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鄭佑祥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易
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士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方士豪(英文姓名:「Fang,Shih-hao 」,別名「Samuel Fang」或「Sam Fang」)前因同時受僱於「翰橋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翰橋公司」,該公司係由第三人林天 明、黃韻樺夫妻,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共同出資設 立並擔任股東,營業項目包括五金製品之進出口貿易及有關 業務之投資及經營,登記地址原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一七四號七樓之一;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遷至台北市 ○○區○○路一五0號五樓,登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均為 黃韻樺之妹黃翠芬,並由方士豪及林天明之子林展賢擔任董 事,由林天明之另子林展鋒擔任監察人;後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改選黃翠芬、許美玲、林展鋒為董事,改選林展賢為 監察人,並仍由黃翠芬續任董事長,登記持股為黃翠芬、方 士豪各為二十三%,林展鋒、林展賢各為二十七%),及由 台北翰橋公司投資而於香港地區設立之「Huah Ying Intern ational Limited」(即「樺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樺 穎公司」,由黃翠芬、方士豪各登記持股五十%)暨「 GB Hardware Group Ltd」(於美國設立,由黃翠芬、方士豪各 登記持股五十%,下稱「美國GB公司」)等公司,再由美國 GB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 黃翠芬、方士豪),同意聘用方士豪為該公司一百%出資, 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設立之「漢橋(杭州)五金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漢橋(杭州)公司】董事長。嗣因方士 豪向黃翠芬表示為與新客戶即美商HD Supply公司( 原名: Crown Bolt Inc,下稱HDS公司)進行業務往來 ,需另成立 一家新公司,經黃翠芬同意後,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在香港地區成立「WELLSCO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下稱「WELLSCO公司」 ,由黃翠芬、方士豪各登記持股五 十%),並由方士豪代表該公司從事委託中國大陸地區廠商 所生產五金零件之販售業務,而為受WELLSCO公司委任 ,為 該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人。嗣方士豪因認其本身就台北翰橋 公司實際擁有二十三%股權 ,另就WELLSCO公司則實際擁有 五十%股權,而與黃翠芬就其實際擁有各該公司之股權比例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為WELLSCO INTERNATIONAL GROUP CO., LIMITED」(下稱「WELLSCO GROUP公司」)不法利益,及損 害WELLSCO公司利益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另在 香港地區成立與「WELLSCO公司」名稱相近似之 WELLSCO GROUP公司」 ,該公司在臺辦公室地址設於臺北市○○區○ ○街二六一巷三0號二樓) ,欲使與WELLSCO公司有業務往 來之HDS公司產生混淆 ,復指示其不知情之中國大陸籍成年 秘書「沈燕飛」(英文姓名:「Freya」,正確年籍不詳 ) 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在WELLSCO GROUP公司設於中國大陸 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之辦公室內 ,製作以其為WELLSCO公司董 事長(President)名義之英文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謊稱WELLSCO公司已改組(Re-Organization) ,日 後將由WELLSCO GROUP公司負責WELLSCO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 之所有業務等內容,並載明WELLSCO GROUP公司所屬包括「 Exe Assistant」(即執行秘書,為「YaYu Yen」)、 「 Shipping」【即裝船、運送,為「Jeff Yeh」即葉建文】等 部門之不知情員工之英文姓名後,以主旨為「Re-Organiza tion」之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HDS公司,使HDS公司就其先前 因向WELLSCO公司訂貨而應給付WELLSCO公司之貨款共計八百 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點四四美元,發生究應給付予WELL SCO公司或WELLSCO GROUP公司之疑惑,而僅給付其中三十五 萬五千五百四十八點五三美元,就餘款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 十七點九一美元則均暫時拒絕給付予WELLSCO公司收受 ,致 生損害於WELLSCO公司。
二、案經WELLSCO 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我國駐亞 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屬公務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在該辦事處內,就HDS公司、WELLSCO GROUP公司在前揭
