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151號
TPHM,99,上訴,315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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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中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6 年4 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子彈。嗣於96年4月6日凌晨 4時許前某時,游世榮游世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邀同吳建中鄭松柏共 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處理債務糾紛,吳建中遂駕駛其承租之 車號4622-LT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其竊得之車號GU-9129號 車牌(吳建中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將所持有之 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手槍(彈匣內各有7顆子彈),置入 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並將包包攜至車上放於副駕駛座下方 ,另將其餘18顆子彈等物放置車後行李廂內,搭載游世榮前 往臺北縣五股鄉○○路(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某 處,同日凌晨4時許與鄭松柏會合後,再改由游世榮駕駛該 車,吳建中鄭松柏則分別坐於該車右後座及左後座。吳建 中於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途中,自上開黑色包包內取出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有7顆子彈) 交予游世榮隨身攜帶,以因應其後處理債務糾紛時隨時應變 嚇阻之用,而與游世榮形成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持有該槍枝、子彈。嗣於同日凌晨5時40 分許,游世榮將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11號前,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楊登基巡 經該處,發覺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與所登記之車身資料不符 ,隨即上前盤查,惟上述3人均拒絕下車,雙方對峙約15分 鐘後,游世榮吳建中鄭松柏始下車接受盤檢,警方於游



世榮腰際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及彈匣內制式子彈7顆,於該車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制式手槍1支及彈匣內之制式子彈7顆; 另在該車後行李廂內查獲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扣案子彈 合計32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建中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罪嫌,原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4日以96 年度偵字第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因有另案被 告游世榮、證人鄭松柏於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05號)審理時之陳述,及另案被告游世榮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新 證據,係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未審酌之證據,公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尚無不合,法院自應受理,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鄭松柏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游世榮於98年12月18 日、鄭松柏於98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 業經依法具結,復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證人詢問時,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並無 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 ,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 結為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是證人游世榮鄭松柏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另就本件被告而言,游世榮乃為證人,游世榮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號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審判中之陳述,及證人鄭松柏於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證述 ,均無任意性之疑慮,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屬適格之證據,況其等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為交互詰問,與審判長之補 充訊問,踐行合法之人證調查程序,其等先前於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中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本件扣得之槍彈是游世榮的,鄭松柏游世榮是 朋友,其等所言不實,扣案槍彈係在中壢市,由另外一部車 拿給游世榮的,我在警方查獲後,才知道車上有槍彈事實云 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改造槍枝係在游世榮身 上查獲,另制式手槍係在汽車副駕駛座位底下查獲的,證人 游世榮鄭松柏對於被告何時、何地將槍枝交付予游世榮一 情,先後陳述不一,足認證人鄭松柏所言不實,且證人游世 榮不可能為了區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去頂替持有槍彈之 