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37號
TPHM,99,上訴,2737,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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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瑩玲原名:趙溧.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佩玉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號、第28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良(原名陳松村)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16號7樓之4,下稱葛萊士公司)及醫邁實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9號7樓,下 稱醫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佩玉為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800號11樓之5,下稱松村公司 )負責人,趙瑩玲(原名趙溧萱)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273號2樓,下稱瑢冠公司)負責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陳愛惠則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7月間,擔任醫邁公司 會計人員,而屬商業會計法上經辦會計人員。緣陳建良與趙 瑩玲本係舊識,因於94年3月間趙瑩玲所經營之瑢冠公司及 瑢耀診所有財務問題,乃經陳建良建議經營事業不需自行提 供全部營運資金,可透過財務規劃方式經營事業,遂與陳建 良達成合意,以虛增瑢冠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之方式 取得瑢冠公司及瑢耀診所營運所需資金,而明知瑢冠公司並 無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有買賣貨品之事實,與陳建良 、石佩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間起,由陳建良接管瑢冠公司部 分帳務,並安排將如附表一所示原本與葛萊士公司、松村公 司往來不知情之進貨廠商,及有犯意聯絡之擔任松村公司負 責人石佩玉,開立進項發票予瑢冠公司,再由瑢冠公司接續 開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葛萊士公司、松村公司,而實際 上未經瑢冠公司招攬,貨品則存放於葛萊士公司所屬倉庫進 出,以此作帳方式,虛增瑢冠公司業績,以利於將來核貸時 可獲取較高金額,並指示由石佩玉於94年12月7日起擔任瑢



冠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及由趙瑩玲於94年12月8日至聯邦銀 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以瑢冠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建良、石佩玉利用該帳戶以匯款 方式製作上開虛假交易往來證明相符之資金流程,使瑢冠公 司接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94年4月間至95年12月之無實 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作為進銷項憑證。迨於95年 9月間,因陳建良、石佩玉趙瑩玲認以上開方式製作虛增 瑢冠公司業績所蒐集及開立之進銷項發票已達相當金額,遂 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陳建良、石佩玉安排趙瑩玲以瑢冠公司名義以新臺幣 (下同)3,045萬元價購臺北市○○○路○段72巷11號4樓房 屋,並於95年9月12日簽立買賣價金為3,85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後,復將上開瑢冠公司94年度、95年度之銷貨發票 存根聯、會計傳票憑證等交由不知情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劉谷亨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建忠,於95年9月28日 依據上開會計憑證出具瑢冠公司94年度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包括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4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後,並與瑢冠公 司、趙瑩玲名義出具之95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損益表等期中暫結報表(下 稱本案財務報表)、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94 年1月至95年8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 報表)等件,由石佩玉趙瑩玲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案財務報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 年1 月至95年8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 表),於95年10月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行使申請貸款之詐術方式,致使華南銀行誤以為瑢 冠公司業績穩定成長,中長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核准交 付短期放款25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250萬元、企業購置自用 營業場所長期擔保放款3,080萬元予瑢冠公司,並分別於95 年10月25日、26日將上開款項撥入瑢冠公司華南銀行000000 0000 00號帳戶,扣除2,600萬3,269元用以代償合作金庫房 貸餘額、444萬8,848元用以支付賣方後,所餘款項534萬7,8 83元則由陳建良、石佩玉趙瑩玲朋分,其中246萬8,090元 用於葛萊士公司及私人用途,另287萬9,793元則由趙瑩玲用 於其個人經營之瑢耀診所之裝潢及設備費用,足生損害於瑢 冠公司及華南銀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於放貸業務、 還款能力評估之正確性。另於上開94年4月間至95年12月蒐 集進項發票期間,陳建良、石佩玉趙瑩玲復承前犯意聯絡



