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612號
TPHM,99,上訴,2612,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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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富原名許晉彰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徐瑋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紋甄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陳美卿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4218號、第42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榮富之附表一編號第1號及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 6號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榮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第1 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許榮富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字模工具拾陸支沒收。
事 實
一、許榮富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榮富范文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徒 刑2 年,因未上訴而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第1 號至 第3號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 號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方法,共同竊取林清城、朱 清源、胡忠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營業半 拖車。
三、許榮富復與余國能(已於98年11月11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余國 能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於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 號



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地點,共同以附 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方法,竊取陳志強、陳讚棠( 起訴書誤載為陳讚堂)、張桂勇陳銘輝黃國彬梁台寧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 業半拖車。
四、許榮富又與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街18號日瓏重車修配廠 之負責人郭勝智(所犯寄藏贓物、湮滅刑事證據、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時間,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共同 以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 號所示方法,變造附表三編號第1 號至第2號所示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附表三編號第3號至 第4 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後,交由許榮富使用附表三編號 第1號至第4號所示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 第1號至第4號所示車輛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 之正確性。
五、許榮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第5 號 至第7號所示時間,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以附表三編號第5 號至第7號所示方法,變造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 號所示車 輛之引擎號碼後,將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車輛供己 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六、許榮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第8 號所示 時間,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以附表三編號第8 號所示方法 ,變造附表三編號第8 號所示之車輛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七、辜紋甄係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段787巷61弄31號「山本 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公司或山本資源回收場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一編號第1 號至第3號所示76-PM 、DI-27、67-KV號營業半拖車、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 示66-FN、AF-16號營業半拖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時間 ,在山本公司內,以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價格,向 許榮富購買上開半拖車除輪胎以外之車體。
八、嗣警方於:㈠98年8月5日18時許,帶同范文龍宜蘭縣員山 鄉○○路金車飲料公司旁查獲懸掛IP-A28號車牌之曳引車; ㈡98年8月25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 787 號61弄31號山本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辜紋甄所有之磅單 影本11紙;㈢98年9月2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村○○街430 號旁查獲陳志強遭竊之892-JB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懸掛603-AI號車牌);㈣98年9月4日,在花蓮縣中正路