重罪,證人游世榮所言係卸責之詞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游世榮於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證稱 :槍枝是被告的,槍枝本來就在車上,不是伊的,伊身上黑 色手槍原本在車上,是被告拿給伊的,當天是要去處理債務 糾紛,伊擔下這件槍枝案件是因為伊父親住院需要錢,被告 答應幫伊處理,但後來沒有幫伊處理等語明確(見97年度上 訴字第3847號卷第76頁,9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48、136-1 37頁,98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7-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身上之槍枝係被告從後座傳給伊的,在警方還 沒到之前,在還沒到龍岡路、伊打電話約被告時就有提到醫 藥費的問題,伊說伊父親在加護病房急救,需要醫藥費,想 要跟被告借錢,頂替的費用是在與警方對峙時才提到,因為 在車上被警方查獲時,有答應被告在警詢時不要提到這方面 的事情,就把所有的事情扛下來,但被告沒有借醫藥費給伊 ,被告也沒有去醫院看伊父親,伊覺得扛下來沒意思等語大 致相符。
㈡另據證人鄭松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警察查獲時,游世榮 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右後座,伊坐在左後座,游世榮有問被 告要不要開門,游世榮與被告討論是否要開門,被告有說跑 不掉了,後來游世榮決定開門,當時在游世榮身上查到一把 槍,副駕駛座下面有一把,在車上看到被告拿槍給游世榮; 伊是吳建中游世榮共同的朋友,當天是游世榮約伊在臺北 縣五股鄉○○路見面,當時是被告開車,游世榮坐在副駕駛 座,在五股時就換游世榮駕駛,後來車子開到中壢,過程中 沒有停過,上車時就有一包東西,伊只看被告不知在拿何物 ,沒有看到黑色包包。(問:在開門前,你說被告在他的座 位翻東西,是何物?)翻了一把槍出來給游世榮,是黑色的 ,游世榮放在腰帶,伊不知道被告交槍給游世榮時,有無說 被告願意幫游世榮處理10萬元醫藥費的事情,另一把槍是被 告放在副駕駛座下的。五股到中壢途中伊有看到在車上被告 拿一把槍給游世榮,再被警察查獲前就交槍。(問:被告是 從何處拿出一把槍給游世榮?)從前座的椅墊下。(問:從 警攔查到游世榮開門,此期間車上的人說何話,做何事?) 只看到被告慢慢把槍放在前座下面,從被告身上拿出。伊沒 有看到有人在車輛併排時,交一個黑色包包。游世榮拿到後 就放前面腰帶,被警方盤查時,游世榮有問被告要不要開門 ,游世榮與被告討論是否要開門,被告有說跑不掉了,最後 是游世榮決定要開門,警方盤查時,除了游世榮身上有一把 槍枝外,在副駕駛座座墊下也有一把槍枝,副駕駛座下面的 槍枝是警方攔查時被告慢慢將槍枝放到前座下面等語(見97 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92-94、95-104頁);於本案偵查中證 稱:伊只有看到黑黑的東西,不知道是槍,伊忘了,之前在 法院說的是實在話(見98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游世榮在拿東西,但 拿什麼東西,伊沒有注意,是在五股到中壢途中。(問:與 警方對峙時,你到底有沒有看到被告交付東西給游世榮?) 伊只有看到他們在放東西,被告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位底下, 他們二人在路上講什麼伊都不知道,當時伊想睡覺,且半夜



約伊出去。警察來時,警察有再副駕駛座底下查到一把槍, 當時天色蠻黑的,伊看到被告從身上拿出槍塞到副駕駛座底 下,沒有用東西包住。黑色包包好像是子彈,是後來在警察 局,警察拿出來伊才看到裡面有子彈等語。
㈢依證人鄭松柏上開先後之證詞,對於被告交付何物給游世榮 部分,其有時證稱只看到黑色東西,有時證稱有看到槍,另 對於被告係在何處翻出一把槍交給游世榮,證人鄭松柏先後 之陳述亦不一致(有稱從被告之座位上、有稱從被告身上, 有稱前座椅墊下),惟依經驗法則,證人之陳述囿於記憶, 就案發現場之全盤細節未必能完全呈現,且證人鄭松柏於另 案審理、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離案發時間先後為1 年、1年半及約近4年,是證人鄭松柏對於上開情節為不一致 之陳述,尚難認與常理有違。至於證人鄭松柏於另案96 年4 月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證稱:於96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11號前遭警方查獲, 伊聽見警方在游世榮褲子腰際處查獲手槍1把,之後又在車 內查獲另一把槍枝、子彈32發等物,伊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 的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36、111頁)。經查, 證人鄭松柏因本件涉犯持有管制槍彈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其在此 之前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查,所言均未經具結,所述內容倘 有為己辯護抑或迴護友人游世榮、被告,亦屬人之常情。其 嗣後於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所為被告交付槍枝予游世榮 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言,若為虛偽陳述,將有涉刑法偽證 罪之可能,故此部分之證言,亦應較為可採。參以其於本件 偵查中原係證稱:伊不知道游世榮身上的槍枝是誰交給他的 ,伊在法院說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拿槍給游世榮,是伊看到黑 黑的,不知道是槍,伊不記得法院為什麼說看到被告拿槍給 游世榮等語,然經檢察官質以:「為什麼在法院說吳建中在 他的座位翻出一把槍給游世榮?」、「你剛才說只看到黑黑 的,不是看到槍是不是在說謊話?」,證人鄭松柏始改稱: 法院說的是實在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098號第16- 17 頁),可見證人鄭松柏於該次偵查中原本所言有迴護被告之 意,其嗣後改稱其有看到被告將槍枝交給游世榮一節,當非 誣陷被告之詞,應可採信。至辯護人以證人鄭松柏先證稱警 方查獲對峙中看到被告將槍枝交給游世榮,其後檢察官反詰 問時又改稱在五股到中壢途中,看到被告將槍枝交給游世榮 ,證詞前後不一云云。經查,證人鄭松柏於該次審理庭時雖 先證稱:當時開門前在車上看到被告拿槍給鄭松柏等語(見 9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94、96頁),然其嗣後又證稱:在



