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222號
TPHM,99,上訴,322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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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璋
被   告 王子鈞原名王秀萍.
被   告 劉慧君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憲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王子鈞劉慧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憲璋衣賞服飾精品店白金商號品瑞企業社、韋冠企 業社、雅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與其前妻董小榕(已歿)均明知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乃李憲 璋以人頭成立之虛設商號(以上五家商號之設立時間、名義 登記負責人、營業登記地址等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另劉慧 君曾於衣賞服飾精品店任職,王子鈞則與李憲璋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渠二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予李憲璋董小榕分別擔 任衣賞服飾精品店白金商號之名義負責人,李憲璋、董小 榕可能以該上開商號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竟仍提供渠 等之身份證件予李憲璋董小榕登記為衣賞服飾精品店、白 金商號之名義負責人。嗣李憲璋董小榕均明知上開各商號 彼此間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渠二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董小榕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以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品 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之名義,共同接續填製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發票之期 間、發票張數、字軌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 予如附表一至五買受人欄所示之雅安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



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白金商號,以此方式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共計562張。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 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之進、銷貨金額異常進行查核,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查證人白秀玉陳淑鳳楊世樑、楊國華於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前開規定,證人白秀玉陳淑鳳楊世樑、楊國華於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自得為證據。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 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憲璋部份:
訊據被告李憲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設立衣賞服飾精品店、品 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為該等商 號之實際負責人,且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 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確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至五買受人 欄所示之雅安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 企業社、白金商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 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等商號均有實 際營業,彼此間亦確實有交易,惟因時間久遠,且伊又發監 執行,各該商號之統一發票開立均由董小榕負責,故伊無法 提出相關之交易資料,再者,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為小規模獨資商業,



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另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本案自不應重複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憲璋確有①於93年8月20日設立「衣賞服飾精品店」 ,登記負責人為陳樂總,址設新北市(改制後,以下均同) 板橋區○○路○段295號1樓,於94年4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劉慧君,於94年11月7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1段42號,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恭平,於96年3月 20日申請停業1年;②於94年1月12日設立「白金商號」,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王子鈞,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33號 1樓,於94年4月13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1段295號1樓,於94年9月28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1段52號,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振盛,於94 年12月14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15號2 樓,於95年3月17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1段52號2樓,於95年4月15日申請停業1年,於96年4月15 日申請續停1年;③於94年6月6日設立「品瑞企業社」,登 記負責人為林德勝,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78之1號 ,於94年9月16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 段42號,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董小榕,於95年 1 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德勝,於95年11月24日變更營 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段15號2樓,於96年4月 20日申請停業1年;④於94年6月6日設立「雅安企業社」, 登記負責人為許裕明,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 於96年3月20日申請停業1年;⑤於94年12月16日設立「韋冠 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曾舜強,址設新北市○○區○○路 1段42號2樓,於95年9月4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1段52號,於96年7月15日申請停業1年。衣賞服飾 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 並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一至五買受人欄所示之雅安企業社、衣賞 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白金商號等情,業 據被告李憲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品瑞企業社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品瑞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林德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品瑞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品瑞企業社資 產負債表、品瑞企業社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品瑞企業 社籌備處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品瑞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