新城鄉嘉新村民益加油站查獲938-JB號、171-JA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㈤98年9月4日15時50分,至花蓮縣吉安鄉○○○街 15巷24號許榮富住處,經許榮富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許榮富 所有供犯上開變造準私文書使用之字模工具16支;㈥98年 9 月9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上查獲梁台寧所有遭竊之400 -T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㈦98年9月16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 埔火車站附近查獲黃國彬遭竊之060-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㈧98年9 月22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227 之15號執行搜索,查獲陳讚棠遭竊之FX-509號曳引車 (懸掛659-KL號曳引車車牌)。
九、許榮富於98年8 月26日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查出係其涉案前 ,向警方自首供出附表一編號第1號及附表二編號第1、2、3 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
十、案經被害人曹輝彥、陳國明、張桂勇陳銘輝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第199頁反面 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 (本院卷第231 頁參照),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 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榮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竊盜部分:
1.被告許榮富雖坦承同案被告范文龍有於附表一編號第1 號至 第3號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 號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半拖車,且於范文龍竊取上開半拖車前,伊有至現 場查看該半拖車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49頁參照) ,核與證人林清城朱清源賴碧蕙胡忠義於警詢中證述 上開半拖車確有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98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95頁至第 96頁、第108頁至第112 頁參照),並有76-PM號拖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來鑫通運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DI-27 號半拖車) 、67-KV號半拖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刑偵 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頁、第136頁、第187 頁、98年 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97頁參照),堪認被告許榮富此部分供 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許榮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向同案被告范文龍購買贓物之意思而牽涉本案,並無 與范文龍共同竊取車輛之意思,亦未參與竊盜之著手行為, 事後有付款給下手竊取的范文龍,以取得其竊得之半拖車, 伊僅係故買贓物云云。
2.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竊盜行為(即76-PM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范文龍於98年9月4日警詢中證述:「(問: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為何人名字向何家電信公司申請登記的?該行動 電話目前由何人使用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用我名 字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登記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都是我在使用的。(問:警方提示編號1 相片讓你指認, 是否與許榮富共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 段蘇澳榮民醫院 往北約50公尺處空地竊得營業半拖車76-PM 號的?)該營業 半拖車是我與許榮富竊取的無誤。(問:你駕駛曳引車從花 蓮縣吉安鄉至宜蘭縣蘇澳鎮○○路○ 段蘇澳榮民醫院往北約 50公尺處空地竊取營業半拖車76-PM 號,當時許榮富是如何 到現場的?)我於98年1月30日看見該營業半拖車76-PM號放 置路旁,且無人看管,認為容易下手得逞,便撥打許榮富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許某放置地點,我駕駛曳引車至宜



蘭縣蘇澳鎮○○路○ 段蘇澳榮民醫院往北約50公尺處竊得該 營業半拖車後,返回花蓮。(問:營業半拖車76 -PM號放置 處有鐵鍊栓住,你是用何種工具來破壞鐵鏈的?)營業半拖 車76-PM 號放置處雖有用鐵鍊勾住,但未用鑰鎖鎖住,我用 手將鐵鍊拿起後便駕駛曳引車以倒車方式進入,懸掛營業半 拖車後便離去。(問:你及許榮富共同竊取營業半拖車76-P M 號後,以廢鐵名義販售資源回收場,事後許榮富交付給你 新臺幣多少錢?)許榮富給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問 :你與許榮富分別在宜蘭縣轄內竊取營業半拖車,都是由何 人提議的?)都是由我提議的。」等語(警刑偵二第000000 0000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參照)。