,於95年1月19日陳建良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即指示不知欲 以提高瑢冠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方式之擔任醫邁公司 會計人員陳愛惠,繼續協助趙瑩玲申請貸款事宜,經陳愛惠 介紹銀行人員與趙瑩玲洽商,然因趙瑩玲信用狀況不佳而均 無結果;待於95年3月間,因前開瑢冠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虛增銷售發票金額龐大,致使趙瑩玲陳愛惠表示 無法繳交瑢冠公司營業稅,陳愛惠遂利用前往監所探視陳建 良之際,詢問陳建良如何處理,經陳建良表示可將醫邁公司 已銷貨部分開立發票予瑢冠公司,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因無實際交易,並無逃 漏稅捐問題),於95年3月間由陳愛惠開立金額為329萬9,43 0元之醫邁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1張予瑢冠公司以減低瑢 冠公司因前揭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陳建良、陳 愛惠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瑢冠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 署檢察官經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趙瑩玲石佩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佩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㈡第76頁、第104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㈢第31頁、 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良、郭 建忠、陳淑芬、劉谷享、許世立吳綉琴陳愛惠趙瑩玲 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149至



152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㈠第77至78頁、第137至141頁 、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㈡第110至112頁、第141頁、第177至 179頁、第185頁、原審卷㈡第75至90頁、第130至144頁、第 183至184頁),此外並有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瑢冠公司帳務 移轉資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瑢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瑢冠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資料日報表 、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瑢冠公司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大額存提交易明細表 、華南銀行98年7月23日華南永字第09800221號函及所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瑢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單、華南 銀行98年11月2日華南永字第09800331號函及所附授信契約 書、瑢冠公司93、94年資產負債表,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審 字第0980257425號函及所附瑢冠公司94年、95年度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函、華 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9年4月23日函及所附徵信資料、查 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4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95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 日損益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月至 95年8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錄音光碟勘驗 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25至33頁、 第162 至163頁、第171頁、第240至241頁、第245至246頁、 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㈠第5頁、第99至115頁、第153至160頁 、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㈡第5至38頁、第42至108頁、原審卷 ㈠第57 至284頁、原審卷㈡第190至237頁、原審卷㈢第13至 16頁),足認被告石佩玉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趙瑩玲固不否認確有取得287萬9,793元用於其個人 經營之瑢耀診所之裝潢及設備費用,並將當時瑢冠公司的部 分財務委託由陳建良進行規劃管理,惟辯稱:發票、貸款事 宜都包含在陳建良幫伊做的財務規劃裡,但不知有作假業績 之事,也沒有與陳建良共謀,伊認為所有交易都是真實的; 而購買不動產部分,也是陳建良建議購買,由伊與前夫擔任 連帶保證人貸款,沒有詐欺華南銀行之意;另伊並沒有要求 陳愛惠要用開發票的方式來幫忙不要繳稅,當時碰到不足繳 稅的時候,有請陳愛惠幫忙代繳,事後亦有開票返還款項云 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良、石佩玉於原審 坦承在卷,且證人陳建良於原審證稱:94年初趙瑩玲開設的 診所跟我們買東西,她表示她診所賠錢,看我可否幫她做業 績,幫他貸款,因此我告訴原來交貨給葛萊士公司的供應商 以後把貨交給瑢冠公司,之後再由瑢冠公司把貨轉給我們葛 萊士,幫瑢冠公司製造業績,對此瑢冠公司不會有什麼利潤 ,我們只給她們百分之的毛利,當作稅金和人事費用。