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武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以下 同)93年5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93年6月24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1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8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7年12月8日確定,98年2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3月5日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不含彈匣) ,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98年3月5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武隆以電話與許威特聯絡 後,由許威特駕車前往搭載陳武隆,陳武隆上車之後即在桃 園縣桃園市許威特所駕駛之車上及桃園縣桃園市○○○街66 號許威特所經營之電鍍工廠內,先後將以報紙包覆後放入封 面為「金瓶梅」之光碟盒內之上開改造手槍,出示予許威特 觀看,經許威特詢問槍枝真假,並要求陳武隆勿將槍枝置於 其電鍍工廠後,明知許威特並未同意提供地點藏放,仍利用 許威特外出送貨之際,逕行將前開包裝之改造手槍1 支,藏 放於許威特前址電鍍工廠3 樓神明廳旁紙箱中之許威特所有 黑色手提包內。同日晚間,許威特返回其電鍍工廠後,仍覺 不妥,為求慎重乃行翻找確認,始發現陳武隆前開藏置之舉 。嗣於98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經警依許威特報案檢舉而於 前址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光碟盒1個、報紙1 張與許威特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 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 ,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 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至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
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接受交互詰問;其餘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審理時,均未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5月1日桃刑鑑字第0980042214號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98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800589710 號測謊報告書 (以下簡稱測謊報告)均為鑑定報告性質;另扣案之改造手 槍1 支,係由場所管理人許威特同意執行搜索後,經警扣押 所得,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就測謊報告部分有所爭執,惟該測謊報告係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陳武隆及證 人許威特進行測謊鑑定,其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 干擾,且鑑定書內容包括受測者經告知拒絕受測權利後之測 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 包括檢核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博)及 施測者之專業資料證明,有該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1 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3158號偵查卷第165至181頁),施測者易繼湘於91年1 月16日至91年4月15日於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94年4月 16日至94年6月17日接受美國測謊協會POLYGRAPH SCIENCE A -CADEMY 機構之測謊人員課程結業、同(94)年取得美國測 謊協會(AMERICAN POLYGR APHASSOCIATION)認證、95年取 得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並自91年5 月實際從事測謊業務 迄今,每年測試約400 人次,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9日 函及檢送之前開證件文書(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是該 鑑定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 威特98年3月24日、及98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部分,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核其所述與審判中之證詞並非全 然相符,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例外規定不符,認無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武隆雖供承與證人許威特相識,並於98年3 月間 出入證人許威特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6號電鍍工廠( 見原審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持、藏放扣案之仿FN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以下簡稱改造手槍),辯稱係