佐以被告許榮富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 月30日22時50分47秒至 98年1月30日23時34分1秒止,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 蘇澳鎮烏頭鼻2號、宜蘭縣蘇澳鎮○○路26之1號1 樓,嗣於 98年1月31日0時5分19秒,證人范文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許榮富持用之上開電話時,通 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01號5樓頂即76- PM號半拖車停放地點;被告許榮富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亦顯示於98年1 月30日18時20分12秒,通話基地台 位置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1 月30日21時58分27秒至同 日22時40分4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南澳鄉,於98 年1月31日0時0 分3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 段301號即76-PM號半拖車停放地點;而證人范文龍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31日1時57分16 秒、2時23分50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南澳鄉,於9 8年1月31日6 時28分10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花蓮縣新城 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 736號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參照),足認證人范文龍供述伊 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76-PM 號半 拖車,且於該車變賣後分得2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亦供述:「(問:你與范 文龍如何分工在宜蘭縣內竊取營業半拖車,請詳細說明?) 空閒時范文龍會在宜蘭縣內閒逛,看見有半拖車放置路旁或 是鄉○道路時,范文龍會先打電話要我過來看,我認為可以 ,范文龍才會將曳引車從蘭陽溪處開出來,將半拖車拖回花 蓮市往海洋公園處(濱海公路)停車格停放。」等語(警刑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參照);於98年8 月 26日警詢中供述:「(問:被害人林清城於98年1月31日9時 許,發現停放在蘇澳鎮○○路○段301號旁空地之76-PM 號營 業半拖車失竊,該營業半拖車是否為你所竊取?你是如何竊



取?該營業半拖車現於何處?)於98年1 月30日范文龍以電 話跟我說在蘇澳鎮看見1 台斗子(營業半拖車)停放路旁, 且無人看管,要我過來蘇澳鎮看營業半拖車,當天22時左右 我自己便從花蓮市駕駛自小客車,至蘇澳鎮○○路○段301號 ,我查看後告知范文龍說這台可以,我就駕駛自小客車返回 花蓮住處,由范文龍駕駛KN-718 曳引車頭竊取76-PM號營業 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KN-718 曳引車附掛76-PM號至花 蓮縣吉安鄉○○路(南濱大道)。」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 81110736號卷第27頁參照);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供述:「 (問:范文龍電話?)0000000000。(問: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使用?)是(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是。」等語(98 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224頁參照);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 98年1月31日上午9點,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01號旁發 現遭竊取之76-PM 半拖車是否為你與范文龍所為?)是。( 問:何時?如何竊取?)范文龍開KN-718拖車頭去蘇澳,晚 上8 點多,他就去拉那個車頭,范文龍通知我過去,我開轎 車從花蓮過去蘇澳,晚上11、l2點到蘇澳,在蘇澳隧道會合 ,范文龍帶我去看車,我說我要買,他拖回花蓮,隔幾天范 文龍用噴漆把行號噴掉,賣5、6萬元,我回花蓮就拿2 萬元 給他。(問:有無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等語(98 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92 頁參照),益徵證人范文龍前述 76-PM 號半拖車係伊與被告許榮富共同竊取乙節,係屬真實 。可證被告許榮富與證人范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內尋找竊盜 目標,98年3月30日范文龍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01 號 「蘇澳榮民醫院」旁空地發現被害人林清城所有之76-PM 號 營業半拖車無人看管容易竊取,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許榮 富,被告許榮富遂於同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再 由范文龍駕駛KN-718曳引車帶被告許榮富宜蘭縣蘇澳鎮○ ○路○段301號「蘇澳榮民醫院」旁空地,經被告許榮富查看 該車後,推由范文龍駕駛KN-718曳引車以懸掛方式竊取76-P M 號半拖車,並拖運回花蓮縣吉安鄉○○路,被告許榮富則 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許榮富並於變賣該半拖 車後交付范文龍2萬元,餘歸其所有。
⑵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竊盜行為(即DI-27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范文龍於98年8 月12日警詢中證述:「(問:請你詳述 如何竊取該2台營業半拖車之犯案過程?)第1次於98年4月1 1日5時許,當天休息我在宜蘭市路上閒逛,在宜蘭市○○路 171號(果菜市場前),發現有l 部Dl-27號營業半拖車,因



附近沒有住家,就打許榮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說我 在宜蘭市看見1 台斗子(營業半拖車),是不是要這個營業 半拖車,當天下午17時左右許榮富就坐火車來宜蘭車站,我 就駕駛自小客車載許榮富過去宜蘭市○○路171 號(果菜市 場前)讓他看DI-27 號營業半拖車,許榮富就說這台好,當 晚18時左右我就跟許榮富一起坐火車回花蓮,於98年4 月11 日21時許在花蓮出發(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許榮富搭乘 火車),我至…宜蘭火車站與許榮富會合後,我與許榮富於 98年4月12日2時許由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前往宜蘭市○○ 路171號(果菜市場前)竊取該DI-27號營業半拖車,再載許 榮富去宜蘭車站坐火車,我駕駛338-HJ 曳引車頭後拖DI-27 號營業半拖車至花蓮縣吉安鄉○○路(南濱大道)。(問: 你與許榮富共同竊取該DI-27 營業半拖車,是何人所提議? )都是我提議的。(問:你與許榮富將竊得之營業半拖車變 賣予資源回收場後如何分贓?)我與許榮富將營業半拖車變 賣予資源回收場後,許榮富都會當場交付我2萬元。」等語 (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參照)。