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651號
TPHM,99,上訴,2651,201103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沛蓁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97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98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沛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沛蓁曾先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1、92年間,先後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 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復經同 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白沛蓁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陳志明、陳玉敏為父女關係 。陳志明於94年8 月間,向白沛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白沛蓁於94年底向陳志明催討前開借款時,因陳志明尚 有房屋貸款無力清償,無法返還前開借款,經徵得陳玉敏同 意,擬以登記在陳玉敏名下之臺北市○○區○○路209號2樓 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275、275之1地號土地、 同段40026 建號建物(下簡稱清江路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 以清償前開借款,聞白沛蓁表示其熟稔銀行貸款業務,並建 議需先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在人頭登記名義人,始得以人 頭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志明遂將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 白沛蓁以供辦理清江路房地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詎白沛 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利益,違背受委託任務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及接續為背信行為:
白沛蓁於94年5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



段2039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8巷18 弄 9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同段192、193地號之土地區分所有 權借名登記於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蘇文男後,明知受陳 志明委託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承伯陳承伯亦僅同 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蘇文男就 前開天玉街房地無買賣之合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4年11月8 日 前之不詳時地,以陳承伯為前開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在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承伯之簽名,並偽 造陳承伯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4年11月8 日將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 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處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然天 玉街房地迄未移轉登記予陳承伯),足以生損害於陳承伯 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 ㈡陳志明不知白沛蓁違背受託任務,將陳承伯名義挪為前開 天玉街房地買受人之用,仍於95年1 月10日或之後某日, 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玉敏之印鑑證明、圓形印鑑 章、身分證等相關物品,連同蓋有陳玉敏印鑑印文、簽名 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各1 份交付予白沛蓁,授權白沛蓁代為處理過戶予陳 承伯及辦理貸款事宜。詎白沛蓁明知陳志明、陳玉敏欲將 清江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承伯名下,以利於日後隨時無條 件過戶取回,無意借名登記於其他未經其等同意之人頭名 下,竟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前開背信犯意,逾越 陳志明、陳玉敏之授權範圍,於95年1 月12日前之不詳時 地,偽造陳玉敏方形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在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與謝正翔簽約 後,連同前開陳志明交付與白沛蓁清江路房地權狀、陳玉 敏身分證影本、及盜蓋陳玉敏圓形印鑑章在如附表五所示 文件上,以示陳玉敏欲將清江路房地售予謝正翔,於95年 1 月12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 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 、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嗣因謝正翔年紀過 輕不利貸款,白沛蓁又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 年2 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私 文書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盜蓋陳玉敏印文後,於95年 2



月11日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撤銷前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契稅 之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 確性。
㈢陳志明因需款孔急,於95年1 月25日再向白沛蓁個人借貸 40萬元,表明以清江路房地貸款清償積欠白沛蓁之借款共 計70萬元(先前借款30萬元+本次借款40萬元)。白沛蓁 猶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前開背信犯意,以不詳之 方式取得雷錦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明知雷錦煌未 同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頭,亦無意 購買清江路房地,復未徵得陳志明、陳玉敏同意將清江路 房地登記在雷錦煌名下,仍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雷錦煌陳玉敏之簽名,並盜 蓋陳玉敏圓形印鑑章及偽造雷錦煌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5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25日)將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雷錦煌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雷 錦煌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課徵 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其後因 雷錦煌之債信不佳,白沛蓁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95年5 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七之 文書上偽造陳玉敏雷錦煌之簽名,並盜蓋陳玉敏圓形印 鑑章、及偽造雷錦煌印文後,於95年5月25日持如附表三 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 處撤銷前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契稅之申報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雷錦煌等人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 正確性。
㈣陳志明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玉敏印鑑證明、圓形 印鑑章等物交付予白沛蓁後,不知白沛蓁謝正翔、雷錦 煌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原判決誤載為登記名義人)而 為前開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 投分處通知後始獲悉上情,因一時聯繫白沛蓁無著,擔憂 白沛蓁違背其授權而使用清江路房地之權狀、陳玉敏之印 鑑章、證件等物品,先囑陳玉敏於95年3 月15日以清江路 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未果,復於 95年4 月2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要求勿 受理清江路房地之移轉登記,經該所函覆於法未合後,於