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 九六、九九至一四四頁)上簽名所為之認證,及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三四六號九0一室之事務所內,就HDS公司、WELLS CO GROUP公司所提前揭答辯狀上簽名所為之認證,暨另民間 公證人陳永星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均在 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四樓之三之事務所內, 依WELLSCO GROUP公司之網域名稱及其郵件伺服器IP位置 , 透過「NSLOOKUP」、「Whois Source」等方式搜尋該公司網 域名稱「wellsco- group.com」及前揭IP位置後,所製作之 公證書及所附查詢列印上開網頁及IP位置之資料,分別為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 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系爭電子郵件,業經證人吳至 格、葉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與伊等分別收受之副本 或取得之郵件內容相同(詳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卷㈢第一八 0頁),且系爭電子郵件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屬文書 證物性質,並非傳聞證據,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而作成之情事,亦得為證據。至該系爭 電子郵件信函是否為被告所發,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見 下述。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士豪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 WELLSCO公司之間沒有委任關係,我只是WELLSCO公司股東, 對方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也發函給我,用樺穎公司終 止我所有委任關係。我也沒有發過改組信,也沒有要客戶混 淆認知,是客戶怕重複付款,才一直沒有付,客戶本來就是 說五百七十七萬元是告訴人的,我沒有背信的行為云云(詳 本院卷㈢第五五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受WELLSCO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⒈關於前揭「台北翰橋公司」係由第三人林天明、黃韻樺夫妻
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共同出資設立並擔任股東,營業項目 包括五金製品之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業務之投資及經營,登記 地址原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七四號七樓之一,嗣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遷至台北市○○區○○路一五0號 五樓,登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黃韻樺之妹黃翠芬,並 由被告及林天明之子林展賢擔任董事,由林天明之另子林展 鋒擔任監察人;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改選黃翠芬、許美 玲、林展鋒為董事,改選林展賢為監察人,並仍由黃翠芬續 任董事長,登記持股為黃翠芬、被告各二十三%,林展鋒、 林展賢各二十七%;前揭「樺穎公司」係由台北翰橋公司投 資而於香港地區設立,由黃翠芬、被告各登記持股五十%; 前揭「美國GB公司」係由黃翠芬、被告各登記持股五十%, 及美國GB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經出 席股東黃翠芬與被告一致同意聘用被告擔任由該公司一百% 出資,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設立之「漢橋(杭州) 公司」董事長,嗣為與前揭新客戶即美商HDS公司(原名稱 為「Crown Bolt Inc」)進行業務往來,乃經黃翠芬同意後 ,由樺穎公司出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香港地區成 立「WELLSCO公司」 ,由黃翠芬、被告各登記持股五十%等 情,亦據證人黃翠芬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一九0 頁反面、一九一頁),並有台北翰橋公司登記卷(附於本件 卷外)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提經證人黃翠芬確認內 容正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反面)之「方士豪與黃翠芬 擔任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圖」(其上記載被告與黃翠芬就前 揭各公司之登記持股比例即係如前所述之比例)、美國GB公 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前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WE LLSCO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八至一四頁 ,偵字第 一0五一五號卷㈢第八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 二八三、二九三頁)可稽。 是被告確實登記為WELLSCO公司 之股東。
