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貞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號、第
367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貞康有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林仲哲有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撤銷。
彭貞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仲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貞康被訴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仲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 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成立累犯)。二、彭貞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藉以 獲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搭配向 友人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毛建良,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3,900元。
三、彭貞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99年1月10 日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嫩嫩」之成年男子以1萬1千元之 價格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1.8公克之海洛因,並於 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正北路口「喜互惠」賣場,向該綽 號「嫩嫩」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另基於以購得之 成本價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 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搭配向友人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方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瑞明施用,惟彭貞康上開2次轉 讓海洛因之對價(每次以購得之成本價格計算約為916元,2 次共計1,832元)均未獲林瑞明給付。
四、99年1 月12日10時37分許,李承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該門號SIM 卡係以詹文花之名義申請,由彭貞康交 予林仲哲插入林仲哲所有之NOKIA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內使 用),詢問林仲哲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其施用,因 林仲哲自己並無海洛因現貨,且亦有意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 ,林仲哲乃自行起意,擬將向他人所購得之部分海洛因以購 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予李承哲,並視李承哲之出資金額決 定轉讓予李承哲之數量,其餘部分則留供己用,遂基於以購 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李承哲 表示其有管道可購得海洛因,惟李承哲需備妥現金,李承哲 告以其手邊現金不夠,僅有700 元,林仲哲仍向李承哲表示 購買海洛因不足之差額可由其負責支付,並表示要打電話向 貨主詢問購買海洛因之價格,而與李承哲達成有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嗣林仲哲旋即自不詳管道以2千元之 價格購得淨重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李承哲亦 隨後抵達林仲哲與彭貞康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段162 之1號11樓之住處樓下,並於同日11時3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仲哲上開門號,告知林仲哲其已抵達,隨即依林 仲哲指示上至該處11樓,由林仲哲開門讓其進入。李承哲此 時告知林仲哲其僅有現金500元,林仲哲仍予同意並收受該 500元,並依其所購得海洛因之成本價格及李承哲之出資金 額計算出應轉讓予李承哲之海洛因數量,旋即上樓(即該處 11樓之樓中樓)以不知情之彭貞康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淨重 約0.1公克之海洛因並將之置於夾鏈袋(該夾鏈袋未扣案) 內交予李承哲。李承哲購得上開海洛因後,隨即至該處11樓 之廁所,將上開海洛因攙水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並以 該注射針筒注入其體內施用完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聲監 字第134 號、98年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彭 貞康、林仲哲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12日間有分別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嫌,遂於99年1月12 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 8號搜索票,至宜蘭縣羅東鎮○○路3段162之1號11樓彭貞康 、林仲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彭貞康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供本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預備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物,以及林仲哲所有供本件轉讓海洛因所用之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物、供本件轉讓海洛因預備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物(附表三其餘扣案物或非屬彭貞康、林仲哲所有,或與本 案無涉),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彭貞康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李承哲部分及被 