遭證人許威特誣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並藏置於友人許威特電鍍工廠3 樓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威特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結證在卷( 見偵查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並有該改造手 槍1 支扣案可憑。核與證人即先後前往許威特工廠查看槍 枝之警員陳鴻鈞、楊米豐(原名楊德勇)指證彼等接獲證 人許威特通知,並前往查看、扣押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 9至111頁,本院100年3月9 日審判筆錄),暨被告與證人 許威特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48分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偵 查卷第32頁)。又扣案槍枝經鑑定為改造手槍,係由仿FN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具有殺傷力,則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2214號 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
㈡證人許威特就被告藏放前之出示、告知與其查看確認過程 ,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在98年3月5、6 日間中 午,陳武隆來我工廠聊天時,有當場從一個黑色的運動包 包內拿出一個大的CD盒(按:指前述封面為「金瓶梅」之 光碟盒,以下同),然後他打開給我看裡面則是裝一把槍 ,我問他這是真的還假的,他跟我說這是真槍,然後他就 把槍裝入CD盒放回包包裡面,然後他說最近他小弟都被抓 ,他家又常常被警察臨檢,一直找不到地方來藏那個槍, 我就趕快跟他說不要放我這裡,他還跟我說他知道,然後 我就出去送貨,等我晚上回公司時他已經離開了,到了第 二天下午他又來我工廠跟我借錢說他有急事要去淡水,並 說槍他已經放在3 樓神明廳旁邊的袋子,我就要他趕快拿 走,他說等他淡水回來他就會拿走,我是在過了3、4天以 後才上去看到底還在不在,結果果然在一個黑色旅行箱內 發現那個CD盒,然後我就戴手套把它打開,果然看到那把 槍…」(見偵查卷第104、104頁)。復於原審證稱:「98 年3月5日或6 日左右,我開小貨車外出送貨,後來我接到 陳武隆的電話,要我到他位於文中路住所去接他,我就順 道開著小貨車到文中路去…在車上陳武隆有出示扣案的這 把銀色槍枝給我看,我那時候以為是假的,所以我不以為 意,之後就回到我的電鍍工廠,陳武隆就在電鍍工廠3 樓 又再將這把槍枝拿出來給我看,並說要把這把槍枝放在這 邊,我問他說『這真的假的(台語)』,我沒有去碰這把 槍,然後我就去送貨,陳武隆就留下看電視。後來當天下 午,外勞就打電話告訴我(我當時人在外面)陳武隆已經
離開了,我說沒關係,反正也習慣了,當天晚上我回到電 鍍工廠時,我有到3 樓去查看,就看到在我放在紙箱內的 黑色皮箱(就是檢察官剛才所指的黑色旅行袋)裡,竟然 有一個CD盒,這個CD盒不是我的,我當時怕陳武隆真的把 槍放在我這邊,那我摸到不就變成我的,所以我就戴手套 拿起這個CD盒,發覺有點重,我稍微將CD盒的縫隙扳開, 沒有完全打開CD盒,我就看到CD盒裡面有一支槍,當時我 身邊有外勞在看電視,我叫外勞來跟我一起看這是真的槍 還是假的槍,然後外勞說要打開看才知道,還說真槍會很 重,假槍比較輕,我就將CD盒關上放回原來的地方…」( 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我跟被告講說槍不要放在我這 邊」(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而略有不同。然其差異主 要在於被告是否事前表明藏放之意,而此差異重點在於證 人許威特之認知範圍,與被告之持有、放置行為無涉。且 細繹證人許威特之證詞可知,其於偵查中在在強調於被告 出示改造手槍表示處境困難時,即主動明示拒絕之意,而 經被告允諾不予放置,事後始知被告逕行放置,惟仍要求 被告儘快取走云云(見偵查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原審時經交互詰問,質以先後證述差異時,始行敘明被告 曾兩度出示改造手槍,並表示要將改造手槍放在其電鍍工 廠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是以證人許威特 前開證詞之差異,暨其在本案偵查程序中,經檢察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之程序(詳如後述),足認證 人許威特在偵查時,基於檢舉身分,為免敘述失準,導致 寄藏之嫌,尚就非屬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行為重要事實之點 ,多所迴避,並強調其拒絕在先、要求被告取走在後等積 極作為,藉以切割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嫌疑,此與常人 躲避犯罪嫌疑之本性亦屬相符;其後經檢察官囑託進行測 謊鑑定,原審亦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為免再行贅 飾證詞之結果,反招起疑,始就被告事先表示有意放置之 具體細節詳為證述。從而,證人許威特於偵查中所為與原 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證述不同部分,應以其於原審時之證詞 ,較為真實可採。
㈢本案係由證人許威特先向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之陳鴻鈞舉報,經陳鴻鈞至上址工廠查看扣案之改 造手槍後,尚在確認被告行蹤期間,證人許威特即因另案 遭竊,而在前往警局確認有相關無監視錄影畫面時,向員 警楊米豐告知本案經過,並由楊米豐建議許威特循正常報 案管道進行檢舉,因而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許威特、陳 鴻鈞及楊米豐3 人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 頁)。是以證人許威特之前開指證並非基於自身涉嫌案件 ,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以卸其責甚明。又依證人許威特之 指證內容,本件改造手槍係於98年3月5日間放置在許威特 工廠內,距警方98年3 月24日查扣時,已有相當時日,是 於扣案改造手槍置於其電鍍工廠相當期日之客觀事實而言 ,在警方及檢察官採信其指證之前,並不能排除因前開槍 枝放置事實,而認許威特涉有嫌疑並予查辦之可能。