察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9年 1月2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026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以99年1月20日北市警刑三字第09930125200號函送該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放置於卷外之證物袋內),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 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依上 開說明,前開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葉嘉賦、林嘉昌、許元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犯主 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訊據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均堅決否認 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並無天道盟天鳴會之組 織存在,天鳴開發有限公司亦非天道盟天鳴會等語。經查:(一)證人吳東壁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有參加天鳴開發公司 ,天鳴公司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我本來是在做土地仲介買 賣,江海欽介紹我加入天鳴開發公司說可以有底薪」、「( 警詢說你有拿香拜拜才可以進去天鳴公司?)我是說我加入 天鳴開發公司,後來我聽說外面有人說這家公司有黑道色彩 ,而且我聽公司裡面的人說話兄弟的口氣很重,我進入2個 月後就慢慢脫離了。」(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274 頁);葉嘉賦復證稱:扣案印有「天鳴公司」的黑色上衣是 我參加蚊哥的喪禮公祭的時候趙哲明發給我的,是趙哲明帶 他過去的,因為當時他是趙哲明的小弟;他的堂口天道盟, 加入儀式是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的一間空屋拿香拜拜,他是 93 年2月加入的,當時並沒有任何誓詞;他不知道堂口位置 ,93年2月拜過1次後我沒有參與活動,幫裡面的活動他只參 加過蚊哥的喪禮公祭還有鶯歌鎮長母親、趙哲明母親的喪禮 ,還有94年在臺北市一間餐廳喝過一次春酒,是趙哲明請的 ;趙哲明是會長,因為都是他帶我出去,93年2月也是他帶 領我們拜拜拿香,沒聽過貼路(即林建緯)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7258號卷第204-205頁);而李建賢於偵查中證稱: 林長輝自稱他的老大是「圓大仔」應該是指圓仔花,其才知 道林建緯是天道盟的(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6頁) ;許志強於偵查中證稱:馬敏男介紹他加入天道盟天鳴會, 馬敏男把他介紹給「貼路」(林長輝),問他要不要加入他 們的天鳴集團;馬敏男介紹「貼路」是老大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3頁);核與林長輝於原審證稱:其為 天鳴公司董事,江海欽為代理董事長,趙哲明、李建賢為天 鳴公司員工(見原審卷五第58、60頁);江海欽於原審證稱 :新泰公司是天鳴開發公司的分公司(見原審卷五第81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9月30日接任天道盟天鳴會會長 ;天鳴會就是天鳴開發公司,本來在天鳴開發公司擔任總務
,後來因為董事長閻宜星退居幕後,就出來暫代董事長的位 置;林建緯、李建賢是公司同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13 6卷第10、199頁)相符;參以證人盧成一於偵查中證稱:林 長輝係洪世明找來的黑道兄弟中帶頭的(見96年度偵字第95 59號卷四第210頁)、簡素霞於偵查中證稱:江海欽自稱是 三重天鳴會的會長(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100頁) 、A1於偵查中證稱:「文信」自稱是天鳴會副會長(見96年 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259)、張世宗於偵查中證稱:李建賢 是新莊地區的兄弟,他自己說是天道盟的人,李建賢還自稱 是新泰會會長(見96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15頁)、陳志 峰於偵查中證稱:「江老大」(江海欽)說他是天鳴會會長 (見96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422頁);此外,復有於林長 輝位於新北市○○區○○路412巷2弄6號2樓住處扣得之天鳴 開發有限公司名片、於李建賢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 273巷35之11號新泰企業社扣得「天鳴集團」制服24件、顧 問聘書20張、於葉嘉賦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64巷18弄16 號住處扣得印有「天鳴公司」字樣黑色T恤1件可證。足見所 謂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即為天道盟天鳴會,林長輝、江海欽、 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二)吳東壁於原審雖改證稱:其認識林長輝及江海欽,是在天鳴 開發土地聯誼會認識的;沒有聽過天道盟天鳴會,也不知道 林長輝與江海欽跟天道盟天鳴會有何關係;天鳴土地開發聯 誼會是由江海欽代理聯誼會事務,聯誼會主要從事土地買賣 ;其有加入該聯誼會,但是後來即離開從事別的行業,也曾 經因江海欽介紹而加入天鳴開發公司;天鳴開發公司跟天鳴 會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0-28頁);葉嘉賦於原審 亦改稱:沒有加入天道盟天鳴會,亦沒有聽過云云(見原審 卷五第118-128)。惟吳東壁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2月江海 欽以天道盟天會會長身分開除其於天道盟天鳴會成員身分; 其於95年2月時加入天道盟天鳴會取得成員會籍身分,當時 是會長及副會長等人主持拜關公儀式之後才算正式加入;江 海欽於95年9月接任天鳴會會長職務;會址原設於臺北縣淡 水鎮(已改制新北市淡水區○○○○路的巷底鐵皮屋內,沒 有組織會規,且天道盟天鳴會有製作繡有「天鳴公司」字樣 之黑色短袖T恤;林建緯(綽號:貼魯,即林長輝)、李建 賢(綽號:阿賢)是會內成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二第214-217頁,非以此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供 彈劾吳東壁原審證詞之證明力);葉嘉賦於警詢供稱:其於 93 年2月份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附近的空屋加入天道盟 天鳴會;天鳴公司總稱是天道盟天鳴會,當初加入時有很多