⒉告訴人WELLSCO公司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陳報狀所附HDS公 司之法務主管「Cook,Leo」(即「Leo Cook」)與告訴人公 司所委任之吳至格律師(英文姓名:「Jack Wu」) 於商討 HDS 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前揭貨款時 ,由Cook,Leo 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予吳至格律師之電子郵件(該 電子郵件業經證人吳至格律師於本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確 認係由Cook,Leo寄予其收受無誤)中,明白載稱:「被告( Sam)之律師要求WELLSCO公司之五十%利益(股份)及GB台 北(按應指「台北翰橋公司」之二十三%利益(股份)」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六頁),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稱其亦為WELLSCO公司股東,且持股五十% ,及其 與黃翠芬已合作多年,曾在「漢橋貿易公司」(按應為「台 北翰橋公司」之誤載)共事,後來其亦成為股東,而樺穎公 司為台北翰橋公司之境外子公司 ,WELLSCO公司設立資金係 由樺穎公司出資,由其與黃翠芬共同創立,嗣因其與黃翠芬 之經營理念不合,黃翠芬又控制住WELLSCO公司財務 ,而該 公司之唯一客戶HDS公司係其找來之客戶等語( 見他字卷第 二八頁,原審卷㈠第三一二至三一四頁所附被告九十七年三 月五日勘驗筆錄,卷㈢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0頁)。是被 告不僅為WELLSCO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被告更有為WELLSCO公 司處理公司業務。
⒊又證人黃翠芬稱: 被告為WELLSCO公司派駐中國之員工等語 (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一頁);其於原審稱:被告向我 表示要接新的客戶HDS公司時, 要成立新的公司,所以我就 指示公司小姐去委託香港的投資 公司幫我成立WELLSCO公司 。因為這家新公司的事物都是由被告處理,所以我就告訴小 姐將持股登記為我與被告各持股一半,以方便被告處理WELL SCO公司業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 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以前是WELLSCO公司的President,因為對外來講的 話,我以前都是用WELLSCO公司的President的名稱去跟客戶 做交易,因為我以前的名片都是這樣印的嘛。 …WELLSCO公 司以前都是我董事長,我擔任董事長,是我在操作的等語( 詳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 其於原審稱:WELLSCO公司的管 理及財務都是黃翠芬在掌控,我是開發業務、產品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證人葉建文於偵訊時稱:我是幫被 告審核部分財務,…我的認知他就是告訴人公司職員,他在 公司也有固定辦公處所。…告訴人在中國大陸一年好幾千萬 人民幣的生意,這些都是被告替告訴人處理的業務等語(詳 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㈢第七頁)。 益徵被告確為WELLSCO 公司處理公司業務。
⒋準此,不論被告是否為WELLSCO公司之董事長, 亦不論被告 在WELLSCO公司是否具有任何頭銜,被告受WELLSCO公司委任 為其處理業務堪以認定。 蓋依被告自承WELLSCO公司設立資 金係由樺穎公司出資, 倘被告未受WELLSCO公司委任處理業 務,則WELLSCO公司何需讓被告成為該公司名義上股東? ㈡被告另行成立WELLSCO GROUP公司: ⒈被告曾因認其本身就台北翰橋公司實際擁有二十三%股權, 就WELLSCO公司則實際擁有五十%股權 ,而與黃翠芬就其實 際擁有各該公司股權之比例發生爭執,嗣即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另在香港地區成立「WELLSCO GROUP公司」 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翠芬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九 六頁正反面) ,並有香港公司註冊處之WELLSCO GROUP公司 首任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 被告於該同意書內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一九、四四、四六、四九頁)。
⒉再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 WELLSCO GROUP公司 董事,由林佳儀繼任;林佳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繼任 後, 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辭去WELLSCO GROUP公司董事, 由林子鈺接任,此有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二份可參(見他 字卷第三七、四0、四二、四三頁,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 ㈠第四六、四七、四九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成 立WELLSCO GROUP公司, 並沒有實際在運作等語(見他字卷 第八三頁);證人林佳儀於偵訊時稱:…我從跟他買,到我 賣掉,大概只有一個多月,當時我一直在台灣,雖然有在營 業,但沒有生意上門,應該也沒有交易,因為時間很短。… 我為了方便,就買來做。…因為我要兩地跑,就不想要營業 了,當時林子鈺就說他想要做,所以我轉賣給林子鈺。我那 時賣了十萬元。當初我跟方士豪也是用十萬元買的。…我在 中國大陸有聘兩位業務,請他們幫忙接洽客戶。…被告只有 把公司轉賣給我,其他就沒有在處理業務。( 問:WELLSCO GROUP公司在哪裡?)我沒有去看過。 …辦理公司轉讓的會 計師費用,買的時候我沒有付,賣的時候我也沒有付。公司 在買或賣的過程都是被告姊姊方鞠華辦理等語(詳偵字第一 0五一五號卷㈠第一0三、一0四頁,卷㈡第二三三頁)。 證人林子鈺於偵訊時稱: HDS公司是從上手接來的時候就有 了。…(問:為何會買WELLSCO GROUP公司? )…那時只是 單純想要進銀飾進來。還沒有想到跟哪家進貨等語(詳偵字 第一0五一五號卷㈠第一八頁,卷㈡第二三四頁)。證人方 鞠華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經手林佳儀及林子鈺購買 WELLSCO GROUP公司的事情?) 因為林佳儀請我幫她找顧問 公司辦理股權的移轉,我只負責股權的移轉,對於他們之間 公司的買賣,我沒有參與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㈡ 第三一三頁)。且證人林子鈺於原審表明拒絕到庭作證,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八 頁)。