告林仲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瑞明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陳承義、林志龍、毛建良、林瑞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彭貞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彭貞康 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頁),且上開供述證據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彭貞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仲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仲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爭 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上開供 述證據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 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 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仲哲、陳承義、林 志龍、毛建良、林瑞明、李承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於原審審判程序中 除證人林志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外,其餘到庭之證人均 未證述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之 顯不可信情況,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
三、再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 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 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5日 航藥鑑字第0990654號毒品鑑定書、99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 0990655號毒品鑑定書,均為檢察官或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 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等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
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所示) 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貞康固坦承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繫方式與林志龍、毛建良通話, 嗣林志龍、毛建良有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之價格向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居中幫林志龍、 毛建良向綽號「嫩嫩」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調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志龍、毛建良,但伊並未從中獲 取任何利益,伊此部分所為僅屬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即林志龍)部分:
⑴證人林志龍於99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最近一次購買毒品經過?)98年12月26日早上10點左右, 彭貞康先以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 電話,問我找他幹什麼,我告訴他我只有9百元,還差1百 元,想跟他買安非他命,他說可以,就約我在羅東慧燈補 習班旁的樓下,然後彭貞康就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我給他9百元。…(問:〈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你 說的聯絡購買毒品的方式,是指此次譯文的通話?)是。 (問:通話時間何以與你所述有些許差距?)因為我沒有 在記時間,我只記得是快要中午」等語(99偵367號卷第 39至40頁);另被告彭貞康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承:「(問:對證人林志龍於99年1月13日證述的內 容,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事 實就是他講的。但是我是以成本價給他安非他命1小包約
0.45公克…。(問:還有無其他辯解?)…林志龍的部分 ,我承認有賣9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99偵367號 卷第50頁),於99年2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承:「(問:你 與林志龍聯絡何事?)…9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我與 林志龍通電話,是林志龍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問:你 與林志龍的電話對話中,林志龍說我差1百塊可以嗎,是 什麼意思?)因為林志龍叫我幫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 但他說他只有9百元,我說可以。在電話中我有答應林志 龍幫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在慧燈補習班交付安非他命 給林志龍,當時林志龍有交付我9百元」等語(原審卷一 第21頁);復參以於98年12月26日10時43分16秒,被告彭 貞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志龍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證人林志龍接聽,通話內容為: 彭貞康:你打給我喔。
林志龍:你在哪裡。
彭貞康:我在家啊老地方。
林志龍:老地方啊,那個我差1 百塊可以嗎?
彭貞康:可以啊。
林志龍:啊我去找你。
彭貞康:喔。
陳承義:喔。
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8 聲監207號卷第7至8頁、99偵367號卷第37頁)。互核證人 林志龍前揭證述、被告彭貞康前揭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 示之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憑,益證證人 林志龍前述於98年12月26日10時43分16秒,被告彭貞康確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宜,嗣於98年12月26日10時44分至同日12時許間之某時, 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慧燈補習班樓下,被告彭貞康以9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0.45公克)予伊乙節 ,係屬真實。