參以 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11 日13時56分58秒至同日17時45分34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 宜蘭縣五結鄉及宜蘭市,於98年4月11日18時33分8秒至同日 21時56分27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新城鄉及花蓮市 ,於98年4 月11日22時52分44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市 ,於98年4 月12日1時6分42秒,被告許榮富范文龍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19號樓頂即DI-27 號半拖車停放之宜蘭市○○ 路171號附近;被告許榮富另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亦顯示於98年4月11日21時9分34秒,通話基地台位 置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4 月11日23時21分53秒,通話 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市,於98年4 月11日23時33分29秒,通 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9號樓頂即DI-27 號 半拖車停放之宜蘭市○○路171 號附近;而證人范文龍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11日20時48分20秒 ,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4 月11日22時 55分47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南澳鄉,於98年4 月 12日1時6分43秒,撥打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3號 4樓頂即在宜蘭市○○路171號附近,且車牌號碼338-HJ營業 貨運曳引車係登記在被告許榮富所經營之展亮交通有限公司 名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1份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98頁至第105 頁、



第121 頁參照),足認證人范文龍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 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法竊取DI-27 號半拖車,且於該車變 賣後分得2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6 日警詢中供述:「(問:DI-27號 營業半拖車失竊時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范文龍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均出 現在案發現場,你作何解釋?)我與范文龍都在案發現場沒 錯。(問:你與范文龍、余國能所竊取之曳引車他們如何分 得金錢?)范文龍每台車分得2 萬元。」等語(警刑偵二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4頁參照);於98年8月14日警 詢中供述:「(問:請你詳述你與范文龍是如何竊取 DI-27 營業半拖車之犯案過程?)98年4 月11日,范文龍以電話跟 我說在宜蘭市看見l 台斗子(營業半拖車)停放路旁,且無 人看管,要我過來宜蘭市看拖車,當天下午17時左右我自己 從花蓮市乘坐火車到宜蘭火車站下車,由范文龍駕駛自小客 車載我過去宜蘭市果菜市場前(經查為宜蘭市○○路171 號 前)看DI-27 號營業半拖車,我查看該車後,告知范文龍說 這台可以,隨後與范文龍乘坐當晚18時左右由宜蘭市開往花 蓮之火車返回,由范文龍駕駛338-HJ曳引車頭從花蓮出發至 宜蘭市火車站與我所乘坐之火車(98年4 月11日21時10分花 蓮開車)會合,共同至宜蘭市○○路171號前竊取DI-27號營 業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338-HJ曳引車附掛DI-27 號營 業半拖車再載我去宜蘭火車站乘坐火車回花蓮,范文龍則駕 駛338-HJ曳引車頭後拖DI-27 號營業半拖車至花蓮縣吉安鄉 ○○路(南濱大道)。(問:你與范文龍共同竊取DI-27 營 業半拖車,是何人提議?)是范文龍先找尋停放路旁之拖車 ,隨後再以行動電話告知我,經我同意後再下手行竊。」等 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9頁至第20頁參照);於 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宜蘭市○○路171號發現遭竊DI-27號半拖車,你稱你及范 文龍所為是否實在?)實在。(問:DI-27 號半拖車部分你 是承認竊盜還故買贓物罪?)我承認竊盜罪。」等語(98年 度偵字第33 94卷第284頁、第287頁參照)。益證證人范文 龍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DI -27號半拖車,且於該車變賣後分得2萬元乙節,係屬真實。 可證被告許榮富與證人范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內尋找 竊盜之目標,於98年4月11日5時許,范文龍在宜蘭市○○路 171號前,發現被害人朱清源所有Dl-27號營業半拖車無人看 管,乃撥打電話通知許榮富,同日下午許榮富至宜蘭縣宜蘭



市○○路171 號前再次查看該車,兩人決議先返回花蓮縣, 再於98年4 月11日21時許,被告許榮富搭乘火車,范文龍則 駕駛338-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兩人在宜蘭火車站會合後, 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許榮富,於98年4月12日1時 許至宜蘭市○○路171 號前,推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以懸 掛方式竊取DI-27 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該曳引 車搭載被告許榮富並懸掛DI-27 號營業半拖車離開現場,將 該半拖車拖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路,被告許榮富於變賣該 半拖車後交付范文龍2萬元,餘歸其所有。
⑶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竊盜行為(即67-KV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范文龍於98年8月12日警詢中證述:「98年4月15日我在 宜蘭市尋找有無較好竊取之營業半拖車,在宜蘭市○○路 6 之22附近發現67-KV 號營業半拖車比較好下手,馬上就撥打 許榮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許榮富說,當天17時左右許 榮富就坐火車來,經我帶許榮富去看67-KV 號營業半拖車後 ,許榮富說這台也可以,當晚我與許榮富就同坐火車至台中 縣烏日鄉朋友處,98年4 月17日(星期五)晚上20時從台中 縣烏日鄉出發到苗栗縣公館鄉許榮富所經營之展亮交通公司 ,由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載許榮富,於98年4月18日1時許 至宜蘭市○○路6之22號附近67-KV號營業半拖車停車處,由 我與許榮富共同竊取該67-KV 號營業半拖車後,於宜蘭交流 道前許榮富下車搭乘計程車至宜蘭火車站坐火車回花蓮,我 駕駛338-HJ曳引車頭後拖67-KV號營業半拖車上國道5號高速 公路由蘇花公路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路(南濱大道)處所 。