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楊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8號、第13
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仟肆佰捌拾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毒品塑膠袋壹只及夾藏毒品之電器檢測器拾貳個均沒收。
李明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仟肆佰捌拾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毒品塑膠袋壹只及夾藏毒品之電器檢測器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7日刑期屆滿執行 完畢。
二、詎李明峰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李冠德、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 大陸地區備妥愷他命後,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走私管制物 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再由李明峰與李冠德
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貨。謀議既定,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97年9月間,在大陸地區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9.7公克,起訴書誤植為12包),並 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帆布袋,復在帆布袋內放入 電器檢測器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謝佩蓉」,進口「電器 檢測器」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自大陸 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裝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之帆布袋於97年9月17日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 我國。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在桃園機場執 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上開帆布袋內夾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情事,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航警局員警喬裝為 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載送上開裝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帆布袋至高雄市○鎮區○○路47巷24號之1,惟無人收受, 嗣於同年10月6日,快遞公司員工接獲1位自稱為「謝佩蓉」 配偶之男子所撥打之電話,將收貨地點更改為李冠德父親李 忠聖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80號3樓之「華樹勝利大廈 」管理室,航警局員警復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年 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送至該管理室後,由不知情之李忠聖(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4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代為收受,嗣於同年月10日先逮捕李忠聖,並 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並循線通知李冠德於97年12月16日到 案後,經李冠德於警詢時供出係李明峰委託其收受上開愷他 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 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
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德、李明峰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李冠德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李明峰所託,因而 請伊父親李忠聖代為收受該郵寄包裹,伊並無吸毒前科,毒 品對伊並無意義,伊並不知悉帆布袋內竟夾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不然伊也不會請伊父親代收云云;被告李明峰則辯稱 :伊沒有運輸毒品,伊並未要求同案被告李冠德及其父親李 忠聖幫伊收包裹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9月間,在 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1包白色透明結晶體裝入帆布袋內, 並放入電器檢測器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謝佩蓉」,進口 「電器檢測器」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 自大陸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該帆布袋 於同年9月17日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我國,於同年月18日凌 晨2時40分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航警局在桃園機場執 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帆布袋有夾藏白色透明結晶體 疑似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 航警局員警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載送上開夾藏白色透 明結晶體、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帆布袋至高雄市○ 鎮區○○路47巷24號之1,惟無人收受,嗣於同年10月6日, 快遞公司員工接獲1位自稱為「謝佩蓉」配偶之男子所撥打 之電話,將收貨地點更改為被告李冠德父親李忠聖所任職位 於高雄市○○○路80號3樓之「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航 警局員警復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 40分許送至該管理室後,由李忠聖代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李冠德父親李忠聖、證人即報關行員工游明德、證人 即快遞公司員工周碧枝等人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43 7號卷第7-8頁、第36-38頁、第74-75頁,下稱偵卷),復有 金飛雁物流送貨單1紙(見偵卷第14頁)、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見偵卷第27頁)、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見偵卷第28頁)、帆布袋及內 裝物現場查獲照片11幀(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而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經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99%,此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樂鑑字第0974813號毒品鑑定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43 8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101頁),被 告李冠德亦不否認有委託其父親李忠聖收受上開夾藏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帆布袋一情,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李冠德雖辯稱伊不知悉該帆布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情,惟本院認定被告李冠德應係知悉上情,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係被告李冠德第2次委託其父親李忠聖代為收受物品 ,收受該帆布袋當日,被告李冠德迭於中午、下午及夜間 親自前往李忠聖上班處所確認貨物是否業已運抵,被告李 冠德夜間即第3次至李忠聖工作處所時,係搭乘朋友汽車 前往,然被告李冠德卻向李忠聖表示:俟翌日再來搬走或 等幾天後,貨主「小陳」自己會來搬走等情,業據證人李 忠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7-8 頁、63-66頁、99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50-54頁,下稱原 審卷),復有華樹勝利大廈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幀可佐 (見偵卷第16-18頁),被告李冠德對此情亦供承不諱。 又被告李冠德鮮少委託其父親李忠聖代收快遞貨物,業據 證人李忠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然於本案 中,被告李冠德卻特地大費周章請其父親李忠聖代收貨物 ,已屬可疑;又苟若如被告李冠德所述其認為帆布袋內係 置放色情光碟,被告李冠德何需謹慎又小心地3次親身前 往貨物運抵處確認該貨物是否確實運抵,於確認貨物確實 收到後,卻又推遲不肯搬離,且被告李冠德於該日晚間係 搭乘汽車前往探視貨物,亦無帆布袋過大而不能搬離之理 由,被告之舉止顯有悖常情,已屬可疑。另被告李冠德父 親李忠聖因收受本案帆布袋而遭航警局員警逮捕,被告李 冠德明知其父親乃係因為替自己收受貨物而遭逮捕,卻避 不見面,遲至超過2個月始出面接受偵查,若被告李冠德 當真認為該帆布袋內係包裝色情光碟,理當迅速出面澄清 並指認真正嫌犯,為自己父親洗刷冤屈,被告李冠德捨此 不為,反遲未出面解釋原委,益徵被告李冠德明知該帆布 袋內所包裝者應非僅係色情光碟,而需謹慎確認並未遭查 獲後,始願意出面領取之情甚明。