⒊按證人林佳儀自稱伊以十萬元向被告購買 WELLSCO GROUP公 司,惟對WELLSCO GROUP公司設於何處渾然不知, 竟尚可在 中國大陸聘請兩位業務,已屬有疑;再證人林佳儀亦稱:伊 從跟被告買公司到賣掉,大概只有一個多月,當時伊一直在 台灣等語,則林佳儀又如何得以聘請中國大陸員工?又證人
林子鈺稱: 美商HDS公司是從上手林佳儀處接來的時候就有 了,然證人林佳儀卻稱:雖然有在營業,但沒有生意上門, 應該也沒有交易,因為時間很短等語,是證人林子鈺稱美商 HDS公司是由林佳儀擔任WELLSCO GROUP公司負責人時所牽的 線,自不可採。 又證人林子鈺既自稱購買WELLSCO GROUP公 司只是單純想要進銀飾進來云云 ,則何以事後又有WELLSCO 公司或WELLSCO GROUP公司出售貨品予美商HDS公司的爭議? 且HDS公司本為被告為WELLSCO公司處理業務之客戶,是WELL SCO GROUP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主導乙情,自堪認定。 ㈢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指示秘書「沈燕飛」發送: ⒈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以被告為WELLSCO公司「President」 (董事長)名義,謊稱WELLSCO公司已改組(Re-Organizat ion), 日後將由WELLSCO GROUP公司負責原WELLSCO公司在 中國大陸地區之所有業務等內容,並於該郵件內載明WELLSC O GROUP公司所屬包括「Exe Assistant」(執行秘書,為「 YaYu Yen」即顏亞郁)、「Shipping」(裝船、運送,為「 Jeff Yeh」即葉建文)等部門之不知情員工之英文姓名後, 以主旨為:「Re-Organization」 之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 HDS公司之事實,有系爭電子郵件一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 第四頁)。
⒉再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時,不僅未否認其曾寄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其客戶即HDS公司,並辯稱係因其原為WELLSCO 公司之President(董事長),對外均係以該公司President 之名義與跟客戶即HDS公司進行交易,且其對於WELLSCO公司 擁有五十%股權,該公司並係由其負責於中國大陸地區運作 ,黃翠芬完全未管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原 審卷㈠第三一三頁);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訊時(原 審誤植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供稱略以:因為其英文 之文件書信均係交予位於杭州之秘書處理,該秘書以為其係 WELL SCO公司之老闆,故於所發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即告證 一之信函)稱呼其為「President」等語( 見偵字第一0五 一五號卷㈠第一八、一九頁);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訊時,則供稱略以:系爭電子郵件 係其交待其秘書製作,係其中國大陸秘書「沈燕飛」在杭州 寄發的,及其就HDS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貨款確有阻 擾之意,此係因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漢橋(杭州)五金公司 出貨予WELLSCO公司,惟WELLSCO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故其 認為當然有權利向HDS公司表示不要付款予WELLSCO公司,其 承認有向HDS公司說過不要付款給WELLSCO公司等語(見偵字 第一0五一五號卷㈡第二六六、三0九至三一一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系爭電子郵件到底是由「沈燕飛 」或顏亞郁所製作?)是「沈燕飛」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二二頁反面)。是被告一度曾自承系爭電子郵件為伊交 代中國大陸秘書「沈燕飛」製作。