(問:你與許榮富共同竊取該67-KV 號營業半拖車,是何 人提議?)都是我提議的。(問:你與許榮富將竊得之營業 半拖車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後如何分贓?)我與許榮富將營業 半拖車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後,許榮富都會當場交付我2 萬元 。」等語(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參照 )。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17 日22時46分23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頭份鎮,98年 4月18日2時31分15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五結鄉 ,98年4 月18日11時15分3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縣 吉安鄉;而證人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4 月17日19時17分1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頭 份鎮,98年4月18日12時2分2 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 縣吉安鄉。且98年4月18日2時25分22秒至24秒,338-HJ營業 貨運曳引車懸掛67-KV 營業半拖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 ○○道側車道路口往南外車道,98年4月18日4時0 分58秒至 59秒,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往花蓮方向車道,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3份、宜蘭縣宜蘭市○○路監視錄影畫面6張、宜蘭 縣南澳鄉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 第113頁至第120頁參照),足認證人范文龍前述伊與被告許 榮富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竊取67-KV 號半拖車,且 於該車變賣後有分得2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8 月14日警詢中供述:「(問:請你詳 述與范文龍是如何竊取67-KV 營業半拖車之犯案過程?)98 年4月15日(星期三)范文龍打電話跟我說在宜蘭市○○路6 之22附近發現67-KV 號營業半拖車比較好下手,我在當天17 時左右就坐火車來宜蘭,范文龍就帶我去看67-K V號營業半 拖車,我說這台可以,當晚與范文龍同坐火車至台中縣烏日 鄉朋友處,98年4 月17日(星期五)晚上20時從台中縣烏日 鄉出發到苗栗縣公館鄉我所經營之展亮交通公司,由范文龍 駕駛338-HJ曳引車頭載我到宜蘭,范文龍則駕駛338-HJ曳引 車頭後拖67-KV號營業半拖車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蘇花公路 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路(南濱大道)。(問:你與范文龍 共同竊取67-KV 號營業半拖車,是何人提議?)是由范文龍 先行找尋停放路旁之拖車,再以行動電話告知我,經我同意 後再下手行竊。」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0頁 參照);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4月18日 14時許,在宜蘭市○○路6之22號發現遭竊之67-KV半拖車是 否為你與范文龍所為?)是。(問:此部分承認何罪名?) 我承認竊盜罪。」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卷第286 頁至第 287 頁參照)。益證證人范文龍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 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67-KV 號半拖車,且於該車變賣 後有分得2 萬元乙節,係屬真實。可證被告許榮富與證人范 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 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內尋找竊盜目標,於98年4 月15日范文 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 之22號後方空地發現被害人胡忠 義所有之67-KV 號營業半拖車無人看管,乃通知許榮富於同 日至現場查看後,兩人決議先前往苗栗縣,於98年4 月17日 晚間,由范文龍駕駛338-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許榮富, 於98年4月18日2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6 之22號後方空 地,推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以懸掛方式竊取67-KV 號營業 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許榮富並懸掛 67-KV 號營業半拖車離開現場,將該半拖車拖運至花蓮縣吉 安鄉○○路,被告許榮富於變賣該半拖車後交付范文龍2 萬 元,餘歸其所有。
⑷證人范文龍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雖證述:76-PM 號半拖車係 伊單獨所竊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87 頁參照);



另於98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述:DI-27號、67-KV半拖車均係 伊單獨所竊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96頁至297頁參 照),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許榮富之認定。
⑸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 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換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 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第 1 號至第3 號所示竊盜,雖係由證人范文龍提議竊取,然被告 許榮富亦同意竊取,並於行竊時一同到場,推由證人范文龍 駕駛曳引車竊取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半拖車,再於 變賣後共同分贓,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許榮富就附 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竊盜,與范文龍間顯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榮富辯稱::伊係向同 案被告范文龍購買贓物之意思而牽涉本案,並無與范文龍共 同竊取車輛之意思,亦未參與竊盜之著手行為,事後有付款 給下手竊取的范文龍,以取得其竊得之半拖車,僅係故買贓 物云云,自不足採信。