五股到中壢途中,看到被告將槍枝交給游世榮等語(見97年 度訴字第105號卷第98頁),惟經檢察官詰問:「你為何剛 才要說,為警查獲後未下車前,吳建中將槍交給游世榮放在 前腰處?」,證人鄭松柏證稱:是在被警查獲前就交槍等語 (見9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99頁),且辯護人再次詰問: 「請仔細回想,你剛說槍是在警察要盤查時,吳建中才交槍 給游世榮,或是在五股到中壢途中交付槍枝?」,證人鄭松 柏亦再次確認證稱:五股到中壢途中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 105號卷第99頁),其後審判長再次確認訊問:「是從五股 到中壢途中,吳建中有交一把槍給游世榮?」,證人鄭松柏 復證稱:是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00頁),可見 證人鄭松柏就被告於五股到中壢途中將槍枝交給游世榮一節 已於該次開庭時確認無訛,辯護人以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並 非可採。
㈣綜上,證人鄭松柏既就被告確實有於五股至中壢途中交付槍 枝之經過、梗概,前後證述相符,尚難以證人鄭松柏就前開 情節有所出入,即認證人鄭松柏上開證詞不可採信。互核證 人鄭松柏、證人游世榮上開證詞,其等就被告確實有交付槍 枝予證人游世榮一情所述大致相符,且依被告、證人游世榮鄭松柏之陳述,三人間並無重大恩怨糾紛,證人游世榮鄭松柏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游世榮鄭松柏之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件扣得之槍彈是游世榮的,警方查 獲前一、二天伊有將車子交給游世榮使用一段時間,伊不知 道是否是那時游世榮放在車上,查獲當天伊視線所及並沒有 交付、放置槍彈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 :被查獲之槍彈是游世榮的,是查獲前4、5小時有人拿給游 世榮游世榮,叫伊先放在車上,伊有問是什麼東西,游世榮 說是完深水遊戲的槍枝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10 8-109頁),又於另次偵查中陳稱:槍是游世榮的,伊是到 為警查獲時才知道,當時有人拿一包東西給游世榮游世榮 先拿到車上,游世榮沒有告訴伊是槍枝云云(見96年度偵字 第9812號卷第157頁),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不知道查獲之槍彈為何人所有,查獲前5、6小時才有黑色包 包交付的事情,中壢下交流道後走一段路,有停車換游世榮 開,之後在中壢有一部車,與我們的車併排,二車窗戶有拉 下,那部車裡面的人有拿一個包包給游世榮游世榮將包包 收下,查獲當時,伊不記得游世榮有告訴伊將槍彈放在車上 的事情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41、43-45、47頁) ,於本案偵查中陳稱:96年4月6日警方查扣之制式、改造手



槍各1支、彈匣2個、子彈32顆是游世榮的,伊與游世榮沒有 交情,有一個共同的朋友叫阿宏,當天因為阿宏生病,游世 榮知道伊有車,因此叫伊開車載他去一個地方,伊看到槍是 警察查獲時,游世榮來找伊時,伊確定游世榮身上沒有槍, 在車上期間他有打電話聯絡一個人,開到中壢某路時,他說 車換他開,他繞道某個地方將車停下,有一臺休旅車過來併 排,將一包東西拿給他,伊看他接的時候手有沈了一下,覺 得可能是槍,他拿完東西後就開車四處逛,直到被查獲云云 (見98年度他字第2849號卷第12-13頁)。是被告就本件扣 案槍彈是否為游世榮所有、查獲當天是否有人拿一包東西給 游世榮游世榮是否有告訴其所收下的包包內有槍枝、查扣 槍彈是否查獲幾天前游世榮放在車上等情,其所述前後矛盾 ,倘若本件所查扣槍彈確實為游世榮於案發前一、二天使用 該車輛而放置於車上,被告於本件查獲後當據實為此有利於 己之陳述即可,何以於歷次開庭過程就上開情節所述前後不 一,由此顯見被告歷次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㈥至於證人游世榮雖於另案警詢中供稱:96年4月6日下午5時 4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411號前,伊駕 駛車號GU-91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松柏為警盤查 ,警方在伊褲頭上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7發,右駕駛座下 扣得銀色制式手槍1把、子彈7發,另在車子後行李箱扣得子 彈18 發,這些扣案物都是伊的,當天下午約2時許,被告駕 駛該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載伊,然後約 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交流道前接鄭松柏,綽號「阿猴 」打電話給伊,伊告訴「阿猴」說伊在外面欠人錢,對方說 要押伊,因此請「阿猴」先借伊2把槍防身用,並約下午4時 許在五股交流道,「阿猴」將1個黑色包包交給伊後說東西 在裡面,就將車開走,之後伊與被告、鄭松柏開車至臺北市 萬華區等處閒晃,直至被警方查獲,伊有將一支槍枝放在褲 頭,是因為若有人押伊,就隨手將槍枝拿起來嚇阻對方,另 一支銀色槍枝則是拿給被告,被告看到警察來就將槍枝藏放 在副駕駛座,伊拿給被告是因為怕仇人來尋仇,告訴被告可 以拿出來使用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17-19頁) ,又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槍枝與子彈是伊向朋友借的 ,在96年4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約在五股交流道拿的,當 伊將槍枝放在車上時被告並不知道,但在警察查獲前伊有告 訴他槍彈放在他車上,警方在伊褲子查獲改造手槍,車子椅 子下面則是制式手槍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108- 109頁),於另次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告訴被告、鄭松柏車 上有槍枝,因為事先伊也不知道車上有槍云云(見96年度偵



字第9812號卷第163頁),就其是否知道車上有槍枝、槍枝 是否友人放在黑色包包併同交付、被告是否知道車上有槍枝 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前開供述、辯解之情節不符 ,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鄭松柏於另案警詢及 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看到車輛併排、有位男子拿包包給游 世榮,伊一上車就看到包包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812號 卷第37頁,9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92-94、96-101、103-10 4頁),且證人游世榮事後業已證稱係因被告願意幫忙伊父 親之住院醫藥費,伊才擔下這的槍枝案件等語,是證人游世 榮前開陳述顯有瑕疵,尚難以之彈劾其事後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詞之憑信性,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楊登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 為發現該車輛車牌與車身不符,上前盤查,但車上人都不下 車,與警方對峙約15分鐘,伊當時站在車子右前方,可以看 到車內狀況,車內的人應該有對話,前後座沒有交付東西的 動作,他們拒不開門,因此先請便衣警察用鋼絲將車門打開 ,3人下車後,發現游世榮腰際鼓鼓的,伊輕拍一下,發現 有槍,之後在車上副駕駛座下方另外查到一支以黑色包包包 覆的手槍等語甚詳(見9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26-129頁) 。