人在場(大約有1、2百人);沒有會規,只有拿香拜拜;都 聽趙哲明指揮;現在已非天道盟天鳴會成員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7258號卷第102-106,此為葉嘉賦自白,且可彈劾其 原審證詞之證明力),其2人於原審證述顯與警詢、偵查中 所述不符;且依其偵查中證述,其2人分別係由江海欽、趙 哲明介紹加入天道盟天鳴會,然所述加入的天道盟天鳴會之 地點為淡水漁人碼頭附近,並均曾持香拜拜等情均相符合, 足見其2人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於審判中 之證詞自不可採。
(三)另林長輝於警詢供稱、於偵查中證稱:有於96年3月6日,與 李建賢、林芳正、趙哲明、高文義、陳棟樑、林建雄、馬敏 男、張志銘等人,至臺北市○○○路○段11號9樓,受許煜 東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於96年3月14日,與李建賢、林芳正 、李瑞文、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至臺中縣和平鄉○○ 村○○路13-3號,受綽號「林董」之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 事後「林董」拿20萬元,其將錢交予李建賢,由李建賢分予 隨行小弟每人6000元(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24-25 頁、卷四第30頁);核與李建賢、趙哲明於警詢所供、偵查 所證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149-150、375-376 頁、卷四第26、83頁);參以:
1、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2月27日13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559 號卷二第30頁)顯示:「
A(0000000000,下同):『有明』那條怎麼處理! B(會長林,即林長輝,下同):我有找『阿東』電話沒接 !
A:「有明」現在都靠『阿東』,『阿東』現在在臺中有一 堆兄弟出門都四五部車呢!
B:喔!
A:『阿東』是什麼來路!
B:帝君會吧!帝君會都跟我很熟!
A:『楊龍』、『味全』旁邊的少年的都是。
B:操他幾台車,我身邊『阿賢』、『文信』這兩個武格就 夠了!
A:你常在外面說我們公司是你的公司,我都有聽到,我也 很高興,但老大你告訴我,如果我們公司出事你身邊那 少年仔誰能兩三分鐘到,我能叫誰來?
B:『阿賢』很快。
A:新莊到這裡有段路了!
B:不然你叫老二。
……
2、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煜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3月5日17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 559號卷二第38頁)顯示:「A(許立東,即許煜東,下同) :你有打給『阿東』嗎?
B(會長─貼路,即林長輝,下同):有啊!我給他『措』 !約他見面,他就不要啊!說要叫『友明』打給我到現 在也沒打給我!我「措」他!他說沒答應我錢!我回他 『沒答應?是看你面子呢!你說什麼瘋話!』說過年前 !到現在一通電話都沒有!
A:怎會沒答應?他不是替『友明』跟你說情? B:對啊!我說你沒?不然我們見面一下!
A:他怎麼說?
B:他說他沒空!
A:不然你明天早上10點來!
B:他明天早上10點要去喔?
A:對啊!他向『徐宏華』恐嚇啊!
B:好好!我明天通通都帶過去!幹你娘!
……
A:我跟你說啦!我那天在那跟你們那個『天鳴』的會長, 叫什麼?你的小弟啊!
B:『江仔』喔!
A:對啊!我請他打3次給『阿東』他都說回去再打! B:我跟你說啦!『阿東』有打給他啦!我明天找他一起去 !
3、李建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棟樑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3月5日20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 9559號卷二第40頁)顯示:「
A(李建賢,下同):老大交待!我們之前去那南京東路那 邊!那公司有嗎?
B(陳棟梁,下同):哪一個?
A:我們有去過一趟,在南京東路2段那邊那公司! B:你還記得嗎?
A:南京東路!
B:那個什麼『徐』立東的公司!
A:那我沒去過!
B:阿…是「敏男」他們去的!你聽的懂嗎?「文信」和我 們這邊都要出去!你那邊「大仔」交代明早籌兩台車! 「漢草」(台語)要好一點!我這邊也會籌,「文信」 那邊也要過!應該是跟公司這邊有鬥到!「敏男」應
該知道!」
4、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4月6日14時25分至14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 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92頁)顯示:「 B(貼魯,即林長輝,下同):志明被猴子抓走的事,是你 去處理的。
A(江海欽,下同):對啦,志明是我的小弟,如果別人欺 侮他,我當然要出面處理,不然你自己問志明。 B:還有在說你會裡的人在三重、蘆洲地區騙吃騙喝的,還 嗆天道盟天鳴會的。
A:沒有啦!如果有的話只有矮子明而已,他已經被我除會 籍了。
B:你就是這樣,如果弟兄有去總會插香,如果要開除會籍 ,也要經過總會。」
5、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4月6日16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 19260號卷一第101頁)顯示:「
A(江海欽,下同):我作會長也沒有魚肉鄉民,也沒有亂 來,我多交代自己的小弟不能亂來,我自己怎麼可能亂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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