⒉證人即被告李冠德友人郭憶慧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 底時,被告李冠德曾帶被告李明峰前來伊上班之飲料店內 ,並向伊表示:被告李明峰係其朋友,若被告李明峰來店 內喝飲料或吃東西,不要跟被告李明峰收錢,日後伊會再 支付。伊有聽到李冠德說他被朋友陷害,他說的不清楚, 我也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本院審理時 證稱:過程是突然有一天,李冠德還跟我說他被朋友陷害
,我有問他是什麼情況,被何人陷害,他就說帶我店裡喝 飲料的朋友,他講了一些,因我店裡忙,我沒用心聽等語 。另證人呂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2年前,我到 被告的手機行,李明峰剛好要走,李明峰回頭跟李冠德說 幫他領包裹,把包裹拿回手機行,他會再來拿等語。然證 人郭憶慧僅能證明被告李冠德曾告知其遭被告李明峰陷害 ,惟因何事、為何遭陷害,其過程、原因及結果,證人郭 憶慧均不知情,而證人呂岳峰僅能證明被告李明峰有委託 被告李冠德領取包裹,證人呂岳峰對於被告李冠德、李明 峰間之關係、李明峰為何要委託李冠德領取包裹及包裹之 內容物為何、李冠德是否知悉包裹為何物等情,亦不知悉 而無從證明,是證人郭憶慧、呂岳峰之證詞均尚難證明被 告李冠德確實係不知情,而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李冠德之 認定。
⒊被告李冠德上訴意旨雖辯稱:伊係因僅知悉被告李明峰之 綽號,且其於事後搬離居所,而四處尋找李明峰出面澄清 伊與李忠聖之冤情,且因李明峰毒癮極深,伊為督促其毒 癮減退後去自首,故伊才願支付李明峰到郭憶慧店內取食 之費用,並無避不見面之情云云,惟縱認被告李冠德並不 知悉被告李明峰確實年籍資料,亦不影響其出面接受偵查 ,且由偵察機關以公權力搜尋被告李明峰之年籍資料及所 在處所,應較李冠德以私力尋找為有效率且快速,又縱認 李明峰有重度毒癮,將其移送醫療處所觀察、勒戒,亦較 坐等李明峰毒癮減退後去自首,並支付其飲食費用更為節 省時間勞費,且被告李冠德之父李忠聖因涉入本案經航空 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逮捕接受偵查,被告不思循上開較有效 之途徑早日洗刷其父冤屈,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李冠德上 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李明峰雖辯稱伊並未委託同案被告李冠德及其父李忠聖 代收郵寄包裹,伊並非李冠德所指綽號為「小陳」之人云云 ,惟本院認定被告李明峰確為委託被告李冠德代收郵寄包裹 之人,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冠德於偵查中供稱:97年10月8日晚上11點半,伊 去找其父親李忠聖借錢,還有伊友人李明峰說要將包裹寄 去李忠聖那邊,要李忠聖代收。伊便向李忠聖說他之前看 過的那個「小陳」要寄東西過來,請他幫忙代收。伊跟「 小陳」以前就認識,常去高雄市○○○路80號3樓之卡拉 OK便利商店喝酒唱歌,所以伊父親應該有見過等語(見偵 卷第97-9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於97年10月8日前往伊父親李忠聖上班處3次,第1次是
當日中午,伊告訴李忠聖,「小陳」從臺北寄東西下來, 請其代收。第2次是下午,伊詢問李忠聖,「小陳」的貨 物收到了沒有,李忠聖說到了。伊因為貨物太大沒辦法搬 走,故告知李忠聖如果「小陳」來了,就給他搬走,伊同 時向李忠聖借錢,李忠聖叫伊晚上去拿錢。晚上伊就去找 李忠聖拿錢,並問李忠聖說「小陳」有無來拿貨物,李忠 聖說沒有,伊就跟李忠聖說不要動東西,等「小陳」來拿 走。「小陳」之前到伊工作的通訊行跟伊說要把貨物寄到 伊父親工作的地方,請伊代為轉告李忠聖幫忙代收。「小 陳」就是被告李明峰等語(見原審卷第55-58頁)。 ⒉另據證人李忠聖於偵查中證稱:李冠德請伊收東西時只說 是「小陳」的東西,要伊幫他收一下。伊不清楚高雄市○ ○○路80號3樓之「小陳」姓名為何等語(見偵卷第91-9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冠德委託伊收受之快遞 貨物,在收到該貨物之前即經伊兒子即被告李冠德告知係 綽號為「小陳」之友人所有,李冠德並於那天晚上來問伊 貨物是否到了,並指認偵卷第107頁被告李明峰之附卷照 片即為「小陳」之人。伊有聽過李冠德之朋友中有叫「小 陳」之人。在5、6年前「小陳」跟李忠聖去喝酒時,伊有 看過「小陳」,約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0-54頁)。 ⒊又據證人郭憶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問過被告李明 峰:『為什麼李冠德說你陷害他?』而伊印象中被告李明 峰回答:『我只是拜託李冠德拿個東西,不知道為何後面 情形會變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個過程就是突然有一天李冠德來跟我說 被朋友陷害,我有問他說是什麼情況,被何人陷害,他就 說帶到我店裡喝飲料的朋友,他講了一些,因我店裡很忙 ,沒有用心在聽,後來有一次李明峰再來店裡拿飲料的時 候,我看到他眼睛微突,一直流眼淚、且流鼻水,也跟我 要了很多次衛生紙,所以我對此很有印象,我拿飲料給他 時,順口問他說,李冠德怎麼說你陷害他,他就含糊的說 ,『沒有啊,就拿東西而已』,如此就帶過了。)」等語 (見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呂岳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約於兩年前在李冠德工作之手機通訊行看過 李明峰。當時我到手機行的時候,李明峰剛好要走,李明 峰回頭跟李冠德說幫他領包裹,並把包裹拿回手機行,他 會再回來拿,然後李明峰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7 日審判筆錄)。
⒋綜合前揭證人證述,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德、證人李忠 聖上開證述,就本案運送毒品之包裹係綽號為「小陳」之
人委託李冠德,李冠德再請李忠聖幫忙收受乙節均互核相 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李明峰即係綽號為「小陳」之人乙 情,除經被告李冠德供述、證人李忠聖於偵查、原審中就 卷內被告李明峰照片指認明確外,復有證人郭憶慧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李明峰曾於其店內表示其曾託李冠德代拿東 西等情證述綦詳;及證人呂岳峰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李明 峰曾至李冠德工作之手機通訊行內要求李冠德幫忙領取包 裹乙節證述在卷,是被告李明峰即為綽號「小陳」之人, 要求被告李冠德領取本案運送毒品包裹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㈣綜上,被告李冠德、李明峰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冠德、李明峰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 41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 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 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 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 行(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被告李冠德、李明峰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併科罰金 、第11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茲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修正
