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曉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8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曉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文曉龍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經原審以95年度易 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 月19日上午7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71 號張前達之住處前,以竹竿綁著衣架當釣竿之方式,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竊取張前達所有之皮包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行動電話3支)。復於 翌日某時許,再將上開竊得之其中1隻行動電話(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韓國棟使用。 ㈡於99年5月2日凌晨5 時4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361巷43弄33衖21號蘇鐘春麗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 取蘇鍾春麗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7,000元、行動電 話1支、零錢包1個及健保卡1張)。
㈢於99年5月4 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325巷1 弄1衖7號黃文卿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黃 文卿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1萬3,000元、身份證、駕照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
㈣於99年5月7日上午6 時4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364巷61弄30號吳說美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吳 說美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 ㈤於99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364巷58弄33 號陳君祐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陳君祐 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1,300元)及聚寶盆內現金300元 。
㈥於99年5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77弄82號張立民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張立 民所有之現金1萬元、無線電2支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㈦於99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361巷60弄2 號王懷慶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王 懷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300餘元、人民幣2,00 0餘元 、Sony數位相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年7 月間某日 ,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林志信使用。 ㈧於99年6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52巷15弄6衖2 號賴克炫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賴 克炫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
㈨於99年8月10日上午6 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4巷58弄1號姜吉位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姜申吉 所有現金3萬3,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得逞。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文曉龍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文曉龍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部分,核 與證人張前達、韓國棟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22885號鑑定書、查獲 照片可稽;又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蘇鍾春麗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可稽;再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黃 文卿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可稽;另就事實欄㈣部分 ,核與證人吳說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 ;復就事實欄㈤部分,核與證人陳君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可稽;及就事實欄㈥部分,核與 證人張立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單可稽;第就事實欄㈦部分,核與證人王懷慶、林志信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可稽;而就事實欄㈧ 部分,核與證人賴克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稽;並就事實欄㈨部分,核與證人姜申吉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欄㈠ 至㈨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被告於夜間至 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 ,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 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文曉龍以竹竿綁著衣架當釣 竿之方式,自前述被害人等之住處窗戶中將釣竿深入伸入屋 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已踰越窗戶 安全設備使之失其防閉效用,故核其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為, 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 6月2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㈡ 被告於犯本案前固有觸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事實,惟查被 告目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述如后),原判決遽諭 知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未洽。檢察官所提 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事實欄㈦部分,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於 99年6月13日凌晨2時33分許,即有竊嫌撥打該手機電信業者 提供的交友色情電話,加值服務代碼為551216,斷斷續續撥 打至當日15時44分許,自當日凌晨3 時48分許至17時,皆有
多筆非手機聯絡簿使用之電話,被害人手機使用慣例多為低 話量,且案發前原使用人最末1通發話時間為99年6月12日22 時41分34秒,是被告顯於99年6 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翌(13 )日凌晨2時許行竊,被告所陳於99年6 月13日上午7時30分 許潛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竊盜時間顯然有誤,原審以被告所 供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證並不一致云云。經查,關於事實 欄㈦之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依通聯調閱查詢單,在99 年6月13日上午7時18分39秒所用的手機序號從原來的000000 000000000變成000000000000000,伊在這個時間之前就偷這 支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75至17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 頁),則原審依此認定被告係 於99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刻竊取王懷慶所有之財物 ,並無違誤,檢察官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素行欠佳,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 以此加重竊盜行徑為之,顯有不該;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犯,各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另就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 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 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 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 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 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 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 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 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時間、 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五、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 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 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 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 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 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 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犯本案 前固有觸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事實;惟被告竊盜犯行之手 段,均係以竹竿綁著衣架當釣竿之方式,踰越窗戶之安全設 備伸入屋內竊取被害人財物,其手段與身體直接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行,相對的較屬輕微;另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有憂鬱症及酒精成癮等症狀,多次進出療養院就醫,需賴藥 物持續治療,且曾有情緒不穩、自殘至急診就醫紀錄,此有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以被告 目前身體狀況,倘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未必能使其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效;是本院綜核一切情狀,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必要,爰不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所提上訴另指摘原審就事實欄㈦之部分,漏對被告 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之罪責,惟就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未論及,未經原審裁判,且與所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屬分論併罰關係,該部分行為自不在本 件上訴範圍內,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