⑹被告許榮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符合自首要件: 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曾萬忠於99年3 月10 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警卷第26至34頁 98年8月26日許榮富第4次警詢筆錄】該份筆錄是否你製作? )是。(問:在許榮富供出上開4 個案子之前,你們當時有 無任何跡證或理由去懷疑這是許榮富所涉案的?)因為那半 年內,我們轄區失竊的曳引車及半拖車太多,所以我們有懷 疑是同一批人做的,我們有發現上開車子失竊的時間點,依



據通聯紀錄顯示許榮富有在該車輛失竊的地區出現過。(問 :8 月26日為何會提解許榮富到刑大偵二隊製作筆錄?)因 為我們從調閱的通聯紀錄上發現,林清城、陳讚棠、張桂勇 、陳志強失竊車輛的時間地點,與許榮富持用的行動電話有 在相近的時間地點出現,所以才借訊許榮富是否有涉嫌這 4 件竊案。(問:當時為何會鎖定林清城、陳讚棠、張桂勇、 陳志強失竊車輛與被告許榮富有關?)因為發現許榮富所竊 取的都是三菱牌FUSO的曳引車及半拖車,所以我們從電腦清 查半年內失竊的曳引車及半拖車,再比對許榮富的通聯才【 懷疑】許榮富可能也涉嫌這4 件竊案。」等語(原審卷三第 46頁至第49頁參照)。另被害人林清城於76-PM 號營業半拖 車失竊後,於98年2 月11日15時25分向警方報案,警方依98 年5月13日查詢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雖顯示被告許榮富自98年1月30日22時50分47秒至98年1 月31日0時5分19秒,均在宜蘭縣蘇澳鎮活動,其中98年1 月 31日0時5分19秒,甚至有至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01號即 76-PM 號半拖車失竊地點,惟對於被告許榮富是否係竊嫌, 並無確切之證據。換言之,證人曾萬忠於98年8 月26日14時 38分詢問被告許榮富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被告許榮 富於證人曾萬忠詢問時供承犯行,自符合自首規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許榮富確有與同案被告范文龍於附表一編號 第1號至第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半拖車。 ㈡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許榮富雖坦承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時間,有與 同案被告余國能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駕駛1720-VU 號自 用小客車,至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地點,嗣余國能 及該成年男子有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 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曳引車、半拖車 ,竊取得手後,該成年男子有駕駛1720-VU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伊行駛在余國能所駕駛竊得之曳引車前方之事實(原審卷 一第104頁、第149頁參照),核與證人陳志強、陳讚棠、張 桂勇、陳銘輝黃國彬林秋洲梁台寧於警詢中證述上開 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 36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 162頁至第16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4頁、 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 167 頁、警刑偵二字第0981108114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2頁 至第53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張、汽車買賣合約



書1份、IP-A28號曳引車及張桂勇指認照片共17張、在IP-A2 8 號曳引車內起出張桂勇所有之富順工業社名片及統一發票 各1張、陳銘輝所提出之福海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保修單1張及 德源輪胎引擎維修電腦定位估價單2 張、3K-610號曳引車查 獲照片及陳銘輝遭竊車牌號碼KN-037號曳引車輪胎照片共 6 張、1720-VU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刑偵二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2頁至第161頁 、第164頁、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15頁、第227頁、第240 頁、警刑偵二字第0981108114號第109頁至第110頁、98年度 他字第496號卷第155頁參照),堪認被告許榮富此部分供述 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許榮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向同案被告余國能購買贓物之意思而牽涉本案,並未與 余國能共同竊取車輛之意思,且余國能下手行竊時伊未在現 場,亦未參與竊盜之著手行為,事後伊付款給下手竊取之余 國能,以取得其竊得之半拖車,僅係故買贓物云云。 2.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竊盜行為(即892-JB號曳引車及66-FN 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余國能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於98年 1 月1日至6月15日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我使用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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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海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亮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植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