讓渡書、董文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品瑞企業社申請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品瑞企 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品瑞企業社營業 人進銷貨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品瑞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品瑞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白金 商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白金商號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白金商號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 府94年4月12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167 10號、94年9月30日 北府建登字第0941050790號、94年12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09 41065529號、95年3月17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13008號、95 年4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1957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 知書、委託書、白金商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板橋市○○段 00000 -000建號、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板橋市○ ○段00 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函)、王秀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商號使用統 一發票申請書(申請人白金商號)、讓渡書、郭振盛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白金商號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白金商 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白金商號申請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白 金商號營業人進銷貨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白金商號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白金商號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韋冠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韋冠企業社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韋冠企業社營業人進銷貨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韋冠企業社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 府95年9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43815號、94年12月16日北 府建登字第0941067108號、96年3月1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 8669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韋冠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 、韋冠企業社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韋冠企業社營 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委託書、韋冠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曾舜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韋 冠企業社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韋冠企業社營業人註銷登 記查簽表、韋冠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 請書、韋冠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韋冠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韋冠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雅安企業社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雅安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 表、雅安企業社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7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26848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委託書、雅安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許裕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函)、雅安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雅安企 業社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雅安企業社籌備處存摺及內 頁影本、雅安企業社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雅安企 業社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雅安企業社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雅安企業社營業人進銷貨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雅安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雅安企 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衣賞服飾精品店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93年8月23日北府建登字 第093 0241196號、94年4月8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16471號 、94年11月7日北府建登字第09 4105881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 准通知書、委託書、衣賞服飾精品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衣賞服飾精品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 簽表、陳樂總劉慧君陳恭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衣 賞服飾精品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讓渡書、衣賞服飾精品店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衣賞服飾精品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 業申請書、衣賞服飾精品店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衣賞服 飾精品店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衣賞服飾精品店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衣賞服飾精品店營業人 進銷貨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衣賞服飾精品店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衣賞服飾精品店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憲璋雖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發票均有實際之交易 云云置辯,惟經比對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 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內所 開立統一發票之去向、金額及所取得統一發票之來源、金額 情形如下(以下參見附表六所示):
①依白金商號於94年3月至95年2月之申報資料,其94年3、4月 申報之銷項總額為270,571元、進項總額為37,500元,94年5 、6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717,048元、進項總額為152,000元 ,94年7、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1,545, 704元、進項總額為 18,787元,94年9、10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3,604,380元、進 項總額為3,247,380元,94年11、12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6,7



80,738元、進項總額為7,23 5,600元,95年1、2月申報之銷 項總額為9,905,686元、進項總額為9,906,300元,合計94年 3月至95年2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22,824,127元、進項總額為 20,597,567元,而白金商號於在94年3月至95年2月間開立予 雅安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張數 各為19張、37張、56張,總額各為538,950元、9,983, 500 元、10,516,420元,合計金額共21,038,870元,佔白金商號 該段期間銷項總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2.18,另白金商號於 94年3月至95年2月間自雅安企業社品瑞企業社取得之統一 發票張數各為64張、1張,總額各為20,385,380元、27, 000 元,合計金額共20,412,380元,佔白金商號該段期間進項總 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9,有白金商號申報書(按年度)跨中 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99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一第279至290頁)。 ②依衣賞服飾精品店於94年7月至95年8月之申報資料,其94年 7、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847,859元、進項總額為219,206元 ,94年9、10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63,708元、進項總額為333 元,94年11、12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3,82 9,943元、進項總 額為3,749,643元,95年1、2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6,325,93 8元、進項總額為6,276,000元,95年3、4月申報之銷項總額 為6,348,071元、進項總額為6,319,300元,95年5、6月申報 之銷項總額為6,409,971元、進項總額為6,370,800元,95年 7、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9,750,593元、進項總額為9, 759, 990元,合計94年7月至95年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33, 576, 083元、進項總額為32,695,272元,而衣賞服飾精品店於94 年7月至95年8月間開立予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品瑞企 業社之統一發票張數各為55張、17張、45張,總額各為22,3 89,493元、2,049,000元、8,623,500元,合計金額共33,06 1,993元,佔衣賞服飾精品店該段期間銷項總額之比例高達 百分之98.47,另衣賞服飾精品店於94年7月至95年8月間自 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取得之統 一發票張數各為7張、37張、2張、44張,總額各為166, 000 元、9,983,500元、950,000元、21,500,090元,合計金額共 32,599,590元,佔衣賞服飾精品店該段期間進項總額之比例 高達百分之99.71,有衣賞服飾精品店申報書(按年度)跨 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二第292、293、294、303、307至313 頁)。