95年4 月28日偕白沛蓁潘富雄代書處,以陳玉敏為授權 人,白沛蓁為受託人,簽立授權書,雙方約定:立授權人 陳玉敏所有之清江路房地、停車位委託白沛蓁辦理銀行貸 款,授權期間至95年6 月30日止,貸得款項優先清償授權 人(即陳玉敏,下同)華南銀行貸款及家父陳志明向受託 人(即白沛蓁)調借之70萬元,另須辦理人頭過戶始得完 成銀行貸款,則該人頭戶需簽立切結同意該不動產於任何 時間無異議由授權人取回,並備妥全部過戶書件用印鑑章 交授權人收執,受託人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向授權人收取 任何費用或補償;買賣貼印花、地政相關規費、書狀費、 登記謄本費,由授權人負擔等。詎白沛蓁明知陳志明、陳 玉敏父女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若需人頭過戶,須遵循 前開切結事項,竟逾越授權範圍,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同一背信犯意及與明知無買賣關係存在之劉侃民間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志明、陳玉敏 之同意,於陳志明、陳玉敏不知情之狀況下,未附上開同 意由陳志明、陳玉敏取回之切結,即以劉侃民(未據起訴 )為清江路房地之人頭買受人,於95年5 月25日前在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陳玉敏之圓形印鑑章 完成私文書之偽造後,於95年5 月25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 使之,復於95年6 月6 日前某日,在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 之私文書上盜蓋陳玉敏之圓形印鑑章後,持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清江路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予劉侃民,與劉侃民共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前 開不實事項經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 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 物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原判決 誤載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 性,再以劉侃民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580 萬元並以清江路 房地設定抵押權,扣除清江路房地原向華南銀行貸款積欠 之本金利息425 萬7366元、償還白沛蓁借款70萬元及房屋 稅、契稅等相關規費後,並未將貸款之餘額交付陳玉敏, 致生損害於陳玉敏之財產。
二、劉侃民取得清江路房地所有權後,與白沛蓁白沛蓁之子顏 鈵聰(未據起訴)等均明知劉侃民顏鈵聰間就清江路房地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因白沛蓁貸款之需,另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任由白沛蓁於95年8 月4 日,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等資料,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清江路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顏鈵聰,共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前開不 實事項經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原判決誤載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予 更正)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三、嗣白沛蓁先後於95年7 月25日、95年10月30日,分別以劉侃 民、顏鈵聰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玉敏遷讓清江路房 地,陳志明、陳玉敏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志明、陳玉敏雷錦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白沛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志明 、潘富雄顏鈵聰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白沛蓁固不諱以代書為業,借款予陳志明,並協助 陳志明貸款以償還借款債務,亦不爭執前開事實歷程,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志明於94年9 月間將陳承伯之身 分證交給伊,要伊先將天玉街之建物過戶至陳承伯名下,因 為蘇文男當時其名字不借用,要伊趕快找人過戶,由於伊有 稅務問題,名下亦有房子,所以需借用他人之名字過戶房屋 以避稅,伊確認過陳承伯意願,取得其同意後,方辦理相關 手續,嗣發現陳承伯幫別人作保有8,000,000 元萬負債,不 能以陳承伯名義承作貸款,因而撤回前開天玉街房地之土地