⒊又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係由 WELLSCO GROUP公司設於中國大陸 地區杭州市辦公室之電腦伺服器寄送予HDS公司 ,並將副本 寄予葉建文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建文於原審證稱:伊看 過系爭電子郵件,並曾收過該郵件之副本,且被告曾向伊表 示要將伊之電子信箱號碼加入系爭電子郵件內,伊有同意及 伊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係由 WELLSCO GROUP公司之伺服器寄出 ,惟伊不知該伺服器之架設地點等語(詳原審卷㈠第八七頁 正反面)。 嗣經WELLSCO公司委由公證人陳永星於九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 一二六號四樓之三之事務所辦公室內, 依WELLSCO GROUP公 司網域名稱, 透過「NSLOOKUP」查知WELLSCO GROUP公司網 頁及郵件伺服器IP位置為「211.155.224.42」,再使用「 Whois Source」搜尋WELLSCO GROUP公司之網域名稱「wells co-group.com 」或輸入WELLSCO GROUP公司之前揭IP位置後 , 均發現WELLSCO GROUP公司之IP位置係架設於中國浙江省 杭州(英文名稱:「Hangzhou」)之「 Hang zhou Silk Road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Co.Ltd」,此有前揭公證 人所製作之公證書及所附查詢列印上開網頁及IP位置之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至一二二頁)可稽。 ⒋另關於被告之英文姓名為「Fang,Shih-hao」, 別名為「 Samuel Fang」或「Sam Fang」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供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九頁),核與卷 附被告護照所載(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㈢第一九七頁) 相符。
⒌據上,系爭電子郵件上署名「Sam Fang」為被告之英文姓名 ,且如前㈠所述,被告受WELLSCO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如前 ㈡所述,WELLSCO GROUP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所主導, 而該電 子郵件內容係為告知WELLSCO公司已改組(Re-Organizatio n)為WELLSCO GROUP公司 ,再該WELLSCO GROUP公司之IP位 置係架設於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足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系 爭電子郵件係伊交代其中國大陸秘書「沈燕飛」在杭州寄發 的等語,應為可採。
㈣美商HDS公司因收到上揭電子郵件,而拒絕對WELLSCO公司付 款:
⒈證人吳至格律師於原審證稱:伊與HDS公司法務主管Leo Coo k商討該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前揭貨款時,曾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七日寄送一份電子郵件,並將系爭電子郵件作為 附件,一併寄送予Leo Cook,嗣Leo Cook於次日(同年月十 八日)回寄一份電子郵件時, 並未否認HDS公司曾收受過系 爭電子郵件, 在伊與Leo Cook以電話方式聯繫討論時,Leo Cook亦未否認HDS公司有收過系爭電子郵件等語( 見原審卷 ㈢第一八一頁),復有經Leo Cook確認係伊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寄送予吳至格之電子郵件 ,及HDS公司於前揭美國給 付貨款訴訟中,承認曾收受過被告所寄系爭電子郵件之答辯 狀等在卷(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㈢第一0五頁,原審卷 ㈡第六一頁,卷㈢第一二、八一頁)可稽 ,足認HDS確曾收 受系爭電子郵件。
⒉又證人吳至格律師於原審證稱:(問: 是否知道HDS主張不 付款的主要原因為何?)他們主要的抗辯理由是他們不知道 貨款要給付給WELLSCO公司或WELLSCO GROUP公司,他們沒有 主張貨物瑕疵、給付遲延或是沒有收到貨,他們有收到貨但 是不知道貨款要給誰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八0頁反面), 核與證人HDS公司法務主管Leo Cook於原審結證略稱: 因包 括WELLSCO公司、被告(Sam Fang)個人等,均向HDS公司主 張擁有前揭五百餘萬美元之貨款請求權, 致HDS公司發生究 應將貨款給付予何人之混淆而暫未付款, 而有前揭WELLSCO 公司請求HDS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且HDS公司亦另向美國喬 治亞州地方法院對WELLSCO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訴訟 ,確認 何人有權受領前揭八百餘萬元貨款中, HDS公司尚未給付之 五百餘萬美元貨款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 相符,並有HDS公司及WELLSCO GROUP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 款訴訟中各別提出,經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驗證,復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HDS公司、 WELLSCO GROUP公司前揭答辯狀中譯本各一件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五 五至九六、九九至一四四頁,卷㈢第七八至一0七頁)可稽 。足認HDS公司確係因收受系爭電子郵件 ,致產生前揭混淆 而拒絕對WELLSCO公司給付部分貨款。
⒊從而,若非HDS公司業已收到系爭電子郵件,HDS何以會因對 受款人為何人產生混淆, 進而產生後續與WELLSCO公司之訴 訟問題。 至於證人Leo Cook於原審雖陳稱HDS公司暫未給付 前揭貨款之原因,係因有一批價值約三百萬美元之貨品未交 付,及WELLSCO GROUP公司未曾向HDS公司主張享有前揭貨款 之給付請求權云云 ,惟其所述與HDS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 款訴訟之答辯中,明確載稱:HDS公司就該件訴訟原告即WEL LSCO公司所指HDS公司曾向WELLSCO公司訂貨,並已獲送達一 定商品之主張不爭執,惟對於究係WELLSCO公司或 WELLSCO