瑢 冠公司的發票係由趙瑩玲購買、保管,也由其經手開立,聯 邦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亦均由趙瑩玲自己開設、保管,只 有在葛萊士廠商匯入款項時,因金額較大,怕被趙瑩玲提走 ,才會將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交給葛萊士財會部門人員,但匯 兌完畢即返還。曾經因為趙瑩玲說她股東人數不夠,而指示 石佩玉擔任瑢冠公司之監察人,但沒有要求石佩玉要協助處 理瑢冠公司財會相關業務,只有在趙瑩玲忙不過來時,請石 佩玉幫忙整理支票、發票及進出貨資料。有介紹瑢冠公司購 買中山北路之不動產,但是趙瑩玲自己帶代書跟對方議價, 因為比市價便宜很多,對方要求百分之七的退傭,而華南銀 行的陳先生是辦理葛萊士貸款的往來銀行,我有告訴他有客 戶要辦理貸款,就把趙瑩玲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聯絡,華 南銀行人員前往徵信的時候,都是跟負責人趙瑩玲接洽,我 並未參與她們買賣不動產的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6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石佩玉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於陳 建良,當時因為陳建良要求我掛名,才擔任瑢冠公司監察人 ,沒有實際經營或處理任何業務,只要求我在經營松村公司 之餘,可以協助趙瑩玲,主要是聯絡銀行跟趙瑩玲、會計師 之間資料上的傳遞,只要趙瑩玲忙不過來或會計師事務所找 不到趙瑩玲就會找我聯絡,發票都是由趙瑩玲自己開,我不 會開,因為我不是學會計的,陳建良應該也不會開。95年間 趙瑩玲跟陳建良合作期間,有聽陳建良說過趙瑩玲有資金需 求,所以把葛萊士客戶轉介給她。至於瑢冠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是由趙瑩玲去開立的,基本上放在趙瑩玲那裡,如果有葛 萊士轉介的客人匯入款項,就會把存摺放在葛萊士人員或我 這裡,協助把錢匯入,之後再交還。知道瑢冠公司有買中山 北路的房子,實際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的人是趙瑩玲,就該 不動產貸款所得金額趙瑩玲有取得,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 那時她有說將錢用於整修她的診所,其他的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68頁至第174頁反面)大致相符,審酌證人陳建 良、石佩玉均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認罪,並就渠等各自犯罪 分工部分詳細述明,而非以概括認罪方式籠統認罪,於原審 交互詰問程序中,就偵查時所未及詢問事項,經隔離詰問結



果互核尚屬一致,證述內容亦有部分與被告趙瑩玲所述情節 相符,顯非虛捏,且渠等所述均事涉本身犯行,在所涉刑度 無從知悉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任意陳述,其可信程度要屬非 低,況證人陳建良、石佩玉既均已坦承犯行,自無推諉卸責 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趙瑩玲之必要;反觀本件偵查之始雖經 被告趙瑩玲檢舉而發動,然被告趙瑩玲於偵查終結前已具狀 表示撤回告訴,且被告趙瑩玲既自承有取得部分貸得款項, 並實際參與瑢冠公司業務經營,亦難就前揭犯行均推諉不知 ,再細究被告趙瑩玲歷次陳述,有於聽聞證人陳建良、石佩 玉證述後改變說詞,而為脫免罪責之舉,益見證人陳建良、 石佩玉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並有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瑢冠 公司帳務移轉資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瑢冠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瑢冠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資 料日報表、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瑢冠公司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大額存提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98年7月23日華南永字第09800221 號函 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瑢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單、華南銀行98年11月2日華南永字第09800331 號函及所附 授信契約書、瑢冠公司93、94年資產負債表,93、94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5 日財北 國稅審字第0980257425號函及所附瑢冠公司94年、95年度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 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9年4月23日函及所附徵信 資料、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 、95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95年1月1日至95 年8月31日損益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 年1月至95年8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錄音光 碟勘驗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25至 33頁、第162至163頁、第171頁、第240至241頁、第245至24 6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㈠第5頁、第99至115頁、第153至 160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㈡第5至38頁、第42至108 頁、 原審卷㈠第57至284頁、原審卷㈡第190至237頁、原審卷㈢ 第13至16頁),是被告趙瑩玲既有參與開立瑢冠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舉措,復將該帳戶交由陳建良、石佩玉等用以提取本 屬葛萊士公司營業款項,復參與臺北市○○○路○ 段72巷11 號4樓房屋購屋申貸事宜,並從中取得287萬9,793 元用於其 個人經營之瑢耀診所之裝潢等費用,且依此一製造業績方式