移轉現值及契稅之申報;又其後各次以人頭謝正翔雷錦煌劉侃民買受清江路房地之相關手續均經陳志明同意,陳玉 敏之印鑑章也是在陳志明手上,伊未盜蓋之,陳志明拿陳玉 敏印章蓋用時陳玉敏知情,第一次拿印章出來時是陳玉敏拿 給陳志明,後來辦手續時陳玉敏沒有出現,伊辦理手續時, 都是拿資料去陳志明家,隔天再過去收,上面之簽名蓋章均 非伊所為。清江路房地過戶至劉侃民名下,及辦妥房屋抵押 貸款後,因陳志明不清償貸款,置之不理,所以伊自己作主 將房屋由劉侃民名下過戶到顏鈵聰名下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以陳承伯為前開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名義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天玉街房地係蘇文男所有,由她 向蘇文男承租,後來蘇文男無力繳納貸款欲出售給她, 原本要以陳承伯之名義購買,蘇文男非人頭云云(見偵 續卷第146 頁)。惟證人蘇文男於偵查中證稱:天玉街 房地是被告所有並居住該處,被告是透過蔡宗佑請伊擔 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人頭,人頭費10萬元,嗣因被告未 繳貸款遭拍賣,伊有蓋空白文件給被告,但沒有與陳承 伯見面洽談等語(偵續卷第109 至110 頁)。證人即被 告之子顏鈵聰於偵查中亦證稱:天玉街房地是他家等語 (見偵續卷第145 頁)。至此,被告方坦承:蘇文男係 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 副實,證人蘇文男所述應可採信,並徵係被告無力繳納 前開天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有將該處房地過戶他人名 下轉貸之需求。
②證人陳玉敏於原審結稱:伊有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給父 親,伊之權狀及印鑑章由父親保管(見原審卷㈠第 113 頁及第117 頁)。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結稱:曾將(陳 玉敏)印鑑、(清江路房地之)權狀交給被告(見偵續 卷第60頁);於原審並就交付之緣由結稱:94年間為了 清江路系爭房地貸款,要以陳承伯名義過戶並辦貸款之 事,向陳承伯取得身分證影本,沒有與陳承伯約定酬勞 ,因為與陳承伯是叔姪關係,比較可靠,且陳承伯信用 比較好,之後伊將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但沒 有交付陳承伯印章,交付當時被告同居人蔡宗佑有在場 ,被告從未告知要將天玉街房地過戶給陳承伯,當時也 不知道被告有天玉街房地,更不知道94年11月間,被告 已準備要將天玉街房地過戶到陳承伯名下,所以才會於 95年1 月間,將清江路房地之權狀等資料交給被告,從



未見過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一段時間 ,向被告詢問辦理清江路房地之進度時,被告只說陳承 伯不能辦,但沒有告知原因,事後因陳承伯發現稅捐的 事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核與 證人陳承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因同意二叔 陳志明說要將清江路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再以伊名義辦 理較高額之房屋貸款,所以伊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給陳志 明,但沒有交付任何空白過戶文件或個人印章給陳志明 ,沒有約定任何酬勞,但房屋一直沒有過戶到伊名下, 後來才知道遭人利用去購買其他房地,伊才去問陳志明 ,後來伊有去士林分局報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蓋章簽名,也 沒看過這份契約書,也不認識蘇文男,更不認識被告、 代書顏碧漪、蔡宗佑,陳志明亦未曾告知要過戶天玉街 房地到伊名下,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房貸,陳志明 找伊幫忙當時,伊並沒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 至第91頁)。無何不合,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 處95年8 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978400 號函、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7 年12月1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94200 號函檢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11頁 至第12頁、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95頁)。俱徵證人陳承 伯係接獲稅捐機關之通知,始查悉遭人欲將天玉街房地 過戶登記於其名下而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陳志明原 係委託白沛蓁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承伯陳承伯 亦僅同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白 沛蓁對於陳承伯與蘇文男間就前開天玉街房地無買賣之 合意,應知之甚明,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文書上陳承 伯之簽名、印文,及94年11月8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持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處)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均係被告違背 陳志明之委託,依己意所為無訛。
③證人蔡宗佑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與陳志明談清江路房地 過戶時,伊都在旁邊聽,當時是談要以陳承伯擔任天玉 街、清江路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伊載被告去北投市 場一樓土地公廟找陳志明、陳承伯談前開二棟房地過戶 登記時,陳承伯有在現場,伊有看到當天陳承伯有將身 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與陳志明、陳承伯為此事討論 兩、三次,也看過陳承伯主動來找被告要承接天玉街房