③依品瑞企業社於94年5月至95年8月之申報資料,其94年5、6 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38元、進項總額 為158,000元,94年7、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2,050,519元、 進項總額為1,226,681元,94年9、10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 4,334,705元、進項總額為3,366,532元,94年11、12月申報 之銷項總額為7,364,781元、進項總額為6,770,152元,95年 1、2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9, 978,614元、進項總額為9,812, 300元,95年3、4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10,074,186元、進項 總額為10,012,338元,95年5、6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10,098 ,410元、進項總額為10,063,300元,95年7、8月申報之銷項 總額為9, 778,604元、進項總額為9,863,100元,合計94 年 5月至95年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53,780,057元、進項總額為 51,272,394元,而品瑞企業社於94年5月至95年8月間開立予 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韋冠企業社之統 一發票張數各為1張、79張、2張、52張,總額各為27,000 元、21,383,068元、950,000元、28,699,104元,合計金額 共51,059,172元,佔品瑞企業社該段期間銷項總額之比例高 達百分之94.94,另品瑞企業社於94年5月至95年8月間自白 金商號雅安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韋冠企業社取得之 統一發票張數各為56張、52張、45張、13張,總額各為10,5 16,420元、29,937,500元、8,623, 500元、2,029,200元, 合計金額共51,106,620元,佔品瑞企業社該段期間進項總額 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9.68,有品瑞企業社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一第105、1 06、117至124、141頁)。
④依韋冠企業社於95年1月至95年8月之申報資料,其95年1、2 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2,040,4 38元、進項總額為2,049,000 元,95年3、4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9,947,352元、進項總額 為9,919,900元,95年5、6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9,981,962元 、進項總額為9,950,600元,95年7、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 8,809,990元、進項總額為8,82 8,595元,合計95年1月至95 年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30,779,742元、進項總額為30,748, 095元,而韋冠企業社於95年1月至95年8月間開立予雅安企 業社、品瑞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之統一發票張數各為19 張、13張、44張,總額各為7,113,500元、2,029,200元、21 ,500,090元,合計金額共30,642,790元,佔韋冠企業社該段 期間銷項總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9.56,另韋冠企業社於95 年1月至95年8月間自品瑞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取得之統 一發票張數各為52張、17張,總額各為28,699,095元、2,04



9,000元,合計金額共30,748,095元,佔韋冠企業社該段期 間進項總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100,有韋冠企業社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 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二第7、18、19、82 至86 、99至103頁)。
⑤依雅安企業社於94年5月至95年8月之申報資料,其94年5、6 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86,238元、進項總額為108,547元,94 年7、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2,233,763元、進項總額為782, 865元,94年9、10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4, 689,654元、進項 總額為3,963,923元,94年11、12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7,331 ,795元、進項總額為7,344,585元,95年1、2月申報之銷項 總額為10,010,871元、進項總額為10,006,763元,95年3、4 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10,0 53,290元、進項總額為9,925,287 元,95年5、6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10,112,995元、進項總額 為9,960,738元,95年7、8月申報之銷項總額為9,863,100元 、進項總額為9,768,662元,合計94年5月至95年8月申報之 銷項總額為54,381,706元、進項總額為51,861,370元,而雅 安企業社於94年5月至95年8月間開立予白金商號、品瑞企業 社、衣賞服飾精品店之統一發票張數各為64張、52張、7張 ,總額各為20,385,380元、29,937,500元、166,000元,合 計金額共50,488,880元,佔雅安企業社該段期間銷項總額之 比例高達百分之92.84,另雅安企業社於94年5月至95年8月 間自品瑞企業社白金商號韋冠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 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各為78張、13張、19張、55張,總額各 為21,375,062元、468,700元、7,113,50 0元、22,389,493 元,合計金額共51,346,755元,佔雅安企業社該段期間進項 總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9,有雅安企業社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 見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二第156、157、171至177頁)。 ⑥足見由被告李憲璋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等五家 商號,在上述期間彼此間相互開立、取得之發票均佔該等商 號所有銷貨、進貨總額至少百分之92以上,多數所佔之比例 更係在百分之98、99以上,甚至有高達百分之百之情形,亦 即由上述各該商號所開立發票之去向及所取得發票之來源可 知,由被告李憲璋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在上述 期間之交易對象幾乎全為彼此;且依上述衣賞服飾精品店