,瑢冠公司亦未因而取得利潤等情,已堪認定。(二)雖被告趙瑩玲一再辯稱:都是委託陳建良幫伊做財務規劃, 確實不知有作假業績之事云云,惟被告趙瑩玲前已於偵查中 供稱:陳建良表示可以幫我擴大瑢冠公司的財務,讓他的供 應商出貨給瑢冠公司,再讓瑢冠公司出貨給葛萊士公司,當 時瑢冠公司進銷貨是由我處理,我有實際經營,只是沒有管 帳,知道瑢冠公司有開立發票給葛萊士公司之事等語(見他 字卷第230頁),後於原審亦稱:葛萊士公司進貨的貨品沒 有放在瑢冠公司,而是放在葛萊士公司,出貨也是直接由葛 萊士倉庫出貨,因為陳建良表示這樣可以節省很多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0頁),顯見被告趙瑩玲對於陳建良將原本 葛萊士公司之供應商應直接出貨至葛萊士公司之過程,於帳 務上改為從瑢冠公司進貨,再由瑢冠公司出貨予葛萊士公司 ,實際上並無交易,僅以過水方式虛增瑢冠公司業績之事實 ,應有所知悉。再參瑢冠公司以此方式虛增業績,就進銷項 部分仍須取得帳目平衡,以避免將來繳付無實際營業而依帳 載金額之高額稅款,則被告趙瑩玲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未 與被告石佩玉、陳建良等人就瑢冠公司逐月營業金額進行確 認,逕自容任被告石佩玉、陳建良等任意開立瑢冠公司銷項 予葛萊士公司、松村公司之可能,益見被告趙瑩玲就瑢冠公 司係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虛增業績一情知之甚詳。又葛萊 士公司與瑢冠公司並無任何股權相互投資關係,有臺北市政 府98年12月31日函附瑢冠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共同被告石佩 玉係以個人名義出資,並同意自94年12月7 日起擔任瑢冠公 司監察人(原審誤載為董事)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繳納股款明細表、活期存摺影本等件可稽(見外放之台北 市商業管理處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是葛萊士公司 與瑢冠公司既非有相互投資關係,則瑢冠公司之營利損益即 非葛萊士公司可逕自作為長期投資或編制財務報表予以認列 ,是將實際上未經瑢冠公司招攬,原屬葛萊士公司實際交易 往來之進項廠商安排作為瑢冠公司進項支出,並由瑢冠公司 以帳列方式開立銷項發票予葛萊士公司、松村公司即屬無實 際交易事實而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
()而被告趙瑩玲辯稱:購買中山北路不動產是依陳建良之指示 ,財務報表亦由石佩玉提供給華南銀行,伊從頭到尾均無詐 欺華南銀行的意思云云,然證人即擔任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 分行企業金融、個人金融業務主管吳綉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瑢冠公司有跟我們貸款,當初這個放款決定、還款期間、 有無寬限期,我的聯絡窗口都是趙瑩玲,還有去中山北路附 近農安街的公司實際看過,我記得他是有一個不動產在中山



北路,一個不動產買賣案件的房貸,趙瑩玲希望貸到8成, 另要求看是否可以搭配貸款1千萬之公司週轉金,這部分後 來是送信保基金。房貸及信用貸款金額並沒有全部受償,銀 行還有損失,不動產已經拍賣了,但還有信用擔保貸款部分 (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可知本件貸款 案確為銀行與被告趙瑩玲本人直接接洽無疑,況銀行進行徵 信多係向公司負責人為之,被告趙瑩玲何有可能對瑢冠公司 提供之財務報表內容完全不知情,且被告趙瑩玲亦自承會計 師的記帳費用均由伊支付(見原審卷第89頁),當可認定被 告趙瑩玲對提供予華南銀行之不實財務報表內容應有所悉, 被告趙瑩玲辯稱報表均為石佩玉提供,伊不知情云云,實無 可採。又依證人吳綉琴證稱:決定是否承貸業務,一般我們 會去看公司連續3 年是否有虧損、資本額、負債比,現在中 小企業一般都委外記帳,有時財務報表,沒有辦法看到很真 實的這一面,除非你是公開發行的上市櫃,我們要財務報表 不論是房貸或是信貸,都是為了綜合考量借款人的償還能力 、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及華 南銀行98年7月23日華南永字第09800221號函所附還款來源 補充說明所示,係以瑢冠公司93年至95年1至8月營收情形, 評估還款來源,並認瑢冠公司中長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等情 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㈠第110 頁),足徵被告趙瑩 玲等以虛增業績方式向華南銀行、信保基金申貸,確屬使核 貸人員因錯估瑢冠公司營收金額,誤認其有履約還款能力, 而核撥款項之詐術行使,亦可認定。另被告趙瑩玲之辯護人 請求鑑定華南銀行聲請貸款聲請書上之筆跡是否為石佩玉所 寫乙節,因觀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及授信 額(限)度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石佩玉於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命其當庭書寫瑢冠公司等文字各10遍之字跡(見他字 卷第23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開聲請書上之文字非為石佩 玉所寫,核無鑑定必要,且被告趙瑩玲亦於原審自承:華南 銀行南永和分行貸款相關文件、對保資料中,98年度偵字第 57號卷第8、9、12、12頁反面、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 18頁反面、第20頁簽名部分均為伊親自簽名,第24頁以下之 資料表及第28頁個人資料表亦為伊本人填寫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6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趙瑩玲實有參與本件貸款, 縱申請書上之部分文字非由被告趙瑩玲書寫,亦應係其概括 授權予他人代為填載,自難據此推論不實之財務報表即非被 告趙瑩玲提供或被告趙瑩玲對此全然不知情,而為其有利之 認定。
(四)再者,被告趙瑩玲辯稱:沒有要求陳愛惠用開發票之方式幫