GROUP公司為上開發貨單所載物品之實際運送人 ,因缺乏足 夠認識與資訊而無法認諾或否認該件訴訟原告即 WELLSCO公 司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顯然不符。且證 人Leo Cook於原審中既當庭坦承HDS公司與 WELLSCO GROUP 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曾訂定「共同防禦契約」 (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五至一六九頁),即由HDS公司與WELLS CO GROUP公司共同分享關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之相關重 要訊息,此重要訊息僅在HDS公司與WELLSCO GROUP公司間分 享與保密,而無庸向其他第三人公開或提出(詳原審卷㈢第 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足認Leo Cook前揭證詞顯係因 其所屬HDS公司與WELLSCO GROUP公司有前揭利害關係,並訂 有前開共同防禦契約,而為偏袒被告之證述,伊所為該部分 證述自不足採。另證人即HDS公司所屬「sourcing」 部門主 管「Connie Lukas」(中文姓名:呂麗真)於原審雖結證稱 其結婚前之英文名字為「Connie Leu」,惟其是否即為系爭 電子郵件所載之收件人「Connie Leu」,並非無疑,且依前 揭事證, 既足認HDS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收受系爭 電子郵件, 故於吳至格律師代表WELLSCO公司,在九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發函予HDS公司法務部門主管Leo Cook ,並與其 商討給付前揭貨款時,Leo Cook並未否認曾收受過系爭電子 郵件,而HDS公司更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 ,自認曾收 過系爭電子郵件。是證人Connie Lukas雖於原審證稱伊未曾 收過系爭電子郵件云云(詳原審卷㈢第一七三頁),惟無論 伊是否係因HDS公司與WELLSCO GROUP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並 訂有前揭「共同防禦契約」之影響而為不實證述,或伊本人 確未見過系爭電子郵件, 均與前揭HDS公司因收到系爭電子 郵件而對受款人產生疑惑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WELLSCO公司受有未能取得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 美元貨款之損失:
HDS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因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 , 就該公司因向WELLSCO公司訂貨而應給付WELLSCO公司之貨款 共計八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點四四美元,產生究應給 付予WELLSCO公司或WELLSCO GROUP公司之疑惑,致將其中三 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一美元給付予WELLSCO GROUP公司 , 並僅給付另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點五三美元予 WELLSCO 公司外,就餘款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六點九一美元( 計算式:8,856,596.44-3,058,691-355,548.53=5,442,356. 91)則暫時拒絕履行給付義務, 致WELLSCO公司就前揭合計 八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點四四美元貨款,除前揭三十 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點五三美元外,就其餘八百五十萬一千
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計算式:8,856,596.44-355,548.53= 8,501,047.91)均無法收取,而不得不委託律師向美國聯邦 地方法院喬治亞州北區亞特蘭大法庭對HDS公司提出給付貨 款之訴訟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翠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核與證人HDS公司法務主管Leo Cook於原審結證稱:因包括WELLSCO公司、被告(Sam Fang )個人等,均向HDS公司主張擁有前揭五百餘萬美元之貨款 請求權,致HDS公司發生究應將貨款給付予何人之混淆而暫 未付款,而有前揭WELLSCO公司請求HDS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 ,且HDS公司亦另向美國喬治亞州地方法院對WEL LSCO公司 及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何人有權受領前揭八百餘萬元貨 款中,HDS公司尚未給付之五百餘美元貨款等語(詳原審卷 ㈢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及證人即協助WELLSCO 公司處理 前揭美國法院給付貨款訴訟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吳至格於 原審證稱:HDS公司在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主張不付 款之主要理由係該公司不知前揭貨款係應要付予WE LLSCO公 司或WELLSCO GROUP公司,HDS公司在該件訴訟中並沒有主張 貨物瑕疵、給付遲延或是沒有收到貨等項抗辯,且於伊協助 WELLSCO公司與Leo Cook協商,請求HDS公司給付上開八百餘 萬美元貨款予WELLSCO公司時,Leo Cook亦未曾表示HDS公司 就前揭三百萬餘美元之貨款,係向WELLSCO GROUP 公司訂貨 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相符,並有HDS公 司及WELLSCO GROUP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各別提 出,經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復經民間 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HDS公司、WELLSCO GROUP公司前揭答 辯狀中譯本各一件在卷(HDS公司於上開答辯狀中承認曾將 前揭三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一美元支付予WELLSCO GROUP 公司,WELLSCO GROUP公司亦承認曾收受過上開款項,見原 審卷㈡第五五至九六、九九至一四四頁,卷㈢第七八至一0 七頁)可稽。