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49號
TPHM,99,上更(一),549,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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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741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0號、96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景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景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城於民國94年12月間,受林英俊王儷錦之委任,向共犯廖正榮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 200 號13樓之房屋及基地,並以王儷錦為登記名義人,且委 由廖正榮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事宜,被告張景城為賺取差價 ,竟與廖正榮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廖正榮偽造前揭房地之原 所有人宋淳玲王儷錦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價 格,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S0000000),並由廖 正榮持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540 萬元,致 生損害於林英俊王儷錦及板信銀行。該貸款中之384 萬元 係廖正榮交給宋淳玲作為購屋之尾款(廖正榮向宋淳玲之買 價為464 萬6,000 元),並將剩餘款項156 萬領出,扣除其 先給付予宋淳玲之頭期款80萬6,000 元後,尚餘75萬4,000 元(156 萬-80 萬6,000 元=75萬4,000 元),再扣除手續 費5,000 元、火險3,123 元、契稅4 萬116 元、簽約金不足 代付7 萬元、代書印花2 萬7,227 元,廖正榮並從中賺取20 萬元、尚餘40萬8,534 元,本應還給林英俊王儷錦,被告 張景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前開餘款(侵占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 認被告張景城廖正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景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廖正榮 及告訴人王儷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胡錫山、邱志 杰、陳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板信銀行作業部96年5 月17 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06號函所附編號S0000000之中信房 屋王儷錦與宋淳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景城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廖正榮說有一棟房子可以貸款540 萬元,貸款過後 ,還可以退40幾萬元給我,我是跟廖正榮買另一棟房子,他 退我20幾萬現金而認識的,所以我介紹王儷錦廖正榮辦理 這棟房子的過戶,王儷錦跟我之前的員工林英俊是男女朋友 ,他們想要住這間房子,我說我把這間房子裝潢好給他們住 ;我沒有跟廖正榮一起去板信銀行辦貸款,至於對保是在廖



正榮的代書事務所,沒有見過600 萬元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既沒有參與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云云。經查:
(一)前開王儷錦與宋淳玲於94年11月14日簽訂,由王儷錦以60 0 萬元價格向宋淳玲購買上開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上宋淳玲之印章及署押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宋淳 玲於96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簽署板信銀行作業 部96年5 月17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06號函所附編號S0 000000之中信房屋王儷錦與宋淳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明確,復有該偽造契約影本在卷為憑(96年調偵字151 號 卷第83-89 頁)。
(二)證人即代書胡錫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房屋買賣過戶 是由宋淳玲廖正榮委託伊承辦,並由廖正榮指定給王儷 錦,過戶時,王儷錦的證件是由廖正榮提供,房屋貸款是 由廖正榮自己找銀行,編號S0000000之中信房屋王儷錦與 宋淳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是伊寫的,影本的字跡不是 伊的,二者編號一樣,但內容不一樣,沒有看過該份影本 契約,抵押權設定文件是由廖正榮送到板信銀行去用印, 再送到地政機關登記,該買賣契約影本文件不是伊準備的 ,沒有見過王儷錦,只記得王儷錦是指定登記名義人;簽 約後幾天,廖正榮到我事務所表示他要將上開房屋的產權 登記給王儷錦,並表示希望辦理較高額貸款,要求我再寫 一份買賣金額較高的契約,我表示沒有辦法;本件抵押權 設定是由我辦理,辦理抵押權設定要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 板信銀行用印,但我沒有附送買賣契約書,因為廖正榮跟 我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他有配合的銀行,貸款由他自己 接洽,我負責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本件是廖正榮指定要送 板信銀行的,他也特別指定我要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給陳 正宗等語(見調偵字第151 號卷第98、99頁、原審卷一第 113 頁、原審卷二第13頁)。
(三)證人即板信銀行行員陳正宗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屋買賣 貸款由我承辦,對保時有與王儷錦確認其向廖正榮買的價 格是600 萬元,申請貸款人是王儷錦,因為林英俊說他債 信不好,所以我們不同意林英俊當保證人,林英俊才請吳 秋薇當保證人。申請貸款都是林英俊委託張景城來跟我們 談再交給代書胡錫山辦理,是張景城廖正榮先到分行跟 我們談,說540 萬元是否可承作,我們覺得當地每坪14萬 元,我們覺得合理,又有保證人,所以我們覺得本件可以 承作;貸款是廖正榮與我接洽,他說他有一個房子要貸款 ,問我540 萬可否能做。在對保之前,拿到S0000000號不