地之情,也在被告辦公室桌上看過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但是簽約過程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92頁至第97頁)。然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 為陳志明想賺陳承伯之人頭費,主動引見陳承伯,陳志 明交付陳承伯身分證影本時,並沒有說陳承伯不知情, 當時要送銀行時,伊有跟陳志明說要買賣合約書、印章 、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伊沒有叫陳承伯簽名,伊當 時尚未與陳承伯碰面,是後來伊去找陳承伯時,才知道 陳承伯不知道天玉街房地過戶之事等語(原審卷㈠第99 頁至第100 頁),扞格難入。證人蔡宗佑所述,難以遽 信,並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④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 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 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 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 58號等判決參照)。被告未得陳承伯同意,即以陳承伯 為前開天玉街房地買受人,偽造其簽名、印章、印文, 用以製作文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陳承伯即有負 擔買受人義務,及遭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稅捐之危險 ,自足生損害於陳承伯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 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 性,被告事後雖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陳承 伯因而未受有實害,亦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至明。被告猶以陳承伯未受有損害云云為辯,委無 可採。
⑤綜上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明知陳承伯並未同意擔任天玉 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陳承伯之簽名、印文,並於94年11月8 日持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而行 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以謝正翔為清江路房地之買受人名義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部分:
①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為耐久財,且價格不菲,其買賣以 較動產交易審慎為常,買受人於價購前,鮮有不到場察



看現況,並與出賣人或其代理人反覆磋商價格及其他交 易細節之情形。證人謝正翔於原審雖結稱:當初是為了 想購買500 萬元上下之房子而與被告接觸,當時家人可 以資助頭期款2 、30萬元,簽約時並未給付頭期款,要 全額貸款,伊沒有進去房屋裡面看過,只有看房屋仲介 資料,也沒有問屋主是否還住在裡面,被告也沒有說屋 主是否購屋後要繼續居住或事後要購回,也沒有問停車 位,簽約前後更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也沒有與賣方 見面云云(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非唯與交易常 情鑿枘不入,亦與被告自承謝正翔為其所找來之人頭等 語齟齬,復與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謝正翔、陳 玉敏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價額高達690 萬元,簽約 時應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尾款550 萬元辦理貸款(見 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判然不合。證人謝正翔前 開所述顯然不實。
②被告雖辯稱以謝正翔為人頭,亦曾徵得陳志明之同意云 云;然其於原審乃稱:( 審判長問:為何最後又把謝正 翔當買受人,簽買賣合約書又送契稅、土地增值稅申請 書,後來又撤回?) 因為陳志明說不要,伊花了很多印 花稅,伊也很頭痛,好像是謝正翔要買,但是陳志明比 較希望伊找人頭,讓他可以繼續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22頁)。於本院謂:剛開始伊幫他(陳志明)找謝正翔 、之後找雷錦煌,後來都因為陳志明願意付的人頭費用 太低,只好撤回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所述情 由前後不一,且均無一語敘及其如何徵得陳志明、陳玉 敏同意以謝正翔為買賣清江路房地之過戶對象,所辯已 難率爾置信。
③抑且,陳志明係以為被告已準備要將清江路房地過戶到 陳承伯名下,所以才會於95年1 月間,將清江路房地之 權狀等資料交給被告,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玉敏於93、 94年間均未申辦登記印鑑,於95年1 月10日始申請辦理 印鑑證明,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 日 北市投戶字第09830891300 號函、同所98年9 月8 日北 市投戶字第09830920500 號函及第00000000 000號函附 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至第146 頁)。參以證人 陳玉敏於原審明確證稱不認識謝正翔(見原審卷㈠第11 7 頁),及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有交蓋有 陳玉敏印文、簽名之空白過戶資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08 頁),以及卷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95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30631200 號函、同