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 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至第8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準此,犯運輸毒品罪,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之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前手」者,「得」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查獲範圍予以 擴大,減免幅度亦由原來之「得減輕」擴張為「必須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查被告李冠德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同案被告李明峰,符合同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要件(詳 下述),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李冠德。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依 行為時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並不處罰 ,惟縱依修正後第11條第5項,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是對被告二人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無較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將查獲範圍擴大為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幅度 亦擴張為必減免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李冠德,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斷。另被告李明峰部分,因無上開減輕其刑之情事, 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李明峰部分應認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
㈠再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業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空運快遞貨物 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抵我國境內乙情,業如前述,其顯已 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毒品雖於入境我國 即遭航警局監控,並由航警局員警喬裝快遞人員運抵被告指 定交貨地點,被告李冠德、李明峰尚未能取得該毒品即遭查 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復按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 ,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冠德、李明峰所為,分別 係犯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李冠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 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李冠德、李明峰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 之行為,則被告李冠德與李明峰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 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 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李冠德、李明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及 其父親李忠聖實施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李冠德 、李明峰共同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李明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出 其所運輸之包裹係被告李明峰託其運送等情(見偵卷第97-9
8頁、第105-106頁),並因此查獲共犯李明峰,從而被告應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 李冠德所犯上開犯行,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李冠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李冠德於到案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 李明峰,並因而查獲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⒉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即98年11月20日之前,應就修正前後之 相關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且本案被告李冠德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定其適用, 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⒊本院依被告李冠德之供述、證 人郭憶惠、李忠聖、呂岳峰之證述,認定被告李明峰即為本 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小陳」,已業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加調 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李明峰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被 告李冠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處被告李明峰無罪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冠德、李明峰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不得運輸 進入國內,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將該毒品 運輸入境,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業如上述,純度達 99%,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匪淺,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航空貨 運方式,將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輸入境,並利用 被告李冠德年邁不知情之父親收受貨物,犯罪情節、手段嚴 重,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涉案程度,惟被告 李明峰自始迄今均否認有委託被告李冠德領取本件扣案愷他 命,另審酌被告李冠德為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被告李明峰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 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 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 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1489.7公克),屬第三級毒品 ,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2鑑定單位分 別取樣鑑定之愷他命0.0002公克及0.16公克,已因鑑定用罄 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另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塑膠袋1只(包裝塑膠袋總重7.64公克)、用以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12個,均係用以包裹、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避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毀壞之物,且該塑膠 袋經鑑定機關將之與扣案之愷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則與扣案之愷他 命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並係共犯即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為被告李冠德、李明峰等 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含98年5月20日修正前、後)、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