⑵被告彭貞康雖辯稱:伊僅係居中幫林志龍向綽號「嫩嫩」 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彭貞康於99年3月 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電話聯絡之後,我就約藥頭 綽號『嫩嫩』的男子在慧燈補習班樓下見面,『嫩嫩』到 時,林志龍也到了,『嫩嫩』就拿1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林志龍就當場說少1百元,我並 跟藥頭說少1百元,所以林志龍就將9百元交給『嫩嫩』。 但當天我與『嫩嫩』聯絡時,並沒有跟他說所需要的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因為『嫩嫩』都隨身攜帶毒品。( 改稱)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嫩嫩』,當天剛好朋友在我 租屋處,我就叫我朋友去找『嫩嫩』,我請我朋友幫我聯 絡『嫩嫩』過來慧燈補習班樓下,這樣『嫩嫩』就知道我 是要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於99年7月21 日原審審理中改稱:「在慧燈補習班樓下,我約『嫩嫩』 到場買安非他命,林志龍只有給我9百元,我有多出1百元 交給『嫩嫩』」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綜觀被告彭 貞康上開供詞,就伊代證人林志龍向綽號『嫩嫩』男子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前後反覆其詞,況被告彭貞康 於偵查中對此部分均隻字未提(99偵367號卷第48至50頁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被告彭貞康既已代證 人林志龍連繫綽號「嫩嫩」男子到場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當可由該2人自行交易,伊實無在場傳遞金錢及毒品 之必要,而徒增本身為警查獲之風險,此實與常情相悖, 足認被告彭貞康此部分辯解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發現證人林志 龍係直接向被告言明購買之金額,苟被告僅係代為調取毒 品,又豈有在證人林志龍致電洽購毒品時,逕由被告在電 話中承諾購買毒品之金額之理?益徵該次交易,被告自己 即是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賣人,並非居間代為處理交易事 宜之人,至為明灼。
2、附表一編號2(即毛建良)部分:
⑴證人毛建良於99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98年12月31日有無至彭貞康住處購買3千元之毒品安非他 命?)有。(問:當次交易你是如何與彭貞康聯絡?)我 於98年12月31日晚間6、7點左右,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彭貞康的電話,約在羅東鎮彭貞康的住處,打完 電話,隔了一、二十分鐘左右,我到他家樓下,再打電話 給彭貞康,然後就直接到他11樓住處,我給彭貞康3千元 ,他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不知道重量多少。(問:通 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所述當次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提示 並告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問:『想要跟你要 1碗』」是何意?)我以前曾跟他交易過2、3次,都是買3 千元固定的量,我們買賣毒品都是這樣子講。…我跟被告 彭貞康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99偵367號卷第77至7 8頁);於99年6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98年12
月31日晚上這通電話,『我想要跟你要1碗』,而被告彭 貞康回答說『我聽得懂,我瞭解,我在處理』,請問通話 內容何意?)我說要1碗的意思是要跟被告彭貞康拿安非 他命,因為我曾經向被告彭貞康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都是 買3千元,所以我說的1碗就是要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 …(問:第2通的電話時間在98年12月31日19時59分,你 跟被告彭貞康說『弄一點東西來請一下,朋友要的』是什 麼意思?)電話中不方便說的很清楚,所以我叫被告彭貞 康弄一點東西來請一下,朋友要的,就是我前1通電話跟 他說要購買1碗,3千元的毒品,被告彭貞康說他那邊沒有 ,他要一些時間,所以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又打電話給被 告彭貞康,跟他說要看他身上還有多少,要他先請我一點 ,我要拿回家吸用。…(問:後來被告彭貞康說『沒有啦 ,你人來再說』,請問這個通話完之後,你與彭貞康有無 見面?)有。…(問:你與被告彭貞康於98年12月31日下 午19時59分通完電話後有見面,說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 ?)…那天我有去被告彭貞康羅東鎮的住處,我拿3千元 給被告彭貞康,被告彭貞康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問:你與被告彭貞康有無任何仇恨糾紛?)沒有。… (問:〈提示99偵367號卷第74頁並告以要旨〉你係於第2 通通聯後多久,就到達被告彭貞康住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撥打第2通電話時,人就在被告彭貞康住處1樓,之 後我就直接搭乘電梯上11樓找被告彭貞康,我到被告彭貞 康住處後就直接拿3千元給被告彭貞康,被告彭貞康就給 我安非他命,…通話後到被告彭貞康住處應該不會超過3 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8頁);另被告彭貞康於99 年2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與毛建良聯絡何事 ?)…98年12月31日晚上19時23分…,我有與毛建良聯絡 ,毛建良在電話中說想要跟我要1碗,1碗就是1包安非他 命,就是含袋重量1公克,…之後毛建良在當天98年12月 31日大約晚上8時許與我通完電話後,就去我位於宜蘭縣 羅東鎮○○路○段162之1號11樓的居所找我…」等語(原 審卷一第21頁),於9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中亦稱:「那 次是在羅東調貨,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回家後才交付給毛 建良」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復參以於98年12月31 日19時23分57秒,證人毛建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彭 貞康接聽,通話內容為:
毛建良:呀你在那裡?
彭貞康:我在那裡,我在辦事情。
毛建良:我想要跟你要1碗。
彭貞康:我知道,我聽得懂,我了解,我現在在處理呀。 毛建良:大約多久?