處98年9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800 號函檢 送之陳玉敏謝正翔關於清江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見原審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164 頁至第168 頁)上載之申報收件日期為95年1 月12 日,俱徵證人陳志明於95年1 月10日或之後將蓋有陳玉 敏印文、簽名之空白過戶資料交付被告後,被告旋於95 年1 月12日完成其他應載事項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總括上開事證,被告於95年1 月12日以謝正翔擔任清 江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 契稅之舉措,顯然違背陳志明;陳玉敏之意思,應甚明 確。至於前開私文書上之陳玉敏簽名、印文雖非出於被 告偽造,但因陳志明、陳玉敏並未同意將清江路之房地 過戶登記予謝正翔,而係欲過戶予陳承伯,則前開私文 書之陳玉敏印文、簽名雖為真正,但因私文書之內容係 出於被告虛構所致,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
④復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陳玉敏謝正翔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非辦理 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應非證人陳志明、陳 玉敏交付予被告者。該契約書上之陳玉敏之方形印文, 與其他陳志明所交付之空白過戶資料上留存之陳玉敏印 文,係圓形印鑑章用印之印文,又有顯著差別。證人謝 正翔於原審亦證稱僅與被告接觸,不曾與賣方即證人陳 玉敏見面(見原審卷㈢第15頁),且坦言有授權被告幫 其簽名當人頭(見原審卷㈢第19頁)。益徵陳玉敏與謝 正翔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係由被告所主導,陳玉敏並 未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及印章後蓋 用印文而完成者無疑。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 書,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既未同意證人謝正翔擔任清江 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被告曾以謝正翔名義辦理契 稅、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並不知情,被告事後以陳玉 敏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並向稅捐機 關撤回前開申報,為免自曝前情,亦應無徵得陳玉敏、 陳志明同意之可能,證人陳志明、陳玉敏否認知情,自 屬可採,此部分之私文書上陳玉敏之簽名應係被告偽造 ,其上陳玉敏圓形印鑑章之印文,則係被告盜用陳志明 所交付之陳玉敏圓形印鑑章蓋用而得所完成之偽造私文 書亦明。被告未得同意,即以陳玉敏為清江路房地出賣



人,偽造其出賣該房地之文書,持以申報及撤回申報土 地增值稅、契稅,陳玉敏仍有負擔出賣人義務,及遭稅 捐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稅捐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陳玉敏 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 人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㈢關於被告以雷錦煌為清江路房地之買受人名義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部分:
①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原審一致結稱不認識雷錦煌,亦 未同意雷錦煌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8 頁、第109 頁、第114 頁、第116 頁)。證人雷錦煌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同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玉敏,亦 未同意擔任人頭登記名義人,更沒有錢購買房地,95年 間因缺錢,見報與小陳、李科長認識,小陳要幫伊先向 樹林農會辦理貸款,如果無法辦理,再向新竹商銀辦理 貸款,伊有交健保卡正本給小陳,約定小陳要幫伊繳納 6 個月的利息,小陳也有拿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給伊簽名,說要幫伊辦理個人貸款30萬元,不是房 屋貸款,有交身分證正本給小陳,但是樹林農會貸款下 來後,小陳只繳3 個月,身分證也沒歸還,伊只好將小 陳帶到板橋大觀派出所旁的國小,請警察要求小陳歸還 身分證,並拒絕繼續辦理新竹商銀貸款等語(見偵續卷 第44至47頁、原審卷㈢第7 至1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綽號小陳(本名巫俊陞)簽立之切結書1 份存卷以 為佐證(見原審卷㈢第50頁)。互核相符,均堪採信。 證人雷錦煌應非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無疑。
②證人陳志明雖曾於95年1 月10日左右提供蓋有陳玉敏印 文、簽名之過戶資料,及陳玉敏印鑑與權狀等予被告, 然而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彼時僅同意由陳承伯擔任人 頭登記名義人,雷錦煌對於擔任清江路房地之人頭買受 人又不知情,均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應係 被告所偽造,亦堪認定。佐以卷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 投分處97年12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2071800 號 函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55 至160 頁) 及同處98年9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800 號 函送之清江路房貸買賣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1至47 頁),足徵被告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後,於95年 2 月17日、同年5 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 六至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之 。