此觀 之本案扣得改造手槍後,尚由時任偵查佐之證人楊米豐以 電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請示關於證人 許威特之處理方式,並經指示「先將扣得之槍枝送驗,查 明案件之始末,調閱通聯記錄查明,不宜直接隨案將檢舉 人(即許威特)先行移送」,始未移送證人許威特之桃園 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證其 實。佐以被告當時業因另案經警鎖定,並已上線監聽,證 人許威特雖提供線索,經警查獲,亦無破案獎金,業據證 人陳鴻鈞結證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9日筆錄第5頁)。訊 之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與證人許威 特間並無糾紛、怨隙存在(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 面、第120頁及本院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 證人許威特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4 頁);又被告雖 於原審辯稱其為證人許威特投資失利,而有糾紛云云(見 原審卷第36頁背面),然此不惟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且彼 等間果有被告為證人許威特投資失利之糾紛,衡諸常情, 證人許威特亦應重在損失之彌補,而無誣陷被告,反致難 以求償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8年3 月23日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惟其檢舉人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本案證人許威特,且被告該案 係經檢舉持有霰彈槍及改造手槍欲行販售,其槍彈種類與 涉案情形,亦與本案不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99 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7217 號函暨檢送之執 行搜索聲請資料及執行、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6至95頁)。證人許威特果有配合提供不實指證之情形, 警方當可逕依其指證查辦,殆無另行搜索之必要。又證人 陳鴻鈞雖指證許威特曾於91、92年間,受其委託,在他案 犯嫌與其聯絡時,通知陳鴻鈞,因而查獲該案等語(見本 院100年3月9日筆錄第5頁),然其前開行為與本案時間相 隔約5、6年之久,已難認有關聯,且本案係由證人楊米豐 建議證人許威特循正常報案程序後,始行取槍取證後查獲
,業據證人楊米豐結述綦詳(見本院100年3月9 日筆錄第 6、7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非證 人陳鴻鈞所查獲,自難以證人許威特與陳鴻鈞之前,數年 前因案件接觸之巧合,推論證人許威特有何提供不實指證 以供警方查辦,甚或被告所辯之勾串嫌疑。佐以本案被告 及證人許威特均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 ,結果亦認「陳武隆稱:㈠未將改造手槍藏在許威特工 廠內,㈡本案李扣手槍非伊(被告)所有。上述問題經測 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許威特稱:㈠陳武隆 有將改造手槍藏在伊(許威特)工廠內,㈡本案查扣手槍 係陳武隆所有,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 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8005 8971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偵查卷 第165至181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扣案槍枝經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適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2214 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0頁),其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 所列舉之制式槍枝,而為同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0年1月5 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8條第6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同條第4 項規定並未修正,故於本 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5 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桃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93年6月24日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暨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11月10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82號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7年12月8 日確定, 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可憑,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危害