伊不要繳稅,只是請陳愛惠幫伊代繳稅金,後來陳建良回來 後,陳愛惠有催伊歸還稅金,當時開了95年9 月份到期支票 給她云云。惟證人陳愛惠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沒有協助處理 瑢冠公司的業務,也不知道瑢冠的業務為何,我只有開1 張 醫邁的發票給瑢冠公司,是95年3 月份的時候,趙瑩玲跟我 說她沒有錢,沒有辦法繳營業稅,所以雖然醫邁公司與瑢冠 公司間沒有實際上業務往來,但我仍有開1 張醫邁的發票給 她,發票變成趙瑩玲的進項,醫邁的營業額虛增,瑢冠公司 有進項稅額,就可以抵營業稅而不用去繳稅。因為之前陳建 良有交代我要幫趙瑩玲的忙,所以才幫她,當初開那張發票 的時候,我有跟趙瑩玲說,因為醫邁公司沒有錢幫她繳稅金 ,我只能這樣幫忙她,趙瑩玲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 0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對趙瑩玲提及返還支票乙節,則 證稱:當時不知是瑢冠公司還是趙瑩玲沒有錢,醫邁公司有 無息借20還是30萬元左右給趙瑩玲,在陳建良快服刑期滿時 ,因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要離開醫邁公司,才陸陸續續將 醫邁公司借給人家的錢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 、第142頁),以證人陳愛惠自始均承認有虛開發票與趙瑩 玲之行為觀之,倘非事實,證人陳愛惠何需虛偽證述,陷己 於罪,大可將上開犯行推諉至陳建良、石佩玉身上,卸除自 身刑責,是證人陳愛惠之證述,顯有可信,瑢冠公司與醫邁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90所示之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堪以認定, 被告趙瑩玲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可採。雖證 人石佩玉於原審證稱:有聽陳建良提起過,葛萊士公司有跟 醫邁公司進醫療用耗材,因為陳建良會介紹一些客戶給瑢冠 公司,所以耳聞醫邁公司跟瑢冠公司有實際上的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2頁),然石佩玉所言僅屬耳聞,並非親身 經歷,且證人陳愛惠已證述開立給瑢冠公司之發票確無實際 交易,證人陳建良亦證稱:醫邁公司獨立經營,縱我有指示 陳愛惠將存貨賣給瑢冠公司,陳愛惠也未必會這樣做,應該 是以陳愛惠的話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故 證人石佩玉上開所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趙瑩玲之認定。(五)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 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 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 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 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 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 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 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建良於原審固證稱:葛 萊士介紹給瑢冠公司的客戶都是實際交易,起訴書附表一所 列27個客戶,有百分之60是我們有往來的客戶,我是業務出 身,跟我有往來的公司,我非常清楚,包括立義藥品、華 製藥、日月通生技、醫邁實業、潤泰藥品、松村國際、益群 藥業、嫦娥藥品、黃記藥品、楹記藥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9頁),然觀其所言,應係指該等廠商均與葛萊士公司間 有實際交易,而非與瑢冠公司有實際交易,自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趙瑩玲之認定,又此部分因屬製造瑢冠公司業績假象 ,本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適用。而證人許世立 係於96年2月間起擔任瑢冠公司負責人,所為證述關於證人 陳建良要求會計師郭建忠不得將瑢冠公司帳務資料交付與被 告趙瑩玲等事,亦僅能證明證人陳建良就本件犯行確居於主 導地位一情,與被告趙瑩玲有無參與本件犯行實屬無涉,亦 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趙瑩玲之認定,併此敘明。(六)另公訴意旨雖認陳愛惠亦屬葛萊士公司會計人員,並認陳愛 惠與被告趙瑩玲石佩玉及共同被告陳建良間,就利用葛萊 士之供應商虛增瑢冠公司業績,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 貸款詐騙款項之犯行,達成犯罪合意,而有共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云云。然查,證人陳建良 於原審證稱:當時介紹陳愛惠趙瑩玲認識的時候,只告訴 趙瑩玲說銀行要貸款,不懂的可以問陳愛惠,沒有表示要將 瑢冠公司的所有財務包括發票開立交給陳愛惠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愛惠證稱:當初在介紹認 識的時候,單純就是要幫趙瑩玲找銀行做貸款,但因為趙瑩 玲個人的信貸上面太多,後來貸款沒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與被告趙瑩玲所稱:銀行 貸款部分,陳愛惠介紹銀行,當時我把我所有實際的狀況讓 銀行瞭解,所以銀行初步評估我所陳述部分認為我可能不是 他們要的客戶,銀行貸款這件事情沒有再繼續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㈡第144頁),是自難以被告陳愛惠曾提供被告趙瑩 玲貸款事項諮詢事宜,即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況證人 陳愛惠若欲協助瑢冠公司虛增業績,大可以醫邁公司名義大 量開立交易發票,然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5 日財北國稅審字第0980257425號函及所附瑢冠公司94年、 95年度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瑢冠公司僅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90所示1張醫邁公司發票,再參以貸款後被告陳愛惠 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難認有何犯罪動機,又依卷附葛萊士