動產契約書,想不起來是何人拿給我,對保時,有王儷錦廖正榮、保證人吳小姐、林英俊等人,地點在廖正榮的 辦公處等語(見偵續字第564 號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11 1 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問:王儷錦與宋淳玲不 動產買賣契書到底何人拿給你?)我真的想不起來。」、 「(問:本件契約末之當事人王儷錦簽名,與上開王儷錦 當場之簽名顯然不符,你為何要核准貸款?)可能是我疏 忽。」、「(問:對保那天,有何人在場? )我當天自己 騎機車到場,我到場時,王儷錦在場,吳秋薇是後來才到 ,廖正榮也在,至於其他人,我沒有特別注意。」、「( 問:一般審核貸款申請時,是否應查核契約正本與影本是 否相符?)(沉默不語)」、「(問:審核本件貸款申請 時,為何不查核契約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沉默不語 )」、「(問:是否配合廖正榮才蓄意放行?)(沉默不 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6 頁)。(四)證人即保證人吳秋薇於偵查中證稱:是林英俊說要娶王儷 錦,所以要買房子,找我當保證人,我不認識王儷錦,僅 在代書家對保那天有見過一次面,對保後有一起去吃飯, 因我不認識王儷錦,不想當王儷錦的保證人,但林英俊說 他剛關出來,沒辦法貸款,板信銀行的客戶基本資料表、 對保簽章、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契約書都是我簽的,都 在代書家中簽的,我沒有去過板信,代書說先簽,銀行不 一定會核准,且當天晚上林英俊告訴我說沒有過件,貸款 沒有下來,直到銀行向我催繳時,我才知道有過件。簽銀 行授信契約書時,有林英俊王儷錦、代書、陳正宗及我 友人楊舒涵等人在場等語(見偵續字第564 號卷第63、64 頁)。
(五)綜觀上述證人所述,本件宋淳玲王儷錦系爭不動產買賣 過戶事宜,是由廖正榮委託代書胡錫山辦理,並指定登記 給王儷錦,而貸款銀行也是由廖正榮接洽,再指定代書交 給板信銀行行員陳正宗辦理房屋貸款甚明,而共同被告廖 正榮亦自承銀行貸款係由伊去辦的等語(見調偵字第151 號卷第99頁);雖證人陳正宗對於檢察官質問本件S00000 00號不動產契約書究竟是何人提出時,答稱:「想不起來 是何人拿給我」,顯有隱瞞事實、避重就輕之嫌。惟徵諸 ,本件銀行對保地點係在廖正榮辦公處所,又核撥貸款後 ,廖正榮除將384 萬元交給宋淳玲作為購屋尾款外,其餘 貸款均由廖正榮領取,在在均顯示本件宋淳玲王儷錦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均係由廖正榮 所主導無訛。




(六)又證人陳正宗於上述證詞中,固曾證稱:被告張景城與廖 正榮先到分行跟伊談房屋貸款540 萬云云,惟與渠在96年 12月5 日偵查中所述:貸款係廖正榮與伊接洽云云,並不 相符;又被告張景城雖於銀行行員陳正宗外出到廖正榮辦 公處所辦理對保時在場,惟被告張景城係在告訴人王儷錦 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後,始與保證人吳秋薇林英俊等人 一同到場,此據告訴人王儷錦及同案被告廖正榮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原審卷二第19頁),是依上述證 人前開所述各節,尚無法勾稽得知被告張景城廖正榮有 何犯意聯絡,及其如何參與共同偽造宋淳玲王儷錦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七)再者,告訴人王儷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4年9 月中網 路上認識林英俊,我們有交換電話,平常我也有保持聯絡 ,94年11月中旬某日,林英俊在電話中跟我提到他的老闆 張景城有在做投資房子的事,所以林英俊也想找我一起投 資房子,由我出名當買受人並辦理貸款,林英俊要負責繳 交貸款,房子買入之後,再轉手賣出賺取差價,差價林英 俊會跟我對分,我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約是600 萬元沒錯,銀行貸 款540 萬元,60萬元自備款張景城說他先出,…他先借用 我的名義買房子。」(見原審96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事後我知道林英俊張景城店裡的員工,辦貸款要 對保的時候,張景城叫我寫他公司的電話,不知道這有何 用意,當時我剛出社會我不懂,台北縣新莊市○○街200 號13樓的房子是宋淳玲的,540 萬元貸款撥到我戶頭的時 候,我有去地政事務所查所有權狀才知道;60萬元本票是 張景城拿空白本票給我簽的;我根本沒有跟林英俊說要買 房子,是張景城說要借我的名字買房子,張景城說叫我買 房子再賣掉,不是我跟林英俊買來要住,因為我跟林英俊 只認識兩個月而已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依告訴人王儷錦上開所述,究竟是林英俊找告訴 人投資房屋買賣,抑或被告張景城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房 屋,並非明確;惟徵諸,林英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王儷 錦當時是他女朋友,想要安定下來,就以她名義買,張景 城告訴我他朋友有房子要賣,到開庭時才知道張景城有賺 差價,事後,張景城有表明願將差價退還王儷錦廖正榮 跟我說房子價值600 萬元,可以貸到540 萬元,頭期款部 分張景城可以負責,買賣完成後,因房子名字不是我的, 貸款是我繳,保證人又是我朋友,我要有一個保障,就要 王儷錦給一張60萬元的本票,而現在還在張景城那邊等語



(見偵字第3590號卷第12頁),及證人廖正榮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跟張景城簽約,是直接跟王儷錦簽約,張景城說 是林英俊王儷錦要買的,當時王儷錦有買房子的意思, 才會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並書寫辦貸款用,後來林英俊王儷錦鬧翻了,所以才由張景城出面買回,並登記張淑 銀名下等語(見偵續字第564 號卷第66、67頁),互核渠 等之供述,足認被告張景城應無向廖正榮購買系爭房地之 意,而係利用介紹告訴人王儷錦林英俊廖正榮投資買 賣系爭房屋過程中,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允無疑義。至於 被告張景城先代墊自備款60萬元,僅係渠為促成買賣賺取 價差之手段而已,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張景城有與廖正榮 共同偽造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之犯行;另證人廖正榮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以460 萬元向宋淳玲買,再以480 萬元 轉賣給被告云云(見調偵字第151 號卷第99頁),然並無 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佐證,亦與被告張景城供述內容不符, 證人廖正榮上開所述,應係事後彼此互推卸責之詞,尚不 足為不利被告張景城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宋淳玲王儷錦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係偽 造,惟被告張景城既未參與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及銀行貸款 等事項,且遍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文件上,均無 被告張景城之簽名或蓋章,實難以渠在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 中有圖取價差之事實,遽認被告張景城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廖正榮間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告張景城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張景城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景 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 張景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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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