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所取得之 發票來源亦可知,品瑞企業社之進貨來源為白金商號、雅安 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韋冠企業社白金商號之進貨來 源為雅安企業社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之進貨來源為品 瑞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雅安企業社之進貨來源為品瑞 企業社、白金商號韋冠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衣賞服 飾精品店之進貨來源則為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品瑞企業 社、韋冠企業社,互為彼此之進貨來源,然以衣賞服飾精品 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所登 記之營業項目均係批發或零售業而非製造業,該等商號所銷 售之商品必係購自其他公司,惟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 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之進貨來源竟均為 彼此,而無其他第三人或公司,簡言之,亦即品瑞企業社之 進貨來源為白金商號白金商號之進貨來源又為雅安企業社雅安企業社之進貨來源為韋冠企業社韋冠企業社之進貨 來源又為衣賞服飾精品店衣賞服飾精品店之進貨來源又為 品瑞企業社,如此循環進貨,根本欠缺真正之進貨來源,既 無真正之進貨來源,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 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又何來可銷售予對方之商品存 在,足徵被告李憲璋辯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發票確有真實 交易,實屬有疑。
㈢、再者,由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 企業社、白金商號在上述期間所開立及取得發票之總額可知 ,品瑞企業社於94年5 月至95年8 月間申報之銷項總額為53 ,780,057元、進項總額為51,272,394元,其中銷售予白金商 號、雅安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韋冠企業社之金額高達 51,059,172元,自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韋冠企業社購買商品之金額亦高達51,106,620元,白金商 號於94年3 月至95年2 月間申報之銷項總額為22,824,127元 、進項總額為20,597,567元,其中銷售予雅安企業社、衣賞 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之金額高達21,038,870元,自雅安 企業社、品瑞企業社購買商品之金額亦高達20,412,380元, 韋冠企業社於95年1 月至95年8 月間申報之銷項總額為30,7 79,742元、進項總額為30,748,095元,銷售予雅安企業社品瑞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之金額高達30,642,790元,自 品瑞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購買之商品亦高達30,748,095 元,雅安企業社於94年5 月至95年8 月間申報之銷項總額為 54,381,706元、進項總額為51,861,370元,銷售予白金商號品瑞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之金額高達50,488,880元, 自品瑞企業社白金商號韋冠企業社衣賞服飾精品店



買商品之金額亦高達51,346,755元,衣賞服飾精品店於94年 7 月至95年8 月間申報之銷項總額為33,576,083元、進項總 額為32,695,272元,銷售予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品瑞 企業社之金額高達33,061,993元,自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購買商品之金額亦高達32,599,5 90元可知,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 安企業社白金商號之年銷售及進貨金額至少在2000萬元以 上,高者甚至接近5000萬元,若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 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間之交易均為實在 ,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必有大量進貨之來源,惟對如此長期且大量之交 易,被告李憲璋竟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 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確曾向其他公 司採購商品之交易資料以供查證,自難認上開各該商號確有 實際營業之行為。
㈣、更何況,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 企業社、白金商號等各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除本件之共同被 告王子鈞劉慧君及被告李憲璋之前妻董小榕外,其中被告 王子鈞李憲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劉慧君則曾為衣賞 服飾精品店員工,此外,尚有被告李憲璋所覓得之遊民林德 勝、曾舜強許裕明等人擔任各該商號之名義負責人,此亦 為被告李憲璋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 二第327頁),是以被告李憲璋既為實際負責該等商號之營 運,竟未以其本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遽以包含其前妻董 小榕、女友王子鈞,員工劉慧君乃至與之毫無關係之遊民林 德勝、曾舜強許裕明等人擔任各該商號之名義負責人,其 動機在在令人可疑;另就上開五家商號之登記營業地點,其 中品瑞企業社於94年6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間登記於新北市 ○○區○○路2段278之1號,於94年9月16日變更登記為新北 市○○區○○路1段42號,迄95年11月24日又變更登記營業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2段15號2樓,惟據證人白秀玉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路2段278之1號該屋於 94年間係出租予劉永溪,他說要作電腦週邊產品,但伊到那 裡找不到這個人,只付了一、二個月租金就找不到人,伊有 寄存證信函給他,伊有去那個房子找,沒有劉永溪這個人, 裡面有二個男的年輕人,告訴伊說與劉永溪有親戚關係,會 匯錢給伊,但等了幾個月都沒有拿到錢;伊去過房子一次, 第二次是跟警察一起去,去的那次只看有擺一些吃的東西, 只有三、四包而已,有兩個男生在裡面,沒有看到客人在那 裡,也沒有出租房子給品瑞企業社,跟伊簽約的是劉永溪