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並為法所嚴禁,復經各類教育及 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且其犯後未見悔意 ,惟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 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經鑑定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包裝用 報紙1張、光碟盒1個及黑色手提包1 只,均非違禁物,並據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中黑色手提包1 只,為許威特所有,亦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改造槍枝具有相當價值,動輒數十萬 元,且刑度甚重,被告並無未經同意,任意藏置之可能;證 人許威特於發現後,未通知藏放之人取回,亦未以報案專線 或親至警局報案之方式,檢舉本案槍枝,並就放置扣案改造 手槍之「黑色運動包」為何人所有,指證先後不一,所指員 警楊米豐後續作為時間,所述亦與員警楊米豐偵訊時證述之 差異甚大,且被告既為警方鎖定之重點槍枝嫌犯,警員陳鴻 鈞又豈敢不在第一時間未行扣押槍枝繼續偵辦?而證人許威 特既得與偵辦員警陳鴻鈞與楊米豐電話聯絡,顯見渠等關係 匪淺,果若本案確為栽槍案件,承辦員警亦屬主導者,證人 許威特亦無偵查風險可言?㈡被告之測謊報告按現今實務見 解應無證據能力,測謊過程不合理,原審亦未傳訊施測人員 到庭,且僅就被告實施測謊,重要關係人許威特竟無接受測 謊,是否已先推定被告犯罪,均有重大訛誤。㈢本案偵辦員 警陳鴻鈞年僅50歲即迅速辦理退休,證人楊米豐另涉重大貪 瀆案件經起訴審判,證人許威特則曾於陳鴻鈞偵辦之槍枝案 件中作證。本案存有諸多違反常情及不合理之處,應予撤銷 ,改判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扣案改造手槍係以報紙包裹後,置於封面為「金瓶梅」之 光碟盒內,再放入證人許威特所營電鍍工廠3 樓神明廳旁 ,堆置雜物處之紙箱中的黑色提包內,此據證人許威特指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 (見原審卷第42頁),暨搜索扣押照片(見偵查卷第17至 21頁)與該改造手槍、報紙、光碟盒及黑色提包扣案可憑 。核該放置地點雖非上鎖房間,難以嚴密管制人員進出, 然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其包裹藏放 方式,堪稱隱密,並非進出之人得以察覺,難認有何任意 放置之違常情節。又在自己管領之場所內發現改造手槍後
,果能在為警查獲前,通知藏置者自行取回,固為免於訟 累之方式,然其放置期間之容認作為及取回前經警查獲風 險,均屬難測,是以證人許威特在此通知被告取回與報警 處理以求自清之兩難處境中,猶豫不決而未能立即做出判 斷,本非事理所無,即至其決定報警處理後,仍擔心遭警 質疑,未敢逕循報案管道處理,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再依 證人許威特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從一個黑色的運動包包 中取出扣案光碟盒,並自光碟盒內取出扣案改造手槍,然 未指證被告有將該黑色包包連同手槍一併置於工廠3 樓之 情形(見偵查卷第103 頁),是與其原審證稱查獲當場之 黑色旅行袋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難認有何 矛盾不一之處,況此包裝用之旅行袋所有權歸屬本與被告 是否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無涉,證人許威特果有誣陷之意 ,更無須於原審時供承旅行袋為其所有。再按人之記憶究 受有時間、環境、所受刺激等多方影響,非如機械化之攝 錄器材,得以精準反覆重現同一內容,佐以證人許威特在 擔心受累之考量下,先後向不同員警陳述被告之置槍行為 ,而經員警陳鴻鈞、楊米豐分別前往查看確認,業據證人 證人陳鴻鈞、楊米豐結證在卷,證人許威特並陳明其當時 因為工廠即將結束、兒子因病就醫,工作與家庭兩忙,以 致於對時間之記憶或有未盡明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6 頁背面),是以證人許威特在此情形下,對於證人楊米豐 前往處理之時間記憶縱有誤差,亦難據此推論其指證內容 必屬虛捏不實,而不足採。此外,證人陳鴻鈞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處理流程(見本院100年3月9日筆錄第4頁) ;證人楊米豐亦證稱其先經證人許威特告知有曾向證人陳 鴻鈞反應過之案件,因審酌已有其他人員知悉辦理,而未 積極介入,嗣經另案搜索被告後,始於接洽關於貨車遭竊 案件之監視畫面時,再向證人許威特提起此一案件,並在 得知陳鴻鈞尚未查扣本案改造手槍後,建議由證人許威特 循正常報案程序進行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3月9 日筆錄 第6、7頁),既無被告所指彼等「關係匪淺」之情形,且 以本案最後係由證人楊米豐承辦查獲等情,亦無被告所指 證人許威特在證人陳鴻鈞所查獲案件中,重覆作證之疑。 至於是否移送、偵辦證人許威特,並非承辦員警得以決定 ,本件亦係按檢察官指示方式辦理,已詳前述,被告以證 人間涉有勾串情形,致證人許威特之檢舉不致受有偵辦風 險云云,亦不足採。
㈡本件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亦非以測謊鑑定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已詳前述。又被告於測謊前已說
明其身體狀況及服用藥物情形,並自述測前會談無不適情 形,測後會談則有胃不舒服(胃痛)之狀況,均經記載於 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內甚明(見偵查卷第167 頁背面 ),被告就此雖主張「測謊報告不準確,與實情不符,我 並未說謊」(見本院卷第60頁),然就本院函調之調查局 測謊人員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1月 17日筆錄第2 頁),復未提出其他詰問之聲請與待證事實 之敘明(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本院100年3月9日筆錄第9 頁)。其所辯未就證人許威特部分併行測謊鑑定云云,更 與實情不符(見偵查卷第165至181頁)。 ㈢證人陳鴻鈞辦理退休與否,乃其個人生涯規劃問題,而證 人楊米豐是否另案涉有不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涉,且本案終非證人陳鴻鈞所查獲辦理,亦同前述,證人 許威特並無在其承辦案件重複作證可言,被告空言指稱前 開情形,有違常情而不合理,亦不足採。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