足認HDS公司因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致產生前 揭混淆,因而有前揭暫不付部分貨款或將部分貨款交付予 WELLSCO GROUP公司,使WELLSCO公司無法收取前揭共計八百 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貨款,而受有重大損害之事 實,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WELLSCO公司委任,負責為WELLSCO公司處 理業務,與該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並因其與黃翠芬間有前 揭股權爭執,乃基於為WELLSCO GROUP公司之不法利益 ,及 損害WELLSCO公司利益之意圖,欲阻止HDS公司給付貨款予WE LLSCO公司,並改為支付予WELLSCO GROUP公司,乃於前揭時 、地另成立與WELLSCO公司名稱相近似之WELLSCO GROUP公司
,並指示其不知情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秘書「沈燕飛」製作「 WELLSCO公司」已改組為「WELLSCO GROUP公司」之系爭電子 郵件,並傳送予HDS公司,經HDS公司收受後,因產生前揭混 淆,而將其中三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一美元給付予WELLSC O GROUP公司, 並拒絕給付餘款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 六點九一美元貨款予WELLSCO公司,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使WELLSCO公司因而受有未能收取前揭共計八百五十萬一 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 ㈦至被告辯稱WELLSCO公司及WELLSCO GROUP公司均係設立於香 港地區,系爭電子郵件亦係由「沈燕飛」在中國大陸浙江省 杭州製作傳送,是中華民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雖中華民國 現實法權所及僅限台、澎、金、馬,而中國大陸現由中華人 民共和國政府統轄,然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五條前段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 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是我國 法院對本件被告在中國大陸所為之不法行為仍具有審判權。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翰橋公司與香港樺穎公司間係個 別獨立公司 ,告訴人WELLSCO公司為香港樺穎公司之子公司 ,與翰橋公司無關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 ,且證人鄭素珠亦於本院證稱:翰橋公司前任負責人黃韻樺 用他私人的錢,在八十九年時設立一家貝里斯樺穎公司,貝 里斯樺穎公司在九十年間設立香港樺穎公司,九十五年間香 港樺穎公司再出資成立WELLSCO公司云云( 詳本院卷㈡第一 九六至一九七頁),並附上水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00 、二0一頁) ,然上開水單僅在證明WELLSCO公司的資金來 源,告訴人始終未提出黃韻樺的私人資金流向,亦未提出貝 里斯樺穎公司之相關資料,且證人黃翠芬曾確認被告所提的 組織關係圖內容正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反面),是證 人鄭素珠所言,尚不足以變更本院對告訴人關係公司之認定 。 又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對WELLSCO公司構成刑法 上之背信罪,是本院對香港樺穎公司之原始資金來源為何, 即不再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秘書「沈燕飛」遂行本件犯 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系爭電子郵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等語(詳原判決第三、四頁)。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同法條 第三款規定,除前二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亦得為證據。但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 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四)。是系爭電子郵件,尚 難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等,自不得以該條文款項作為認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依據。故原審就系爭電子郵件證據能力之認定尚有 違誤。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損害金額達成和 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WELLSCO公司 委任為該公司處理業務,不僅未善盡職責,反因其與黃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