彭貞康:你給我時間好不好。
毛建良:好,不好意思。
嗣於98年12月31日19時59分34秒,證人毛建良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由被告彭貞康接聽,通話內容為:
毛建良:我在樓下。
彭貞康:坐到11樓。
毛建良:你弄點東西來請一下,朋友要的。
彭貞康:沒有啦,你人來再講。
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98 聲監207號卷第7至8頁、99偵367號卷第74頁)。互核證人 毛建良前揭證述、被告彭貞康前揭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 示之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憑,益證證人 毛建良前述於98年12月31日19時23分57秒、98年12月31日 19時59分34秒,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繫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98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路○段162之1號11樓被告彭貞康居所,被告彭貞 康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1公克)予 伊乙節,係屬真實。
⑵被告彭貞康雖辯稱:伊僅係居中幫毛建良向綽號「嫩嫩」 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毛建良於99年6月9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8年12月31日被告彭貞康有 無叫你去向他人拿毒品?)沒有,就是我拿3千元給被告 彭貞康,被告彭貞康就拿安非他命給我,並沒有1個綽號 叫『嫩嫩』的人,我只有認識被告彭貞康,我不認識其他 販毒的人。…(問:於98年12月31日你是直接當面一手交 錢給被告彭貞康,被告彭貞康一手交安非他命給你?)是 的,當天只有我與被告彭貞康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 原審卷二第85、87頁);且被告彭貞康先於99年2月4日原 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有幫毛建良聯絡綽號『嫩嫩 』的男子要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毛建良就下去等,『嫩嫩 』來了之後,他們2人就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 ,嗣於9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中改稱:「幫毛建良調貨那
次是在羅東調貨,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回家後才交付給毛 建良」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綜觀被告彭貞康上開 供詞,就伊居中幫毛建良向綽號「嫩嫩」之男子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前後反覆其詞,足認被告彭貞康所謂 居中幫毛建良向綽號「嫩嫩」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觀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發現證人毛建良係直接向被告言明所需 購買之數量,並無商請被告找人代買之文字或意思出現, 苟被告僅係代為調取毒品,又豈有在證人毛建良致電洽購 毒品時,逕由被告在電話中承諾交付毒品之數量,甚至要 求證人毛建良至其上開居所拿取毒品並支付價金之理?益 徵該次交易,被告自己即是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賣人,並 非居間代為處理交易事宜之人,至為明灼。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 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彭貞康有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此業經被告彭貞康於警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刑偵二字 第091100590號卷第5頁、99聲羈5號卷第12頁),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 審卷一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彭貞康亟需金錢購買毒品 ;況被告彭貞康與證人林志龍、毛建良間,既非至親,又 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彭貞康何須甘冒被查獲 之風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毛建良,是被告彭貞 康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證 人毛建良雖於99年6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 被告彭貞康於98年12月31日下午19時59分通完電話後有見 面,說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被告彭貞康跟我抱怨 說他那裡沒有東西了,是他去幫我調,沒有賺,…。(問 :你方才稱被告彭貞康跟你抱怨說沒有賺,是何意?)是
被告彭貞康說他去幫我調貨,沒有賺,…。(問:你所施 用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我只有跟被告彭貞康購買, 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問:你與被告彭貞康有何交情?) 沒有特別的交情。就是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彭貞康購買 毒品。…(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彭貞康到底有無賺你的錢 ?)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84、86至87頁)。是由 證人毛建良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彭貞康間並無任何特殊 交情,彼此間僅係單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則倘無 利可圖,被告彭貞康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毛建良?況販賣者無不向購買者吹噓商品價格便宜 、未從中賺取利潤等語,以提升購買者向之購買意願,遑 論證人毛建良除向被告彭貞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未曾 向他人購買,其自無從比較而得知被告彭貞康是否確未從 中牟利,是尚難僅以被告彭貞康單方面告知證人毛建良伊 未賺取利潤,而認被告彭貞康前揭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未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彭貞康辯稱:伊並未從中獲 取任何利益,伊此部分所為僅屬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自 無足採。