雖證人楊登基證稱沒有看到車內前後座有交付東西等語, 惟被告係在警察到場前將槍枝交付予游世榮,此據證人鄭松 柏、游世榮證述明確,是證人楊登基在現場時,車內前後座 自無交付東西之動作,故證人楊登基上開證詞亦無法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㈧而另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手槍2支均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所示子彈32顆,亦具有殺傷力(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此有該局96年5月17日刑鑑字 第09600563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812 號卷第121-124頁)。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槍砲彈藥或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行為之繼續,一 經持有或寄藏,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持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倘其行為終了在新法公告生效之後,自無行為後因 刑罰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8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吳建中係於96年4月 6日前某時開始為上開犯行,雖未能確定起始時間,然既賡 續犯至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6年4月6日止,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吳建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與游世榮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改造手槍及彈匣內子 彈7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槍枝、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判決理由 貳、三項第10行雖記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附表一、 二亦記載「寄藏」,惟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前後文之記載, 原審係認定被告所為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故此部分「寄藏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認定,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槍砲 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 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於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槍枝2支,如附表二未經試射之子彈21顆(另案扣案32顆 ,其中11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質),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1顆,已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 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六、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吳建中持有槍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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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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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式手槍1 支(含│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彈匣,槍枝管制編│巴西TAURUS廠PT92型,槍號為 │
│ │號0000000000號)│TPD79566,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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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造手槍1支(含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
│ │彈匣,槍枝管制編│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
│ │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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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建中持有子彈部分(其中11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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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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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2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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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