公司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85至336頁、卷㈡ 第35至41頁),被告陳愛惠於葛萊士公司亦無投保紀錄,應 非葛萊士公司會計人員等情以觀,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愛惠就 瑢冠公司虛增業績以向銀行貸款一事,被告陳愛惠業已知情 並參與謀議,而為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趙瑩玲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趙瑩玲與證人郭建忠錄 音譯文,以證明趙瑩玲係經郭建忠告知才知瑢冠公司虛開發 票乙節,惟證人郭建忠業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證稱一般公司欠 稅,公文會寄送到公司,須由公司的人通知伊始能得知,而 否認係伊通知被告趙瑩玲瑢冠公司虛開發票被處罰之事,又 上開錄音乃係案發後被告趙瑩玲自行錄製與證人郭建忠之對 話而得,有無經過剪接、轉錄亦無可得知,審酌證人郭建忠 既已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釐清待證事項,自無再行勘驗 上開錄音之必要。另請求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告趙瑩玲94 年3 月前之資金狀況部分,因被告趙瑩玲於告訴及告發狀中已自 承其委託陳建良協助瑢冠公司進行財務規劃之目的,係為建 立公司與銀行往來關係,以利取得大筆資金,擴大公司業務 ,故縱被告趙瑩玲於94年3月前財務狀況正常,亦非無可能 為擴大公司營運,而與陳建良共謀以虛增業績之方式向銀行 詐領貸款,是此部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調 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瑩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判決)。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 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 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 ,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趙瑩玲石佩玉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 趙瑩玲石佩玉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收額之 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容有誤解。被告趙瑩玲石佩玉與共同被告陳建良就 虛增瑢冠公司業績進而詐騙貸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 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亦有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趙瑩玲、石佩 玉與陳建良、陳愛惠就填製醫邁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0所示不 實之統一發票部分,縱被告趙瑩玲取得醫邁公司發票原意係 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然被告趙瑩玲、石 佩玉與陳建良,本有知悉蒐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助成瑢冠 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先,復將該不 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於後,是應認此部 分被告趙瑩玲石佩玉與陳建良已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 行,亦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同條



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被告石佩玉與陳建 良非為瑢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趙瑩玲、陳建良亦非 松村公司負責人,被告石佩玉趙瑩玲與陳建良也非醫邁公 司之會計人員,均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具身分關係之瑢冠公司負 責人被告趙瑩玲(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松村公司負責人石 佩玉(附表一所示取得松村公司進項發票部分)、與醫邁公 司之會計人員陳愛惠(附表一編號90所示),各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等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復將該憑證交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製作本案財務報表,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為間接正犯。再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之情形。職是,被告趙瑩玲以瑢冠公司名義製作虛 偽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目 的均在於與被告石佩玉、陳建良合意透過虛增業績方式,以 提高瑢冠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瑢冠公司及 瑢耀診所營運所需資金,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均係於同 一接續犯意下,於94年4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在密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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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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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蠶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