(三)被告彭貞康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毛建良,以證明證人毛建良 與被告彭貞康間是否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如有,交易之日 時及詳細經過為何?惟查原審業已就上開待證事實傳喚證 人毛建良到庭接受詰問,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毛建良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彭貞康就此次交易並未從中獲利等 語,並不足為被告彭貞康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證人毛建良之必要。又被 告彭貞康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龍,以證明其並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只是幫他向上手調取,其所為僅應成 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彭貞康確以於附表一 編號1所 示時間,以所示聯繫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龍等情,其認定所憑證據即林志龍於偵訊之指述、被 告彭貞康於偵審中之供詞、彼此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均已經本院詳細剖析載述如前,被告彭貞康此部分犯行, 昭然若揭,本院爰認亦無傳喚證人林志龍到庭進行詰問之 必要。
二、被告彭貞康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貞康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聯絡方式與林瑞明通話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房屋租 賃之事而與證人林瑞明聯絡,並非聯絡轉讓海洛因之事,
且於99年1月10日22時許、99年1月11日10時許,證人林瑞 明均未到伊住處,伊亦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瑞明施用; 伊雖曾與證人林瑞明一同在住處施用海洛因,惟證人林瑞 明施用之海洛因均係自行向他人購得;本案係因伊與證人 林瑞明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證人林瑞明誤認係伊設陷 始遭警逮捕,方為不利於伊之證述,是證人林瑞明之證言 自難作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瑞明於99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問:最近1次購買毒品經過?)昨天即99年1 月11日早上10點多左右,我去彭貞康住的地方敲門,就是 羅東鎮○○路今日警方搜索的地點,…向彭貞康…0.15克 的海洛因施用。…(問:昨日去之前,有無先以電話跟彭 貞康聯絡?)有,約在去之前1、2個小時前,我以相同的 0000000000電話撥打彭貞康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彭貞 康接的電話,他叫我晚一點再過去。(問:1月11日買的 毒品是誰交給你的?)是彭貞康交給我的…。前天(即99 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我用…電話打給彭貞 康,也是他叫我過去,我直接到11樓彭貞康的住處,…把 0.15克的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9偵367號卷第16至17頁 );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彭 貞康有無仇恨或金錢債務糾紛?)沒有。…(問:99年1 月10日晚上10時許,你是否有去彭貞康住處購買毒品? 倘若有的話,購買何種毒品?購買的數量、金錢為何?) 我記得有去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但沒有拿錢給彭貞康 ,…。(問:99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前1天早上10點,你是 否有去彭貞康住處,並向彭貞康購買毒品?有無付錢?) …於99年1月11日我並沒有去彭貞康住處購買毒品,但我 有去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彭貞康提供給我的 。…(問: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你有無去彭貞康住 處向彭貞康拿毒品,並在彭貞康住處施用毒品?)有。( 問: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你是向彭貞康拿何毒品? 拿多少數量?)我是拿海洛因,數量大約我放入針筒後1 公分的高度,也就是我施用1次的量。當時我也是在彭貞 康住處注射施打毒品海洛因的。(問:99年1月10日晚上 10點多,林仲哲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林仲哲與彭貞 康住不同房間。當天我是去彭貞康房間向彭貞康拿海洛因 ,並在彭貞康房間施用海洛因,當時林仲哲並不在,彭貞 康在家,這次我也沒有付錢。…(問:〈提示99偵367號 卷第16、17頁之99年1月12日偵訊筆錄〉你稱99年1月11日
早上10點多,你有到彭貞康住處向彭貞康拿毒品海洛因施 用,但你方才稱沒有拿錢給彭貞康,為何於檢察官偵查中 向檢察官說你有交1千元給彭貞康,彭貞康並親手交付海 洛因給你,並且你也在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彭貞康 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給我施用,但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這 次彭貞康所交付給我的海洛因數量就是可以供我施用1次 的量,也就是海洛因放入針筒後高度約1公分的量。(問 :99年1月11日早上10點多及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你 向彭貞康拿海洛因時到底有無交錢給彭貞康?)都沒有… 」等語(原審卷二第136、138至139、144至146頁)。綜 觀證人林瑞明上開證言,就伊於99年1月10日22時許、99 年1月11日10時許,有先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3段162 之1號11樓被告彭貞康居所,各向被告彭貞康拿取少量海 洛因施用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參以於99年1月10日22時41 分49秒至22時42分11秒、同日22時43分32秒至22時43分43 秒、同日22時57分35秒至22時57分48秒,證人林瑞明確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另於99年1月11日7時32分04 秒至同日7時32分52秒,證人林瑞明亦有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