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有無看過被告李憲璋,但與伊簽約 的人比他的年紀大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並有 白秀玉劉永溪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正本乙份附 卷為佐(見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一第88至92頁),是觀諸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為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 12月19日止,亦即品瑞企業社94年6月6日設立登記後至同年 9月15日之該段期間,依證人白秀玉上開所述,出租期間該 處並無任何營業跡象,是被告李憲璋所稱品瑞企業社確有營 業行為云云,顯係虛妄;再就品瑞企業社自95年11月24 日 起及白金商號於94年12月14日至95年3月16日間登記之營業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號2樓,復據證人楊陳麗嬌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4年2月1日將該屋租予董文玲,於95年 3月9日退租,於95年8月16日再租予董文玲,到96年5月董文 玲說不租,租屋期間其沒有到該處看過,但99年度偵字第28 92號卷一第264頁所附之與郭振盛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伊 所簽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11頁),並有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一第264頁 ),顯見被告李憲璋所經營之白金商號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所附之租約影本並非真正而係偽造 ,是苟被告李憲璋所經營之上開若係正常營運之商號,則其 何以持偽造之租約向國稅局申辦登記營業地址?是依上開種 種情狀,益徵被告李憲璋所經營之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 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均無實際之營業 行為甚明,所辯上開商號均有實際營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自不可採。
㈤、又被告李憲璋衣賞服飾精品店白金商號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妻董小榕則負 責上開各該商號之統一發票開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李憲璋 於審理中供明無誤外,另據證人即為上開商號記帳之證人陳 淑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代理衣賞服飾精品店、白金商 號、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等五家記帳事宜 ,均係由董小榕委託伊去報的帳的,每次的報帳料憑證、相 關資料,都是跟董小榕拿的,有時她很忙會請小弟,這是極 少數,大部分都是她親自拿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顯見被告李憲璋董小榕彼此間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另被告王子鈞於94年1 月12日起迄同年9月27日止擔任白金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被 告劉慧君則於94年4月11日起迄同年11月6日止擔任衣賞服飾 精品店之名義負責人(所涉部分詳見後述),渠等均可預見 借用名義予李憲璋分別擔任衣賞服飾精品店白金商號之名



義負責人,李憲璋可能以該上開商號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竟仍提供渠等之身份證件予李憲璋登記為衣賞服飾精品 、白金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曾配合至國稅局辦理申辦變更 負責人登記,則渠等雖未實際參與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行為 ,惟被告王子鈞劉慧君既以同意擔任上開虛設商號之名義 負責人,則對於各該商號可能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甚或其 他不法之行為應有所認知,則渠等亦有不確定之故意犯意自 明,是以被告王子鈞劉慧君就渠等擔任白金商號、衣賞服 飾精品店之名義負責人時,分別與李憲璋董小榕彼此間就 本件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足 認定。
㈥、又按依經濟部84年8月10日經84商字第84214569號函示:商 業會計法第79條(修正前為第6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 獨資商業」,其標準,前經該部呈奉行政院57年8月28日台 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獨資或合 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 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 ;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 詢財政部結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營業 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規模狹小,交 易零星,每月銷售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 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 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衣賞服飾精品店之 設立資本額為45萬元、品瑞企業社之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 、韋冠企業社之設立資本額為45萬元、雅安企業社之設立資 本額為1000萬元、白金商號之設立資本額為45萬元,有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2892號卷一第38、192頁、卷二第30、127、230 頁 ),均超過登記資本額5萬元之標準,且該等商號係有申請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申報之營業額達每年上千萬元之 鉅,依經濟部上揭函示意旨,自難認係小規模營利事業,是 被告李憲璋辯稱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即修 正前第79條)所稱之小額合夥或獨資經營,不適用商業會計 法之規定,自無可採。
㈦、至被告李憲璋雖另辯稱其以員工為人頭虛設白金商號、衣賞 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等五家 商號向銀行貸款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起訴被告李憲璋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 決有罪,由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5年在案(下稱前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本 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公訴人就本案再為起訴,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乃 係被告李憲璋林德勝曾舜強許裕明等人名義設立「品 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再偽造不 實之薪資證明等文件向金融機構為貸款或申辦信用卡,致金 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准予發卡或放貸,此有上開各該判決附卷 為證,核與本案被告李憲璋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顯然係另行起意所為,並無何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可言,故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虞,則被告李憲 璋前開所辯,尚乏有據。
㈧、綜上所述,由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在上述期間所取得之發票來源及開出 之發票去向可知,該等商號均係相互開立發票予對方並取得 對方所開立之發票,比例高達各該商號申報之銷項及進項總 額之百分92以上,更有高達百分之百者,進、銷貨情形已有 可疑之處,而以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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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