③被告雖於事後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惟被 告未得陳玉敏雷錦煌同意,即以渠二人為清江路房地 買受人及出賣人,偽造渠等簽名、雷錦煌印章、印文; 盜蓋陳玉敏印鑑,用以製作文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契 稅,陳玉敏雷錦煌即有承擔出賣人及買受人義務,及 遭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稅捐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陳 玉敏、雷錦煌等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 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被 告事後雖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陳玉敏、雷 錦煌等縱因而未受實害,亦無解於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甚明。
㈣關於被告以劉侃民為清江路房地之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
①證人陳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確實於94年 8 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其間清償10萬元,又再向被 告借款10萬元,故借款30萬元,有繳納2 期月息3 分之 利息,95年1 月25日前之農曆除夕晚上,向被告個人借 款40萬元,這兩筆款項都是向被告借貸,被告自始未提 及係向地下錢莊所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至第 110 頁、他字偵查卷第216 頁至第225 頁)。並結稱: 被告從未建議伊要出售清江路房地,亦未告知劉侃民乃 真正承買人,也未要求伊要與買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當初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時,有約定貸款額度包含清償 積欠被告之借款,貸款由伊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9 頁至第112 頁)。又被告與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95 年4 月28日簽立之授權書上,已明確記載「㈠優先清償 授權人華南銀行貸款及家父陳志明向受託人(即被告) 調借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授權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偵 查卷第9 頁)。證人即該授權書之見證人潘富雄代書亦 於偵查中證稱:簽授權書時,很明顯純粹是找人頭,不 是說要賣房子,純粹找人頭轉貸,人頭由白沛蓁找或陳 志明找都可以,假如是被告找的,要讓被告撈佣金,那 70萬元之借款,當時被告說是他自己的,完全沒有講到 地下錢莊,說錢是陳志明向被告借的,要優先清償等語 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俱徵陳志 明係向被告個人借款70萬元,且無出售清江路房地之真 意,被告對此知之甚明。
②證人劉侃民於原審雖證稱:當時伊在三重開設鑰匙店, 被告經營連鎖洗衣店,叫伊去更換鎖而認識被告,伊委 託被告幫伊找房子,房子是位於內湖捷運站附近,伊有



去房子外面看過1 次,買賣成立後,被告才跟伊說屋主 希望繼續居住在裡面,之前被告只跟伊說購買後可以出 租,以租金繳納貸款,被告也沒有告知屋主事後要購買 回去,伊沒有付訂金,也沒有交付頭期款,銀行貸款下 來後,因為家人反對而沒有購買,當時是向玉山銀行貸 款580 萬元,又改稱是臺北縣政府附近的外商銀行,要 繳第1 期貸款利息時,伊就跟銀行說不要貸款了,伊沒 有繳納過任何款項,也沒有拿到貸款,沒有支付辦理貸 款之手續費用,伊不知道以何價額出售給被告之子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23至31頁)。其上開證述與本件清江路 房地所在位置在北投捷運站附近、貸款銀行是華僑銀行 等情,均鑿枘不入。而其購屋竟無需負擔訂金、頭期款 、未繳納任何款項,尤與不動產買賣之常情不符。參以 被告於本院承認劉侃民為伊找來之人頭之供述,足認證 人劉侃民並無承購清江路房地真意,僅係被告召來之人 頭,以擔任登記名義人而已。
③被告於事前均未向劉侃民提及陳志明、陳玉敏於授權書 上要求之切結事項,未於事前將出賣人希望繼續居住清 江路房地及事後要買回該房地等情告知劉侃民,已據證 人劉侃民結證歷歷(見原審卷㈢第28頁)。惟陳志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